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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公约 (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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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公约 (1974年) 万国邮政公约
制定机关:万国邮政联盟大会
1979年10月26日于巴西里约热内卢
(在第十八届万国邮政联盟大会上)
有效期:1981年7月1日—1986年1月1日(不含本日)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万国邮政公约 (1984年)
本公约于1981年7月1日生效。

1979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2年11月25日交存核准书,同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的实施细则附后。——编者注

万国邮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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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局 通 知

根据公约第八条第1项,以金法郎表示的款额,可按照1979年里约热内卢大会第C29号决议批准的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折合成特别提款权(DTS)。

后列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除应按照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在本公约内制定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有关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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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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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转运的自由

  1.转运自由,其原则已在组织法第一条予以阐明,要求每一邮政对另一邮政交给它的函件总包或散寄函件,承担交由运送它本身的邮件所用的最快邮路运递的义务。这项义务也适用于航空函件,不论居间邮政是否参与这些函件的运递。
  2.不参加互换装有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函件的会员国,可以不允许这类函件以散寄方式通过其领土经转。对于第三十六条第8项所指的函件,也是这样。
  3.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或对海路或航空运输不负保价责任的各会员国,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4.由陆路或海路运递的包裹,只在参加这项业务的各国境内,享有转运的自由。
  5.航空包裹转运的自由,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应当得到保证。但是,未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并没有义务将航空包裹交由水陆路发运。
  6.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但并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者对其海路或航空运输部门承运的保价邮件并不负保价责任的,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经转的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第二条 关于违反转运自由的规定

  如某一会员国不遵守组织法第一条和公约第一条关于转运自由的规定,其他会员国邮政有权同这个国家的邮政停止业务联系,但应该把这项措施事前电告各有关邮政,并把这事通知国际局。

第三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

  经转邮件,通过一个其业务部门不参与运输的国家,需预先得到该国的准许。通过的国家对这种转运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业务的暂停和恢复

  1.如某一邮政因特殊情况,必须暂时将它所办的业务全部或部分停办时,应立即通知有关邮政,必要时,并用电报或用户电报通知。恢复暂停的业务时,也应同样办理。
  2.如果认为有必要作普遍性的通知,则应将业务的暂停和恢复通知国际局。必要时,国际局应用电报或用用户电报通知各邮政。

第五条 邮件的归属

  任何邮件,除按寄达国法令已被扣留外,在未投给收件人之前,归寄件人所有。

第六条 一项新业务的创设

  各邮政可经共同协议创设一种公约中未明文规定的新业务。相关邮政根据业务的经营管理费用,确定有关新业务的资费。

第七条 邮费

  1.有关各项国际邮政业务的邮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中规定。
  2.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规定的邮费外,不得收取任何性质的其他资费。

第八条 货币单位、等值

  1.公约、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使用的货币单位,是可兑换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结算单位(即现在的特别提款权)的组织法第七条所规定的金法郎。
  2.邮联各会员国有权通过共同协议选择另一种货币单位或其国家货币中的一种货币开立和结算帐目。
  3.每个会员国的各项邮费,应按与特别提款权价值最接近的等值,折成其本国货币值制定。
  4.邮联各会员国,其货币价值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比值还未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算出,或者它们没有加入到这一专门机构,则请它们单方面宣布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等值。
  5.每一邮政可以根据情况及其币制的适当性将资费多少代为齐头数。
  6.当因按本条制定资费所使用的等值发生波动而未超出公约准许的限额15%时,各邮政可不更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规定资费的等值以及国际回信券的售价。   

第九条 邮票

  用来表示邮费的邮票,只能由邮政主管部门发行。   

第十条 单式

  1.单式的字句、颜色和尺寸,应按照公约和各项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2.各邮政往来所用的单式,除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应用法文缮印,并可逐行附以译文。
  3.供给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果没有用法文印制,应当逐行附以法文译文。

第十一条 用邮身份证

  1.各邮政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签发用邮身份证,在未声明拒绝受理这项证件的会员国内,作为持有人与邮局办理一切业务时的有效证件。
  2.签发用邮身份证的邮政可以收取一项不超过5个金法郎的资费。
  3.一经证实某一邮件投递或某项金融业务票据兑付已凭合格的用邮身份证办理,各邮政即卸除一切责任。对用邮身份证的遗失、被窃或冒用而引起其他后果,各邮政亦不负责任。
  4.用邮身份证从签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但如遇下列情况,则停止生效:
  (1)如持有人的外貌发生变化,不再同其照片或外貌特征说明相符合;
  (2)用邮身份证的破损程度已达到对有关持有人的某一特点无法进行对证;
  (3)用邮身份证有伪造的痕迹。

第十二条 帐目的结算

  各邮政间业务往来的国际帐目,如相关国家间已为此订有协议,可以作为通常往来,按相关国家间经常的国际债务办理结算。否则按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关于刑事上应采取的措施

  各会员国政府应采取或向各该国立法机关建议下列必要的措施:
  (1)处罚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国际回信券和用邮身份证的伪造者;
  (2)处罚下列各物的使用者,或使之流通者:
  甲、伪造的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或已用过的邮票,以及伪造的或已用过的邮资机或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
  乙、伪造的国际回信券;
  丙、伪造的用邮身份证;
  (3)处罚用邮身份证的冒用者;
  (4)禁止并取缔伪造邮政业务上使用的各种戳记、印制,其伪造或摹仿形式足以使人误认为是某一个会员国邮政所发行的,并不准这些戳记和印志的流通;
  (5)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特许的以外,禁止在邮件内装入麻醉物品、作用于精神的药物,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险物品。如违反这项规定,则予以处罚。

第二章 邮费的免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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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邮费的免付

  免付邮费的情况,由公约和各项协定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关于邮政公事函件免付邮费的规定
  除第六十九条第4项另有规定外,下列邮政公事函件免付一切邮费:
  (1)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各局寄发的;
  (2)万国邮联各机构和区域性邮联各机构之间,以及这些区域性邮联机构之间互寄的,或由上述机构寄给各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各局的。

第十六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邮件的免费优待

  1.除第六十九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寄交或发自战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不论是直接收发或是间接由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的战俘情报局和上述公约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收发的,一律免付邮费。被中立国所收容和拘禁的战斗员,在应用上项规定时,作为战争俘虏看待。
  2.对于发自其他国家寄交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所指的被拘禁的平民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或由这些被拘禁的平民寄发的上述邮件,不论是直接寄发或间接由上述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三十六条所指的各情报局和第一百四十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发出的,第1项规定同样适用。
  3.以上所指的各情报局和各中央情报局,对它们所寄交和收自第1、2两项所指人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在以上两项规定的条件下,不论是直接发出或收到的,还是居间代发或代收的,同样享受免费的优待。
  4.免收邮政资费包裹的重量以不超过5公斤为限。但对内件无法分开的包裹或寄交俘虏营或其委托的代收人,以便分发给俘虏的包裹,其重量可以放宽到10公斤。

第十七条 盲人读物的免费优待

  除第六十九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盲人读物的邮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1项列举的特别资费和代收货价资费都免予收取。

第二部分 关于函件业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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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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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函件

  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

第十九条 交付邮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通则

  1.在邮联范围内寄递函件应付的资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需按下表第1、2、3、6和7栏所列进行制定。基本邮费(见第3栏)最多可增加100%(见第4栏)或降低70%(见第5栏)。除第二十五条第6项规定外,这些邮费在办理投递业务的各寄达国还包括按址投递的资费在内。
  2.在例外的情况下,各会员国可更改第1项所指的重量级,但带有下列条件:
  (1)对每一类别,最低重量级应是第1项中所指的级别;
  (2)对每一类别,最后一个重量级不得超过第1项中所指的最高重量;
  (3)对每一类别,一个会员国采纳的与重量级别相关资费,应当使其间比例同第1项所指重量级别的基本资费的比例相同。
  3.在例外的情况下,国内业务中取消邮政明信片作为函件的不同类别的会员国,可对国际业务中的邮政明信片实行信函资费。
  4.各邮政对印刷品可以不按第1项和第2项(1)规定办理,而采用50克为其第一级的重量。

函件
种类

1

重量级别

2

基本邮费

3

邮费的最高限额(增加100%)

4

邮费的最低限额(降低70%)

5
限度

重量

6

尺寸

7
信函 20克及20克以下的

20克以上至100克 100克以上至250克 250克以上至500克 500克以上至1000克 1000克以上至2000克

生丁

75 180 360 690 1200 1950

生丁

150 360 720 1380 2400 3900

生丁

22.50 54 108 207 360 585

2公斤  最大尺寸:长、宽、厚合计90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超过60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加直径的两倍合计104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超过90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

 最小尺寸:任何一面的尺寸,长度不得少于140毫米,宽度不得少于90毫米,但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加直径的两倍合计17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少于100毫米。

明信片 52.5 105 15.75  最大尺寸:105x148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最小尺寸:90x14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长度至少相等于宽度的√2,(近似值为1.4倍)
印刷品 20克及20克以下的

20克以上至100克 100克以上至250克 250克以上至500克 500克以上至1000克 1000克以上至2000克 以后每续重1000克

37.50

82.50 150 270 450 630 315

75

165 300 540 900 1260 630

11.25

24.75 45 81 135 189 94.50

2公斤(书籍和小册子5公斤;这项重量限度经有关邮政同意,可以提高到10公斤)  最大尺寸:长、宽、厚合计90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超过60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加直径的两倍合计104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超过90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

 最小尺寸:任何一面的尺寸,长度不得少于140毫米,宽度不得少于90毫米,但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成卷的,长度加直径的两倍合计170毫米,但最大尺寸不得少于100毫米。

盲人读物 见第17条 7公斤
小包 100克及100克以下的

100克以上至250克 250克以上至500克 500克以上至1000克

82.50

150 270 450

165

300 540 900

24.75

45 81 135

1公斤

  5.除第八条第5项另有规定外,在第1项所规定的限度内选定各项邮费,应当使其比例同基本资费之间的比例尽量相同。在例外的情况下和在第1项规定的限度内,每个邮政可对邮政明信片、印刷品或小包实行不同于函件增加费率或减少费率的一种增加费率或减少费率。
  6.每一个邮政对于在其国内出版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可以减收数额不超过印刷品资费50%的邮费,并有权限制这项减费办法只适用于符合国内规定可按报纸类邮费收寄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商业性印刷品,如目录、广告、价目表等,不论是否定期出版,均不在减费之例;随报纸和定期刊物附发的单张广告也不适用减费办法。
  7.各邮政对于除了在封面封底或前后空白页以外,其他各页都未印有广告的书籍、小册、乐谱和地图,也可以同样减收邮费。
  8.装在一个或几个专袋内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印刷品资费,按每一袋总重量并逐公斤计算。各国邮政对封入专袋寄发的印刷品,可减收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的邮费。这些函件不受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限制。但最高重量,每袋不得超过30公斤。
  9.对于不符合标准的第一级重量的信函和装入信封内的印刷品,以及对于不具备第二十条第1项(2)所规定条件的卡片式信函,原寄邮政可收取一项不得高于同类函件第二级重量的邮费。对于超过20克并不具备第二十条第1项其他规定条件的信函和装入信封内的印刷品,也可以收取一项不得超过比函件实际所属级别更高一级别的资费。
  10.应付不同邮费的各类函件,只要总重量不超过资费最高的一类函件的最大重量,可以合在一起作为一件交寄。其总重量的邮费,按这些函件中邮费最高的一类收取。
  11.第十五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函件,不受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和尺寸的限制。但最高重量,每袋不得超过30公斤。
  12.各邮政对在国内交寄的函件可实行其在国内业务中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最高重量限度,但以不超过第1项所规定的为限。

第二十条 符合规格的邮件

  1.凡符合上述第十九条第1项规定的长方形函件,其长度不小于宽度的√2(近似值为1.4倍),其外形具备以下条件的,都作为合乎标准的函件:
  (1)装入信封内的:
  (甲)装入普通信封内的,
  最小尺寸:长140毫米,宽90毫米(公差2毫米)
  最大尺寸:长235毫米,宽120毫米(公差2毫米)
  最高重量:20克;
  最大厚度:5毫米
  此外,收件地址必须写在信封正面,即没有封口口盖的一面,并在一个长方形的位置内,这个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 15毫米
  底边  15毫米
  和右侧边的最大距离应为140毫米;
  (乙)装入透明窗信封内的,
  尺寸、重量和厚度和装入普通信封内相同,这些函件除应符合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收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透明窗的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 15毫米
  左侧边 15毫米
  底边  15毫米
  透明窗不能用带色的纸条或框边划出。
  (丙)所有装入信封内的函件,
  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如果写在正面,应该位于左上角。这个位置应该同时作加注业务标志或粘贴业务标签之用,这些业务标志或标签可以加注或粘贴在寄件人地址的下面。信函必须用封口口盖具有永久性粘胶的信封粘贴。
  (2)卡片形式的:
  尺寸和硬度与邮政明信片相同。
  (3)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函件:
  横向书写姓名、地址封面应当留出一块自上往下40毫米(允许有2毫米的公差)和自右往左74毫米的长方形位置,以便粘贴邮票和加盖戳记。邮票或付费戳记应位于该长方形内的右上角。
  任何标记或多余的字样都不应出现在:
  ——地址下面
  ——地址右边,从粘贴邮票和加盖戳记位置到函件下部边缘,
  ——地址左边,从地址第一行起到函件下部边缘至少15毫米宽的位置,
  ——自下往上15毫米和自右往左140毫米的位置。这个位置可以与上述位置部分混淆。
  2.不符合标准的邮件如下:
  ——折迭的卡片;
  ——用订书钉、金属气眼或折迭钩封口的函件;
  ——散寄不装信封的凿孔卡片;
  ——装入其物理性质完全不同于纸张(用来制造透明窗口的材料除外)的材料制做的封套的函件;
  ——内装凸出物品的函件;
  ——四边都没有封闭的、其硬度不够无法进行机械化处理的散寄的(无封套)折迭信函。

第二十一条 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放射性物品

  1.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包装的容易腐烂的生物品,需挂号并按信函付费。这类邮件只能在已声明同意双方都接受或者由其中一方接受的各国邮政之间互相寄递。邮件由最快邮路,一般由航空发运,但应照付相应的航空附加费。
  2.此外,容易腐烂的生物品限于在政府承认的实验室之间互寄,而放射性物品限于由特许的寄件人交寄。

第二十二条 误收函件

  1.除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不按照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及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函件,不予收寄。如属误收,应当退给原寄邮政。但是寄达邮政也可以把这些函件投交收件人。在这种情况下,如属需要,可以按函件的封装方式、内容、重量和尺寸来确定它的种类,向收件人收取相应的邮费。对于超过第十九条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限度的函件,可以按其实际重量收取邮费。
  2.第1项同样适用于第三十六条第2、3项。
  3.对于内装第三十六条所指禁寄物品、误收寄发的函件,根据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1.任何会员国,对于居住在其国境内的任何寄件人,因贪图其他国家所订的邮费低廉而在国外交寄或设法在国外交寄的函件,可以不予寄发或不向收件人投送。对不论是否为贪图较低的邮费而大批交寄的这类函件,也可同样处理。
  2.第1项规定对于寄件人在居住国国内写好,然后私自运往国境外的函件以及在国外写好的函件,一律适用。
  3.有关邮政有权把这些函件退还原寄国或依照本国国内资费收取欠资。如寄件人拒绝偿付这些资费,相关邮政可根据国内法律自行处理这些函件。
  4.任何会员国,对无论哪个寄件人交寄或委托人交寄至收件人户籍以外国家的大宗函件,可以不予接收,寄发和投送。有关邮政有权把这类函件退回原寄国,或者退回给寄件人,但不退资费。

第二十四条 特别资费

  1.除第十九条所列的邮费外,本公约内规定加收的各种资费,统称为“特别资费”,其数额依据下表确定:

资费名称 数额 备注
(1)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附加费(第25条第1项)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2)窗口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邮费(第25条第2项)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3)向寄件人收取的到户收寄附加费(第25条第3项)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4)窗口营业时间以外领取函件附加费(第25条第4项)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5)存局候领费(第25条第5项)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6)超过500克投交收件人的小包投递费(第25条第6项)  最多60生丁  按址投递时,此项资费至多可再增加30生丁。
(7)逾期保管费(第26条)  按国内对超过500克的任何函件规定的资费收取,但盲人读物除外。
(8)未付或未付足邮费普通函件的补收资费(第30条第1、2项)  所欠邮费为投递国对信函收取的起重邮费,乘以如下分数——分子为所欠邮费,分母为原寄国对信函收取的邮费——所得的积,对这项资费还应再加最多1法郎的处理费,或者国内章程所规定的资费。  投递邮政可以收取处理费。
(9)快递费(第32条第2、3和6项)  最少不得低于一封平信的起重邮费;最多5法郎。  对装有第19条第8项所指的印刷品专袋,各邮政应按每袋总收资费,而不逐件收费。但总收的快递费不得超过每件所收取资费的五倍。如对快递提出一些特别要求时,可按国内对同类函件所作的规定收取一项附加费。如收件人要求快递,可按国内资费收取。
(10)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申请费(第33条第2项)  最多4法郎
(11)改寄申请费(第34条第3项)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12)改寄或退回的邮费(第34条第4项和第35条第8项)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13)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第38条)  最多8法郎  对装有第19条第8项所指的印刷品专袋各邮政应按每袋总收资费,而不逐件收费。但总收的验关手续费最多不得超过10法郎。
(14)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的手续费(第40条第3、4和5项)  (甲)原寄邮政收取的一项最高为3法郎的资费:

 (乙)交寄后提出申请的,由原寄邮政收取的一项最高为4法郎的附加费;

 (丙)由寄达邮政收取最高为3法郎的手续费。

(15)查询费(第42条第4项)  最多2法郎
(16)挂号费(第44条第1项(2)、第2项、第47条第1项(2)、第2项) 最多4法郎  (甲)对装有第19条第8项所指的印刷品专袋,各邮政应按每袋总收挂号费,而不逐件收费。总收的挂号费,不得超过单价收费的五倍。

 (乙)除规定的划一资费或总收资费外,各邮政可以按照其国内章程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关于对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所采取的特别安全措施的特别资费。

(17)保险费(第47条第1项(3))  不论寄往何国,每200法郎或200法郎以下的保价额,最多收取1法郎的保价额;或按保价级别,收取0.50%的保价费。这一费率同样适用于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国家。
(18)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费(第44条第3项)  每件挂号函件最多40生丁
(19)回执费(第48条第1项)  最多3法郎
(20)投交收件人亲收特别资费(第49条第1项)  最多50生丁

  2.在国内业务中收取的资费高于第1项所指资费的各会员国,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同样的资费。

第二十五条 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附加费、向寄件人收取的到户收寄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领取函件附加费、存局候领费、小包投递费

  1.各邮政对于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2.各邮政对于在正常窗口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亦可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3.各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寄件人收取一项到户收寄附加费。
  4.各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收件人收取一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的领取函件附加费。
  5.寄达国邮政对于存局候领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制定的特别资费收取存局候领费。
  6.对于超过500克投交收件人的小包,各寄达国邮政可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第(6)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二十六条 逾期保管费

  对于超过500克的任何函件,如收件人在免费保管期限内不来领取,寄达邮政有权按国内章程收取逾期保管费。但对盲人读物不收取此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邮费的交付

  1.第十八条所列的各类函件,除第十五至十七条所规定的函件外,按照一般规定应由寄件人付足邮费。
  2.原寄邮政可将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退还寄件人,使后者自己付足邮费。
  3.原寄邮政也可对未付邮资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资的函件代为补足,而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的款额。
  4.如果原寄邮政不按第2、3项的规定办理、或者如果寄件人不能补足邮资,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信函和明信片仍应往寄达国发运,其他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也可以发运。
  5.凡第一次寄递时照章付足邮资而且应补资费已在改寄前付清的函件,都被认为是付足邮资的函件。

第二十八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1.邮费的交付用下面任何一种方法表示:
  (1)原寄国有效的邮票印在或贴在函件上;
  (2)用这个国家的邮政正式采用并受它直接监督的邮资机所印的印志来表示;
  (3)如原寄国邮政国内规章许可,用印刷机所印的印志,或用其他印刷或戳记方法来表示;
  (4)对于按照订阅报纸和期刊协定寄递的单份或成捆的报纸和定期刊物,注明“Abonnement-Poste”(邮局代订)字样以及按照本项第(1)至(3)款方式之一交付邮资的。
  2.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封成专袋的印刷品,邮费的交付按第一项所列的方法之一办理,邮费总数应在专袋的地址袋牌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在船上交寄函件的付费办法

  1.船只在航程起点、终点或中途口岸停泊时,在船上交寄的函件,应按这艘船只停泊所在地国家的邮费资例用邮票交付邮费。
  2.在公海航行的船上交寄的函件,除各有关邮政另有协议外,可按这艘船只所属国家的邮资并用其邮票交付邮费。按照这些规定交付邮费的邮件,应在船只到达后尽快投交停泊港口的邮局。

第三十条 未付或未付足邮费函件的补收资费

  1.对未付邮费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代为补足并随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款额的原寄邮政,也可以根据第二十四条第1项(8)向寄件人收取处理费。
  2.如没有按第1项办理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按第二十四条第1项(8)的规定向收件人补收资费。如系退回的函件,这项资费则向寄件人收取。
  3.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在寄达时均作为已照章付足资费。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回信券

  1.各邮政有权出售国际局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并根据国内规定限制出售国际回信券。
  2.每张国际回信券的面值为1.50法郎,各邮政所订定的售价不得低于这个面值。
  3.每张国际回信券可以在各会员国兑换等于由这个国家寄往国外的一封水陆路平信最低邮费的一枚或数枚邮票。如兑换国邮政规章许可,国际回信券也可以兑换邮资信封、明信片等。持有人以足够张数的国际回信券要求兑换时,各邮政应兑给等于一封航空平信邮费的邮票。
  4.各会员国邮政在兑换国际回信券时,有权要求持有人把交寄的函件和回信券同时交出。

第三十二条 快递函件

  1.在其邮政办理快递业务的各国,如寄件人提出要求,函件应在到达投递局后,尽快地派专人投送。至于保价信函,寄达邮政可以根据规章用快递方法寄回保价信函到达与否通知单。
  2.上述称为“快递”的函件,除应照付邮费外,还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项(9)规定另付一项快递费。这项资费应预先付足。
  3.如快递函件的投送给寄达邮政带来有关收件人地址或函件到达寄达局的日子或钟点方面的特殊负担时,函件的投送和附加费的收取,应按各寄达国邮政对同类国内函件的规定办理。
  4.未经预先付足各项资费的快递函件应按平常函件投递。但已由原寄局作为快递处理的,仍应按快递投递。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第三十条的规定,补收资费。
  5.各邮政对于快递函件,可以只按快递试投一次,如果未能投出,可按平常函件处理。
  6.如果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可要求投递局把寄给他的函件到达后立即按快递投送。在这种情况下,寄达邮政在投递的时候,可以按其国内规定收取资费。

第三十三条 函件的撤回和应寄件人要求更改姓名地址

  1.寄件人可向邮局撤回所寄的函件或申请更改函件上的姓名地址,但以下列情况的函件为限:
  (1)尚未投交收件人;
  (2)没有因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而被主管机关销毁或没收;
  (3)没有因按寄达国国内规定而被扣留。
  2.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无论是由邮局发出或用电报拍发,寄件人均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项(10)规定,交付一项特别资费。如果该项申请须用电报发出,寄件人并应交付相关电报费。如果函件还在原寄国,申请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按原寄国国内法令办理。
  3.如国内法令许可,每一邮政都应接受在其他邮政交寄的任何函件的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
  4.如果寄件人希望通过电报了解投递局对他提出的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所采取的处理办法,应另外交付相应的电报费。如用电报答复,电报费应包括回电费,起算数字是15个字。如使用用户电报,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资费,原则上和用用户电报发送申请所收取的款额相同。
  5.对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申请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时,只按一件收取第2项规定的资费。
  6.只更改地址而不更改收件人姓名或职称的,可由寄件人直接向投递局申请,不必填写申请书和交付第2项规定的各项资费。
  7.由于申请撤回而退回原寄地的函件,如果寄件人承担相应的航空附加费,应交由航空寄发。如果因要求更改姓名地址而由航空改寄的函件,应向收件人收取新邮路相应的航空附加费,该项资费归投递邮政所有。

第三十四条 改寄

  1.各类函件,除经寄件人在封面上用寄达国通晓的文字注明不得改寄的以外,遇有收件人地址变更时,应按国内规定的条件立即向收件人的新地址改寄。但是函件由一国改寄另一国时,必须符合新的运输所要求的条件,才能办理。由航空改寄原寄国时,按公约第七十六条第2至5项和实施细则第一九五条规定办理。
  2.每一邮政可根据其国内现行规定,确定改寄期限。
  3.国内业务规定收取改寄申请费的各邮政,也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这项相同的资费。
  4.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外,对于由一国改寄另一国的函件,都不补收任何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改寄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改寄的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5.改寄的函件向收件人投递时,在第一次寄递后因改寄而在寄发或到达时或在中途应收的一切资费,都应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如数交付。对于该项函件的关税,或其他特别费用,如寄达国不准注销,也应照付。
  6.函件改寄他国时,该件的存局候领费、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逾期保管费、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的手续费、快递费以及小包投递费,都予注销。

第三十五条 无法投递的函件、退回原寄国或寄件人

  1.由于任何原因而不能投交收件人的函件,应作为无法投递的函件。
  2.无法投递的函件应立即退回原寄国。
  3.代收件人保存或存局候领的函件,保存期限由寄达国规章规定。这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寄达国邮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但至多不应超过两个月。如寄件人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在函件封面上注明要求在较短期间内退还原寄国的,邮局应当照办。
  4.只有在符合再次运输条件时,才能把国内业务无法投递的邮件寄发到国外,退回给寄件人。
  5.没有寄件人地址的明信片,不予退回。但挂号明信片仍应退回。
  6.无法投递的印刷品,除经寄件人在该件上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注明要求退回的外,不一定要退回原寄国。挂号印刷品和书籍,则应退回原寄国。
  7.由航空退回原寄局时,按照公约第七十七条及实施细则第一九五条规定办理。
  8.退回原寄国的无法投递函件,应按照第三十四条第5项规定投交寄件人。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对这些函件不收取任何附加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退回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退回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第三十六条 禁寄物品

