维基文库:中國大理院解釋/1至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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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理院解釋第1號解釋--第100號解釋 中國大理院 |
| 維基百科條目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清光緒32年(1906年),清廷頒行《大理院審判編制法》,翌年正式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配置總檢察廳,是最高法院之前身。民國16年(1927年),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
以下是中國大理院司法解釋,來自中華民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但大部份解釋日期已經亡佚。 |
- 第1號:
選舉訴訟初選為三級審覆選為二級審
- 第2號:
妨害選舉應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辦理
- 第3號:
結夥入室拴人勒贖應依俱發罪處斷
- 第4號:
親屬和姦即無夫婦女亦應論罪
- 第5號:
府不能為縣案控告審
- 第6號:
藩庫與商號因存款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 第7號:
選舉訴訟准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辦理
- 第8號:
買賣人口之犯罪其居間者若係主謀或助惡應分別情形以共犯論
親告罪若無代行告訴人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時管轄檢察官得以職權指定之
- 第9號:
第一審未經辯論之判決可作控告受理
- 第10號:
專為公益不涉陰私須有二要件一須證明事實二須關係公益非專屬個人私德之事實
- 第11號:
買賣人口條款所稱某等罰應照前清現行刑律罰金刑之標準處斷
- 第12號:
選舉訴訟如依現行民訴法條例可用缺席判決並有妨害選舉罪之嫌疑者仍依刑訴審級程序另案辦理
- 第13號:
被害人無上訴權如有不服祇得向檢察官申訴請求提起上訴
- 第14號:
八旗官兵現服兵役者即屬軍人都督府條例上並無軍事顧問名目不能認為軍屬
- 第15號:
夫婦關係之成立以舉行相當禮式為要件
以強暴、脅迫、詐術以外之手段引誘男女者即成立和誘罪不問有夫無夫
- 第16號:
重婚罪之成立必已舉行相當婚娶禮式為要件
- 第17號:
搶奪婦女應構成略誘罪
- 第18號:
法令有明文規定之刑罰其性質自與刑法法典內之刑罰無異當然得向司法衙門請求正式裁判
- 第19號:
報館損害他人之名譽雖事後更正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 第20號:
重婚非親告罪檢察官可以不待告訴即行檢舉
和誘有夫之婦僅構成和誘罪若有姦通事實則構成和姦和誘二罪俱發其婦亦構成和姦
暫刑律三四九條及三五一條略誘和誘男子以未滿二十歲為限
- 第21號:
放賣國有土地與刑律所謂徵收各項入款之性質不同不生刑事問題官吏違背行政法規亦不適用刑法上之犯罪
- 第22號:
湮滅證據罪不限於犯罪發覺以後惟須他人之犯罪案件繫屬於審判衙門始為既遂時期
- 第23號:
買賣人口應照前清禁革買賣人口條款處罰如該條款亦無明文應依新刑律第十條之規定不為罪
- 第24號:
賣婢為人妻妾新律及買賣人口條例均無治罪正條當然不為罪
- 第25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動產為限房屋當然不能沒收
- 第26號:
配偶二字專指已成婚者而言
- 第27號:
和姦有夫之婦非經本夫告訴不能論罪
- 第28號:
販賣人口如甲買自乙復賣與丙自係二罪俱發
- 第29號:
前清報律為特別法刑律為普通法報律既無規定當然適用刑律
- 第30號:
賭博罪之成立不問財物貴賤及多寡
- 第31號:
法院因案調卷並無期限
- 第32號:
部令未經公布以前縣卷有表示其判決之批諭者不問其形式若何均認為已經判決
- 第33號:
買賣人口條款所稱子女應從廣義解釋如販賣不歸自己撫養監督之他人子女自係略誘或和誘
- 第34號:
賭博罪中所稱暫時娛樂者係指賭飲食之類而言
- 第35號:
從事電車汽船之業務人犯罪不能用訴訟代理人
- 第36號:
上級審判衙門據離任官吏之聲請決定移轉管轄自係違法惟此種決定非經抗告由上級審決定撤銷不失效力
據刑訴律十九條第二款以廣義解釋聲請移轉者其聲請不能謂之違法至有無理由是否正當須據事實以認定
刑訴律之指定及移轉管轄與試辦章程之迴避不同一則指審判廳全體而言一則指審判官個人而言
援用刑訴律一九條二款以下決定未經同律二三條二四條二五條之手續自係違法但非經上級審撤銷不失效力
審判廳為適法之判決確定後接上級廳移轉管轄決定之通知其決定當然無效
- 第37號:
買賣婦女為娼暫行新刑律雖無專條其原因出於略誘和誘者自可適用各本條處斷
買賣人口行為不問是否為娼在法律上當然不生效力至構成犯罪與否須視其有無觸犯刑律為準
- 第38號:
刑事被告於上訴後死亡應由上訴衙門駁回公訴
- 第39號:
寶銀不能作為貨幣
- 第40號:
商人為買空賣空者應以賭博罪論
- 第41號:
現行編制法係採國家訴追主義設有檢察官被害人自不能請律師出庭
- 第42號:
兼祧雙配在新刑律施行後者以重婚罪論
- 第43號:
第二審發現有共犯時仍應由第一審檢察官向同級審判衙門起訴第二審不得逕自宣告罪刑
- 第44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向原廳聲明再議仍被駁斥不服可遞呈上級檢察廳請求照編制法各條為一定處分親告罪案件如親告人在庭告訴檢察官即時依法為口頭起訴者自應受理
凡依明文或法理所為之決定命令除如指揮訴訟等依據法理慣例礙難准其抗告者外餘均應受理
- 第45號:
地方自治選舉犯罪應照妨害選舉罪辦理
- 第46號:
刑之加減立法本意在審判官按犯人情節行其自由裁量之權
- 第47號:
解釋戒嚴法各節(一)三條三項所稱係指宣告戒嚴時應因時機必要指定地域宣告為二項一款或二款之戒嚴地域而言(二)九條二項所稱行政司法官自當以與戒嚴地域有地方的關係之行政官司法官為限而法令所稱地方概指省以上之區劃而言(三)九條十條所稱司法事務專指審判以外之行政事務而在戒嚴司令官有預聞之必要者而言(四)九條十條所稱受指揮之意義係審判以外之事務而為戒嚴司令官有預聞之必要者始受司令官之指揮(五)戒嚴司令官對於與軍事有關係之民刑案件之執行仍須於現行法令所許範圍內行其監督通常機關處理執行事務後自應隨時報告
- 第48號:
殺斃姦夫若將行姦或行姦未畢時非此不能排除現時侵害者得以緊急防衛論
- 第49號:
本夫殺死姦夫姦婦如係排除現時侵害者以緊急防衛論
- 第50號:
前清現行律、造畜蠱毒殺人條例、新刑律中無該當明文亦不背乎民國國體當然繼續有效
販賣嗎啡仍應適用前清現行刑律條例及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辦理
- 第51號:
被害人無上訴權當然不能在審判衙門提起抗告
試辦章程中所謂附帶犯罪係與刑事訴訟法草案二五六條二項二五七條二項相當
- 第52號:
因戒嚴所生司法上之效果本分別警備地域與接戰地域二種不同故司令官之職權各異
戒嚴法之軍政執法處既不能違法受理無關軍事之刑事案件即不能審訊無關軍事案件之人犯
- 第53號:
非傳喚被告到案不能明其性質因而傳集者不得謂為不應受理而受理
- 第54號:
易科罰金應依徒刑定其管轄
- 第55號:
出繼子對於本生父母及親子對於出母均以尊親屬論
- 第56號:
一村十家毗連不能認為人密煙稠處所
- 第57號:
軍政執法處之判決仍得上訴於司法機關
- 第58號:
凡以鴉片煙和製造之物不問其為丸藥為他種形式皆得依刑律第二六六條處斷
- 第59號:
控告審發還第一審應以原判係管轄錯誤或駁回公訴者為限
- 第60號:
刑律加減例審判官仍可在範圍內酌量處刑
- 第61號:
刑訴管轄第十九條所稱上級審判衙門係就廣義立言地方廳管轄區域內只一初級廳則關於本條聲請移轉管轄自應直接向高等廳為之無庸經由地方廳
- 第62號:
律師公會之成立應在司法總長認可其會則之後
- 第63號:
和誘重婚為連續犯以被誘及結婚當時為既遂時期
- 第64號:
既決人犯在監犯罪仍應照俱發罪辦理
- 第65號:
重婚罪包括有夫再嫁而言
- 第66號:
強盜拒捕傷人自係構成三七三條之罪若所傷係執行職務之官員則係構成三七三條及一五三條之俱發罪
刑律三七三條及三七四條之條件不問觸犯一條件或二條件皆祗構成一罪
數次賭博既非常業又無繼續意思者以數罪論
強盜同時搶奪四家財物又連傷該四家各一人但未至篤疾自係構成四個三七三條三款之罪
強盜侵入第宅將婦女捉至賊巢強姦與刑律三七四條四款不合係強盜罪與二八五條之罪俱發
強盜指明目的地行至中途被獲者應以未遂論
- 第67號:
即時判決應准聲明窒礙并准用上訴期間
- 第68號:
受闕席判決者如在上訴期內聲明窒礙應即回復闕席前之程度更為審判
- 第69號:
試辦章程第一百十四條係專指刑事執行而言民事判決仍由該案第一審衙門依法執行
- 第70號:
民事被告人聲請延期如認為無理由時可用決定駁回并可闕席判決唯在上訴期間內准其聲明窒礙
- 第71號:
刑事輕微案件被告雖准取保候審而審判廳仍可准駁取保候審人逃走原保人真有藏匿情形自應依刑律處斷
- 第72號:
檢察官對於本案有不服時自應有上訴權
- 第73號:
買賣人口契約應為無效如有強迫情形應照刑律處斷
- 第74號:
各州縣審理案件抗告方法應分別民刑辦理
- 第75號:
私放票布若其行為之目的與意思為預備或陰謀內亂者依內亂罪處罰
私放票布其行為之目的與意思若係妨害秩序應按照刑律妨害秩序罪辦理
- 第76號:
民事上訴於訴訟法未頒布前仍應照試辦章程辦理
- 第77號:
民事抗告可斟酌條理採用民訴法意
- 第78號:
選舉人拒絕收票及故意不投票者應認為棄權若籤到不及領票者不能認為到會
- 第79號:
判決前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因訴訟法上受訴衙門為審判廳應由審判廳徵收
- 第80號:
被害人無上訴權但可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 第81號:
抗告既為上訴之一種自應適用上訴期間
- 第82號:
田房稅契章程典當逾二十年不贖者即作絕賣應以時效原理解釋
- 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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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 覆選當選人如甲乙丙三人同票甲以抽籤當選乙丙應認為候補當選人 </onlyinclude>
- 第84號:
民事上訴由原審判廳移送上訴衙門其訟費由審廳徵收
- 第85號:
改組前所有地方及縣法院已經審判之案件均以經第一審論
- 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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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 因偷竊而損壞鐵路軌道上之物件應比較妨害交通罪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onlyinclude>
- 第87號:
內亂罪案件應審查事實分別辦理
- 第88號:
判決雖係違法但未經上級審判衙門撤銷不失其效力
- 第89號:
前清現行律之十等罰應比照新刑律罰金辦理
- 第90號:
民事訴訟中發現刑事案件應送檢察廳起訴如檢察廳不為起訴則祇能就民事範圍裁斷之
- 第91號:
刑律第第三七一條係包括竊盜已遂未遂而言但雖竊盜未遂而有該條行為者仍應以強盜論既遂論
- 第92號:
緩刑期內更犯罪者其撤銷緩刑權應在更犯罪之審判衙門宣告
- 第93號:
毀損測量隊木標石點不能謂為建築物應依毀棄損壞罪處斷
- 第94號:
買賣人口條款應認有效至審理上告案件亦屢有判例可循
- 第95號:
控告審不能援照上告審判例撤銷未經提起控告之判決部分
- 第96號:
現役兵士不能以吏員論
- 第97號:
華洋訴訟合於反訴法理時仍由本訴審審理
- 第98號:
高等以下之檢察廳不得直接請求解釋并不得以具體之案件請求解釋
- 第99號:
刑律加減例應從最近解釋
- 第100號:
死罪以下施行辦法中非常上告及再審制度專採被告利益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