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内082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海军,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杭锦旗。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东,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一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海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海军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丁海军与杨胜利、李某、刘某1四人挂靠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资质以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了总造价291.81万元的磴口县街道街景改造第五标段工程。为使用方便,2013年4月间,丁海军私自刻制一枚“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并用该公章在其与磴口县城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上加盖了该公章。丁海军与磴口县城建局签订合同后将该枚伪造的公章交由孟宏雄(已故)保管。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间,丁海军先后以出具本人书写的收条和借条、出具加盖远大公司印章的收据、抵顶资产的方式从磴口县城建局领取工程款269.4968万元。经鉴定,2013年4月18日丁海军与磴口县城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上加盖的远大公司印章印痕不是远大公司印章加盖,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邬某”的签名为李某签写。丁海军向磴口县城建局出具领取工程款的4份收据(①2014年1月25日收据号629131、②2016年12月12日收据号0523681、③2017年1月23日收据号0523683、④2017年3月21日收据号0523687)上加盖的远大公司的印章印痕不是远大公司印章加盖。另查明,磴口县城建局欠付丁海军磴口县街道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款22.3132万元。丁海军欠付远大公司管理费3.5万元、建安税加成本税16万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海军明知自己无权制作远大公司的印章,为使用方便,实施了伪造该公司印章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该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海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海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海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别于其他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情形,被告人基于挂靠公司的关系,为了方便办理正常业务,所伪造的公章仅用于其所承揽的工程款结算,社会影响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不有前科劣迹,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丁海军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5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
1.印章一枚,证实李某向侦查机关提供涉案“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一枚。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来源合法;丁海军于2020年5月7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远大公司的资质证书等,证实侦查机关从磴口县住建局调取了磴口县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相关资料。
3.支付凭证,证实侦查机关向磴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2013年至2017年间磴口县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款支付凭证,其中:①2016年12月12日10万元、2017年3月21日15.7万元两笔共计25.7万元打入远大公司账户;②2013年3月30日30万元、2013年8月29日12万元、2013年7月26日25万元、2013年6月6日50万元、2013年5月6日5万元、2014年2月21日39万元、2017年1月23日10万元借款、工程款均打入丁海军个人账户。以上项目中2014年2月21日、2017年1月23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1日的支付凭证中有丁海军签名并加盖远大公章的收据,其余款项无收据,只有丁海军打的收条、借条。
4.磴口县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结算价审核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向磴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磴口县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结算价审核报告。
5.印章销毁证明、承包合同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责任书,证实侦查机关向远大公司调取2013年5月3日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远大公司印章、印模,远大公司印章于2017年8月29日销毁。
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杭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丁海军无违法犯罪记录。
7.身份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丁海军、董某、李某、邬某等12人的自然人身份。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远大字样公章)、李某的报案材料、远大公司授权书、远大公司证明材料、磴口县街景街道亮化工程第五标段股东协议、证明、2018年10月11日印章印模交接手续,证实侦查机关接收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
9.情况说明、工程拨款明细,证实磴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由远大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丁海军,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开工,工程审定价291.81万元,已付工程款269.5万元,其中抵顶资产72.7968万元,欠付工程款22.3132万元。拨付工程款明细显示2013年6月3日至2017年间拨款9笔(其中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1日两笔打入远大公司,剩余7笔丁海军直接领取),顶资产1笔。
10.其他书证。
(三)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丁海军、李某、杨胜利、刘某1共同承包了磴口县街景改造第五标段的工程,四人写过协议,由丁海军负责管理这项工程,工程结束后共同分配利润。该工程挂靠远大公司,李某最初不知丁海军是否与磴口县城建局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丁海军私刻远大公司印章等事情。本案随案移送的远大公司公章系李某2018年10月11日从孟宏雄处要来的。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经常见到丁海军用一枚远大公司的公章在相关的资料上加盖,但不清楚公章来源。其听李某说,李某手中的远大公司印章是孟宏雄交到他手中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3.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磴口县巴彦高勒镇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由远大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丁海军。当时丁海军有远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住建局和远大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丁海军拿着远大公司加盖好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过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签订的,这份合同经工程股审核,工程进度款拨付由丁海军签字领取。
4.董某的证言,证实:磴口县街道街景亮化工程是远大公司委托丁海军办理的相关手续,远大公司没有派人签订过相关合同。丁海军也没有给远大公司提供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的签章不是远大公司的,上面签署的“邬某”也不是邬某本人签署。远大公司的工程合同邬某不签字,一般情况下都是由董某代表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丁海军和磴口县城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丁海军与远大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一般情况下远大公司和丁海军先口头约定挂靠事项,工程中标后公司才与丁海军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丁海军未中标公司就没有必要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磴口县街景改造第五标段的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4日向远大公司对公账户内打过两笔,分别是10万元、15.7万元,远大公司从这两笔工程款中扣除了58362.66元税款,其余部分支付给了丁海军。除此以外再没有该工程的工程款打到远大公司对公账户内。2014年1月25日和2017年1月23日收据上加盖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事,在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上没有登记。李某到远大公司对董某说过丁海军私刻远大公司公章与磴口县城建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情。董某给丁海军打电话问过私刻公司公章的事,丁海军承认刻制了远大公司的公章,并且还用私刻的公章与磴口县城建局签订了磴口县街景改造工程的合同,董某让丁海军把私刻的公章销毁,不清楚丁海军是否将私刻的公章销毁。丁海军从磴口县城建局领取了工程款,其中只有25.7万元工程款进了远大公司对公账户,其余200余万工程款未进入远大公司对公账户。丁海军也未将工程成本税票给远大公司,导致远大公司无法给磴口县城建局开具建安税票,远大公司拖欠国家税务局167529.17元税款不能缴纳。丁海军伪造远大公司印章的事情影响了远大公司的信誉。