  1.封装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或污损其它函件或邮政设备的函件不予以收寄。函件封口用的金属钉,不得带有锋利的边刃,也不得妨碍邮政作业的进行;
  2.除封固的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外,函件内不准装有硬币、钞票、纸币、各种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或金、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
  3.除本公约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可附注任何说明,也不可附装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任何文件;
  (2)不可附装已盖销或未盖销的任何邮票或作为交付邮费的单式和有价值的任何单据。
  4.函件内禁止装寄下列物品:
  (1)其性质可能引起第1项所指的伤害或污损的物品;
  (2)麻醉药物和作用于精神的药物;
  (3)活的动物,但下列的例外;
  (甲)蜜蜂、水蛭和蚕;
  (乙)政府承认的各机构间互相交换,用作消除害虫的寄生虫和杀毁害虫的虫类;
  但(甲)、(乙)两款所指的例外,不适用于保价信函。
  (4)爆炸、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但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容易腐烂的生物品和放射性物品不在禁寄之例;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6)寄达国禁止进口或流通的物品。
  5.装有第4项所指物品的函件因邮局误收而且已经发出的,应按发觉这一情况的邮政的国家法令处理。信函内不得装有除寄件人和收件人或与前两者共同居住者以外其他人之间互寄的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如有此情况,原寄国邮政或寄达国邮政按它们的国内法令处理。
  6.第4项(2)、(4)、(5)款所指的物品,在任何情况下,不准发往寄达局,也不准送交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但寄达邮政可以将其中不属于禁寄的部分投交收件人。
  7.对误收并已发出的函件,既不退回原寄局,也不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该件的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寄邮政。
  8.除信函和明信片外,各国对于未按其本国有关出版或发行的法令规定办理的函件,有权拒绝以散寄方式在它的国境内转运。这类函件应退回原寄邮政。

第三十七条 海关的监管

  原寄国和寄达国邮政可以按照它们的国家法令,将函件送交海关监管,必要时,并可由邮局迳行开拆。

第三十八条 送交海关验关手续费

  对仅送交海关或送交海关查验的海关监管函件,可由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以邮政名义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3)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

  各邮政有权根据情况向寄件人或者向收件人收取关税或其他税款。

第四十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

  1.在相关邮政互相同意的各国间,寄件人可以预先向原寄局声明由他担负函件在投递时所应交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在函件还没有送交收件人以前,寄件人在交寄后可以要求函件在投交收件人时由他承担所应交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
  2.在第1项所指的情况下,寄件人对寄达局应该收取的款项,应负责照付,必要时并应预付足够的保证金。
  3.原寄邮政向寄件人收取一项第二十四条第1项(14)(甲)所指的资费,作为在原寄国邮政所提供的服务的报酬。
  4.当申请是在交寄后发出的,原寄邮政还可以收取一项第二十四条第1项(14)(乙)所指的附加费。如果申请必须利用电报拍出的,寄件人还须付电报费。
  5.寄达国对于上项函件每件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4)(丙)所指的手续费。这项手续费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验关手续费无关。向寄件人收费是为了寄达邮政的。
  6.各邮政有权限制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的免费业务。

第四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的注销

  函件退回原寄国或因其内件完全损坏而被销毁,或改寄第三国时,各邮政应和本国有关部门联系,注销此项函件的关税和其他税款。

第四十二条 查询

  1.自交寄的次日起一年以内用户申请查询函件,都应受理。
  2.各邮政对查询必须在最短时期内处理。
  3.对于在其他国家的邮政交寄的函件要求查询时,各邮政均应受理。
  4.申请查询函件时,除寄件人已付回执费的免收外,每次应交付第二十四条第1项(15)规定的特别资费。要求用电报查询的,除照付查询费外,应另付查询电报费,要求用电报答复的,并加付回电费。当答复使用电报时,去程电报费与回电费相等,起算数字是15个字。当使用用户电报时,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资费,原则上和用用户电报发送查询所收取的款额相同。
  5.申请查询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时,只收一个查询费。但如果有好几件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应寄件人要求交由不同路线寄发的,则对利用的每一条路线都要收取查询费。
  6.如果申请查询的原因是由于邮局的过错所致的,第4项所指的特别查询费由收费邮政退还。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支付这笔费用。

第二章 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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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挂号函件的收寄

  1.第十八条内所列的函件,都可以作挂号交寄。
  2.寄件人交寄挂号函件时,邮局应免费给予收据一纸。
  3.如原寄国和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信封封固的挂号信函可以装有硬币、钞票、纸币或各种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或金、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四十四条 挂号函件的资费

  1.挂号函件的资费,应当预先付足。这项资费包括:
  (1)依照函件种类应付的邮费;
  (2)第二十四条第1项(16)规定的固定的挂号费。
  2.在遇有必要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各邮政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6)第3栏(乙)所规定的特别资费。
  3.对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的各邮政,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8)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四十五条 保价信函的收寄

  1.称为“保价信函”的、内装有有价票据证券、有价值的文件或物品的信函,可依照寄件人所申报的内件价值,按保价办法互换。这项交换仅限于在其邮政已声明同意相互或单方面接受此类信函的各会员国之间办理。
  2.寄件人交寄保价信函时,邮局应给予收据一张。
  3.各邮政要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在全国各邮局办理保价信函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价信函、保价额的申报

  1.保价额原则上不加限制。
  2.但是,各邮政有权自行规定保价的限额,这项限额不得低于5000法郎或在其国内业务中所采用的低于5000法郎的限额。
  3.互换保价函件的各国间,如所定的保价最高限额各不相同,应采用其中最低的限额。
  4.申报保价额不能超过函件内装物品的实价,但是可以只申报内装物品价值的一部分。有价文件按准备这项文件所需费用申报,所报数额不能超过遗失时补备这项文件所需的费用。
  5.捏报超过函件内装物品实际价值的保价额时,应按原寄国法律规定,受到司法机关查究。

第四十七条 保价信函的资费

  1.保价信函的资费,应当预先付足。这项资费包括:
  (1)平常邮费;
  (2)第二十四条第1项(16)规定的固定的挂号费;
  (3)第二十四条第1项(17)规定的保价费。
  2.在遇有必要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各邮政可以收取第二十四条第1项(16)第3栏(乙)所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四十八条 回执

  1.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的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加付第二十四条第1项(19)规定的回执费,要求寄回收件人回执。回执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退给寄件人。
  2.如果寄件人所要的回执没有在正常的期间内收到,再一次要求补要回执时,回执费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查询费都不再收取。

第四十九条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1.在互相同意办理的各邮政之间,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如经寄件人要求,应当投交亲收。各邮政可以商定,这项业务只对附有回执的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才能办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寄件人应交付第二十四条第1项(20)规定的特别资费。
  2.这类邮件,只有在认为第二次试投可能成功,各邮政试投第二次。

第三章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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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挂号函件

  1.各邮政只对挂号函件的遗失承担责任。这项责任对于不论是按散寄方式运递的,还是封成总包寄发的挂号函件,均应履行。
  2.挂号函件内件全部被窃或全部被损坏,可作为遗失处理,但须确认包装用品足以有效地保障内件不受抽窃或损坏,并且需在收件人收到邮件之前,或在退回原寄地时寄件人收到之前发现有关邮件的这种不正常情况。
  3.对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以承担责任。有关邮政这样就应对在函件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向在其国内交寄函件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4.寄件人对于遗失的挂号函件,有权要求补偿,每件补偿金额为60法郎,对于装有第十九条第8项所指和用挂号发运的印刷品专袋,每袋补偿金额可以达到300法郎。
  5.寄件人可以放弃这个权利,转让给收件人。如果国内法令允许的话,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6.收件人在收到完全被窃或被损坏的邮件后,有权不按第4项规定,而要求补偿。他可放弃此项权利并让与寄件人领取补偿。
  7.寄发邮政可在本国向挂号函件的寄件人支付根据国内章程规定的补偿费,只要此项费用不低于第4项规定的补偿费。但第4项规定的款额在下列情况下实施:
  (1)如对负责邮政提出上诉;
  (2)如寄件人放弃其权利以让给收件人。

第五十一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保价信函

  1.除第五十三条所指情况外,对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不论是按散寄方法寄递或装入封固总包发运的,各邮政都应承担责任。
  2.对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承担责任。有关邮政这样就应对在保价信函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在其国内交寄保价信函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3.寄件人原则上有权按照遗失、抽窃或损毁的实际价值要求补偿;间接损失或未实现的利益,不在考虑之列。但是,这项补偿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所保金法郎的数额。航空保价信函经由水陆路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对第二行程所负的责任,以经由这一路由发运的函件所适用的为限。
  4.虽有第3项规定,收件人在领取被抽窃或被损毁的保价信函后,仍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5.补偿的款额按函件内装物品在交寄地方交寄时的市价,折合金法郎计算;如无市价可以参照,则按上列办法估计的通常物价计算。
  6.如果保价信函遗失、全部被窃或全部损毁而应予补偿时,寄件人或第4项所指的收件人还有权要求发还一切已缴的邮费和税款,但保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归原寄邮政所得。
  7.寄件人可以放弃其第3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收件人。反之,收件人可以放弃其第4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寄件人。如国内法令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挂号函件

  1.各邮政对于挂号函件,已按国内规章有关投递同类函件的规定,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妥为投递,即不再承担责任。
  2.各邮政对下列情况不承担责任:
  (1)挂号函件的遗失由于:
  (甲)不可抗力所致。至于这项遗失是否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应由发生遗失的邮政根据其国内法令来决定。如果原寄国邮政提出要求,还应将该项不可抗力事故通知这个邮政。但如寄发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五十条第3项),邮政仍应承担责任;
  (乙)邮局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被损毁,以致函件下落不能追查,但又不能以其他证据确定其责任;
  (丙)寄件人在第四十二条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曾申请查询;
  (2)根据寄达国邮政的通告予以扣留或根据该国法令予以扣押的挂号函件;
  (3)函件内容属于第三十六条第2项和第3项(2)和第4项规定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或销毁;
  (4)挂号函件由于内件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坏。
  3.凡涉及到因向海关申报事项而引起的问题,不论这些申报是用何种方式提出的,以及对于海关根据第三十六条第4项(6)在查验属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各邮政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保价信函

  1.各邮政根据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条件或在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所指的情况下,完成其对保价信函的投交后,即终止对该信函应负的责任;但在下列情况下仍应承担责任;
  (1)如信函在投交前或投交时,查明已被抽窃或损毁时;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退还原寄局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抽窃或损毁的函件时,明确表示了保留意见;
  (2)虽经照章投递,但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查明损失情况,立即向投递函件的邮政申明,并提出抽窃或损毁情事并非在投交以后发生的证明。
  2.在下列情况下,各邮政不承担责任:
  (1)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
  (甲)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应由在其事务范围内发生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的邮政按照本国法令,确定这项遗失、抽窃或损毁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这些情况,如经原寄国邮政要求,应当通知该邮政。但如原寄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同意承担责任的,则仍承担此责任(第五十一条第2项);
  (乙)邮件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遭损毁,以致不能追查函件下落,而又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应负责任的;
  (丙)因寄件人的过错或疏忽,或因函件内装物品的性质而造成的损失;
  (丁)内装物品属于第三十六条第4项所指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和销毁;
  (戊)寄件人捏报价值,超过内件的实际价值;
  (己)在函件交寄的次日起的一年期限内,寄件人未曾申请查询;
  (2)由于寄达国国内的法律规定而被扣留的保价信函;
  (3)海路或航空运寄时,如各邮政已经声明对于它利用船只或飞机发运的保价信函,并不承担责任,但是,这些邮政对于转运装入封固总包的保价信函,仍应按照有关挂号函件的规定,承担责任。
  3.各邮政对于不论以何种方式向海关所作的申报事项以及海关在查验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寄件人的责任

  1.由于所寄物品属于不准运输的物品或因不遵守准寄条件,致对其他邮件造成的一切损失,只要不是邮政或运输部门的过失和疏忽,函件的寄件人应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和各邮政所承担的相同。
  2.寄件人不能因原寄局收寄这类函件而卸除责任。
  3.证实损失系由于寄件人的过失而造成的邮政,应把这项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由原寄邮政在必要时向寄件人提出诉讼。

第五十五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挂号函件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挂号函件后,既没有提出任何声明,在照章向它查询后又不能证明已将相关函件投交收件人或转发其他邮政,在未能提出反证前,这个邮政应负遗失的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和第3项所指的情况外,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即不负任何责任:
  (1)这个邮政已按公约第四条以及关于查验总包和发现不正常情况的规定办理;
  (2)这个邮政能证明查询函件的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已满后收到,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申请查询人的权利;
  (3)逐件清登的挂号函件,由于原寄邮政未按实施细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1项关于挂号函件应详细登列在C12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C13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上的规定办理,而不能证明所查函件已正常投递。
  3.遇有挂号函件在运输途中遗失,但不能确定遗失究竟在那一国境内或在那一国邮政业务范围内发生的,各有关邮政应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4.对于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的挂号函件,在其国境或业务范围内发生遗失的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仅以两国都同意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为限。
  5.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应由负有遗失责任的邮政承担。
  6.已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不超过这项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补偿金受领者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行使的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保价函件后,既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掌握一切规定的查询手段,却不能证明已将这一保价信函投交收件人或已转发其它邮政,在未能提出相反证明前,这个邮政应当担负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以及本条第5、8、9项另有规定外,居间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如该邮政已按实施细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对保价信函作逐件检验的规定办理;
  (2)如该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届满以后收到的,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这项保留并不影响申请查询人的权利。
  3.如航空运输部门在运输中发生函件的遗失、抽窃或损毁,根据第八十二条第1项规定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须向原寄邮政偿还它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但补偿金额以第一条第3项和本条第6项所规定的为限。该项补偿金应由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向应负责任的航空公司索回。如果原寄邮政按照第八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和航空公司结算运费,它应自行向该公司索回所付的补偿金。
  4.收到保价函件的互换局,除了能提出反证外,如果在查验后并未经由第一次邮班向寄发邮政寄送有关这项保价信函的全部或其中某件短缺或损坏情况的记录单,寄发这项保价信函的邮政对于向另一邮政所发出的保价信函不承担任何责任。
  5.如果遗失、抽窃或损毁发生在运输途中,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何国境内,或何国事务范围内,应当由有关各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但是,如果被窃或损坏事故,是在寄达国内,或在退回寄件人时在原寄国内查出,则该国邮政应当证明下列事项:
  (1)相关函件、封套或袋身和它的封志以及函件的包装和封志,并无任何被窃或损毁的明显痕迹;
  (2)重量与收寄时并无差异。
  如果寄达邮政或原寄邮政已提出上述证明,其它任何一个有关邮政,不能以函件已经发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理由,而卸除其责任。
  6.各邮政对于其它邮政应负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它所定的最高保价额。
  7.如保价信函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抽窃或损毁,应由在其国境内或事务范围内发生这类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的相关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但仅以这两个国家的邮政对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都承担责任的为限。
  8.如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的经转国境内或其事务范围内,或这个国家的邮政所定的最高保价额低于保价信函的损失,所有超过这个经转国邮政按照第一条第3项和本条第6项的规定所负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寄邮政承担。
  9.由海路或航空运寄时,如遗失、抽窃或损毁事故发生在不承担责任的某一邮政的事务范围内(第五十三条第2项第(3)款),本条第8项所规定的办法同样适用。
  10.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它税款,应由负遗失、抽窃或损毁责任的邮政承担。
  11.已付补偿金的邮政,在所付补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补偿金领取人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所可能行使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补偿金的付给

  1.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或者在第五十条第5项和第五十一条第7项所指情况下,由寄达邮政支付,但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有权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补偿金。
  2.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自申请查询的次日算起,最迟不可超过6个月。
  3.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如果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并不承担责任的,在第2项规定期限终了后,函件的遗失是否由于这类事故所造成尚未确定时,可以例外地延长6个月支付补偿金的新期限。
  4.参加运输的邮政,在接到按规定办理的通知后,在下列情况下,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可以代这个邮政向有权人进行补偿:
  5个月内不予最后解决,或
  5个月内未将函件的遗失似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或因其内容被主管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根据寄达国法令被扣押等情况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

第五十八条 向付款邮政偿还补偿金办法

  1.应承担责任的邮政,或者按第五十七条规定代其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应把在第五十条第4项的限度内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款数还给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后者称为垫付邮政。垫款的偿还应自付款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办理。
  2.按照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补偿金应由几个邮政分摊时,应当由确已收所查的函件,但不能证实已将它妥转前途的第一个邮政,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先把补偿金全部偿还垫付邮政,然后再由这个邮政分别向其他各负责邮政要回各该邮政在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中所应分摊的款额。
  3.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协商决定由应向有权人付给补偿金的邮政承担全部损失。
  4.向垫付邮政偿还垫款时,按第十二条规定的付款办法办理。
  5.责任问题一经确认后,补偿金可以通过任何帐目直接向负责邮政扣还,或者通过同这个邮政经常有帐目往来的另一邮政代为转扣。这项办法,同样适用于第五十七条第4项所指的情况。
  6.垫付邮政在垫付补偿金后,应立即把垫付的日期和金额通知承担责任的邮政。如果支付补偿金的许可证在寄出1年后,垫付邮政尚未将垫付的日期和金额的通知发出,或者未将金额记入承担责任的邮政帐户的借方,那么许可证则被认为是无效的,而收到许可证的邮政无权要求偿还补偿金。
  7.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该承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8.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把它们已经确认并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按期清算。

第五十九条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索还补偿金办法

  1.补偿金付出后,原先认为已经遗失的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或其一部分又找到时,应告知寄件人,或者在第五十条第5、6项和第五十一条第7项规定的情况下,告知收件人,在3个月的限期内前来退回所领的补偿金并领取邮件。同时向其询问邮件应交付何人。如在一定期限内拒收或不予回答,应再向收件人或寄件人缮发通知。
  2.如寄件人或收件人领取函件并退还补偿金,这笔补偿金应在自退还之日起算一年内归还承担损失的那个或那些邮政。
  3.如寄件人和收件人都放弃领取函件,该件就归承担损失的邮政所有。
  4.如果在第五十七条第4项所规定的5个月期限以后,证实函件已经妥投,但已付的补偿金因故无法向寄件人收回时,此项补偿金仍应由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承担。
  5.如果事后找到某一保价信函,并发现其内装物品的价值低于所付补偿金额,寄件人应退还该项补偿金,领回邮件。但是,属于第四十六条第5项所指的因捏报价值所造成的后果仍应由其负责。

第四章 邮费的归属、转运费和终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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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邮费的归属

  除公约和各项协定另有规定外,每个邮政所收的邮费归它所有。

第六十一条 转运费

  1.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外,两个邮政或同一国家的两个邮局间相互交换的函件总包,经由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第三者事务)居间转运,应向经过或参加运输事务的每一国家付给下表所列的转运费。这项转运费由函件总包的原寄国邮政负担。

(1)陆路转运:
每一公斤(毛重)的转运费
300公里和300公里以下 0.25法郎
300公里以上到600公里 0.39法郎
600公里以上到1000公里 0.53法郎
1000公里以上到1500公里 0.70法郎
1500公里以上到2000公里 0.88法郎
2000公里以上到2500公里 1.04法郎
2500公里以上到3000公里 1.20法郎
3000公里以上到3800公里 1.40法郎
3800公里以上到4600公里 1.64法郎
4600公里以上到5500公里 1.89法郎
5500公里以上到6500公里 2.15法郎
6500公里以上到7500公里 2.42法郎
7500公里以上,每1000公里加收 0.24法郎
(2)海路转运:
(甲)浬数 (乙)按1浬等于1.852公里折成公里数 每一公斤(毛重)的转运费
300浬和300浬以下 556公里和556公里以下 0.40法郎
300浬以上到600浬 556公里以上到1111公里 0.54法郎
600浬以上到1000浬 1111公里以上到1852公里 0.66法郎
1000浬以上到1500浬 1852公里以上到2778公里 0.77法郎
1500浬以上到2000浬 2778公里以上到3704公里 0.87法郎
2000浬以上到2500浬 3704公里以上到4630公里 0.95法郎
2500浬以上到3000浬 4630公里以上到5556公里 1.03法郎
3000浬以上到3500浬 5556公里以上到6482公里 1.10法郎
3500浬以上到4000浬 6482公里以上到7408公里 1.17法郎
4000浬以上到5000浬 7408公里以上到9260公里 1.25法郎
5000浬以上到6000浬 9260公里以上到11112公里 1.36法郎
6000浬以上到7000浬 11112公里以上到12964公里 1.46法郎
7000浬以上到8000浬 12964公里以上到14816公里 1.55法郎
8000浬以上,每1000浬加收 14816公里以上,每1852公里加收 0.07法郎

  2.如果某一国家同意一个外国运输机构通过它的领土,而这个国家根据第三条规定并不参加运输事务的,这样运递的函件不需要交付转运费。
  3.除另有协议外,两国间直接由海路运寄的函件,由其中一国所有的船只运载时,这项运输事务作为属于第三者事务。
  4.按照第1项附表确定转运费的距离,有关陆路转运的,以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2项第(3)款所指的“陆路里程表”为依据;有关海路转运的,以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2项第(4)款所指的“邮船航线表”为依据。
  5.海路转运从函件总包交到轮船驶离口岸的码头开始,到卸交在到达口岸的码头上为止。
  6.误发的函件总包,转运费应当按照正常发运的途程付给。因此,参加转运这些总包的邮政,不得向原寄邮政收取由于误发而产生的转运费。但原寄邮政仍应按正常情况向居间转运总包的邮政支付转运费。
  7.第一次使两个邮政发生关系的、在统计涉及的3年时期内封发的新的总包,其转运费从第一个总包封发日起计算。对在统计前封发的总包,转运国家在造帐时应减去3年开始日期和第一个总包封发日期之间的时间,对在统计结束后封发的总包,3年时期结束前的转运费应在邮政间相互协商后,或者根据实际重量、或者按照下次统计结果进行计算。原寄邮政应将这些新的总包的封发日期通知转运邮政。

第六十二条 终端费

  1.除第六十三条规定外,各邮政用航空和水陆路与另一邮政互换函件时,如果收进的函件量超过它发出的函件数量,则有权向寄发邮政收取一项酬金,作为补偿超收的国际函件所产生的费用。
  2.第1项所指的酬金,按超收的函件每公斤收取:
  (1)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5.50金法郎(但用第十九条第8项所指的专袋发运的印刷品除外);
  (2)用第十九条第8项所指的专袋(M袋)发运的印刷品:1.50金法郎。
  3.第一项所指的酬金,各邮政可以全部或部分放弃。
  4.第六十一条第7项比照适用于终端费。

第六十三条 转运费和终端费的免除

  对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指的免费函件和空邮袋总包,免收陆路或海路转运费和水陆路终端费。同样免收空邮袋总包的航空终端费。

第六十四条 特别业务

  第六十一条所列的转运费,对一个邮政应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的要求而专门开办或维持的特别运输业务,并不适用。这项特别运输的条件,由有关邮政互相协商制定。

第六十五条 转运费和终端费的结算

  1.水陆路邮件其中包括航空发运的水陆路邮件的转运费和终端费应按年结算,以每3年举行一次的统计结果为依据。统计时间是14天,但是对于由同一居间国家经转和封发的函件总包,每周不到5次时,则应延长到28天。编造统计的时期和它的适用期限由公约实施细则规定。
  2.相关邮政可以商定,由航空运递的水陆路邮件不包括在上述的统计之中,但根据实际重量或用不同的方法计算。相关邮政也可以商定,水陆路邮件经转费和终端费根据实际重量或其他基础计算。
  3.航空函件的终端费,以及在邮政间同意的情况下装入由航空运递的水陆路函件总包的终端费,按实际重量计算。然而,各邮政可以商定,在相互关系中采用简化统计方法来确定这些费用。
  4.两国邮政间结算转运费的差额如每年不足25法郎,欠款邮政可以免付。如果由水陆路和航空运递的进口邮件和出口邮件之间的重量差额每年分别不超过100公斤,欠款邮政可以免付终端费。
  5.相关邮政协商后,特别总包可不办理通常的统计手续。不管是否在统计期限内发寄此类总包,结算可按实际重量进行。
  6.各邮政认为统计结果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查。此项仲裁依照总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7.仲裁人有权对应付转运费或终端费的数额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同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同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函件总包

  1.一个会员国的邮局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或联合国所属任何军事单位的指挥官同联合国所属另一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可以经由其他国家的陆路、海路或航空业务部门互换函件总包。
  2.一个会员国的邮局与本国驻在国外的海军、空军部队的指挥官或军舰、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之间,或这些海军、空军部队的指挥官或军舰、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与本国的其他海军、空军部队的指挥官或军舰、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之间,也可以经由其他国家的陆路、海路或航空业务部门互换函件总包。
  3.封入第1、2两项所指的总包内的各类函件,以寄交或寄自收发该项函件总包的军事单位或参谋部的人员以及军舰或军用飞机上的官兵为限。邮费资例和收寄条件,由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按国内规章办理。
  4.除另有协议外,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应向居间转运的邮政交付按第六十一条规定计算的转运费和按第七十九条规定计算的航空运费。

第三部分 函件的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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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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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航空函件

  由航空运输的函件,称为“航空函件”。

第六十八条 航空邮简

  1.各邮政可以收寄属于航空函件的航空邮简。
  2.航空邮简系由一张经过合适折叠的纸制成,各边都能粘合。
  邮简的尺寸规定如下:
  (1)最小尺寸:和信函相同;
  (2)最大尺寸:110×220毫米;
  这一尺寸,使长度得等于或大于宽度的√2(近似值为1.4)倍。
  3.航空邮简正面留作书写地址、粘贴邮票和业务标注或粘贴业务标签之用,并须加印“Aerogramme”(航空邮简)字样,这项字样,也可附有原寄国相同意义的译文。航空邮简内不可装入任何物品。如原寄国规章许可,航空邮简也可按挂号寄递。
  4.各邮政在第2项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航空邮简的发行、制作和出售条件。
  5.以航空邮简形式交寄,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航空函件按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但各邮政有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它们交水陆路运递。

