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自来水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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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自来水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9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5月17日
1930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9年5月28日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浙江省杭州市因建设自来水厂,发行公债国币二百五十万圆,定名为浙江省杭州市自来水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年息定为八厘。

第三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九八发行。

第四条

  本公债定于民国十九年七月一日发行。

第五条

  本公债以本市土地税收入及自来水厂营业盈馀,作为还本付息基金,应由浙江省政府监督杭州市政府,将土地税收入,按照应付本息,分期提存浙江地方银行,俟自来水厂营业有盈馀时,改由该厂营业盈馀项下提拨,如有不敷,仍于土地税收入项下拨补之。
  前项基金,由省政府、审计机关、市政府各派员一人,商会、银行公会代表各一人,债票持有人代表一人,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保管之。其保管规则由该委员会议定之。

第六条

  本公债发行时,预扣第一期利息半年,自第二期起,每年付息二次,于十二月及六月末日行之。

第七条

  本公债自民国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开始还本,至民国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全数偿清,每年于十二月及六月末日还本各一次,以抽签法行之,中签数目依还本付息表规定,并以每年十二月及六月十日为抽签日期。

第八条

  本公债债票分千元、百元、十元、五元四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九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均委托浙江地方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其中签债票及到期息票,得用以完纳本市一切捐税。

第十一条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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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浙江省杭州市自来水公债分期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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