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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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伸冤的權利。

第二條 紀律嚴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可侵犯。

第三條 未經房主同意,士兵平時不得駐紮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得駐紮。

第四條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據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詳細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第五條 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書,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審判,但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條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得知控告的性質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製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並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第七條 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價額超過二十美元,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由陪審團裁決的事實,合眾國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習慣法規則,不得重新審查。

第八條 不得要求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不得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

第九條 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