第六十九条 加收航空附加费和不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1.航空函件按其所付资费可分为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和不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2.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规定的邮费外,原则上航空函件须加付航空运输附加费。对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所指的函件,也应同样收取这项费用。这些函件都叫做“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3.各邮政有权不收取任何航空附加费,但应将这项规定通知寄达国邮政,在这些条件下所收寄的函件,叫做“不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这一名称不是指那些封入用航空邮路运递的水陆路函件总包的函件,这些函件应根据各相关邮政的特别协定规定,由各该邮政在机场接收,然后按水陆路函件加以处理。
  4.第十五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函件,除发自万国邮政联盟各机构和区域性邮联的外,不须交付航空附加费。
  5.第六十八条所指的航空邮简应付的邮费,至少应相等于原寄国一封不收航空附加费的国际起重信函的邮费。

第七十条 航空附加费

  1.各邮政应制定寄发航空函件所收取的航空附加费。在制定此项航空附加费时,可以采用低于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重量级别。
  2.航空附加费应与航空运费相联。航空附加费的整个收入一般不得超过对这项运输应付的费用。
  3.寄往同一国家的函件,不论发运路线如何,航空附加费应该划一。
  4.各邮政有权规定平均航空附加费,每一附加费可适用于一组寄达国。
  5.航空附加费应在交寄函件时付清。
  6.如果函件附有公众所用的单式,各邮政在计算航空函件的附加费时,可以把单式的重量一并计算。回执的重量也需考虑在内。

第七十一条 混合资费

  1.各邮政可以不按照第七十条规定来制定航空函件应交纳的混合资费,但应考虑到:
  (1)邮政服务费用;
  (2)应支付的航空运输费用。
  各邮政有权把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制定的基本资费作为第(1)款所指的费用。在采用的重量级别低于第十九条所指的重量级别时,这些资费可按相同的比例递减。
  2.除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外,有关航空附加费的各项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混合资费。

第七十二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交付邮费的方法以外,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其已付邮资可以依照例如“Taxe Percue”注明,这项注明表示邮资已全部付清。这项注明应标在信封地址的右上方,并应加盖原寄局日戳戳记以资证实。

第七十三条 未付或未付足资费的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

  1.未付或未付足资费的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无法向寄件人补收资费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如完全未付资费,按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寄发时不一定要预先付足资费的函件,由通常利用的运输无附加费函件方法寄递。
  (2)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如未付足资费,而所付数额至少已够航空附加费时,由航空寄递;如所付资费只够航空附加费的75%或混合资费的50%,原寄邮政也有权把这些函件发由航空寄递。低于这个限度时,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其他情况,第三十条规定都可适用。
  2.未付足资费的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如原寄邮政对应补收的资费数额没有注明,航空函件则被认为已付资费,并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经转航空函件和航空总包的发运

  1.对于其他邮政发来的航空函件,各邮政应使用运递本国同类函件的航空运输工具运递。
  2.不办理航空事务的各国邮政,应当把航空函件交邮局所利用的最快邮路运递。如由于某种原因交水陆路运递反较用航空运递更为有利时,也应同样办理。
  3.经转的航空函件总包,应交原寄国邮政所要求的班机运递,但以转寄邮政运寄其本国函件总包所利用的班机为限。如果不能照办或者换机时间不够,应将这些情况通知原寄国邮政。
  4.如原寄国邮政希望的话,它的总包可以在经转机场上由两个不同的航空公司之间直接转运,只要相关航空公司同意确保转运并且经转邮政事先得到通知。

第七十五条 航空函件的优先处理

  各邮政应采取有效措施,以
  (1)确保运到其国内各航空站的航空函件总包,在最良好的条件下,进行接收和转运;
  (2)使寄交其本国的航空函件的海关监管手续加速办理;
  (3)把在它们国家交寄的航空函件发运到寄达国和把来自外国的航空函件投交给收件人所需要的时限减到最短限度。

第七十六条 航空函件的改寄

  1.航空函件,如收件人地址已经变动,原则上利用通常运寄不收航空附加费的函件所用的运转工具向新址改寄。对此因情况类同而适用第三十四条第1至3项的规定。
  2.如果收件人明确申请,并照付新路程的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或由第三者向改寄邮局交付这项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上述函件则可由航空改寄。在前一种情况下,这项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原则上应在函件投交时收取,并归投递邮政所得。
  3.采用混合资费的各邮政,对在第2项所述的条件下用航空改寄的函件,可以制定一些特别资费,但这些资费不得高于混合资费。
  4.原由水陆路寄递的函件,在第2项所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交由航空改寄国外。这种函件在寄达国国内由航空改寄时,应按该国国内规定办理。
  5.用来集合改寄的C6专套或专袋,均交由不收航空附加费的函件通常所用的运输工具改寄新址。但已将航空附加费、混合资费或第3项规定的特别资费预付给改寄邮局的,或者收件人按照第2项规定承担新路程的航空附加费的,则不在此例。

第七十七条 航空函件的退回原寄局

  1.无法投递的航空函件应交由不收航空附加费的函件通常所用的运输工具退回原寄地。
  2.如寄件人要求经由航空邮路把函件退回原寄地,可参照应用第七十六条第2至5项的规定。

第二章 航空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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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一般原则

  1.全程航空运费:
  (1)封固总包,由原寄国邮政负担;
  (2)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包括误发的航空函件在内,由散寄或误发这些函件给另一邮政的邮政负担。
  2.这些规定,对免收转运费的航空函件总包和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同样适用。
  3.同一航程的航空运费,对使用这段航程的各邮政,必须划一。
  4.除同意免费运递的外,寄达国对于国外发来的所有航空函件总包,不论是否由航空续运,都应采用划一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5.除有关邮政另有协议外,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由陆路或海路转运的航空函件。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收取任何转运费:
  (1)属于同一城市的两个机场间办理的航空函件总包的换机续运;
  (2)由机场把航空函件总包运到同一城市内的仓库和把这些总包运回机场,以便继续空运。

第七十九条 有关航空函件总包的基本运费率以及航空运费的计算

  1.各邮政间结算航空运费帐所用的基本运费率,毛重每公斤和每公里最高为1.74‰法郎;这项费率对不满一公斤的尾数,则按比例计算。
  2.航空总包的航空运费,一方面是根据现有的基本运费率(低于和相等于第1项所订的基本运费率)和“航线里程表”内所列的公里距离,另一方面是按这些总包毛重量来计算的;遇有集合袋时,集合袋的袋皮重量不予计算。
  3.寄达国如果收取国内航空运费,应规定一项划一运费率。这项划一运费率包括在国内所有航空运费,不管是哪个机场。费率按照寄达国国内函件航空运输的实际费率(但不得超过第1项所指的最高费率)和国际函件在国内航线各航段续运的加权平均里程来计算。加权平均里程系根据发到寄达国所有航空函件总包(包括在这个国家境内不交航空续运的函件在内)的毛重量来确定。
  4.同一国家内两个机场之间的经转航空函件总包的航空运费,也可以制定一项单一的运价。这项运费应按照经转国国内函件航空运输的实际费率(但不得超过第1项所指的最高费率)并根据国际函件在经转国国内航线的加权平均里程来计算。加权平均里程系应按所有通过经转国的航空函件总包的毛重量来确定的。
  5.第3项和第4项所指的运费数额,其总数不可以超过实际上应支付的运费总额。
  6.国际和国内的航空运价,系由现行的基本运费率乘以距离得出,并用以计算第2、3和4项所指的航空运费。此项航空运费率,法郎以下的尾数,应进成以10生丁为单位的整数,超过5个生丁的,按10个生丁计算,不超过5个生丁的舍弃。

第八十条 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费的计算和结算

  1.计算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的运费,原则上应根据第七十九条第2项规定办理,但应按函件的净重量计算。这些运费是以数目不超过十种的一些平均运费率为基础来制定的,有关每组寄达国的每种平均运费率,应按照这一组的不同寄达地点卸落的函件吨位来规定。其总数不能超过应付的运费,但可增加5%。
  2.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运费的结算,原则上应按每年举行一次14天的统计数字办理。
  3.属于误发的、船上交寄的、发来频次不正常或数量变动太大的航空函件,应根据实际重量结算。但是,这项结算只有在经转邮政要求支付这些航空函件的运费时才进行。

第八十一条 寄达国国内航空运输费率和散寄经转航空函件费率的修改

  对第七十九条第3项和第八十条所指的航空运输费率的修改应:
  (1)一律从1月1日起生效;
  (2)至少在生效之前3个月通知国际局,后者在第1款规定的日期之前两个月告知各国邮政。

第八十二条 航空运费的支付

  1.除第2项所规定的例外办法外,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应付给所利用的航空事务所属国家的邮政。
  2.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按第1项规定办理:
  (1)航空运费可以付给将总包交由航空运输公司接运的航空站所在地国家的邮政,但这个邮政应和相关航空事务所属国家的邮政取得协议;
  (2)向航空运输公司交运航空函件总包的邮政,经与所利用的航空事务所属邮政取得协议,可以直接和这个公司结算部分或全部航程的运费。
  3.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的运费,应付给转发这些函件的邮政。

第八十三条 误发和绕道的总包或邮袋的航空运费

  1.中途绕道运输的总包,其运费应由原寄邮政一直付到AV7路单上原来所登列的卸落航站。
  2.原寄邮政对于为了把绕道总包运到寄达地点,所有实际利用的航程的运费,也应结付。
  3.由于总包的绕道,对所利用的航程所增付的运费,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错发的邮政偿还;
  (2)航空公司把总包卸落在AV7路单上所登列地方以外的另一地方时,由收取此项运费并付给这个航空公司的邮政偿还。
  4.如果只是总包的一部分卸落在AV7路单所登列的机场之外的其他机场时,第1至3项的规定也可比照适用。
  5.由于错挂袋牌而误发总包或邮袋的原寄邮政应根据第七十八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支付有关全航程的运费。

第八十四条 丢失或毁损的函件的航空运费

  由于飞机失事或由于应归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其他原因,致使函件丢失或毁损时,原寄邮政对丢失或毁损的函件在任何一段航程的航空运费,均不付给。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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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通过有关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的条件

  1.送交大会有关本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多数通过,表决时应至少有参加大会的会员国的半数出席,才作为有效。
  2.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本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通过:
  (1)有关公约第一条到第十七条(第一部分),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1项第(8)、(16)、(17)、(18)、(19)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2、3和5项、第四十三条到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到第六十六条(第二部分),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第四部分),公约最后议定书各条和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到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1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1项和第3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到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条的修改,须经全体同意;
  (2)有关第(1)款所列各条以外其他条文的实质性修改,须经2/3的同意;
  (3)属于以下事项的提案,须经多数同意;
  (甲)对第(1)款所列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各条以外其他条文,作文字修改的;
  (乙)除按邮联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外,对公约、公约最后议定书和公约实施细则各项条文作解释的。

第八十六条 公约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公约自1981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直到下届大会的邮联法规生效之日为止。
  本公约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送交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79年10月26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  

(签字国名单与总规则相同)

国 际 局 通 知

根据公约第八条第1项,以金法郎表示的款额,可按照1979年里约热内卢大会第C29号决议批准的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折合成特别提款权(DTS)。

万国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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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签署本日订立的万国邮政公约时,后列签署的各全权代表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函件的归属

  1.第五条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巴林国、巴巴多斯、博茨瓦纳共和国、加拿大、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斐济、冈比亚共和国、加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负责国际关系的海外领地、格林纳达、圭亚那、爱尔兰、牙买加、肯尼亚共和国、科威特、莱索托王国、马来西亚、马拉维、马耳他、毛里求斯、瑙鲁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新西兰、乌干达、巴布亚·新几内亚、卡塔尔国、塞舌尔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新加坡、斯威士兰王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赞比亚共和国。
  2.这一条也不适用于丹麦王国,它的国内法令规定,从通知收件人寄交他的函件已经寄到的时候起,不准许寄件人请求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

第二条 盲人读物免费优待的例外

  1.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负责国际关系的圣文森特海外领地、菲律宾、葡萄牙和土耳其的邮政,由于国内业务对盲人读物不给予免费优待,可以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而收取该条所指的邮费和特别资费,但收取的邮费和特别资费不能高于国内对这类函件所收的资费。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加拿大、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日本的邮政可以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而收取适用于国内盲人读物业务的第二十四条第1项所列的特别资费和代收货价资费。

第三条 等值以及邮费的最高限额

  各会员国可以例外地超过第19条第1项所指的最高限额,如果为了使资费与其业务经转费用形成比例需要这样做的话。凡愿采用本条款的会员国应尽可能及时通知国际局。

第四条 盎司和磅

  由于国内制度不能采用十进位公制衡量的各会员国,可以不按第十九条第1项附表的规定办理,而用盎司和磅来代替上述附表所规定的重量级别,换算办法如下:

20克以下至20克 相等于1盎司
20克以上至50克 相等于2盎司
50克以上至100克 相等于4盎司
100克以上至250克 相等于8盎司
250克以上至500克 相等于1磅
500克以上至1000克 相等于2磅
每增加1000克 相等于增加2磅
第五条 装入信封内交寄的函件尺寸的例外

  加拿大、美利坚合众国、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邮政,对于在他们本国广泛使用而超过推荐尺寸的信封,可不加以限制。

第六条 小包

  必须参与互换重量超过500克的小包的规定,对于不能担任这项互换的澳大利亚、不丹、缅甸、玻利维亚、加拿大、哥伦比亚、古巴和巴布尔·新几内亚的邮政,并不适用。

第七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对任何国家邮政根据第二十三条第4项向英国退回原来未被英国邮政作为邮政寄发的邮件,英国邮政保留向这些邮政收取一项与因此引起的工作费用有关的资费。

第八条 1975年1月1日前发行的国际回信券

  从1979年1月1日起,1975年1月1日前发行的国际回信券,除另有协议外,不在各邮政之间结算。

第九条 函件的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澳大利亚、巴哈马联邦、巴林国、巴巴多斯、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加拿大、斐济、冈比亚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负责国际关系的海外领地、格林那达、圭亚那、爱尔兰、牙买加、肯尼亚共和国、科威特、莱索托王国、马来西亚、马拉维、马耳他、瑙鲁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新西兰、乌干达、巴布亚·新几内亚、卡塔尔国、塞舌尔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新加坡、斯威士兰王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的国内法令不准许寄件人申请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这些国家都不适用。

第十条 特别资费

  各会员国可对保价信函实行与国内业务相应的资费,或者例外地实行最高为10法郎的资费,而不实行第四十七条第1项(2)规定的挂号费。

第十一条 应付关税物品

  1.下列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装有应付关税物品的保价信函不予受理:孟加拉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萨尔瓦多共和国。
  2.下列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装有应付关税物品的普通信函和挂号信函不予受理:阿富汗民主共和国、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沙特阿拉伯王国、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巴西联邦共和国、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中非、智利、哥伦比亚共和国、萨尔瓦多共和国、埃塞俄比亚、意大利、民主柬埔寨、尼泊尔、巴拿马共和国、秘鲁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圣马力诺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委内瑞拉共和国。
  3.下列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装有应付关税物品的普通信函不予受理:贝宁人民共和国、象牙海岸共和国、上沃尔特共和国、马里共和国、尼日尔共和国、阿曼苏丹国、塞内加尔共和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4.血清、疫苗和供应困难的急需药品,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交寄,而不受第1至3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范围

  1.孟加拉国、比利时、贝宁、象牙海岸共和国、上沃尔特、印度、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墨西哥、尼日尔、塞内加尔、多哥和土耳其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不按第五十条第2项规定办理。
  2.关于受到损坏时责任,巴西邮政主管部门可以不按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补偿金的付给

  关于在5个月期间予以最后解决和关于当邮件因其内件而被有关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或根据国内法令被扣押应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的规定,孟加拉国和墨西哥邮政主管部门可不遵照公约第五十七条第4项办理。

第十四条 取道西伯利亚铁路和纳赛尔湖的特别转运费

  1.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政对于经由西伯利亚铁路运转的各类函件,有权在公约第六十一条第1项第(1)款对陆路转运所规定的转运费外,每公斤加收运费50生丁。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和苏丹民主共和国邮政对经由纳赛尔湖(埃及的莎拉勒和苏丹的瓦迪·哈尔法之间)转运的函件,有权在第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转运费外,每袋加收50生丁。

第十五条 巴拿马共和国转运函件的特别规定

  巴拿马共和国邮政对经由巴拿马运河(太平洋巴尔博亚港和大西洋克利斯托巴尔港之间)转运的函件,有权在第六十一条第1项规定的转运费外,每袋加收2法郎。

第十六条 阿富汗转运函件的特别规定

  由于交通和运输工具的特殊困难,阿富汗邮政暂时可以对于经由这个国家转运的总包函件和散寄函件,依照该邮政和相关邮政所另订的协议办理,而不受第六十一条第1项规定的约束。

第十七条 巴拿马的特别落栈费

  巴拿马共和国邮政可以例外地对于未经该邮政收取任何陆、海路转运费而在巴尔博亚或克利斯托巴尔落栈的或经转的各项函件总包,收取每袋1法郎的落栈费。

第十八条 例外的航空附加费

  由于地理的特殊情况,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政,对于从其全国各地寄往世界各国的函件,保留实行划一的航空附加费的权利。这项航空附加费将不超过航空运输函件所需的实际费用。

第十九条 特别业务

  只有叙利亚一伊拉克汽车运输业务才能被认为是收取特别转运费的特别业务。

第二十条 航空函件总包必须按照原寄国所注明的航线发运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克兰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邮政只承认按照航空函件总包的各邮袋袋牌(AV8)和AV7路单上所注明航线发运而产生的运费。

第二十一条 封固航空总包的发运

  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希腊、意大利和塞内加尔邮政只在公约第七十四条第3项规定的条件下运递封固航空总包。

第二十二条 用新货币单位结算总帐的执行日期

  从1981年1月1日起,将不按第八十六条办理,而用第八条规定的货币单位特别提款权来结算转运费和终端费的年度总帐(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八十一条)以及国际回信券的两年总帐(公约实施细则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转运费率和终端费率的执行

  转运费率和终端费率从1981年1月1日起生效,不按公约第八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付邮费的执行

  如果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所指的转运费和终端费在第八十六条确定的公约实施日期之前生效,美国、法国、英国和南斯拉夫邮政保留权利不按第八十六条办理,而在同一日期执行第十九条关于交付邮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航空函件运输费率的执行

  如果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所指的转运费和终端费在第八十六条确定的公约实施日期之前生效,美国邮政则保留权利从同一天开始执行关于航空邮件运输费率的第七十九条规定,而不按第八十六条办理。
  后列签署的各全权代表订定了本议定书,其各项规定与列入公约本文的各项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议定书正本经全权代表签署,并送交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79年10月26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签字国名单与总规则相同)

附:

万国邮政公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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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局 通 知

根据公约第8条,公约实施细则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各邮政可用特别提款权(DTS)标记取代账单中所有金法郎标记,或只增加一个补充栏,以便注明按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将金法郎表示的最终结果折合成的特别提款权。

  后列签署人,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5项规定,以各自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一致同意订立下列各条,以保证万国邮政公约的实施。

第一部分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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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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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条 帐目的编造和清理

  1.各邮政应编造它们本身的帐目,并将帐单一式两份寄送对方邮政。这些帐单应由欠款邮政在签认后,或在经过修正,或附以差错详情单后,把其中一份退还收款邮政。这些帐单在必要时将作为两邮政间编造最后细帐的根据。
  2.以金法郎编造的C20bis、C21、C21bis、C23、C24、C31、CP16、CP18、AV5、AV11和AV12每一帐单上的款数,其总额或抵销后的余额,应舍去生丁数。
  3.按总规则第113条第5项规定,国际局负责清理有关国际邮政业务任何性质的帐目。清理方式由各相关邮政和国际局互相商定。电信业务的帐目也可以列入这些特别细帐内。

第102条 关于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清偿帐款的一般规定

  1.除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外,所有用特别提款权表示并因邮政业务往来而发生的一切帐款,不论它是国际局编造的总帐或分帐所结出的,或并非经由国际局居间编造的细帐或明细帐所结出的,都适用以下付款办法。这项办法,对于差额、利息的清偿或预付帐款,都可适用。
  2.各邮政对应该清偿的欠款,可以在款额结出后,预先清偿部分帐款。
  3.各邮政在和另一邮政往来中,对于它应收或应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同一性质或不同性质的帐款,可以用抵销办法清算,但必须遵守付款期限。如果两个邮政都办理邮政和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的帐款,经双方同意后,也可以采用抵销办法。由某一邮政监督的机构或公司,因委托其办理的业务而发生的应收帐款,如果这个邮政不同意时,不可以用作抵帐。

第103条 关于付款的规定

  1.应收款项应以收款邮政在征询付款邮政的意见后所选定的货币收取。意见不一致时,均应以收款邮政所选择的为准。如收款邮政并未具体指明某一种特定的货币,则由付款邮政选择。
  2.按以下规定所确定的并用所选定的货币表示的付款金额,必须具有与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结余款额相等的价值。
  3.除第4项的规定外,应以选定货币偿付的款额(其价值与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结余款额相等),是根据下述规定将特别提款权转换成支付货币确定的: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有与特别提款权对比市价的货币:实行付款前一日生效的市价或最后公布的价格;
  (2)其他支付货币:在第一阶段,将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款额转换成一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每日公布其市价(即特别提款权值)的居间货币,并按最后公布的市价计算,然后在第二阶段,按照欠款国的最后公布的汇率,将由此得出的结果转换成支付货币。
  4.如收款邮政和付款邮政根据一项共同协议,选择一个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货币,而该国法律又不允许实行第3项规定,相关邮政则就特别提款权与所选择货币值之间的比率协商解决。
  5.为确定某一种货币在官方市场或通常公认的市场上的等值,应以在大部分商业交易中对在欠款国主要金融中心的官方汇兑市场或通常公认的市场上凭电报通知的即期交割在付款前夕所采用的收盘行市为依据,或者以最近的汇率为依据。
  6.在付款那天,付款邮政必须把按上述方法算出的选定货币的金额用银行支票、转帐汇票或用其他任何经双方邮政同意的方式寄去。如果收款邮政并未提出任何付款形式,则由付款邮政选定。
  7.在欠款国所付的付款费用(税款、结算费、预付金、手续费等)由欠款邮政负担;在收款国所付的费用,包括在第三国的居间银行所收取的费用,由收款邮政负担。如果用免费的邮政转帐办法时,而付款邮政和收款邮政之间并未办理直接互换的,在它们之间担任居间者的第三国(一个或几个)的互换局也免收资费。
  8.如果在寄出支付手段(例如:支票)和收款邮政收到该项支付手段的期间内,根据第3、4、5项所指办法计算出来的选定货币的等值有了变动,而这一变动超过了欠款额(根据上述变动算出的)的5%时,总差额由双方邮政各分摊50%。
  9.欠款应尽快偿付,至迟在收到经双方同意编造的载有应付款额或差额的清算总帐或细帐、帐单或明细帐之日起,或在收到付款通知或预付帐款的要求之日起,6个星期内交付。超过这个期限,从上述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应按百分之六的年息照付利息。所谓欠款的付给,是指款项或票据(支票、汇票等)的寄出或由付款国内担任划拨的机构把拨款或转帐的书面拨转。
  10.如已付款,支票、汇票或转帐通知应随附有关已付总额所包括的每项帐目的标题、期限和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款额的资料。如果付款证券不能随附必要的详细资料,则在付款之日应经航空寄发一函以说明。该函应以法文或用作付款的邮政所能通晓的语言写就。

第104条 等值的厘定

  1.各邮政制定公约和各项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所规定的各项邮费的等值和国际回信券的售价,并告知国际局以便转知各国邮政。为此,各邮政应根据第2项所列规定,将折成它们本国货币的特别提款权平均值通知国际局。
  2.特别提款权平均值于每年1月1日生效,仅为稳定邮资,此值确定如下:
  ①对一种货币,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相对应的每日兑换率应予公布:用四位小数计算这种货币特别提款权的平均值;按照截至前一年9月30日的至少为期12个月的每日生效值,计算得出此平均值;
  ②对一种货币,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相对应的每日兑换率未予公布:如第①款所述,用四位小数计算这种货币特别提款权的平均值,但是,通过折换成另一种货币,为此,应同时为相关的货币和特别提款权标定每日兑换率;
  ③对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货币,其与特别提款权相对应的每日兑换率未予公布,并且该国按照公约第8条第2项规定单方宣布一等值:计算截至前一年9月30日的至少为期12个月内实行的单方宣布的每日市价平均值;
  ④作为与上述第②和③款不同的解决办法,对不是每日公布特别提款权兑换率的任何货币,在截至前一年9月底的至少为期12个月的时期内,可以对另一种货币首先计算特别提款权的平均值,而这种货币的特别提款权日等值则如第①款的办法予以公布。因此,按照截至9月30日所实行的两种货币之间的结帐汇率,所得出的平均值转换成相关的货币;用四位小数进行计算。计算平均值的期限将是作为居间货币使用的货币的国家邮政所实行的平均值。
  3.各邮政应尽早将邮资的等值或其变动通知国际局,并注明生效日期。
  4.国际局应将第1项所指的每一国家的邮费的等值、特别提款权平均值和国际回信券售价印成汇编,必要时在这个汇编内将依据公约第19条第1项和最后议定书第3条规定所实行的增加或减收邮费的百分比加以注明。
  5.各邮政应将其就公约第50条第4项所规定的补偿金额所制定的等值直接通知国际局。

第105条 发行邮票的通知和各邮政之间的交换

  1.每次发行新邮票时,相关邮政应通过国际局通知其他各邮政,并随附必要的说明。
  2.各邮政应通过国际局互相交换各自新发行的邮票每种三套。

第106条 用邮身份证

  1.各邮政应指定签发用邮身份证的邮局或机构。
  2.用邮身份证应按照与后附的C25单式相同的格式印制,并由国际局供应。
  3.向邮局申请签发用邮身份证时,申请人应缴本人照片一张和证明身份的文件。各邮政应该作出必要的规定,以保证用邮身份证只有在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详细审核后,才可以签发。
  4.邮局人员应该把申请事项记录在登记簿内,并把证内各栏应填事项以拉丁字母用墨水手写或用打字机填明,不得涂改或添加,然后把申请人的照片贴在用邮身份证上指定的地位,再将作为已收资费的邮票一部分贴在照片上,一部分贴在用邮身份证上。在用邮身份证的指定位置上,将日戳或公章清晰地同时盖在邮票、照片和证上。这项用邮身份证最后经邮政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后,交申请人收执。
  5.各邮政签发用邮身份证时,也可不用邮票,而采取其他方式来表示已收资费的数额。
  6.各邮政保留按它签发国内用邮身份证的办法签发国际用邮身份证的权利。
  7.用邮身份证办妥后,是否在证上加压一层塑料薄膜,由各邮政自行决定。