5.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远大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磴口县巴彦高勒镇街景改造第五标段的工程,丁海军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丁海军和远大公司总经理董某签订过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远大公司没有与磴口县城建局签订过该工程的合同,丁海军也没有给远大公司交回该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远大公司的公章,“邬某”的签名也不是邬某自己所签。公司的施工合同都是由总经理董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工程的工程款有两笔共25.7万元打到了远大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这两笔除了交税外都被丁海军领走了。
6.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邱某未刻制过“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7.边某的证言,证实:边某不清楚丁海军、李某、杨胜利、刘某1四人是否和磴口县城建局签过合同和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事情。
8.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孟宏雄是夫妻关系,孟宏雄于2019年3月31日因肺癌去世。王某不清楚孟宏雄和丁海军在磴口县做的什么工程,孟宏雄没有对其说过关于工程上的任何事情。
9.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丁某和丁海军在磴口县做过街景亮化的工程,丁某在丁海军的街景亮化工程中具体负责轻工和涂料的工作。丁某不清楚合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事情。
10.蔡某的证言,证实:磴口县巴彦高勒镇街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工程款都是丁海军一人办理。2014年1月25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21日四张收据都是丁海军自己提供的,内容都是事先填写的,磴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领导签字后财务给付款。丁海军拿来这四张收据时,收据上就已经盖好了远大公司的公章。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丁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5月间丁海军私自刻制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的犯罪经过。
(五)鉴定意见
1.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检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2013年4月18日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承包方(公章)栏内加盖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盖。
2.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检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第3页法定代表人处“邬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3.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2021)文检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2016年12月12日收据号0523681收据、2017年1月23日收据号0523683收据、2017年3月21日收据号0523687收据上加盖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红色印章印痕共计三枚,均是同一印章所印。②2016年12月12日收据号0523681收据、2017年1月23日收据号0523683收据、2017年3月21日收据号0523687收据上加盖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014年1月25日收据上加盖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痕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③2013年4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页承包方处加盖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痕和由李某提交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痕,以及2013年2月5日的《家政服务合同书》上甲方“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加盖红色的印章印痕共计三枚,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④2016年12月12日收据号0523681收据、2017年元月23日收据号0523683收据、2017年3月21日收据号0523687收据上加盖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枚红色印章印痕与2013年4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页承包方处加盖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痕和由李某提交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痕,以及2013年2月5日的《家政服务合同书》上甲方“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加盖红色的印章印痕,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⑤2014年1月25日收据号629131收据上加盖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痕与李某提交的“内蒙古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模为同一枚印章加盖的。
4.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2021)文检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3月21日收据号0523687收据上收款人处“丁海军”的签名与磴口县公安局2021年1月4日提取丁海军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
(六)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丁海军经过辨认,确认其于2013年刻制远大公司公章的地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丁海军经过辨认,确认2013年给其和孟宏雄刻制远大公司公章的人。
3.辨认笔录附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物品情况说明,证实丁海军经过辨认,未辨认出其于2013年私自刻制的远大公司的印章。
(七)视听资料
1.杨胜利电话录音音频、提取笔录,证实:杨胜利不清楚丁海军私刻远大公章及丁海军与磴口县城建局签合同的事情,磴口的工程杨胜利只投资钱,工程主要是丁海军负责,工程款都是丁海军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军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其所挂靠公司的印章,但为了其自己使用及结算工程款的便利而进行伪造,侵犯其所挂靠公司的信誉和正常活动,破坏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丁海军在侦查机关未对其进行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丁海军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公诉机关的主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伪造印章包括伪造印信和印文。被告人为使用便利,使用其私自刻制其他公司印章与其他社会成员签订合同以及在其本人书写的收条和借条并出具加盖伪造印文的收据、抵顶资产的方式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丁海军客观上与所挂靠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所伪造的印章除在其正常领款及签订合同也未在其他事务上使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海军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保证金,悔罪表现良好,同时被告人丁海军再犯罪危险性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丁海军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海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李军 | |
| 审判员 | 张利荣 | |
| 人民陪审员 | 李艳芳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苗婵 | |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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