第107条 档案的保存期限

  1.国际邮政业务的档案,从这项文件相关日期的次日起,至少应该保存18个月。
  2.有关争执和查询事项的文件,应保存到案件结束时为止。查询的结果按规定手续通知要求查询的邮政后,如在6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即作为了案。

第108条 电报挂号

  1.各邮政相互间用电报通讯时,使用下列电报挂号:
  (1)发给中央邮政主管部门的电报用“Postgen”;
  (2)发给邮局的电报用“Postbur”;
  (3)发给互换局的电报用“Postex”。
  2.电报挂号后面,应该注明到达地的地名和认为需要加注的其他事项。
  3.国际局的电报挂号是:“UpU Berne”。
  4.第1、3两项所指的电报挂号按照情况加注发报局局名后,也可以在电报通讯中当作这个局的署名之用。

第二章 应向国际局提供的资料和国际局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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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条 应向国际局通知和提供的资料

  1.各邮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国际局:
  (1)对公约和实施细则内某些可以由各邮政选择采用的一般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2)依据第188条第1项和第189条规定所采用的标注字样,以表示邮资已付;
  (3)依据邮联组织法第8条规定所采用的减收资费率,并将这项资费率对哪些国家适用,加以说明;
  (4)依据公约第64条规定所收取的特种运费,并说明对哪些国家和对哪些业务加收这项运费;
  (5)按照第47条第1项第3款规定,对保价信函实行的保价资费费率;
  (6)各邮政允许申报的经由水陆路和航空路由寄发的数值可达到的最高数;
  (7)如有必要,提供参与保价信函业务的邮局名单;
  (8)如有必要,提供承担普通函件运输和有保险责任的保价信函运输的通常海运和航空业务的邮局;
  (9)有关海关或其他方面的各种规定以及邮件在它们业务范围内禁止或限制进口和经转的详情;
  (10)应受海关监管的进口邮件所需报税单的份数和填写这项报税单或“海关”签条所用的文字;
  (11)经转的邮件总包在其国境内陆路转运的里程表;
  (12)由本国口岸驶出用以载运总包的船只的航线表,并在表内将航程、起航口岸和每一停泊口岸间的距离和航行所需的时间、航线班期,以及利用这些船只载运邮件时,应向哪些国家交付海运费等详情加以说明;
  (13)关于本国邮政的组织机构和国内各项业务的详情;
  (14)国内邮费资例。
  2.第1项所指的各项资料有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3.各邮政应把自己出版的有关国内和国际业务的各项资料每种寄给国际局两份,还应该尽可能提供在它们国家内出版的有关邮政业务的其他著作。

第110条 各邮政之间互换的资料

  参加保价信函业务的直接交换资料的国家邮政应通过与后附VD1格式相同的表,互通有关保价信函交换的资料。

第111条 出版物

  1.国际局应根据各邮政按照第109条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出版一种关于各会员国执行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各项资料的汇编;并应根据有关邮政按照各项协定的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所提供的资料,出版关于执行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类似汇编。
  2.此外,它应该利用各邮政所提供的资料、区域性邮联可能提供的关于第(1)款的资料和联合国可能提供的关于第(6)款的资料,出版下列各种刊物:
  (1)各邮政及区域性邮联所在地地名表及首长和高级官员名册;
  (2)各国邮局局名簿;
  (3)经转邮件总包的陆路里程表;
  (4)邮船航线表;
  (5)邮资等值表;
  (6)禁寄物品清单,其中包括麻醉品多边协定所禁寄的麻醉品;
  (7)各邮政组织机构和它们国内业务资料汇编;
  (8)各邮政国内资费表;
  (9)各邮政业务统计资料(国内和国际);
  (10)有关邮政业务的研究、意见书、报告和其他文章;
  (11)有关各项邮政业务资料和出借各项业务文件的总目录(万国邮政联盟目录)。
  3.国际局应出版国际邮政业务多种文字对照词汇汇编。
  4.第1至3项所指的文件遇有修改时,应用通函、修改通知单、补篇或其他适当的方法通知各邮政。

第112条 出版物的分配

  1.国际局出版的文件,按下列规定分送给各邮政:
  (1)除第(2)款所列文件以外的所有文件,每一文件分送三份:一份是正式语文本,另外两份或者是正式语文本,或者是根据总规则第107条所要求语文本;
  (2)《邮联》杂志和各国邮局局名簿:按邮联总规则第125条所规定的各邮政负担经费的单位数目比例分送各邮政。但经各邮政要求,各国邮局局名簿,可以按每个经费分摊单位至多分送十本。
  2.除第1项所规定的免费分送的份数外,各邮政可向国际局按成本费购买各项文件。
  3.国际局出版的各项文件,也应向区域性邮联寄送。

第二部分 关于函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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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收寄函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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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适用于各类函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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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条 地址和封装

  1.各邮政应向用户建议:
  (1)使用适合于内件的信封;
  (2)将姓名地址书写在信封的正面,即不带封口口盖的一面;
  (3)封皮书写地址的一面,至少应留出右半部,作为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以及粘贴邮票、付费标记或印志、或替代的标注;
  (4)收件人姓名、地址,应很清楚地用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在函件封面的右半部分横向书写。如果在寄达国使用其他文字和数字,应建议公众再将姓名地址用这些文字和数字加注;
  (5)寄达地地名应该大写,并在必要时加注相关邮政发运专码或投递区号码以及寄达国国名;
  (6)收件人姓名、地址、相关的邮政发运专码或投递区号码,应写的正确完全,使函件在发运和投递时,既无需查寻,也不会发生误解;
  (7)寄件人姓名、地址、相关的邮政发运专码或投递区号码,当需填写在封皮的书写一面时,则应填注在左上角。
  (8)在封皮的书写一面左上角,粘贴业务标注和标签,必要时,可贴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方。
  (9)信函的体积或它的封装可能和按减收资费付费的函件相混淆的,应该在收件人姓名、地址的旁边加注“Lettre”(信函)字样;
  (10)在函件的里面,写明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并尽量写在封入函件内的物品上,或在必要时,特别是属于露封寄发的函件,写在紧系于函件内物品的坚固的签牌上,签牌最好用羊皮纸制成的;
  (11)装入专袋的寄给同一地址、同一收件人的印刷品,也应在每一包的封皮上写明收件人的姓名、地址。
  2.各类函件,如果在它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的一面,全部或一部分划为数格,以作继续书写地址用的,不予收寄。
  3.在任何情况下,函件如用纸带作封皮的,收件人地址则应写在纸带上,但根据第122条第3项规定寄发的函件除外。
  4.邮票和付费印志应贴(或加盖)在封皮正面,尽可能贴在右上角。但不按此规定交付邮资的函件,由原寄邮政按照国内章程处理。
  5.不属于邮政的、慈善事业的、或其他的印花,以及图案等容易被误认为邮票或业务签条的,不得贴在或印在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的一面。这项规定,对于足以被误认为邮资已付戳记的各种戳记,同样适用。
  6.边上印有颜色小道子的信封专供航空信函使用。

第114条 存局候领函件

  存局候领函件,应该写明收件人姓名,如用缩写、数字、姓名不全、假名、或任何暗号书写的,一律不予收寄。

第115条 免费寄递的函件

  享受免付邮费待遇的函件,应在书写一面右上角注明下列字样,也可附注译文:
  (1)在公约第15条所指的函件上,注明“Service des postes”(邮政公事)或类似字样。
  (2)在公约第16条所指的函件和相关单式上,注明“Service des prisonniers de guerre”(战俘邮件)或“Service desinternes”(被拘禁平民邮件)字样。
  (3)在公约第17条所指的函件上,注明“Cecogramme”(盲人读物)字样。

第116条 受海关监管的函件

  1.受海关监管的函件,应在粘贴与后附C1单式相同的涂胶的绿色签条一张或拴挂同样格式的签牌一枚。涂胶的C1签条粘贴在书写一面,尽可能在左上角,在必要时,粘贴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的下方。经原寄邮政准可,用户可使用预先印制的封套或包装物品,并在规定的C1签条粘贴位置上,粘贴一种尺寸大小和颜色符合C1签条的复制品。如寄件人申报的函件内件价值超过300法郎或出于寄件人自愿,还应按规定份数另附与后附C2/CP3格式相同的报税单。在这种情况下,只需把C1签条的上部粘贴在函件上。
  2.C2/CP3报税单,应用绳索纵横紧缚在函件上,或者按寄达国邮政要求,装入函件内。如果寄件人自愿,这种报税单也可例外地装入公约第43条第3项所指的封固的挂号信函内,或装入保价信函内。
  3.小包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按第1项所规定的手续办理。
  4.印刷品或内装血清、疫苗、容易腐烂的生物品、放射性物品和供应困难的急需药品的函件,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因没有粘贴C1签条而退回原寄局。
  5.函件内容应在报税单内详细填写,不可笼统说明。
  6.各邮政对涉及报税单的问题虽然不负任何责任,但应尽可能使寄件人了解如何正确填写C1签条或报税单的方法。

第117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

  1.收件人免付费用的函件,应明显标注“Franc de taxes et de droits”(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写样,或以原寄国文字含有同一意义的字样注明。这种函件贴上印有明显的“Franc de taxes et de droits”(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字样的黄色标签。标注和标签应贴在书写一面,尽可能左上角,在必要时,可贴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方。
  2.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各类函件应该附有与后附C3/CP4单式相同的付费单一张。这个单式用黄色纸张印制。函件的寄件人和寄发局(关于邮政业务说明部分)应该把付费单的“甲”和“乙”两部分正面右边的空白处填写好。寄件人可用复写纸填写。填写的内容应当列明公约第40条第2项所规定的保证事项。填妥的付费单应该和函件紧捆在一起。v   3.如寄件人在函件交寄后申请按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办法投递时,应按下列办法办理:
  (1)如果这项申请须由邮局转出,原寄局应写一份通知书寄交寄达局。这份通知书,在贴足应付资费的邮票后随附填妥的付费单,按挂号或经最快路由(航空或水陆路)寄交寄达局。寄达局应把第1项所指的标签粘贴在函件上。
  (2)如果申请须由电报转出,原寄局应把这项申请和函件交寄的相关说明,用电报通知寄达局。付费单由寄达局代为缮写。

第二章 关于函件封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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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条 封装要求、封皮

  1.函件应坚固地封装并使其他函件不致插入。包装应与内件形状、性质和运输条件相适应。如函件内装有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污染或损坏其它函件或邮政设备的物品,其封装要求应足以保证不损及工作人员的健康和避免一切危险。
  2.函件内装有玻璃制品或其他脆弱物品、流质、脂肪质物品、着色或不着色的干粉,以及公约第36条第4项第(3)款(乙)所指的活的蜜蜂、水蛭、蚕种或寄生虫类,应按照下列办法封装:
  (1)玻璃制的物品或其他脆弱物品,应用金属、木质、坚固的塑料或结实的纸板箱匣封装,箱匣内填以纸张,刨花或其他任何合适的防护物料,以防在运输途中物品本身相互磨擦碰撞或物品和箱匣内的各面磨擦碰撞;
  (2)流质和易于液化的物品,应装入完全密封的容器内。每个容器应封入特制的金属、木料、坚固的塑料或质地结实的瓦楞纸板箱匣内,并填入足够数量的木屑、棉花或其他任何合适的防护物料,以能在容器破碎时把流质吸收。箱匣的盖子应予扣紧,使之不易脱开;
  (3)不易液化的脂肪质物品,诸如药膏、软皂、树脂之类以及蚕种等在运输中困难较少的,也须先用箱匣、布袋或塑料袋等封装,再套以木质、金属或任何其他足够坚固的材料所制成的箱匣,以防内件散漏;
  (4)着色干粉,如靛青等,须先装入完全密封的金属匣内,再套以木质、坚固的塑料或质地结实的瓦楞纸板的箱匣,两层箱匣间填以木屑或其他各种合适的吸水性和防护性物料。
  (5)不着色的干粉应先放进金属、木质、坚固的塑料或纸板的容器里(如箱匣、袋子);再封入用上述某种材料制作的箱匣内。
  (6)活蜜蜂、水蛭或寄生虫应装在足以免除一切危险的箱匣内。
  3.木料或金属等类的整件物品,按商业习惯不须包装的,可不加包装。在这种情况下,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应写在物品本件上。

第119条 容易腐烂的传染性生物品的封装要求

  1.传染性的或人们有理由怀疑对人和动物有传染性的容易腐烂的生物品均应被称为“Substances infectieuses”(传染性物质)。装有此类物质的信函均应遵循下列各项专门有关封装的规则。
  2.传染性物质的寄件人应确保函件封装好,使之到寄达地时仍保持完好状态,并在运输过程中对人或动物不呈现任何危险。封装物品由下列主要构件组成:
  (1)第一层密封容器;
  (2)第二层密封包装;
  (3)第一层容器和第二层包装之间应放上一种吸收流质的材料。如果几个第一层容器放在一个第二层包装里,则应把它们逐个包封好,以避免容器之间发生任何接触。有吸收性能的材料,比如棉絮,应对全部内件来说放有足够的量,还可以加进一种在运输途中不挥发的,实际上对人无毒害的非吸湿性物质;
  (4)一种足够结实的外部包装,以适应符合国际有关机构规章所规定的抗力测验。
  3.如果特殊物品,诸如整个器官,可能要求特别包装,大部分传染性物质可以并应该按下列须知予以包装:
  (1)在环境温度或高温下运送的物品,第一层容器可以是玻璃的、金属的或塑料的。为了保障密封,应采取有效的手段,如加热封固、包口瓶塞或金属瓶盖。如果用螺丝口瓶塞,则应用粘胶带固。
  (2)在运输中冷冻或冷藏的物品(湿冰、“冷冻器”、干冰)则不应该使用螺丝口瓶塞封闭的内层容器。湿冰或干冰(固体二氧化碳)应置于第二层包装外边。应设有内部支柱,以便在湿冰或干冰溶化时,外部包装物仍保持在原位不动。如果使用湿水,包装应是密封的,如使用干冰,外部包装应能使二氧化碳排出。
  4.外层箱匣以及外部包装,如有必要,在写被正式批准的寄发实验室和寄达实验室地址一边,应粘贴规格化的签条一枚,呈菱形10×10厘米或5×5厘米,白底黑字,上半部为传染性物品的标志,下半部为“Substance infectieuse En cas de dommageou de fuite,avertir immediatement les autorites de santepublique”(传染性物质,如遇损坏或渗漏,立即通知卫生当局)。该签条如下:

第120条 容易腐烂的非传染性的生物品的封装要求

  装有非传染性的容易腐烂的生物品的信函应遵循下列专门的封装规则:不带有活的致病微生物和活的致病病毒的容易腐烂生物品应封装在不渗水的内层容器内,外加一个外层保护性容器,并在内层容器或内、外层容器之间,置放一种吸湿性的物质;这种物质应有足够的数量,以便在破损时把在内层容器中存在或可能形成的流质全部吸收。此外,内层及外层容器的内部应包装好,以避免任何移位。一些特殊的措施,诸如冷藏干燥和冰冻封装,应被采用来保存对高温敏感的物品。
  鉴于航空运输产生气压变化,如用密封瓶或瓶口封严的瓶子封装物品,则要求这些容器足够结实以抗压力的变化。外层容器以及邮件的外部包装应在书写寄发实验室和寄达实验室地址的一边,粘贴一张紫色的印有如下说明和标志的签条:

第121条 放射性物品的封装要求

  1.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函件,如内件和封装符合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某几类函件所作特别豁免的规定,并事先得到原寄国主管机关准许,可以由邮政寄递。
  2.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函件,应由寄件人粘贴白色特别标签,注明“Matieres radioactives”(放射性物品)。在向原寄地寄退封皮时,应自动将这个标签划销。此外,在这类函件上,除应写明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外,还应很明显地注明如无法投递时要求退回的字样。
  3.寄件人应在内层封皮的封面上注明他的姓名、地址和函件的内容。
  4.各邮政可以指定专门收寄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函件的邮局。

第122条 封装和内件的查验

  1.印刷品和盲人读物,其封装应使它们的内件得到足够的保护,又便利于进行迅速的查验。它们应用纸卷封,或卷在圆筒上,或夹在硬纸板内,或装入不封口的封套或套子内,或装入不加封志,其封口容易打开和重封而又不致损毁内件的封套或套子内,或用易于解开的细绳捆扎。原寄邮政应确定该项函件的封口是否便利于对内件进行迅速的查验。包括书籍、小册子在内的印刷品可用封固和透明的原始包装物品封装。各相关邮政可要求寄件人和收件人为内件的查验提供方便,或者打开它们指定的某几个邮件,或者用另一种令人满意的方式查验。
  2.各邮政可准予用户封口交寄大宗印刷品并应其要求发给许可证。
  这类封口函件应根据情况或用寄达国所熟悉的语言,尽可能在书写一面的左上角,必要时可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面,十分清晰地加注“印刷品”(Imprime)或“减收资费的印刷品”(Imprime a taxe reduite)字样,以及相应的许可证号码,方可按印刷品计费。这些字样表示内件已按正式手续查验。
  3.根据第2项规定交寄的大宗印刷品可以不按第1项规定,而用封固和透明或不透明塑料材料包装。收件人的地址按函件最大尺寸的方向粘贴。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第189条规定的付费印志放在塑料薄膜、清晰易读的透明窗下面。包装时,应在书写一面留出相当宽的部分,以便用手写、用签条及其他办法作业务标注,无法投递的原因,或在必要时标注收件人的新地址;地址一边的包装部分应相当宽以便当纸用来书写等。用塑料材料包装的函件也可用在一张自动粘贴的签条上盖邮资机印志的办法或在同一包装上用一种不可磨灭方式偿付邮资。
  4.小包封口没有任何特殊要求。但这类函件可以打开查验内件。然而,对于与第2项有关印刷品规定的条件相类似的情况,原寄邮政可把这种小包的封口权力限于大宗交寄。依照一般规定封装的容易腐烂的物品,用透明材料包装使内容便于查验的货物,在严密封装后准予交寄。由制造厂封固的或由原寄国检验机关印封的工业产品和植物,也可收寄。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邮政可以要求寄件人或收件人将指定的某几件打开,或用其他适当方式来查验内装物品。

第123条 用透明窗信封装寄的函件

  1.用透明窗信封装寄的函件,应符合下列条件,才可收寄:
  (1)透明窗须在信封的正面,即不带封口口盖的一面;
  (2)透明窗的做法和所用的材料,应使姓名、地址透过该窗能清晰可见;
  (3)透明窗必须是长方形的,其长的一边应和信封长的一边平行,使收件人姓名地址顺着这个方向透出,并使其不致妨碍加盖日戳;
  (4)透明窗的四边必须妥善地贴在信封开窗口的四边内。为此,信封的侧边和底边与透明窗的侧边和底边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地位;
  (5)透明窗内应仅显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或者至少应将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可能透视的字样明显地区分开来;
  (6)函件的内件应合适地折叠,使其在信封内有所移动时,收件人的姓名地址仍能完全通过透明窗清晰地显示出来。
  2.信封完全透明的函件(即使已贴有地址签条),信封的透明窗已开口的函件,和信封开有一个以上透明窗的函件,均不收寄。
  3.用透明窗信封装寄的函件,符合公约第20条第1项第(1)款(乙)所列条件的,均视为标准函件。

第三章 适用于每类函件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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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条 信函

  除应遵守有关标准化函件的条款和函件封装的规定外,对于信函的式样和封口没有任何规定。但是用信封装寄的信函应为长方形,以避免在处理过程中产生困难。装有坚硬的但形状不规则的邮政明信片的信函也应用长方形封套封装。信封的书写一面应留有必要的地位,以备书写姓名地址、粘贴邮票和注明邮政业务标志或粘贴邮政业务标签之用。

第125条 明信片

  1.明信片应是长方形的,并应用硬纸或相当坚韧的纸张制成,以避免阻碍函件的处理。它们不应有突出的或凸凹的部分。
  2.明信片正面上端,应用法文注明“Carte postale”(邮政明信片)字样或用另一种文字含有同一意义的字样注明。美术明信片不限定使用上述字样。
  3.明信片不可以用带状低条捆封或装入封套内寄发。
  4.明信片应至少留出正面的右半幅作为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粘贴邮票和填注邮政业务标志或粘贴邮政业务签条的地方;寄件人使用正面的左半幅和全部背面,但应该遵守本条第5项的规定。
  5.明信片上不许可附寄货样或类似的物品,也不准饰以小布片、刺绣、金箔或类似的材料。这类明信片只能在封固的封套里寄递。但是可以粘贴用纸或其他极薄的材料制成的图案、照片、各种印花、各种小条和剪下来的东西以及地址签条或折叠的纸张。但所贴的东西不可以变更明信片的性质并须完全贴在片上。除地址签条或小条可占用明信片正面的全部外,上述其余各物只能贴在明信片的背面或正面左半幅。
  6.明信片不依照对这类函件所规定的条款办理的,作为信函处理,但是误把邮票贴在背面的明信片不在此列。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明信片都不按第113条第4项规定处理,而应作为未付邮费处理。

第126条 印刷品

  1.在纸张、纸版或印刷上常用的其他材料上,用机械或照相方法使用印版、镂空印板或底片来印制许多份数内容相同的复制品,可以作为印刷品寄递。至于该件是否印在被许可的材料上,以及是否使用了被许可的印刷方式,由原寄邮政判断决定。对于在国内不能按印刷品收寄的函件,该邮政也可不按印刷品资费收寄。
  2.原寄邮政有权按印刷品资费收寄下列函件:
  (1)学校学生间互寄的信函和明信片,但这些函件应由有关学校的校长居间寄递;
  (2)学校寄发给学生的函授讲义、学生作业的原文或虽经修改但未加注任何与作业无关的批语的作业;
  (3)著作手稿或新闻稿件;
  (4)手抄的总乐谱;
  (5)照相复制品;
  (6)用电子计算机打印机打印的物品。
  3.第2项所指的函件,在式样和封装方面,也应符合第122条。
  4.印刷品应尽可能在书写一面左上角,或必要时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方,用显著的字样,并按照情况注明“(Imprime”(印刷品)或“Imprime a taxe reduite”(减收资费的印刷品)或注上寄达国所懂得的一种语文中具有同一意义的这种字样。
  5.不能作为印刷品寄递的:
  (1)不论用哪种型式的打字机打出的文件;
  (2)用复写方法复印的抄件,手写或任何型式的打字机打出的抄件;
  (3)用活字戳或呆字戳所印的文件;
  (4)印有复制图文,但印刷部分显然不占其主要部分的单册簿本;
  (5)影片和已录音或录像物品;
  (6)凿孔纸带,以及凿有足以构成一定含义的点、线、或符号的、供机械装置处理用卡片。
  6.用被许可的方式印出的数件复制品,可以集中装入同一印刷品函件里寄递,但这些复制品上不应写不同的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和地址。
  7.印有“Carte posteale”(邮政明信片)名称或用任何一种文字印有与此名称相同字样的卡片,只要它们符合对印刷品的一般要求,可按印刷品类资费收寄;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应按明信片处理,或者按情况引用第125条第6项规定,当作信函处理。

第127条 印刷品上准许加注的事项和附寄的物品

  1.印刷品上,可以用任何方法加注:
  (1)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至于他们的身份、职业和企业名称注明或不注明都可以;
  (2)函件的寄发地点和日期;
  (3)顺序编号或登记号数。
  2.除这些注明外,准许:
  (1)删去印件上的某些字句或某些部分,或对它们作些记号,或在下边划线;
  (2)校正印刷上的错误。
  3.第1项和第2项所指的加注和修改,应与印件内容有直接关系,并不应具有能构成暗语的性质。
  4.另外,也可注明或加注:
  (1)各项著作、书籍、小册子、报纸、雕版图画和总乐谱的定单、预约单或报价单内,可标明或添注著作名称和所定或所售份数、价格和关于价格计算的说明、付款办法、版别、著作者和出版者的姓名、目录编号和“简装”,“硬面装订”或“精装”等字样;
  (2)图书馆借书单内,可以标明或添注书名、借阅或所寄的册数、作者和出版者的姓名、目录编号、借阅天数、本书借阅人的姓名;
  (3)印制的画片、名片、祝贺片或慰唁片内,可以标明或添注礼节方面的习惯用语,但以五个字或五个缩写字为限;
  (4)印制的文学和美术作品上,可以标明或添注纯粹表示敬意的常用题词;
  (5)从报纸或定期刊物所剪下的文件上,可标明或添注相关报刊的名称、日期、期数和出版地点;
  (6)校对印件上可标明或添注关于校对、形式和印刷方面的变更和增加事项,以及“准予付印”、“已经校对,准予付印”或其他类似的字样。印件上位置不够时,可以用另外一张纸书写增加事项;
  (7)更改地址通知单上,可填写新、旧地址和更改日期。
  5.印刷品内也可以附寄下列物品:
  (1)各种印刷品内,可以附寄印有寄件人或他在第一件函件交寄国的代理人的地址的卡片、信封或小条;这些卡片、信封或小条,可以预先粘贴第一件函件的寄达国邮票,以作寄退之用;
  (2)印制的文学或美术作品内,可以附寄露封的只限于写有必要说明的相关发票,以及该发票的付份、付款单式或函件寄达国的国际或国内汇票的单式。经各有关邮政的协议,在这些单式上也可用任何一种形式注明存款或付款数目,以及收款人邮政活期帐户的名称、帐号,或收款人的地址;
  (3)刊载时装的报纸,可以附寄裁剪的样本,这个样本,根据所寄报纸上的说明,应构成这份报纸的一部分。

第128条 卡片式的印刷品

  1.具有邮政明信片的式样、坚韧度和尺寸的印刷品可以散寄。
  2.卡片形式的印刷品,包括享受减收邮费的画片在内,至少应该留出正面的右半幅,以便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粘贴邮票、填注业务标志和粘贴业务标签。
  3.不具备第1、2项规定条件的卡片式印刷品,应作为信函处理,但是误把邮票贴在背面的卡片式印刷品不在此列。在任何情况下,这种印刷品,都不按第113条第4项的规定办理,而应作为未付邮费处理。

第129条 盲人读物

  使用盲文字体露封交寄的信函和盲人所用的凸凹字版,可以作为盲人读物寄递。专供盲人用的录音带、片和特种纸张,如果是发自或寄交政府认可的盲人学校,也可以按盲人读物寄递。

第130条 小包

  1.应该在小包的书写一面,尽可能在左上角,必要时在邮件外部必须标注的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面,很清晰地标注“PetitPaquet”(小包)字样或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含有同一意义的字样。
  2.小包内可以装入露封的而且只限于写有必要说明的发票一张。小包的外面或里面都可以注明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商业交易上习惯使用的术语、厂标或商标、寄件人和收件人间来往文件的文号和日期、关于制造人和售货人或收件人的简要说明、顺序编号或登记号数、价目和关于计算价目的必要说明、重量、尺寸、体积和待售数量以及足以辨别货物产地和质料的注解。上述各项如果在小包里面注明,可以写在物品的本身或特备的纸条上。
  3.没有现时和私人通信性质的各种文件,只要是小包的同一寄件人寄给小包的同一收件人的,均可夹寄。所夹寄的文件是否符合条件,由原寄邮政断定。小包内也可以夹寄唱片、已录音或未录音的或者已录象或未录象的带、丝、供机械装置处理用卡片、磁带、或诸如QSL无线电话联络卡片之类的类似资料。

第二篇 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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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挂号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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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条 挂号函件

  1.挂号函件应清楚显明地标注“Recommande”(挂号)字样,必要时,附注原寄国文字含有同一意义的字样。
  2.挂号函件的形式、封装和书写地址的办法,除以下的例外规定外,没有任何特别规定。
  3.函件上的姓名、地址用铅笔或用缩写方法写成的,都不可以作为挂号交寄。但是除了用透明窗信封以外,函件上的姓名、地址可以用不褪色铅笔书写。
  4.挂号函件应完好地贴有与后附C4单式相同的标签。
  5.对那些不能制作印有那些标注的符合此单式的标签的邮政,它们可用与C4标签尺寸相同的只印有字母“R”的带边框签条来标明挂号函件。与上述签条相符的其他标志应用任何一种方法清晰、明了和难以磨灭地补注在签条上。对于目前按国内章程不采用C4标签的各邮政,可以暂缓执行此项措施,并可使用一种能清楚地复印C4签条标注的戳记来标明挂号函件。
  6.这种签条戳记和“Recommande”(挂号)字样应尽可能粘贴在书写的一面的左上角,必要时,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的下方,或者如果是卡片形式的函件,则贴在地址的上方,以免影响地址等的清晰度。对于公约第24条第1项第16款第3栏(甲)所规定的专用挂号邮袋,C4签条应完好地粘贴在寄件人提供的地址签条上。
  7.在国内业务上已经采用机械方法收寄挂号函件的各邮政,可以在这些函件封皮书写地址的一面直接印上上述签条上有的相同的标志,或者如有必要,在同一地方粘贴带有同样的标志的机器打印的小条,来代替C4签条。
  8.在原寄邮政的同意下,用户可对其挂号函件使用在原粘贴C4标签的位置上预先印有这种标签图样的信封,其图样大小不得小于C4标签的尺寸。在需要时,顺序编号可用任何一种方法在图样上注明。只要是清晰、明了和难以磨灭的,同样也可在地址签条上复印上C4签条,或者直接复印在用透明窗信封发寄的函件内件上,但只要这个签条的复制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透明窗的左端。
  9.在挂号函件封皮的正面上,经转邮政不得编列任何号码。
  10.挂号函件封口所使用的胶粘带上应有寄件人的姓名、标记、印章或签字。

第二章 保价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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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条 保价信函的封装

  1.保价信函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寄发:
  (1)保价信函应由寄件人同一的专用标记的火漆印志、铅志或其它有效的封志封固;
  (2)信封或封皮必须牢固,而且能使封口完全粘住或根据情况用封志固定。信封应用整张的纸张制成、禁止使用完全透明的或有透明窗的信封和封皮;
  (3)信函的封装应当做到如不明显地损坏信封、封皮或封志就不能抽窃内件;
  (4)封志、表示资费的邮票和有关邮政公事及其它公事的标签,应当间隔粘贴,留有空隙,不使之掩盖信封或封皮上的损坏痕迹。这些邮票和标签不应对折粘贴在信封或封皮的两面盖着边缘。除有关邮政公事或根据原寄国国内法令规定的其他公事标签外,在保价信函上禁止粘贴其它标签;
  (5)如果保价信函用细绳捆扎,并按第(1)款所规定的形式封固,就不必再在绳子上加盖封志。
  2.箱匣形状的保价信函应具备下列附加条件:
  (1)用足够坚硬的木料、金属或塑料制成;
  (2)木匣各面的木板至少厚八毫米;
  (3)箱匣的上面和下面,必须粘贴白纸,以便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保价额和加盖邮局戳记。这项箱匣应在其四侧按第1项第(1)款指定的形式封固;如果有必要为保证安全无损,这箱匣须用坚实无结的细绳周围纵横捆扎,绳的两端系在一起,用火漆粘固,盖上寄件人的戳记或统一的专用标记。
  3.另外,下列规定也适用:
  (1)所付资费可用全部资费已付讫的标注,例如“TaxePercue”(资费收讫)表示。这项注明的位置应在信函上书写姓名地址一面的右上角,并加盖原寄局日戳;
  (2)信函上的姓名地址不是全名写出,或用铅笔书写,或有涂改或添加的,不予收寄。如果发现误收,必须退回原寄局。

第133条 保价信函、保价额的申报

  1.保价额应由寄件人或其代理人按原寄国货币用拉丁字母全文书写和阿拉伯数字一并在保价信函上所书地址的上边注明,这项注明即使签署证明,也不可以涂改或添加。写注保价额,不能使用铅笔或变色铅笔。
  2.保价额应该由寄件人或原寄局折成金法郎。折成的数额应以数字注明在以原寄国货币表示的保价额旁边或下边,在折合时如法郎以下有畸零数、应进成整数,在金法郎的款数下,应当用彩色铅笔划一条粗横线。但对使用同一货币的两国间直接互换的保价信函,不必进行折合。
  3.如由于某种情况或由有关人员报告,而查得捏报保价额高于保价信函内件的实际价值时,应尽快将这一情况通知原寄邮政,必要时,随附相关调查证件。如保价信函尚未投交收件人,原寄邮政可以要求将此信退回给他。

第134条 保价信函、原寄局的任务

  1.原寄局对认为可以接收的保价信函,应即办理下列各项手续:
  (1)信函上要贴有与后附的VD2格式相同的粉红色标签,标签上应以拉丁字母注有“V”字样、原寄局局名和信函的编号。在信函上,以克数注明准确重量。VD2签条以及重量标注应放在书写的一面,尽可能在左上角,必要时,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方。但是,各邮政可用一枚公约实施细则第131条第4项所规定的C4标签和一枚小尺寸的注有清晰的“Valeur declaree”(保价)字样的粉色标签来代替VD2标签。
  (2)在封面旁边,加盖收寄局日戳。
  2.各转寄邮政不应在保价信函的正面加注任何编号。

第三章 邮件回执和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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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条 邮件回执

  1.寄件人要求索取回执的函件,应该在书写的一面显明标注“Avis dereception”(回执)字样,或加盖“A.R.”字样的戳记。这个函件封面应该由寄件人用拉丁字母标明他的姓名和地址。如果姓名和地址标注在书写的一面,那末该标注应在左上角。在这个位置上,也应尽可能标注“Avis de reception”或加盖“A.R.”字样的戳记,该戳记必要时可盖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方。
  2.第1项所指的函件应随附与后附C5单式相同的浅红色的和明信片坚厚相同的回执一张。寄件人在单式正面用拉丁字母书写他的姓名地址(不能用普通铅笔填写),并在背面,按照单式的结构,作有关函件和收件人的标注。这单式由原寄局或原寄邮政所指定的邮局在正面补充填写,然后把它紧缚在函件上。如果寄达局没有收到这项单式,应代为补填一份新的回执。
  3.对于附有回执的函件资费的计算,有时包括航空附加费的计算,应把C5单式的重量考虑在内。回执的资费和其他资费都在相关函件上一起表示出来。
  4.寄达局把填妥后的C5单式退至寄件人所指定的地址。该单式不加封套,由最快路由(航空或水陆路)免付邮资退回。
  5.在寄件人的要求下,可用第147条规定的C9查单对没有在正常期限内退回的回执进行免费查询。在正面上明显注有“Dup-licata”(副份)字样的回执副份应附在C9查单上,该查单按第147条规定办理。C5单式应一直附在C9查单上,除非函件已经正常投递,这时投递局可取下这一单式,并按第4项规定把它退回。

第136条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上应显明标注“A re-mettreen main propre”(投交收件人亲收字样)或寄达国所通晓的同样意义的字样。这种标注应在书写的一面,尽可能在左上角,必要时可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方。

第三篇 寄发和接收函件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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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条 加盖日戳

  1.函件的书写的一面应该由原寄局加盖日戳。这个日戳应该用拉丁字母标明加盖日戳邮局的局名和盖戳日期,并可以加注同样意义的原寄国文字。
  2.在下列情况下,不一定要加盖第1项所规定的日戳:
  (1)用邮资机所印付费印志来表示已付邮费的函件,它的原寄地名和交寄日期已经在这个付费印志上印出的;
  (2)用印刷机所印好的印志或用其他印刷方法或盖戳来表示已付邮费的函件;
  (3)按减收资费寄递的平常函件,其原寄地名已在函件上注明的。
  (4)公约第15条所列举的邮政公事函件。
  3.函件上所贴的有效邮票都应盖销。
  4.除已由各邮政规定用特制的戳记盖销外,函件上的邮票,如因原寄邮政的错误或疏漏,未用日戳盖销:
  (1)应该由发觉这一差错的邮局用墨水笔或不褪色铅笔划一粗线注销;或
  (2)通过利用日戳边,由该同一局予以注销。
  5.除按减收资费寄递的平常函件外,误寄的函件应由收到的邮局加盖日戳。这项手续,不仅固定的邮局必须办理,流动邮局也应尽可能照办。这个日戳,应盖在信函封皮的背面和明信片的正面。
  6.在船上交寄的函件,应由船上的邮政人员或负责邮政业务的船员加盖日戳。没有这些人员时,由交寄这些函件的该船停泊口岸的邮局加盖。在这种情况下,这个邮局除加盖本局日戳外,还应在函件上注明“Navire”(船), “Paquebot”(邮船)或其他意义相类似的字样。
  7.寄达局可在每封保价信函的背面加盖其表示接收日期的戳记。

第138条 快递函件

  快递邮件应加贴一枚浅红色的印有明显的“Expres”(快递)字样的专用标签,或加盖同一颜色和同样字样的戳记。没有这种标签或戳记时,“Expres”(快递)字样,应以大写字母用红墨水或红色铅笔清晰书写。标签、戳记或“快递”字样应放在书面的一面,尽可能在左上角,必要时在寄件人的姓名和地址下方。

第139条 未付邮资或未付足邮资的函件

  1.原寄邮政如对未付邮费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代为补足以便随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的款额,所付或代补的邮费可以下列方式表示:
  --或者采用公约第28条第1项所规定的付费方式中的一种,
  --或者采用全部资费已偿付的字样,例如“Taxe percue”(资费收讫)。
  这种字样应标注在书写的一面的右上部分,并且加盖偿付邮资或补足邮费的邮局的日戳戳记。
  2.按照第30条第2项规定,应向收件人收取第24条第1项第(8)款规定的特别资费的函件,或因无法投递而应向寄件人收取资费的函件,都应在封面上端中部加盖“T”字样(需付资费)戳记,作为应付欠资的表示。在这个戳记旁边,原寄邮政应用本国货币很清楚地注明短少邮费的数额,作为分子;然后划一横线,并在横线下面注明这一信函以水陆路寄递的起重资费的数额,作为分母。
  3.如果是改寄或退回的函件,“T”字戳记的加盖和按第2项规定用分数表示的数额的填注,应由改寄邮政或寄退邮政办理。如函件的原寄国和改寄邮政间实行减收邮费办法的,也应同样办理。在此类情况下,应按公约所规定的并在函件原寄国内实行的费率注明这个分数。
  4.函件应补付的资费由投递邮政收取。该邮政用本国国际水陆路信函的起重资费乘第2项所指的分数,来确定以本国货币补收资费的数额。除这一项资费外,再加收公约第24条第1项第(8)款的处理资费。
  5.未盖有“T”字戳记的任何函件,都应作为已付足邮费并按付足邮费的函件处理。
  6.如第2项所规定的分数,未经原寄邮政、或无法投递时未经改寄邮政在“T”字戳记旁边注明,寄达邮政有权把未付足资费的函件投送,而不收取资费。
  7.贴用失效的邮票或失效的付费印志的函件,都按未付邮费的函件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应在这些邮票或印志四周以铅笔圈注,并在它们的旁边画一“0”号。

第140条 付费单“甲”部分的退回、收件人免付费用函件的代垫款项的收回

  1.收件人免付费用的函件送交收件人后,即由代寄件人垫付关税或其他税款的邮局,把付费单背面“甲”“乙”两部分应该填注的事项,用复写纸逐一填妥,并把这个单式的“甲”部分随附单据,装入封套内封妥后寄交原寄局。封套外面不必注明内装物件名称。单式的“乙”部分由函件寄达邮政保存,以便和欠款邮政结算。
  2.但是每个邮政有权通过某几个特别指定的邮局寄退注有代垫资费的付费单的“甲”部分,并要求其他邮政把付费单的“甲”部分退给它所指定的某一个邮局。
  3.付费单的“甲”部分应该寄退到哪个邮局的局名,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由原寄邮局在这个部分的正面注明。
  4.标明“Franc de taxes et de drois”(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如寄达邮政收到时没有随附付费单,应由负责代交海关查验的邮局缮备副单一份,在这个单式的“甲”、“乙”部分内注明原寄国国名,并尽可能注明函件的交寄日期。
  5.付费单如果在函件投递后遗失,也应按同样办法缮备副份。
  6.函件因任何原因退回原寄国时,相关付费单的“甲”、“乙”部分应由寄达邮政注销。
  7.原寄邮政在收到注有寄达邮政代垫资费的付费单“甲”部分时,应即把这项代付的款额折成本国货币。折合时,所用的折合率不应超过本国向对方开发邮政汇票时所订的折合率。折合后所得款额,应在付费单本身和联条上注明。指定办理收回这项垫款的邮局在收到款项后,应把联条和所有单据交给寄件人。

第141条 改寄函件

  1.寄交已改变地址的收件人的函件,应作为由原寄地直接寄往新寄达地的函件。
  2.任何保价信函,如果其收件人已到另外一个国家,而这个国家和第一寄达国之间办理该项业务的,可以改寄。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则应将信函立即退回原寄邮政,以便交还寄件人。
  3.在第一次寄递时未付邮费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改寄时,应按这个函件由原寄地直接寄往新寄达地应付的资费收取欠资。
  4.已照章付足第一次寄递的邮费而在改寄前未付足续寄时应补邮费的函件,应按公约第24条第1项第(8)款和第30条第2项规定收取欠资,但这项欠资只按由原寄地直接寄到新寄达地应付的邮费和已付邮费的差额补收。此项资费上应加上处理费。经由航空改寄的函件,还应交付续寄应补的航空附加费、混合资费或第76条第3项规定的特别资费。
  5.原系寄国内的函件只有在付足新的运递邮费时,才能改寄到另一个国家。
  6.原在一国的境内免费寄递的函件改寄他国时,应按照公约第24条第1项第(8)款和第30条第1和2项规定收取欠资。该项欠资只按函件由原寄地直接寄到新寄达地所应付的邮费补收。这项资费还应加上处理费。
  7.明信片改寄时,应由改寄局在它的正面加盖日戳,其他各类函件改寄时,应该把日戳盖在封皮背面。
  8.退还寄件人补添或修改地址的平常或挂号函件,重行交寄时,不作为改寄的函件。这个函件应该作为新寄的函件处理,并另付邮费。
  9.函件在改寄或退还原寄局时(见第143条),如果应付的关税或其他税款不能注销时,应按代收货价方法向新寄达邮政收取。在这种情况下,原寄达邮政应在相关函件上随附说明小条和代收货价汇票各一张(代收货价邮件协定的R3、R6或R8单式)。如果有关邮政间不办代收货价邮件业务,上项费用可用公函通知收取。
  10.由派专人按址投递的快递函件投送无效时,改寄局应把“快递”标签或“快递”字样用两道粗横线划销。

第142条 集合改寄的函件

  1.寄交改变地址的同一收件人的平常函件,改寄时可装入各邮政所制备与后附C6单式相同的特别封套内,这项封套上只能写有收件人的姓名和他的新地址。此外集合改寄的函件(如有足够的数量),可以使用袋子封装。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必要的详情,应在相关邮政所制备的、并一般依照C6封套相同式样印制的特别签牌上注明。
  2.这些套或袋内不得装入应由海关监管的函件和形状、体积或重量容易使封套或袋子破裂的函件。
  3.装有改寄函件的套或袋,送改寄局时不应封口,以便改寄局在必要时收取内装函件应补的邮费。如应补的邮费未经交付,改寄局可以把函件寄达时应收的邮费注明在相关函件上。改寄局在查核后,应即把封套或袋子封口,必要时在封套上或袋牌上加盖“T”字戳记,以便标明对封入这个封套或袋子内的所有函件或其中一部分函件应该收取欠费。
  4.套或袋寄到后,投递局可以把它开拆并查核封套或袋子内所装的函件,以便在必要时补收未付的邮费。对于装入封套或邮袋的所有函件,公约第24条第1项第(8)款所规定的处理费只能收取一次。
  5.寄交同一船上的船员和旅客或旅行团团员的平常函件,也可以按照本条第1到4项的规定办理。在这种情况下,集合封套上或袋子的袋牌上应写明投交这些集合封套或袋子的船只(轮船公司或旅行社等)的地址。

第143条 无法投递的函件

  1.因任何原因无法投递的函件,寄达局应该在退还原寄邮政以前,尽可能在这个函件的正面,用法文把无法投递的原因简明标注:“inconnu”(查无此人)、“refuse”(拒收)、“envoy-age”(出外旅行)、“Parti”(人已他往)、“non reclame”(无人领取)、“decede”(人已亡故)等字样。至于明信片或卡片式的印刷品,它的无法投递原因应在书写姓名、地址一面的右半幅上注明。
  2.上项标志,应利用加盖戳记,或粘贴小条办法标明。各邮政可以把无法投递的原因附以本国译文,并可以加注其他认为有说明必要的事项。在相互同意的各邮政间,这项标志可以用一种商定的文字注明。在这种情况下,邮局或邮局人员用笔填写的无法投递原因,也可认为合格。
  3.寄达局应该把函件上原注的寄达地名划去,但应使其仍可看出,并在函件封皮正面上的原寄局局名旁边,注明“Retour”(退回)字样,并应在信函的背面或明信片的正面加盖日戳。
  4.无法投递的函件可以单独也可以扎成一捆退回原寄国互换局。如扎成一捆,则应该用签条标明“Envois non distribuables”(无法投递函件)字样,并作为寄往这个国家的函件处理。无法投递的平常函件,已详细注有退回原因的,应直接退给寄件人。
  5.按国内邮费交寄的函件,如因无法投递而须寄往国外以便退还寄件人时,应该依照第141条规定办理。无法投递的国际函件,如寄件人已迁居另一国家,也应该按同样办法办理。
  6.写明由外交和领事机构转交他人的函件,如因无人领取而由它们退还邮局的,以及寄交旅馆、公寓内或者由航空公司或海运公司转交旅客的函件,如因无法投交收件人而退回邮局的,都应作为无法投递的函件办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函件不应作为新交寄的函件收取邮费。
  7.无法投递的保价信函,应尽可能早退回,最迟应在公约第3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寄退。此类信函应登列在VD3清单内,并装入标有“Valeurs declarees”(保价)字样的专套、封套或邮袋内。

第144条 函件的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1.申请撤回函件或更改函件上的姓名、地址时,寄件人应填备与后附C7单式相同的申请书。对于同一寄件人同时在同一邮局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只须填备申请书一份。寄件人向邮局递交这个申请书时,应证明本人身份,如有的话,出示用邮身份证,如有邮局所发给的收据,也应交验,原寄国邮政应负责查核。证件验明后,就按下列办法办理:
  (1)申请书如果是交邮局转递的,如有可能应该把申请书单式随附信封或地址单的复制件,按挂号直接发往寄达局;以挂号和经由最快路由(航空或水陆路)寄递;
  (2)申请书如需用电报传递的,应送由电报局拍发电报转至寄达局。
  2.由电报传递的任何更改姓名地址的保价信函的申请,应由第一次邮班用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邮寄单式,加以证实。在C7单式上端,则应很清楚地注明“Confirmation de la demande telegraphique du……”(某年某月某日电报申请的证实)字样。在收到该证张以前,寄达局只须将信函留下。但是寄达邮政可自己负责答复电报申请,无须等待邮政部门的证实。
  3.寄达局收到C7申请书或电报申请后,应把所指的函件找出,并按照申请,作必要的处理。
  4.寄达局应把它对申请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所作的处理,经由航空或水陆路最快路由,用C7单式的“答复”部分,立即通知原寄局,如果申请是用电报提出时,则该项答复部分由寄达局进行填写。由原寄局通知申请人。如有下列情况,亦应按上述办法办理:
  (1)相关函件不能找出;
  (2)函件已投送收件人;
  (3)用电报传递申请的电文,由于文字不太清楚以致不能辨认所指的函件确为某件;
  (4)函件已被没收、销毁或扣留。
  如果提出电报申请的寄件人要求用电报答复时,则用电报答复原寄局,原寄局用最快的方式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5.各邮政可以通知国际局,所有关于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的申请书,应该寄由邮政总局或它所指定的邮局转交办理。通知中应该写明指定邮局的局名。
  6.凡申请书应寄由邮政总局转交办理的,在紧急时,原寄局可以把申请书的付本直接寄给寄达局。对这种直接寄到的申请书必须引起注意,也就是说,寄达局在没有收到邮政总局转来的申请书以前,应该把相关函件留下,不予投递。
  7.引用本条第5项规定的各邮政,所有它们和寄达局在国内互相通信的邮费和电报费,一律由它们自己负担。如果寄件人用电报申请,而这个邮政发信通知不能及时到达寄达局时,必须用电报通知。

第145条 在函件交寄国以外的另一国家申请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1.接受按照公约第33条第3项规定提出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申请的邮局,应查核函件寄件人的身份证明,分别把C7单式寄交函件的原寄局或寄达局。这个局应负责把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在C7单式规定的地址内注明,以便向该寄件人通知相关申请的处理结果,或寄还撤回的函件。
  2.如果涉及撤回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则应由寄件人填制交寄收据,但不能随附C7单式;在C7单式上,应注明:“Vu re-cepisse de depot No…delivre le…par le bureau de…”。(验讫某局于某月某日开出的第几号收据)字样,在收据上注明:“Demande de retrait(ou de modification  d’adresse)deposeele…au bureau de…”(某月某日在某局提出撤回函件〔或更改姓名、地址〕申请)字样,并在这一注明事项旁边加盖接受该项申请的邮局的日戳。
  3.按第1项所规定的办法提出的电报申请,应直接拍发给函件寄达局。但,如电报申请涉及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时,还应将注有清晰的“Demande  telegraphique deposee le…au bureaude…(某月某日在某局提出电报申请)字样的C7单式,并在可能时附上函件收据寄送函件原寄局。原寄局在核对了上述C7单式所填的各项节目后用有色铅笔在该单式上端注明“Confirmationde lademande telegraphique du…”(证实某月某日电报申请)并转送寄达局。寄达局应将相关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保留,待收到该证明单式后再作处理。
  4.函件寄达局应把处理申请的结果通知接收申请的邮局,以便转告寄件人。但如涉及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这个通知应通过函件原寄局办理。申请撤回的,应将撤回的函件附在这个通知上。
  5.第144条的规定对接受申请的邮局和它的邮政主管部门因情况类同亦可适用。

第146条 平常函件的查询

  1.查询平常函件,应该填发与后附C8单式相同的平常函件查单,并尽可能随附与原函件封面同样书写的小张薄纸。查单上所列的项目,都应详细填写清楚,最好用大写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并应尽可能用打字机填注。
  2.收到查单的邮局应该把这个单式装入信封最好用挂号,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直接寄给相关邮局,不必写信。收到查单的相关邮局,应按照情况在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查明所需详情后,立即把查单装入信封,最好用挂号,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寄退给填发查单的邮局。
  3.申请查询的事项,如果被认为是确有根据的,填发查单的邮局应该把这个单式寄交它的邮政总局以便继续追查。
  4.查询同一寄件人同时在同一邮局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可以用一张查单。
  5.各邮政可以通知国际局,所有同这个邮政有关的查单,均应寄交它的总局或它所指定的邮局。
  6.C8平常函件查单应按第147条第12项所规定的办法退还所查函件的原寄邮政。
  7.如果要求用电报查询,应向寄达局或必要时向寄达国的邮政总局或专门指定的邮局直接拍发电报以代替C8单式,如果寄件人要求用电报通知他,则应用电报答复发电报查询的部门;如果没有提出这项要求的,答复可以邮寄。

第147条 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的查询

  1.查询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应该填发与后附C9单式相同的挂号函件查单。这个单式应该尽可能随附与原函件封面同样书写的小张薄纸。查单上所列的项目,都应详细填写清楚,最好用大写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字,并应尽可能用打字机填注。查询按总登办法互换的挂号函件时,总包号码和寄发日期应该在C9查单上列出。
  2.如果所查的函件是代收货价邮件,应按照情况在查单上另附代收货价邮件协定所规定的R3、R6或R8汇票副份一张或付款单一张。
  3.查询由同一寄件人同时在同一邮局并发由同一邮路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可以用一张查单。
  4.查单填妥发寄节目后,应按寄发函件时所经过的同一路线挨局传递。寄发时应装入信封并封口,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寄递,但不必写信。但是,寄达邮政可要求把所有查单用挂号转递。
  5.各邮政可以通知国际局,凡与该邮政有关的查单,应在填妥发寄节目后,寄交它的邮政总局或它所指定的邮局。
  6.如经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要求,查单应由原寄局直接寄交寄达局。
  7.在收到查单后,寄达局或寄达国邮政总局或它所指定的邮局如能提供所查函件的最后下落,应详细填入查单第三栏内。如系投递延误正待处理或已退回原寄地时,应在C9单式上简要注明原因。
  8.任何邮政,如果既不能证明已将所查函件投交收件人,又不能证明已正常转发其他邮政时,应立即作必要的追查,并应在C9单式的第四栏内签注它关于责任问题的意见。
  9.查单按第7项和第8项的规定填妥后,由最快的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寄退给查单最后所指定的地址。如果没有该项指定地址,则应寄退给填发查单的邮局。
  10.把C9单式转送给下一邮政的居间邮政,应该用与后附C9bis式样相同的单式通知原寄邮政。
  11.如查单在2个月内尚未退回时,可以向寄达国的邮政总局缮发填妥寄发节目的C9查单副份。查单副份上,应显明标注“Dup-licata”(副份)字样和原查单的寄发日期。
  12.在任何情况下,C9查单及其附件,其中包括随附符合C32的收件人提出的证明所查函件并未收到的声明书,都应在最短时期内寄还所查函件的原寄邮政;寄还期限,从原查询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5个月。
  13.以上规定,对于函件总包的被窃、遗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须由各邮政间互换公函详细查询的,并不适用。
  14.如果要求用电报查询,应向寄达局或必要时向寄达国的邮政总局或专门指定的邮局直接拍发电报以代替C9查单。如果寄件人要求用电报通知他,则应用电报答复发电报查询的部门,没有提出这项要求的,答复可以邮寄。如果电报查询不能确定相关函件的下落,在审定补偿金之前,仍应使用C9单式以通信方式再次查询。

第148条 关于在另一国家交寄函件的查询

  1.如有公约第42条第3项所指的情况,所有关于查询事项的C8和C9查单应该寄交函件的原寄局,除非有关邮政要求将这些单式寄送邮政总局或指定的邮局。应填制交寄函件的收据,但不能附在C9单式上;在C9单式上应注明: “Vu recepisse de depotNo….delivre le….par le bureau de….”(验讫某局某月某日开出的第几号收据)字样。
  2.查单应在公约第107条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内寄到原寄邮政。

第149条 被抽窃或损毁的保价信函的投递

  1.遇有公约第53条第1项第(1)、(2)款所列情况,投递局应缮写作为反证的VD4记录单并尽可能由收件人会签。记录单副份交收件人,或者在收件人拒收函件或改寄的情况下,则附在信函一起。另一副份由缮具记录单的邮政保存。
  2.根据第165条第10项第(2)款规定缮具并与信函附在一起的VD4记录单副份,在投递时,按照寄达国国内规章处理;信函被拒收时,则副份仍应与信函附在一起。
  3.如国内规章有此规定时,遇有收件人拒绝会签VD4记录单的情况,应按本条第1项规定将处理的信函退还寄件人。

第四篇 函件总包的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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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条 函件的互换

  各邮政间可以按业务的需要和常规互换函件总包或散寄函件,经由一个邮政或几个邮政居间转运。

第151条 函件总包的互换

  1.如果转寄邮政认为散寄函件数量过多或过重,影响它的工作,因而要求改为直封总包时,原寄邮政必须照办。散寄函件的平均重量按每个总包或每天(当每天作若干次寄发时)计算,超过5公斤的则作为足以影响工作。
  2.函件总包互换办法,由各有关邮政互相协商规定。
  3.函件总包须经各邮政居间转运的,应及时预先通知各相关邮政。
  4.遇有数量特大的非挂号函件应发寄达国时,而在正常情况下,寄交该国的函件是按散寄经转办法发运的,各有关邮政可以互相商定由原寄国向寄达国直封总包而无需随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
  5.原寄国邮政应用第174条第1项所规定的C16验单,把第4项所指的特别总包的寄发情况通知各有关邮政。该项C16验单应由原寄国邮政交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直接寄交各该邮政。

第152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

  如某一邮政准备利用它的一个运输机构穿过另一国家的国境经转邮件,而后者并不参加运输工作,则应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就此向被通过的国家的邮政提出申请;如果后者要求,该邮政还应向它提供这样发运的邮件的详细情况。

第153条 保价信函的发运路由和方法

  1.根据收到的有关邮政的VD1表,每个邮政决定其运寄保价信函所采用的路线。
  2.毗邻各国间,或办有直接海运或航空事务的各国间运寄的保价信函,由有关的双方邮政一致同意指定的互换局办理。
  3.被一个或几个居间邮政分隔开来的国家间互寄保价信函,应当采用最直接的邮路。但如直接寄递的方式不能在全程得到责任上的保证,各有关邮政也可以互相商定用散寄方法,绕道发运。
  4.根据业务需要和除第151条第1项规定外,保价信函可在函件总包内或用散寄方法向第一转寄邮政寄发,但以这个邮政能够按VD1表上所列的办法转运为限。
  5.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以互相商定,将互寄的保价信函装入封固总包内,经由加入或未加入保价信函业务的某一个或几个居间国家的邮政转运,但须预先通知转寄邮政主管部门。

第154条 散寄函件的经转

  1.散寄函件应该严格限制,只能根据第151条第1项规定在其数量不足以向寄达国直封总包时,才可散寄居间邮政经转。寄发邮政应向各居间邮政查询其散寄邮件是否按其希望的寄发路由寄递。
  2.除另有协议外,在船上交寄的函件,凡没有装入公约第66条所指的封固专袋的,不论已否在船上加盖日戳,都应由船上人员直接散交该船停泊口岸的邮局。
  3.如数量和封装条件合适,散寄另一邮政经转的函件,应按寄达国分别捆扎,并把每个国家的国名写在每捆的签条上。

第155条 函件总包的封发

  1.可以捆扎的平常函件,按形状大小分类(标准化函件和其他函件),并按种类分别捆扎:信函和明信片扎在一起,第162条第1项第(2)款丙所指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应该与其他函件分扎。每扎附以与后附C30格式相同的签条,注明内装函件的寄达局或改寄局局名。可以捆在一起的函件,应按书写地址的一面排列。付足邮费的函件和未付邮费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要分别捆扎;未付邮费或未付足邮费的各扎函件,所系的签条上应加盖“T”字(欠资)戳记。未付邮费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捆把应封在装有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邮袋内。捆扎后的标准化函件的捆把厚度限为150毫米。非标准化函件的捆把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
  2.信函有开拆、破裂或损坏的痕迹时,应由发现的邮局把这一情况在相关信函上注明并加盖日戳。此外,为确保内件安全,函件最好用透明的封套或用新封皮加封,并将原信封上所有的字样抄写在新封皮上。
  3.函件总包包括专装空邮袋的总包在内,均应装入邮袋,邮袋的数量应该减少到最低限度。为保护内件,这些邮袋应是完好的,并要妥为封固,最好铅封并拴上袋牌,也可以用轻金属或塑料封口,只要封口不能毫无损迹地被非法开拆。但在对此相互同意的邮政之间关系中,仅装有不挂号的其他函件和空邮袋的邮袋,可以不用铅质印志封口。装有非挂号的信函和明信片或其他函件,如果是通过直接业务装入铅封的集装箱运输的,或由发运国为寄达国装入这样的集装箱发运的,亦可不用铅质封志封口。如果使用绳索捆扎袋口,应该在打结以前在袋颈上环绕二周,并使绳索的一头由绳圈下面穿过。各种封志应以清晰的拉丁字母印出原寄局局名或足以表明原寄局的标志。
  4.邮袋上应用拉丁字母清晰标明原寄局局名或原寄国国名并且加注“Postes”(邮政)或意义相同的字样,以便表明是函件总包。
  5.除另有协议外,容积不大的函件总包,只须用坚韧的纸张包封以免内件受损,然后再用绳索捆扎并加盖火漆、铅质印志、或轻质金属或塑料的各种封志封口。用铅质印志或用轻质金属或塑料的各种封志封口的邮袋,应当使捆扎的绳索不致脱落。如总包内只装有平常函件,可以用印有寄发邮政的邮局名称并在背面涂有胶水的封条封口。除第158条规定外,对于装有少量挂号函件的套子或封套的总包,各邮政间可以互相同意也使用这种封条,在此情况下,总包封套上签条的颜色和它所印的注明事项,应该和第162条对邮袋袋牌所规定的相符。相反,对于装有保价信函的总包,不得用涂胶封签封口。
  6.函件按它的件数或体积须分装几袋的,应尽可能分类封装:
  (1)信函、明信片和第162条第1项第(2)款丙所指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封装一起;
  (2)第162条第1项第(3)款所指的期刊和其他函件封装一起;必要时,对小包也另袋封装,袋牌上注明“Petits Paquets”(小包)字样。
  7.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的套或袋,应装在信函内或有区别的袋内。在任何情况下,外袋必须拴上第162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红色袋牌。如果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有几个袋时,所有各袋都应系以红色袋牌。
  8.装有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特别封套按第156条第1项处理。
  9.在任何情况下,每袋重量不可以超过30公斤。
  10.各互换局向某一邮局封发函件总包时,对它所收到其他邮政寄交这个邮局体积不大的总包(套或袋),应尽可能装在它本身的总包内,一并寄发。
  11.为运输方便起见,如果相关邮政间已有关于集装箱使用方法的特别协定,函件总包可以装入集装箱内。

第156条 封发函件总包清单

  1.每一个函件总包都应该随附C12单式相同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一张。如总包内装有保价信函,这项清单应该装在粉红色封套内,如总包内未装保价信函,这项清单应该装在蓝色封套内,封套外面用显明字样注明“Feuille davis”(封发函件总包清单),这一封套应附在挂号函件封套或袋子的外面。假如不是挂号函件,封套应尽可能地固定在平常函件的捆把上。经邮政主管部门为此协商同意办理的各国之间,寄发互换局应由航空向寄达互换局寄送C12单式一份。各邮政可以通过特别协定商定,对仅装有平常函件或空袋的总包,可不随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
  2.寄发局应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把应填明的事项详细填写,并且应该注意本条款以及第157条、第158条、第160条和第168条规定:
  (1)栏首:除另有协议外,如果函件总包每天只封发一次,寄发局可以不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编号。在其他情况下,都应该按每一寄达局编列一年一换的顺序号数。因此每一总包应分别编号。每年第一次寄发总包时,除应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写明函件总包的号数外,并应在单上加注上年末次所发的函件总包的号数。如果总包停封,寄发邮局应在函件总包号数旁边注明“Dernieredepeche”(末次函件总包)字样。如果寄发局知道装运总包的船名,或载运总 包的航线的正式简名,也应该加以注明。
  (2)第一栏:装有平常快递或平常航空函件的,应该在相关格内打一个“×”;
  (3)第二栏:分类的邮袋数填在本栏。各邮政可以互相商定,只将拴挂红袋牌的邮袋登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
  (4)第三栏: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的封套和袋子的数目登录在本栏内,栏内还应注明封发挂号函件清单(第157条)、封发保价信函VD3清单(第158条)以及AV2清单(第209条)的数目;如总包内没有保价信函的信封、封套或袋,则在此清单的“保价”栏内标注“无”字样。
  (5)第四栏:这一栏用作登记装在经转互换局邮袋内的数量不多的转寄函件总包;
  (6)第五栏:本栏内填注寄发邮政所使用的邮袋数目和向寄达邮政退回的空袋数目。本栏内如果登有不属于接收函件总包邮政的空袋,它的数目和所属邮政名称应该分别加以注明。当两个邮政同意只对挂红袋牌的邮袋(第3款)进行登记时,封发函件总包所用的邮袋数目和属于寄达邮政的空袋数目,都不应登在本栏内;另外,不封口的邮政公函和寄发局的有关互换事务的各项通知或建议,也应该在本栏内注明;
  (7)第六栏:如果不另外缮备封发挂号函件清单,可使用本栏登列挂号函件。如果各有关邮政间互相同意对挂号函件采用总登办法的,应将封入随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袋内的这类函件的件数用文字和数字注明(第157条第2项)。函件总包内未装挂号函件的,应该在本栏内注明“Neant”(无)字样。
  3.各邮政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互相商定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增加其他栏或按其需要修改各栏。
  4.如某一互换局没有任何函件向对方互换局寄发,而有关邮政间根据本条第2项第(1)款规定,对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不编号码的,这个互换局只须在下次封发的函件总包内,附发空白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一张;如果是按年编号的总包,则不附发空白封发函件总包清单。

第157条 挂号函件的寄发

  1.除执行第2项规定以外,挂号函件的寄发应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第六栏内逐件清登。准许用与后附C13单式相同的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一张或几张来代替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第六栏,或作为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续加清单。如果寄达邮政要求使用封发挂号函件清单,寄发邮政必须照办。这项清单所编列的顺序号数应和相关函件总包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所填的相同。如使用几张封发挂号函件清单,还应该按每一总包内的编号逐张编列号数。每一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上或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第六栏内登列的挂号函件数目以不超过各个清单的格数为限。
  2.各邮政可以互相商定对挂号函件采用总登办法。函件的总件数登记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第三栏内。如一个总包有几个装有挂号函件的袋,除内放清单的邮袋外,每袋内均应放入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一份,并在指定地位内,用数字和文字注明该袋所装挂号函件的总件数。装有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袋内所装函件的数目注在清单上专为此用的第六栏内。
  3.各邮政可以互相商定第2项规定的办法,对于迳行按邮政公事挂号寄发的MP1国际邮政汇票,并不适用。
  4.挂号函件和第1项所指的封发挂号函件清单应装在一个封套或几个封套内,一袋或几袋内寄发,套或袋应用火漆或铅质印志妥为封固,以保障内件的安全。轻金属或塑料也可以用来封固套、袋。火漆、铅质印志或各种封志上,应该用拉丁字母显明地表明原寄局名,或用其他足以辨认相关邮局的标志。这样封发的邮袋和封套可用热粘封口的塑料袋代替。每个套内的挂号函件应按清单内所登这些函件的次序排列。在用一张或几张封发挂号函件清单时,每单应和它相关的函件捆扎在一起,并放在每扎函件的第一件的上面。用几个邮袋封装时,每袋内应该放入一份登列该袋所装函件的封发挂号函件清单。
  5.如果有关邮政间互相同意,并且挂号函件的体积许可,挂号函件可以封入装有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特别封套内。这项封套须用封志封口。
  6.在任何情况下,挂号函件不能和平常函件捆扎在一起。
  7.每袋所装的挂号函件,应尽可能不超过六百件。
  8.如果挂号函件超过一套或一袋时,另加的每套或每袋上都应该粘贴一张红色签条或拴挂一枚红色袋牌,注明内装函件的种类。

第158条 保价信函的寄发

  1.寄发互换局应当将保价信函逐件登列在与后附VD3格式相同的封发保价信函清单内;这一清单内所应填写的各项详情,都应列入。
  2.保价信函连同随附的封发保价信函清单一份或几份,用细绳捆成一把或数把,然后用坚韧的纸张包封成专套,外面再以细绳捆扎,并在所有骑缝处用上等火漆封固,火漆上加盖寄发互换局的戳记。保价信函专套上面应注明: “Valeursdeclarees”(保价)字样。
  3.保价信函如不包扎成专套,也可封入坚韧纸张所制的封套内,封口处加盖火漆封志。
  4.如果总包寄达国邮政并不要求将保价信函总包加盖火漆或铅质标志,保价专套或封套可以用印有总包原寄邮政名称的涂胶封签封固。寄发局日戳加盖在涂胶封签上时,应使其同时清晰显示在封签上和封皮上。
  5.由于件数或体积关系,可以将保价信函装入邮袋妥为封固,并加盖火漆封志或加轧铅志。
  6.装有保价信函的专套、封套或邮袋应当封在挂号函件的专套或邮袋内,如果没有挂号函件专套或邮袋,则封入照例封装挂号函件的专套或邮袋内。如果挂号函件装在好几个邮袋内,则装有保价信函的专套、封套或邮袋,应当封在袋口上系有内装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封套的邮袋内。
  7.内装保价信函的外袋应是完好的,如属可能,应在袋口部分加卷边,以防止不留明显痕迹地被非法开拆。

第159条 邮政汇票的寄发

  散寄的邮政汇票应另捆一扎,装在挂号函件的套或袋内,或装入保价函件的套或袋内。对于按照代收货价邮件协定第2条第1项互换的不挂号的代收货价函件应同样办理。如函件总包内没有挂号函件或保价函件,这项汇票和不挂号的代收货价函件应装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封套内,或和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捆在一起。

第160条 快递函件和封入水陆路总包内的航空函件的寄发

  1.装有平常快递或平常航空函件的,应该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第1栏的相关格内打一个“×”(第156条第2项第(2)款)。
  2.平常快递函件和平常航空函件应该分别捆成一扎,随附印有明显的“Expros”(快递)字样或“Paravion”(航空)字样的签条,并由互换局装在随同函件总包寄发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封套内一并寄发。
  3.如果这个清单封套应该附在挂号函件封套或袋子上时(第156条第1项),成扎的快递函件和航空函件应放在外袋内。
  4.挂号快递函件和挂号航空函件应和其他挂号函件按它的号数顺序一并捆扎,但须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第六栏或C13封发挂号函件清单的“备注”栏内逐件加注“Expres”(快递)字样或“Paravion”(航空)字样,在进行总登的情况下,所有这些挂号函件只须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第六栏内注明“Expres”(快递)字样或“Paravion”(航空)字样。并比照按快递或径由航空传递的保价信函的书写规定,在VD3封发保价信函清单的“备注”栏内注明类似的字样。

第161条 寄交同一收件人的印刷品的寄发

  每个装有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专袋,在这种情况下除加注“M”字母的C28或AV8袋牌外,还应拴挂由寄件人供给的长方形地址签牌,牌上注有收件人的详细说明。地址签牌应当用坚硬的布料、硬纸板、塑料、羊皮纸或粘贴纸条的木牌制成,并带有孔眼;其尺寸不应小于90×140毫米,允许误差为2毫米。除寄达邮政表示异议外,这些邮袋可以挂号寄发。在此情况下,每一专袋应作为一件挂号函件填写在C12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第六栏或在C13封发挂号函件清单内,并在“备注栏”内注以“M”字样。如果这些专袋装有应受海关检验的函件,地址签牌上必须粘贴第116条第1项所规定的C1绿色签条。

第162条 总包的袋牌

  1.袋牌应当用坚硬的布料、硬纸板、塑料、羊皮纸或粘贴纸条的木牌制成,并带有孔眼。袋牌的式样和文字,应与后附C28格式相同。在和毗邻的外国邮局往来时,可以使用硬纸做成的袋牌,但是这类袋牌应该相当坚韧,以便能经受住总包在运输途中的必须的装卸搬运等各种不同手续。各种袋牌的颜色规定如下:
  (1)朱红色:用于装有挂号函件、保价信函和/或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袋;
  (2)白色:用于只装有下列各种平常函件的袋;
  (甲)由水陆路和航空寄发的信函和明信片;
  (乙)混合函件(信函、明信片、报纸、期刊和其他函件);
  (丙)由发行者或其代理人大量交寄并由水陆路寄发的报纸,但退还寄件人的除外;如果袋内只装有这类函件,应在白袋牌上注明“Journaux”或“Jx”(报刊)字样。对其在国内象报纸一样予以优先处理的、每周至少出版一次的大量交寄的新闻期刊,原寄邮政也可以把它们装入挂白袋牌的袋内,白袋牌上注有“Journaux”或“Jx”字样。
  (3)浅蓝色:用于专装印刷品、盲人读物、平常小包的袋以及除第(2)款丙所指的那些以外的期刊。当袋内只装有这类函件时,“Ecrits periodiques”(期刊)字样可以注在蓝色袋牌上。
  (4)绿色:用于专装退还原寄局空袋的袋。
  2.装有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函件套、袋(第156条),它所拴的袋牌上都应该一律注有很显明的“F”字样,并可注明组成函件总包的袋数。
  3.白色袋牌也可以与第1项所指的某一种颜色的签牌同时使用,签牌的尺寸是长5厘米、宽3厘米;蓝色袋牌也可以与类似的红色签牌同时使用。
  4.装有第119条所指的容易腐烂的传染性生物品的信函应封入有区别的邮袋里。每个邮袋上应拴挂一签牌,其颜色和标志应与第119条所规定的签牌的颜色和外形相似,但它的尺寸应加上为制作孔眼所需要的位置。除传染性生物品函件所特有的标志外,签牌上还应加注:“Substanceinfectieuse”(传染性生物品)和“En cas de dommage ou de fuite,avertir immediatement les autorites desante publique”(遇有破损或渗漏,立即通知卫生当局)字样。
  5.对于未随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总包,装有快递函件的外袋应附红色“快递”签牌,或注明“快递”红色字样。
  6.各种袋牌应该用小号拉丁字母印好寄发局局名,以大号拉丁字母印好寄达局局名,并在各局名前分别加印“de”(由)及“pour”(寄交)字样。同时,应尽可能加注发运路由,如果总包利用海路发运,应注明船名。还应在袋牌孔眼的左右两边,顺着袋牌宽度的方向,用小号字母分别印上寄达局的局名。在没有直接海运事务的各国间互换函件总包时,应在袋牌上注明寄发日期和函件总包号数以及函件总包卸落的口岸。
  7.转寄局对于经转的函件总包,不得在套或袋的套签或袋牌上书写任何号码。
  8.如果函件总包应该由居间邮政所属的船只载运,而这个居间邮政并不常用这项船只运寄它本国邮件的,经担任交船载运的邮政的要求,应该在这个总包的袋牌上注明所装信函和其他函件的重量。

第163条 函件总包的运递和试单的缮发

  1.如果函件总包是由几个邮袋组成的,这些邮袋应尽可能集合在一起,由同一邮班运递。
  2.原寄国邮政对于它所寄发的函件总包可以指定应该由某一路由运递,但所指定的路线应不致使转寄邮政因此而负担特别费用。有关发运路由的情况应登在C18清单和C28袋牌上。
  3.函件总包的原寄局可以向寄达局缮发与后附C27单式相同的试单,以便确定最有利的发运路由和总包的发运时限。这项试单应该装在总包内并和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放在一起,C27字样应填在第五栏内。如果总包到达时,短少C27单式,寄达局应补填一份副份。寄达局将试单应该填注的事项填妥后,交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退还。
  4.两邮政间互寄的函件总包经由其他一国或几国居间转寄的如互寄事务有所变动时,原寄邮政应该通知各相关邮政。
  5.如果函件总包发运路由有所变动,应该把新邮路通知以前担任经转的邮政,并把原用邮路告知今后担任经转的邮政,以作参考。

第164条 函件总包的交接

  1.除各邮政间另有协议外,两个有关的互换局互相交换函件总包时,应该使用与后附C18单式相同的收发邮件总包路单。这项路单应填备一式二份。第一份给接收局,第二份给递交局。接收局应在收发邮件总包路单的第二份上签收函件总包,并立即将此份经由最快路由(航空或水陆路)退回。
  2.在下列情况下,收发邮件总包路单应填备一式三份:
  (1)两个有关邮局间的函件总包,如需由运输部门转递时,第一份路单随同函件总包一起给接收局,第二份路单由运输部门签收后交给递交局,第三份由接收局签字后交运输部门留存。
  (2)如由运输部门居间运递总包,而无押运人员随同时,前两份与总包一起发递,第三份由递交局留存。第一份送由接收局留存,第二份由接收局签字后由最快邮路退给递交局。
  3.由于国内组织关系,某些邮政可以要求对函件总包和对包裹总包分别填备C18收发邮件总包路单。
  4.两个有关邮局间的函件总包,如需以海运部门居间转递的,递交互换局可以填备第四份路单,由接收互换局在签认后退还。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份与第四份路单同时随总包发递。在相关邮政对此已有协议的各国间,C18收发邮件总包路单的副份一纸,应由航空寄给接收互换局或其邮政总局。
  5.只有拴、贴红色袋牌和套签的袋和套应详细登记在C18路单上。至于其他套、袋是按邮件种类,分别总登在上述路单上,各类汇总递交。但有关邮政可以互相商定只把有红色套签、袋牌的套、袋登记在该路单上。
  6.对于由航空运输的水陆路函件总包的寄发,用与后附C18bis路单取代C18路单。
  7.总包在交接时都应该是完好的,但不可以因为它有损坏或抽窃情形而被拒收。
  8.如无C18路单,接收局应根据收到的函件,填制一式三份。两份加上C14验单一份寄给递交局。递交局检查并签字后将一份寄回。

第165条 函件总包的查验和验单的使用

  1.任何邮局在收到函件总包时,不但要核对函件总包交接路单上所填的总包各袋的原寄地和寄达地,而且也要查验拴挂红色袋牌的邮袋的封口和封袋情况。
  2.经转邮局收到已破损的总包时,如对内装各件的完好情况有所怀疑,则应对其进行查验,并原封不动地加以套封。该邮局应把原袋牌所注各项转录在新袋牌上,加盖重封局日戳,并在日戳前面注明“Remballe a…”(在……局套封)字样。套封局应按下列第6、8和11项的规定缮备与后附C14单式相同的验单,并将其副张附在套封的总包内。
  3.寄达互换局收到总包后应立即查验该总包是否到齐和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内所列各件是否无误,如有VD3清单和封发挂号函件清单的,还应该查验清单内所登的函件是否无误。证实装有保价信函的外袋、封皮、封套或内装的外部包装没有任何异常,并根据第158条规定,进行封装;对保价信函的数量进行核点,并逐个进行检验;对总包是否按其寄发顺序到达进行检查。如果发现函件总包或总包的一袋或数袋、保价信函、挂号函件、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封发保价信函清单和封发挂号函件清单有短少或其他差错时,应立即由邮局工作人员二人予以证明。他们应把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作必要的改正,必要时,将错误的原文划掉,但应使原来的字样仍可辨认。除显属误收的外,应该以改正的事项为准。遇有短少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封发保价信函清单或封发挂号函件清单时,寄达局还应补缮一份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封发保价信函清单或封发挂号函件清单,或者把保价信函、收到的挂号函件准确地记录下来。
  4.开拆总包时,应使封扎容器的各物(铅志、火漆封志、总包封志、绳索、袋牌)尽可能连在一起,因此,绳索只应在一处剪断。
  5.某一邮局如收到误发给它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封发保价信函清单或封发挂号函件清单时,应该经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把这项清单发往寄达局,或按它国内章程的规定向寄达局寄发抄张。
  6.在将总包彻底查验后,应该缮备验单一式二份,经由最快路由(航空或水陆路)发出,把发现的差错立即通知函件总包的原寄局,如系经转的,则通知转来破损总包的最后一个经转互换局。验单上应尽量明确指出差错发生在某袋、某套、某包或某件。如果总包内封装附有第155条第1项和第197条第1项分别规定的C30和AV10签条的捆把,遇有差错时,这些签条应随附验单。如有重大差错,令人估量函件有遗失或被窃时,总包的封装情况应尽可能详细地在验单上说明。
  7.接收装有保价信函的总包时,对各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立即对向递交这项函件的邮政,提出保留。发觉保价信函有缺少、损坏或其它一切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而涉及各有关邮政的责任时,应立即以用户电报或电报通知原寄互换局或转口邮政。此外,应当填写一份与后附VD4格式相同的记录单。记录单上应注明所发现的总包封装情况。记录单应挂号寄交寄发互换局的主管邮政总局,并立即向该互换局另寄验单一份。同时,还应当将上述记录单的副份寄给这个接收互换局的主管邮政总局,或寄给由这个总局所指定管辖这个互换局的其它任何邮政机构。
  8.如遇第6、7项所述的不正常情事,并在确实无法说明时,邮袋、封套连同绳索、袋牌、铅质或火漆封志,以及封装保价信函和挂号函件的所有内、外封皮或邮袋,甚至能从收件人那里得到的已破损函件的封皮,应自查验之日起完整无缺地保管6个星期,如原寄邮政索取该项封套或邮袋,并应寄去。
  9.当函件总包由运输部门代为运递时,填有居间邮政或寄达邮政在接收总包时所发现的差错的C18、C18bis或AV7路单,应尽可能地由承运部门或其代表加以会签。C18、C18bis或AV7路单副份(第164条规定的C18单式的第3和第4份和第200条规定的AV7和C18bis路单的第4和第5份)必须载有与承运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保留意见。在用集装箱运输总包时,这些保留意见只须说明有关集装箱的现状,封闭及封志情况。
  10.互换局收到另一相关互换局寄来的保价信函时,如发觉某一件有损坏或封装不妥情况,除按照上列第7项和第8项所规定的办法办理外,仍应将该件照发,但应遵守下列规则:
  (1)如损坏轻微或仅有部分封志失落,只须把保价信函另外加盖封志,以便保护其内件。但是只有在内件很明显地并无损坏,或者在复秤后,重量也未减轻的情况下才能这样处理。留存在封皮上的封志应尽量保持其原状,必要时,应当把该件重新包封,并尽可能将原来封皮保存;必要时,将被损坏的保价信函装入邮袋重新包封,挂上签牌并予铅封。在此情况下,无需将损坏的保价信函重新加盖封志。袋牌上应注明“Lettre avec valeur declaree en-dommagee”(损坏的保价信函)字样,以及下列情况:登记号、原寄局、保价额、收件人姓名和地址、日戳戳记和把邮件装袋人员的签字。
  (2)如保价信函的状况可使内件发生短少,互换局应即径行将它开拆,核对内件。所有核对结果,应缮具VD4记录单,将记录单副份附在函件内,并将函件重行包封;
  (3)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将收到时的重量和重封后的重量,证明和书写在封皮上,并在加注的重量后面,写明“Scelle d′office a……”(在……局加盖封志)或“Remballe a……”(在……局重封)字样和加盖日戳,并由加盖封志或重封的人员签字。
  11.如有第2、3和5项所指的情况时,可以向原寄局,或在必要时,同时向上一转寄互换局发电通知,电报费归拍发电报的邮政负担。每当碰到函件总包显有被窃痕迹时,为使寄发局或转寄局能立即进行查究,应发电报通知,必要时,还应发电通知它的上一邮政继续追查。
  12.函件总包因邮运误班未到,或未到达的理由已在路单上说明的,寄达局只有在下一次邮班中仍未收到这次总包时,才缮发验单。
  13.未曾收到的函件总包经通知原寄局或上一转寄互换局以后收到时,接收局应该把已经收到的情况再缮发第二份验单经由最快的邮路(航空或水陆路)通知各相关邮局。
  14.应该查验函件总包的接收局,如果在查验后,并未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向原寄局或上一转寄互换局缮发验单通知任何差错或不合规定的事项,在提出反证以前,即认为这项函件总包和它内装的函件已经妥收。验单内没有指出的差错或不合规定的事项,或虽经指出,但不完全,或未依照本条规定的手续办理的,也应认为这项函件总包和它内装函件已经妥收。
  15.所有验单和附件,都应该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按挂号寄递。当原寄邮政要求得到第8项所指的各物品,这些物品可随同验单的副份按挂号由水陆路另外寄递,如果相关两邮政未约定经由航空邮路寄递的话。
  16.验单应装入印有显明“Bulletin de verification”(验单)字样的封套内寄发。这种封套可以事先印好,也可以盖以具有上述清晰字样的戳记。
  17.收到验单的邮局,应该在审察单内所载各节,并在必要时加注声明的事项后,尽速把验单退还原寄局。如这项验单从发出日起两个月内尚未退还原寄邮政,在提出反证以前,应该认为单内所指的差错已由接收验单的邮局正式接受。

第166条 误寄的函件

  各类误寄的函件应利用最快邮路转运到寄达地,不得迟延。

第167条 水陆路运输工具失事时应采取的措施

  1.海轮、火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不能继续运行,不能把邮件投交原定港口或车站时,运输人员应把总包交给距失事地点最近的邮局或最适当的邮局,以便重新发运邮件。如运输人员不能办理,得到失事消息通知的邮局应立即接过邮件,并在对邮件损坏情况进行验证以及可能时加以整理后,由最快邮路重新发往寄达局。
  2.事故发生所在国邮政应把邮件的下落用电报通知所经港口或车站所在国邮政,再由这些邮政用电报通知各有关邮政。
  3.运输工具失事后,曾交该交通工具载运邮件的原寄国邮政,应将C18收发邮件总包路单的副本寄交事故发生所在国邮政。
  4.受指定的邮局应随即把事故详情和验证结果用C14验单通知出事的总包的寄达局;并将抄件寄交相关总包的原寄局,另一份抄件寄交运输公司所属国邮政。这些文件应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寄发。

第168条 空袋的退还

  1.除相关各邮政间另有协议外,所有空邮袋应在收到函件后第一次向邮袋所属国寄发函件总包时退还。除无法办到外,上述空袋应按原来邮路退回。由每次邮班寄退空邮袋的条数,除第156条第2项第(3)款所指情况外,都应该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第五栏内注明(第156条第2项第(6)款)。
  2.空邮袋的退还在指定专办这项事务的互换局之间办理。有关各邮政可以协商决定退还空袋的方法。相互间距离很远的,一般应只指定一个邮局担任接收所退还的空袋。
  3.退还的空袋应该妥为捆卷,如果有原来系拴的木质、布质、羊皮纸或其他坚固质料的袋牌,都须放在袋内。卷成捆的空袋如须经过另一互换局转退的,应拴上袋牌,注明原来发出这项邮袋的互换局局名。
  4.退还的空袋如果数量不多,可以放在装有函件的袋内;如数量太多,应该另外装袋,用各种封志封口,在相互同意的相关邮政间也可不用各种封志封口。装有空袋的袋应拴挂袋牌,袋牌上写明接受这项退袋的互换局局名并加注“Sacs  vides”(空袋)字样。
  5.按照第161条规定,用于封发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印刷品专袋的邮袋,应在投递相关专袋时收回并按上述规定,退还所属国邮政。
  6.如果某一邮政在监管邮袋中发现属于它的邮袋在往返运输途中所需的时间超过后尚未退还的,这个邮政有权要求按照第7项规定按价补偿。对方邮政,除非能够证明短少的邮袋已由它退还,不能拒绝这项补偿的要求。
  7.各邮政应定期把所属各互换局使用的各种邮袋一律以法郎计价定出一个平均价格,通过国际局转知各有关邮政。遇赔偿时,应将替换邮袋的费用计算在内。

第169条 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与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的总包

  1.各邮政和它本国的海军部队或军舰之间,或一个海军部队或军舰和它本国的另一个海军部队或军舰之间建立互换总包事务时,应尽可能事先通知各转寄邮政。
  2.在这类总包上,应该按如下格式书写寄发和到达地址:由××地邮局寄交
  ××国××地 ××国××海军部队收
  ××国××地 ××国××军舰收
  或
  由××国××地 ××国××海军部队寄交
  由××国××地 ××国××军舰寄交
  ××国××地邮局收
  或
  由××国××海军部队寄交
  由××国××军舰寄交
  ××国××地 ××国××海军部队收
  ××国××地 ××国××军舰收
  3.这类总包均应按照地址上的说明和各邮局间互换函件总包办法,用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运递。
  4.承运寄交海军部队或军舰的函件总包的邮船船长,如预料接收这类总包的海军部队或军舰的司令官要在中途领取总包时,应作好递交准备。
  5.函件总包寄到寄达地而军舰不在那里时,应该存放在邮局等候收件人领取或改寄他处。原寄邮政或接收这个总包的海军部队或军舰司令官或它本国领事都可以申请改寄。
  6.这类总包,如注明由驻某地某国领事转交的,应投交这个领事馆收转。以后如经这个领事要求,还可以重新交邮局寄还原地或改寄他处。
  7.寄交军舰的总包,即使原来需要寄由邮局转交或交由领事代为转寄的,在这个军舰的司令官未曾收到以前,都作为在转寄过程中。因此,此项总包在未投交上述军舰以前,不能作为已经按址送妥。
  8.在征得各相关邮政的同意后,在必要时,上述手续,亦适用于与军用飞机以及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互换的各种总包。

第五篇 关于转运费和终端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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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统计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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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条 统计的时间、期限和实施

  1.除相关邮政另有专门协议外,除公约第65条第2项之外公约第61条所规定的转运费和第62条所规定的水路邮件终端费,是根据每3年一次轮流自5月2日开始的14天或28天或自10月15日开始的14天或28天所做的统计结算。
  2.统计在每三年中的第二年进行。
  3.在船上封皮的函件总包,如果在统计时期内卸运的,应列入统计。
  4.1979年5月的统计,按1974年洛桑公约的规定,适用于1978年、1979年和1980年;1982年10月至11月的统计,适用于1981年、1982年和1983年。
  5.在根据下届统计所造的帐目尚未核准或完全承认以前(第179条)应该暂时依照上届的统计结果继续照付每年应按统计付给的水陆路邮件的转运费和终端费,等到根据下届统计所造的帐目核准或正式承认后再作调整。

第171条 航空总包

  除相关邮政另有协议外,航空函件总包在它全程中的一段由水陆路运寄的,也应列入转运费统计。

第172条 统计期内函件总包的封发和标记办法

  1.在统计期内,所有水陆路函件总包的邮袋,除普通袋牌外,应加拴特种袋牌、符合后附单式的C28bis签牌。此外,总包应按第155条第3项所规定的通常的条件封发。
  2.如果涉及只装有免收转运费和终端费函件的邮袋(公约第63条),C28bis签牌的“Exempt”(免费)格内只划一个“×”。

第173条 封发函件总包特别清单

  1.寄发互换局对于应付转运费或终端费的水陆路函件总包,应使用与后附C15单式相同的封发函件总包特别清单,这种特别清单在统计期内代替C12单式。它并把邮袋数目按所列级别登入清单内。对统计期内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单包,应在C15单式的相关栏内用一“×”标出。
  2.尽管有第156条第1、2项规定,通常不随附特别清单的总包,或其清单未编号的总包,应随附一张C15特别清单,在统计期内应按特别系列编号。
  3.免收转运费和终端费的袋数应该是依据第172条第2项的规定注有“Statistique-Exempt”(统计——免费)字样的邮袋和空袋的总数。
  4.如果寄发局因邮班不固定的关系,不能如第1项规定那样指出统计期内的最后一个总包,该局应经由最快的路由(航空或水陆路)把统计期内的最后一个总包的日期和号码告知寄达局。

第174条 函件总包的检验和相关的统计清单的编造、寄递和签认

  1.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所登各项,应该由寄达互换局进行核对。如查出所登数目有误,寄达互换局应该改正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并把错误事项立即用与后附C16单式相同的验单通知寄发互换局。但对于每袋的重量,除它的实际重量超过所登重量级别250克以上的外,应以寄发互换局所登记的为准。
  2.各寄达局在收到统计期内封发的最后一次总包后,应尽快:
  (1)对应付转运费的总包,对每一路由按有关邮政数目,加上原寄国邮政,编造与后附C17单式相同的转寄函件总包统计清单。清单上应尽可能把总包所经由的路线和所利用的部门详细载明;
  (2)对应付终端费的水陆路总包,编造与后附C17bis单式相同的清单。
  3.寄达邮局应把C17和C17bis清单寄往寄发邮政的互换局请予签认。如由航空寄递较为迅速,这项清单应利用航空寄递。各互换局在签认上述清单后,应把清单转交它们的中央邮政主管部门,以便它把C17清单分送各转寄邮政并将C17bis清单退回寄达邮政。
  4.如果从发出应列入统计内的末次函件总包之日起3个月以内寄发邮政的各互换局还没有收到第2项第(1)款所指的C17清单和它所规定的份数,互换局则应该按其本身的记录自行缮备C17清单,并在每张清单上注明:“Les releves C17 du bureau dedestination ne sont pas parvenus dans le delai reglemen-taire”(寄达局的C17清单没有在规定时期内寄到) 等字样,然后再把这项清单寄往本国邮政主管部门,以便分送各有关邮政。
  5.在统计结束后6个月内,如寄发邮政还没有把C17清单分发各转寄邮政,这些转寄邮政应向寄发邮政索取这项清单,后者应在一个月内将清单寄交给它们。如逾期限,各经转国邮政应根据它本身的记录径行编造上述清单。在这项清单上注明“Etabli d’office”(代造)字样,这项清单必须附在依照第179条第7项第1款规定向各寄发邮政发送的C20帐单内。
  6.如果自编造C17bis清单之日起3个月内,这项清单还未退回寄达邮政,则被视为业已接收。
  7.各邮政在其相互关系中可商定寄发局在统计期内封发最后一个总包后,应尽早编造第i项所指的C17和C17bis清单。寄发局应将清单寄交寄达局请予签认,并将C17和C17bis清单副份退回。

第175条 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与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的函件总包

  1.军事单位、军舰或军用飞机所发出或收到的函件总包,它的C17清单应该由军事单位、军舰或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编造。在统计期内向军事单位、军舰或军用飞机寄发的函件总包,应该在袋牌上注明寄发日期。
  2.这项函件总包,如经改寄,改寄邮政应将改寄情况通知军事单位、军舰或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

第176条 函件总包转寄途程单

  1.为了得到编造C17单式所需的一切详情,如原寄邮政确实不能在C15特别清单上注明发运数据资料,寄达邮政可要求原寄邮政在每个应付转运费的函件总包上,随附与后附C19单式相同的绿色转寄途程单一张。这个要求应在开始办理统计3个月以前寄到原寄邮政。
  2.在统计期内,如果函件总包所经过的途程不能确定或所利用的运输部门为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所不能了解,才应该使用转寄途程单。在要求使用转寄途程单前,寄达邮政应该证实它没有任何其它方法来了解所收到的函件总包的经转路由,如有必要,可通过书面预先征询原寄邮政。
  3.原寄邮政如果事先不能了解它所寄发的函件总包所经路由,可以不等寄达邮政的正式要求,把它所寄发的函件总包例外地随附转寄途程单。
  4.附有转寄途程单的函件总包,应该用很明显的C19字样注在:
  (1)这个函件总包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上端;
  (2)装有封发函件总包清单的邮袋所拴C28bis特别袋牌上;
  (3)C18收发邮件总包路单的备注栏内。
  5.附在C18收发邮件总包路单上的转寄途程单,应用散寄方式随同相关函件总包寄交参与转寄这项总包的各邮政。各经转国家的进口和出口互换局(其它转寄局除外),应该把转寄总包的详细情况填入单内。最后的转寄互换局应将C19单式寄往寄达局,由寄达局加注收到总包的确切日期。C19单式应退还原寄局,作为C17清单的依据。
  6.如果在收发邮件总包路单上或在C28bis特别袋牌上已注明备有转寄途程单,但未收到,则应由发现缺少该转寄途程单的转寄互换局或寄达互换局立即向前一个互换局追索。但转寄互换局应不等待答复,而即行缮备新的转寄途程单,注明“Etabli d’officepar le bureau de”(由××局代为缮备)字样后,随同函件总包寄发。如原寄局所缮备的C19单式寄到索取这个单式的邮局时,这个邮局在加注后,应即用封固信封直接寄交寄达局。

第177条 C16、C17、C17bis和C19单式的寄送和例外处理

  1.各国邮政可以通过国际局要求其它各国把所有寄给它的C16验单、C17和C17bis清单以及作为交换的C19转寄途程单寄给它的中央邮政主管部门。
  2.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174条第4项规定由互换局编造的C17清单,应该由中央邮政主管部门代造。

第二章 计算终端费的航空总包重量清单的编造、寄发和签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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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条 计算终端费的航空总包重量清单的编造、寄发和签认

  1.每个寄达邮政应按月或按季根据AV7路单上所注事项,为每个原寄邮政编造收到航空总包的重量清单。
  2.如寄达邮政按第215条第1项规定,对应付其国内航空运输费的航空总包编造AV3清单(国内业务),则可为此使用一份单独的AV3清单的副份。如非此情况,则第1项所指的重量清单应符合后附AV3bis的格式。如对单独的AV3清单那样,所收到的航空总包应由原寄局和实达局按先后顺序在AV3bis清单上登录;总包的原寄邮政可要求每个寄发互换局分别开列清单。
  3.AV3或AV3bis清单中有关所收到航空总包的重量应按照后附AV5bis格式重登。重登应由原寄局和寄达局进行,AV3或AV3bis清单如已编号,则按其编号顺序进行。
  4.AV5bis清单,一式两份,应根据情况按月或按季编造,在相关期限结束时尽快寄送原寄邮政,并随附AV3或AV3bis清单的抄张。
  5.总包的原寄邮政在接收后将AV5bis清单退回编造该清单的邮政。如自寄发之日起3个月内,后者未收到任何更正意见,此项清单即作为已经对方承认。
  6.在需要为之编造AV3bis清单的关系中,各相关邮政可商定,这些清单,以及必要时,AV5bis清单由航空总包的原寄邮政编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第4、5项规定的接受程序亦作相应改变。
  7.必须编造AV3bis清单的各邮政可商定,采用简化的方法编制上述清单。

第三章 帐目的编造、清算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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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条 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帐目的编造、寄送和签认

  1.在编造水陆路转运费和终端费帐目时,第173条所规定的轻袋、中袋或重袋应分别按它的平均重量3公斤、12公斤或26公斤计算。
  2.函件总包转运费和终端费应收的总数,应该按照情况乘以26或13,乘得的数目即作为编造用法郎计算的各邮政一年间应收的转运费和终端费细帐的根据。
  3.如用乘数26或13所得的结果不符合正常寄发的函件数量,每一有关邮政可以要求采用另一乘数。这个新乘数在适用这届统计的各年度内都有效。
  4.如果对于这个新乘数不能取得协议,认为受到损失的邮政可以提供有效的证明,把问题提交国际局,或按照公约第65条第6项规定提交仲裁委员会。
  5.但是除各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新乘数只能在统计所求得的估定函件数量和实际函件数量之间的差别,使水陆路函件转运费或终端费帐目的修改数额每年超过五千法郎才可以采用,在任何其他情况之下均不得采用新乘数。
  6.转运费和终端费帐由收款邮政编造寄交欠款邮政。但如相关差额低于公约第65条第4项规定的最低限额,则不要求寄送帐目。
  7.细帐的编造应为一式两份:
  (1)有关转运费,根据C17转寄函件总包清单,用符合后附的C20格式的帐单编造。
  (2)有关终端费,根据C17bis水陆路总包清单并用符合后附C20bis格式的帐单编造。
  8.此外,应作如下处理:
  (1)统计年的和根据统计年的数据编造的C20和C20bis细帐应作为上一年和下一年的转运费和终端费的依据;
  (2)对于以后各年的帐目,如缺少适用于这几年的数据,则以上一届的统计数据为依据进行第170条第5项规定的暂时偿付。
  9.C20和C20bis细帐应在统计期结束后尽快寄送寄发邮政。后者没有义务接受在统计期3年后寄交给它的帐目。
  10.只有在已由转寄邮政径行编造(第174条第5项)或应寄发邮政请求时,C17转寄函件总包统计清单方可提供以作为C20细帐的证明。
  11.寄送转运费和终端费细帐的邮政,如果在发出帐单后3个月内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修正事项的通知,这项细帐即作为已由对方承认。

第180条 航空邮件终端费年度帐目的编造、寄送和签认

  1.收款邮政应缮制航空邮件终端费年度帐目,并寄送付款邮政。
  2.细帐应根据与后附AV12单式相同的格式和AV5bis清单,予以编造,一式两份。在接收AV5bis清单,并为对方承认后,应尽早将细帐寄送欠款邮政。AV5bis清单只在欠款邮政索取时方可提供,作为AV12帐目的依据。
  3.寄送细帐的邮政,如果在发出帐单后3个月内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修正事项的通知,这项细帐即作为已由对方承认。
  4.付款邮政在帐目相关年份结束之后3年内未收到帐目,则没有义务接受这些帐目。

第181条 年度结算总帐和国际局应办事项

  1.各邮政间结算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的依据,是国际局编造的结算年度总帐。
  2.两邮政间的转运费和终端费的细帐已经承认或作为已承认后(第179条第11项),各相关邮政应该立即缮备与后附C21和C21bis单式相同的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总清单,登列各细帐的总数寄交国际局,同时把这项总清单每个副份抄送有关邮政。   3.在适用同届统计的3年中,应每年编造C21和C21bis转运费和终端费总清单一份。
  4.如果两个邮政所造送的总清单互有差异时,国际局应请这两个邮政重行洽商,并把最后确定数目通知它。
  5.两个邮政间,如果只有一个造送C21或C21bis总清单,国际局应把收到C21或C21bis清单内所列的总数通知另一个相关邮政。如果从发出通知日起1个月内,国际局没有收到任何修改的意见,总清单上的数目,即作为已被承认。
  6.在第179条第11项所指的情况下,应在总清单内注明“Aucune  observation de 1’Administration de bitricen’est parvenue dans le delai reglementaire”(欠款邮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出任何修改的通知)字样。
  7.国际局在每年年底,根据到那时为止所收到的作为已被承认的总帐单,编造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年度结算总帐。必要时,国际局应该依照第170条第5项关于每年应付转运费和终端费的规定办理。
  8.在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年度结算总帐内应该分别登载下列各数:
  (1)每一邮政应收和应付的数额;
  (2)每一邮政应收或应付的差额;
  (3)欠款邮政应付的数额;
  (4)收款邮政应收的数额。
  9.国际局应该采用抵帐办法使付款次数减少到最低限度。
  10.年度结算总帐应该由国际局尽速寄往各邮政,最迟应该在这项总帐造好后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内发出。
  11.两个邮政间如果认为需要,可以例外地商定把它们的帐目自行直接结算。在这种情况下,C21或C21bis总清单不必寄交国际局。

第182条 水陆路邮件转运费和终端费的支付

  1.由国际局年度结算总帐所结出的水陆路邮件转运端和终端费差额,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满期后一年内照付(第103条第9项),收款邮政可以通知国际局转请欠款邮政在不超过4个月的期限内清偿。
  2.如果应付款项在新期限满期后仍未照付,国际局应即把它登入下一年的结算总帐内,列在收款邮政应收项下。在这种情况下,欠款应照加复利,即在每年终了时将利息加入欠款之内,直到全部清偿时为止。
  3.遇有须按照第2项规定办理的情况时,第2项所指的结算总帐和随后4年的结算总帐的帐款对抵栏内所结出的差额中,应尽可能不要把欠款邮政应付给相关收款邮政的款数包括在内。

第183条 航空邮件终端费的支付

  1.除相关邮政之间有专门协议外,航空邮件终端费的年度支付款项应根据第180条第2项规定的AV12细帐相互直接结算。
  2.但是,如果根据AV12细帐,寄发的邮件和收到的邮件之间重量的差数不超过100公斤,欠款邮政则免付任何款项。

第184条 转运费帐目的修改

  1.如果一个邮政发现函件数量和转运费统计所得结果有极显著的不同,它可以要求修改这个转运费统计的结果。
  2.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来实现这项修改。
  3.无法达成协议时,每个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要求另外举行一次特别统计以修改转运费帐目:
  (1)利用航空来代替水陆路运递函件总包的;
  (2)函件总包由一个国家发到另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所经由的水陆路途程有重大变动的;
  (3)转寄邮政在统计期后一年期限内,发现某一个邮政在统计期内所寄的总包和平时所寄发的总包相比较,它的经转总重量至少有20%出入的。这个总重量是根据每类邮袋数目和相关平均重量所得乘积来计算的;
  (4)转寄邮政在适用本届统计期间的任何时候,发现经转的函件总包重量和上届统计数字相比较,至少已增加50%或减少50%的。这个总重量是根据每类邮袋数目和相关平均重量所得乘积来计算的。
  4.特别统计可以按照情况,对全部函件或仅对其一部分进行。
  5.如无法达成协议时,根据第3项规定所进行的特别统计的结果,只有在影响到原寄邮政和有关邮政间的帐目,每年超过5000法郎时,才可加以考虑。
  6.如由于应用第3项和第5项规定而发生变更时,应即根据这项变更,把原寄邮政和途程变更前后参加转运的各邮政间的帐目,予以修改。即使帐目的修改对于某些邮政没有达到规定的最低限度,也应加以修改。
  7.如果发由一个经转国转运的函件总包,长期改道发由另外一个邮政经转,原寄邮政应付的转运费,可以不再按照第3、5和6项规定,付给上一次统计时期的经转国家。除另有协议外,相关邮政应该把这项转运费从发现改道时期起,付给新的经转国家。

第185条 水陆路函件终端费帐目的修改

  1.如果一个邮政发现函件数量和水陆路函件终端费统计所得结果有极显著的不同,它可以要求修改统计的结果。
  2.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来实现这项修改。
  3.无法达成协议时,每个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要求另外举行一次特别统计,以修改水陆路函件终端费的帐目:
  (1)利用航空来代替水陆路运递函件总包的;
  (2)在统计期后一年期限内,发现在统计期内的业务量和平时的业务量之间,收到和寄发总包的总重量至少有20%出入的,这个总重量是根据每类邮袋数目和相关平均重量所得乘积来计算的;
  (3)在适用本届统计期间的任何时候,发现收到的或寄递的水陆路函件总包的总重量同上一次统计资料相比,至少增加50%或至少减少50%,这个总重量是根据每类邮袋数目和相关平均重量所得乘积来计算的。
  4.如无法达成协议时,根据第3项规定所进行的水陆路函件终端费特别统计的结果,只有在影响到原寄邮政和有关邮政间的帐目,每年超过5000法郎时,才可加以考虑。

第六篇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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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条 各邮政间往来的简函

  各邮政在相互通讯时,可以使用与后附C29单式相同的简函纸。

第187条 邮票的特征

  1.邮票应当用拉丁字母标明原寄国国名和用阿拉伯数字标出邮资值。邮票上应用拉丁字母或其他文字标注“Postes”(邮政)字样。
  2.邮票形式不拘,但原则上其尺寸(横、竖)不得小于15毫米,大于50毫米。
  3.邮票上可按其发行邮政所规定的办法用打孔器打上清晰的小孔,或用压印器压成清晰凸出的印志,但是这些小孔不应该使第1项所规定的标志难于辨认。
  4.纪念邮票或慈善邮票可用任何一种语言标注在何种机会时发行的。在邮费外加收附加费时,它的印制方法应该使邮费数额不致发生疑问。

第188条 邮资机印志的特征

  1.各邮政自己可以使用或核准使用邮资机,在邮件上标注原寄国、邮费值以及邮局和交寄日期。但后两项并非必须标注,邮费值的标注可由“Taxepercue”(邮资已付)字样替代。
  2.邮资机所盖的印志应一律用鲜红色,但是邮资机所使用的广告印志可不用红色而用其他颜色。
  3.原寄国和交寄局的标注字样应用拉丁字母表示,并可用其他文字表示的相同标注加以补充。邮费值应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189条 付费印志(印刷机等所印的印志)的特征

  对于用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或按公约第28条规定的其他印刷或盖戳方法来表示的付费印志,应包括用拉丁字母表示的原寄国或交寄局字样,并可用其他文字表示的意义相同的字样和“Taxepercue”(邮资已付)字样予以补充。所采用的标志,不论是哪种方式,标明的字体必须清晰可辨,并在它周围加上面积不小于300平方毫米的清楚的长方形边框。如盖日戳,不得盖在此框内。

第190条 关于使用有伪造嫌疑的邮票或付费印志的处理规定

  1.除各国法令另有规定外,用以交付邮资的邮票和邮资机或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如发现有伪造嫌疑,按下列手续处理:
  (1)寄发时,如经发现某一邮件上所贴的邮票有假冒的嫌疑(有伪造或重用的嫌疑)或邮资机或印刷机的付费印志,有伪造嫌疑,同时又不知其寄件人是谁,则不予盖销以保持原样,并应将该邮件随同与后附的C10单式相同的通知单,按挂号寄交寄达局。通知单副份应寄送原寄国和寄达国的邮政当局。任何邮政都可以向国际局发出通知,要求将与该邮政有关的C10通知单寄到它的邮政总局或其专门指定的邮局。
  (2)关于这项事实,应先请收件人来局证明。如果收件人照付应付的邮费,说出寄件人姓名、地址,并愿在看完邮件内容后,把全件(如果这个邮件不能和有违法嫌疑的部分分开),或邮件载有姓名、地址和贴有认为可疑的邮票或付费印志的部分(如信封、包皮或信件的一段等)交给邮局,邮局才可以把邮件交给收件人。邮局请收件人来局证明的结果应写成与后附C11单式相同的记录单一份,再由邮局人员和收件人在该单上分别签名。如收件人拒绝签名,应将拒绝事实在记录单内加以注明。
  2.记录和它的附件应一并按挂号寄交原寄国邮政,以便原寄邮政根据它的国内法令处理。
  3.国内法令不准按照第1项第(1)和第(2)两款规定手续办理的各邮政,应该把这种情况请国际局告知其他各邮政。

第191条 国际回信券

  1.国际回信券,应与后附的C22单式相同,由国际局用含有UPU水纹大号字样的纸张代为印制并随同与后附的C24单式相同的寄送清单供应各邮政。此项清单,应填制一式二份。寄达邮政核对后,将其中一份签退国际局。
  2.各邮政可以在回信券上:
  (1)打上清晰的小孔,但不得因此妨碍券上文字的辨认和回信券的查验;
  (2)用印刷方法在回信券上标明售价或请国际局在印刷时印上售价。
  3.国际回信券的兑换期限没有限制。各邮局在兑换回信券时,应验明真假,特别应检查有无水纹。回信券应加盖鉴别原寄国的检验戳记。所印文字与规定不符的回信券应作为无效。已兑换的回信券应加盖兑换局日戳。
  4.已兑换的回信券,应随附与后列C23单式相同的清单,按每包1000张或每包100张寄退国际局。C23清单应填写一式二份,并注明回信券总张数和总值。回信券的价值按公约第31条第2项所规定的售价计算。此项售价如有变动,所有在售价变动之日以前兑换的回信券,应拣出并可例外地包括不成整数的散张一次寄送,寄送时,应随附一份C23特别清单,并按旧价记帐。
  5.国际局对破损的回信券也应收回。这类回信券寄送时应另附C23清单一式二份。
  6.国际局对于在出售前或在兑换后毁损的国际回信券可以作为例外情况予以考虑。遇有这类情事,由相关邮政填送的C23清单一式二份应随附正式的毁损证明书一纸。
  7.国际局应建立相应的帐本,登列以下各款:
  (1)在每一邮政的借方:已供应的回信券价款以及上两年内给予该邮政的红利;
  (2)在贷方:退回给国际局的已兑换的回信券的款数。
  应向每一有关邮政寄送结帐单一份请其签认。如果在结帐单寄送之日起1个月内并未向国际局提出任何意见,则该帐单内所列款项应作为已被承认。
  8.国际局每两年应编造一份总明细帐,将下列各款登列帐内:
  (1)第7项所指的借方和贷方款数;
  (2)从分配两年内所供应的回信券的价款与已兑换的回信券的金额的总差额中给予各邮政以红利。这项红利系按国际局发出的回信券80%和各邮政已兑换的回信券20%的比例计算。
  (3)各邮政应付和应收的款数。
  9.总明细帐应分送各邮政,并由一份作为结算依据抵销帐目表加以补充。
  10.第181条第9、10两项和第182条的规定可以适用。

第192条 向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函件的原寄邮政结算关税等款项

  1.每个邮政代其它邮政垫付的关税等款项,应当由它按月造送与后附相同的C26单式,用它本国货币表示的细帐进行结算。它所保存的付费单的“乙”部分应按照垫款局局名字母的次序和这项清单号数次序逐一登列的细帐内。
  2.如果有关的两个邮政间办有互换包裹的业务,除有相反意见外,可以把关于函件业务的关税等项的结算帐目附在包裹业务的关税等项的结算帐目内。
  3.细帐连同付费单的“乙”部分,最迟应该在这项帐目所属月份的下一个月月底寄往付款邮政。如果没有帐目可造,不必寄送空白帐单。
  4.核帐办法应按邮政汇票和邮政旅行支票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5.所有代垫关税等项的帐目,应另外结算。各邮政也可以要求把这项帐目和国际邮政汇票帐目、CP16国际包裹帐目或R5代收货价帐目一起结算,而不并入上述帐目内。

第193条 函件补偿金总帐

  1.按照公约第58条第8项规定,需向负责的邮政付款时,收款邮政应按月或按季编造符合后附C31格式的帐目。
  2.C31帐目应一式两份经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最迟于该帐所属时期后的两个月内,寄送欠款邮政。如果没有帐目可造,不必寄送空白帐单。
  3.在验收之后,一份C31帐单应最迟于寄发之日起2个月期满之前,退还收款邮政。如收款邮政在准予期限内没有接到任何修改的通知,该帐作为已由对方承认。
  4.原则上,这些帐目应作专门结算。但是,各邮政可相互商定,同AV5细帐或AV11总帐或有时与邮政包裹CP18总帐一起结算上述帐目。

第194条 公众使用的单式

  为了实行公约第10条第3项的规定,下列各种单式应作为公众使用的单式:
  C1单式(海关签条)
  C2/CP3单式(报税单)
  C3/CP4单式(付费单)
  C5单式(回执)
  C6单式(改寄函件封套)
  C7单式(撤回函件、更改姓名地址、注销或更改代收货价款额申请书)
  C8单式(平常函件查单)
  C9单式(挂号函件等查单)
  C22单式(国际回信券)
  C25单式(用邮身份证)

第三部分 关于航空运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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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寄发和转寄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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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条 应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的标记

  应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应在寄发时粘贴印有“Paravion”(航空)字样的蓝色特制标签,或加盖同样颜色的戳记,或者这两个字也可用手写或用打字机以大写字体书写,并用原寄国文字加注译文。这项标签、戳记或“Paravion”标记应尽可能粘贴或加盖在书写一面的左上角,必要时,可在寄件人姓名和地址下方。

第196条 “Paravion”(航空)和“Aerogramme”(航空邮简)标记的涂销

  1.如果未付或未付足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在发出、改寄或退回时使用通常运寄不收航空附加费函件所用的运输工具“Paravion”(航空)标记以及与航空有关的一切标注,都应画两条横的粗线涂销,属于第一种情况,还应加注简明原由。
  2.如航空函件作为航空邮简交寄,但又不符合公约第68条第1至4项规定,则应在“Aerogramme”(航空邮简)标记上划两条横的粗线涂销。按照公约第68条第5项规定,如经由水陆路寄递这样的邮件,“Aerogramme”(航空邮简)标记和比照第1项规定,“Paravion”(航空)及任何有关航空运输的注明均应以同样方式予以划销。涂销理由应简要注明。

第197条 航空函件总包的封发

  1.航空函件总包由分类捆扎的航空函件(信函、明信片、其它函件)装袋组成,并随附与后附AV10式样相同的签条,以示区别。这些总包应用全部蓝色的,或印有蓝色宽条并注有第155条第4项所指字样的邮袋。为数不多的航空函件,可用蓝色厚纸、塑料或其它材料制成的、与后附AV9格式相同的封套封装。如用塑料或其它材料时,应拴挂蓝色签牌。
  2.在随附于航空函件总包的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和VD3封发保价信函清单的上端,应粘贴“Paravion”(航空)标签或加盖第195条所载的戳记。
  3.航空邮袋的袋牌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袋牌的文字,应与后附AV3格式相同。上述袋牌或第162条第3项所指的签牌,其颜色应符合第162条第1项第(1)至(4)款的规定。
  4.除相关各邮政有相反意见外,总包可以封入另一总包内。
  5.在封发最后时间向设在航空站的邮局交寄的为数不多的航空函件,应装入注有寄达互换局地址的AV9封套内,交由即将起飞的飞机发运。

第198条 航空函件总包重量的查核

  1.总包的编号和组成这个总包的每袋、每套或每包的毛重应在AV8袋牌上或包封外面注明。如使用集合袋,就不计该邮袋的重量。
  2.航空函件总包每袋的重量都以100克计算。不满100克的零数,超过50克的进为100克,不超过50克的舍弃;对于重50克或50克以下的航空函件总包,其重量的注明应以“0”代替。
  3.如果某一经转局(或寄达局)查得组成函件总包各袋中的一袋的实际重量和所注重量相差100克以上,这个局应该把AV8袋牌和AV7路单上的数目更正,并把这项差错立即用C14验单通知原寄互换局,必要时,通知最后一个居间互换局。如相差重量在上列数目以内,原寄局的记载仍作为有效。

第199条 集合袋

  1.在由同一航空途程运输的轻袋、封套或包的数量较多时,负责把这些航空函件总包交给航空公司运输的邮局,应在可能范围内封装集合袋。
  2.集合袋的袋牌上,应该清晰注明:“Sac Collecteur”(集合袋)字样。至于怎样书写袋牌上的地址,可由有关邮政协商决定。

第200条 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和C18bis路单

  1.除属于公约第69条第3项所指的与接收邮政订立的特别协定范围内的总包外,交给航空站的函件总包,应随附与后附AV7格式相同的白色的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每一航空站不超过一式五份。
  2.这五份AV7路单按下列办法分配:
  (1)一份,在航空公司或负责地面业务机构交付总包时签字的,由寄发局保存;
  (2)两份交装运航空站,由承运总包的公司保存;
  (3)两份装入与后附AV6格式相同的一个用浅蓝色纸制作的封套内,以便再放进机舱袋内或其他保存文件的专用袋内予以运递。总包抵达卸运航空站时,这两份路单作如下处理:
  ——第一份,在交付总包时签字,由承运总包的航空公司保存;
  ——第二份随同总包,交给AV7路单上所指的应寄达的邮局。
  3.第1、2项也适用于第164条第6项所指的C18bis路单的填制和投递。
  4.在航空函件总包由水陆路寄交一个转寄邮政,以便由航空续运时,这些函件总包应随附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送交转寄局。

第201条 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的编造和查核

  1.函件总包的编号,每袋、每套、每包的重量和在AV3袋牌上或封套外面所注明的一切有关说明,都应在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内填明。拴有红色签牌的邮袋应在AV7路单的备注栏内用“R”字样予以注明。但是在互相同意的各邮政间,可将每种函件的邮袋数和总重量注明,以代替按照函件种类每袋、每套、每包的重量注明。在此情况下,拴挂红色签牌的邮袋的数量和重量应与其他邮袋的数量和重量分开注明,并在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的备注栏内注明“R”字样,以指明这是拴挂红色签牌的邮袋。
  2.在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上还应填明:
  (1)装入集合袋的函件总包,并注明这些总包封在集合袋内;
  (2)用AV9封套封装的总包应根据第197条第1项和第5项规定予以封发。
  3.任何经转局或寄达局发现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上所注明的事项有错误时,应立即以C14验单把错误事项修正并通知最后的寄发互换局和封发总包的互换局。
  4.当寄发的总包封入由邮政部门加盖了封志的集装箱内时,每个集装箱的顺序号和封志号码应登入AV7路单的备注栏。

第202条 关于短少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时的规定

  1.如果函件总包到达寄达航空站或一个负责将函件总包交由另外一个运输公司续运的经转航空站时没有随附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这个航空站所在地的邮政应通过接收该总包的运输代理人缮填此路单,将此情况用C14验单并随附两份缮填的AV7路单,通知负责装运这个总包的邮局,并请该邮局退回一份正式证实的抄件。
  2.在装运航空站不能确定时,验单可直接寄交函件总包的寄发局,由其转交经转这个函件总包的邮局。

第203条 航空函件总包的换机续运

  1.原则上,航空函件总包中途在同一航空站换机续运时,应该由换机所在地的邮政负责办理;
  2.第1项规定对下列的换机续运不适用:
  (1)对同一航空公司的两条连续的航线之间换机续运,或
  (2)根据公约第74条第4项规定,两个不同的航空公司之间换机续运。

第204条 航空函件总包不能如期直接换机续运时应采取的措施

  1.如在换机续运的机场,各项单式指定应直接换机续运的总包不能按预定航班换机时,航空公司应将这些总包立即交给换机机场的邮政人员,以便由后者采取最快的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将其转发。
  2.上述第1项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寄发总包的邮政已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这些总包交由下一航班转发;
  (2)如无第(1)款所指的措施,负责递交总包的航空公司能够在总包到达换机机场后24小时内予以转发。
  3.如系第1项所指的情况,承担换机续运的邮局应使用C14验单通知每个总包的原寄局,并且在验单上特别注明交来总包的航空部门和续运到寄达地所使用的业务部门(航空邮路或水陆路)。

第205条 飞机中断飞行、邮件绕道或误发时应采取的措施

  1.如因飞机中断飞行将使函件受到延误或由于某种缘由,而把函件投交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所指定航空站以外的另一航空站,航空公司应及时将此邮件交给停降站所在地国家的邮政人员,并由后者把它交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转发。
  2.接收由于错挂袋牌而误发的航空总包或邮袋的邮政,应在总包或邮袋上拴挂一枚新袋牌,并在该袋牌上注明原寄局名,然后把上述总包或邮袋转运到正确的寄达地。
  3.如属于由航空运输的水陆路总包的邮件,因中断飞行,或卸在C18bis路单所指定的航空站以外的另一航空站时,则应作下列的处理:
  ——经转邮件的国家的主管部门人员应负责并将此邮件经由水陆路续运,如发运条件能保证在最短期限内将此邮件运递到寄达国,并同时用电报通知原寄邮政;
  ——如不能保证经由水陆路迅速运递邮件到寄达国,经转国邮政应用电话或电报与邮件的原寄邮政取得联系,以确定用何种方式将邮件续运至寄达地和应如何计算和结算重新发运的酬金;
  ——经转国邮政应缮写一份新的路单(根据情况,使用C18、C18bis或AV7)并按照收到的原寄邮政的要求,重新寄发邮件。
  4.在任何情况下,担任转运的邮局应用C14验单通知每个总包或邮袋的原寄局。特别要在验单内注明交来总包的航空部门和续运到寄达地的运输部门(航空或水陆路)。

第206条 飞机失事时应采取的措施

  1.由于在运输途中飞机发生事故,不能继续飞行把函件投交预定航空站时,机上人员应该把函件总包投交给离失事地点最近或最适当的邮局以便转运前途。如机上人员因故不能前往,这个邮局在得到失事消息的通知后,应该立即前往提取,并在检查函件原包情况后,由最快的邮路转往寄达局。如果有破损的函件,应该先把它们重新补封。
  2.发生事故所在国的邮政,应该把函件所遭受到的损失用电报通知前几个停降站的各邮政,再由这些邮政用电报通知其他有关各邮政。
  3.飞机失事后,原交由该机带运函件的各邮政,应将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的副份,寄交失事所在国的邮政。
  4.受指定的邮局应即把事故情况的详情和检查结果,用验单通知出事的函件总包的寄达局,并将抄件寄交相关函件总包的原寄局,另一抄张寄交航空公司所属国家的邮政。这些文件,应用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寄发。

第207条 封入水陆路函件总包的航空函件

  第160条适用于封入水陆路函件总包内运寄的航空函件。

第208条 散寄经转航空函件

  负责对航空总包或水陆路函件总包中用航空转运的散寄函件至另一邮政的邮政,应根据AV1清单中注明事项将函件集中、分类,按寄达国家组别分类捆扎,并附以相应的AV10签条。

第209条 AV2航空平常/挂号函件重量清单的缮备和查核

  1.散寄航空函件,在第210条和第211条所指的情况下,应随附与后附AV2格式相同的清单,它们的重量应按每一寄达国家组别分别注明。AV2清单应按挂号和平常函件分别依次编列两种专号。AV2清单的张数应列在C12封发函件总包清单表111的相关栏里。转运邮政可以要求使用印有按固定次序排列的最主要国家组别的专用AV2清单。
  2.对每组国家的散寄航空函件的重量,以10克计算,不满10克的零数,超过5克的进为10克,不超过5克的舍弃。
  3.如果经转局查得散寄函件的实际重量和所注重量相差20克以上,这个局应当把AV2清单上的数目更正,并把这项差错立即用C14验单通知原寄互换局。如相差重量在上列数目以内,原寄局的记载仍作为有效。
  4.散寄航空函件,如果没有随附AV2清单,除非由水陆路转递较为迅速外,应交航空转发;必要时,经转邮政应代为填造AV2清单,并将这项差错用C14验单通知原寄局。

第210条 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统计事务

  1.公约第80条所规定的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费,依据每年轮流从5月2日至15日和10月15日至28日这两个时期内的统计结果分别计算,这些时期应与第170条所指的每3年一次的水陆路经转函件统计时期相一致。
  2.在统计时期内,散寄经转航空函件,应随附根据第209条规定所缮备和查核的AV2清单。在每捆的AV10签条和AV2清单上,应该印有“S”字样。如果通常装有散寄航空函件的函件总包内遇有未装这类函件时,封发函件总包清单应随附AV2清单,并在AV2清单上注明“Neant”(无)字样。
  3.在一个结算运费时期内,对于互换邮件所采取的办法如有任何变动时,应由寄发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每个邮政通知各转寄邮政。

第211条 不列入统计事务的散寄经转航空函件

  1.按照公约第80条第3项规定不列入统计事务而根据实际重量编造帐目的散寄经转航空函件,应当随附按第209条规定所缮备和查核的AV2清单。对于来自同一互换局并装在该局总包内误发的散寄航空函件,重量不超过50克的,经转邮政可不必按第209条第4项的规定代为填造AV2清单。
  2.在公海航行的船上交寄的航空函件,已贴有这个船的所有国或所隶属国的邮票,应该在散交经转港口的邮局时,随附AV2清单。如果船上未设邮局,应随附重量清单,作为经转邮政索取航空转运费的根据。上述AV2清单或重量清单,应登记每个到达国的函件重量、日期、船只名称和国旗,并按年依照船只编号。以上登记应由接受经转这些函件的邮局进行查核。

第212条 航空函件空袋的退回

  1.航空函件空袋应按第168条规定退回原寄邮政。但是这些空袋的数目满10条时,必须另封特别总包。
  2.航空函件空袋经由航空退回时,应封成特别总包,登列在与后附AV7S格式相同的清单上。
  3.如果事先取得协议,一个邮政在封发函件总包时,可以使用属于该总包寄达邮政的邮袋。

第二章 会计和帐目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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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条 航空运费的结帐方式

  1.航空运费的明细帐,应按公约第79条和第80条规定编造。
  2.各邮政在相互同意后,可以不依照第1项规定,而自行决定根据统计表报的资料结算航空函件总包的帐目。在这种情况下,由它们自行规定编造这项统计和帐目的方式。

第214条 结算航空函件总包水陆路转运费的方式

  如果由水陆路运递的航空函件总包没有包括在第170条所指的统计范围内,这些航空函件总包的水陆路转运费,应按照AV7单式所注的实际毛重量计算。

第215条 AV3和AV4重量清单的编造

  1.每一收款邮政应根据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所注航空函件总包详情,自行决定按月或按季填写与后附AV3格式相同的清单。由同一航段带运的函件总包,应按原寄局再按寄达国和寄达局,最后对每一个寄达局按总包的日期前后次序填列在这个清单内。寄达国国内航空续运费应根据公约第78条第4项另行编造AV3清单,并在该清单上注明“Service interieur”(国内业务)字样。
  2.对于由航空转运的散寄函件,收款邮政应根据AV2“S”清单上所注事项,在第210条第1项所指的每个统计时期结束后,按年填入与后附AV4格式相同的清单内。在AV4清单上,总重量应再乘以26。如果帐目须按函件的实际重量编造,则AV4清单应按照第1项关于编造AV3清单的规定时期和依据相关AV2清单进行编造。
  3.如果在一个结算运费时期内,对于互换散寄经转航空函件所采取的办法遇有变动,以致使寄发邮政应付转寄邮政的款额总数的变动达到20%或20%以上,并超过500法郎时,这些邮政,经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互相商定,采用一个只适用于发生变动的该年度的乘数来代替上述第2项所指的26乘数。
  4.如经欠款邮政的要求,AV3和AV4清单,应按航空函件总包或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每一寄发互换局分别编造。

第216条 AV5细帐帐单的编造

  1.收款邮政根据AV3和AV4重量清单所记载的数额,用与后附AV5格式相同的清单编造细帐。直封航空函件总包细帐和散寄航空函件细帐应根据第215条第1项和第2项所指的时期分别编造。
  2.AV5细帐内的运费总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直封航空函件总包应按AV3清单上所记载的毛重量计算;
  (2)散寄航空函件,应按AV4清单上所记载的净重量加百分之五计算。
  3.按月或按季编造的AV5帐单,可由收款邮政根据有关邮政间的协议,摘要登列在季度、半年或年度航空帐内。
  4.AV5细帐单可列入与后附AV11式样相同的、由采用帐务抵销办法的收款邮政编造的季度总帐中。相关邮政经过协商后,该帐亦可按半年度编造。如果按季或半年编造的AV11航空邮件总帐的差额不超过25金法郎,则将此额结转到后续的AV11总帐上。如果在年底发现差额不超过25金法郎,欠款邮政免付任何款额。

第217条 AV3和AV4重量清单和AV5细帐帐单的寄发和签认

  1.收款邮政应尽速并最迟在相关结帐时期结束后6个月内,将AV3清单、AV4清单(如散寄航空函件需根据实际重量支付运费时)和有关AV5细帐帐单各一式两份一并寄交付款邮政。对于不在上述期限内寄发的帐单,付款邮政可以拒绝签认。
  2.付款邮政在核对AV3和AV4重量清单并签认相关AV5细帐帐单后,应将AV5帐单的一份退交收款邮政。如果核对时发现有出入,则应附寄回修正的AV3和AV4重量清单作为修正并签认后的AV5帐单的依据。如收款邮政对AV3或AV4重量清单上的修改持有异议,付款邮政应将原寄局在寄发相关函件总包时编造的AV7收发航空邮件总包路单或AV2清单照相复制寄出,以资证实。收款邮政自寄发细帐之日起,在3个月的期限内没有收到任何更正声明,这项帐单应即作为签认。
  3.上述第1、2两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按统计重量支付运费的航空函件。
  4.每逢第210条第1项规定的统计在10月进行时,有关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的年度付款暂按上一年5月所编造的统计处理。当根据10月份的统计所编造的帐单已被接受或已被理所当然地承认时,先期付款应于下年予以调整。
  5.每份帐单内相差数目的总数,如不超过10个法郎,可不予考虑。
  6.除相关邮政另有协议外,AV3AV4清单和相应的AV5细帐,都应由最快的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寄发。
  7.AV5细帐的总数,如每年不满25法郎,欠款邮政可免予付款。

第三章 各邮政和国际局所应供给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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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条 各邮政应供给的资料

  1.各邮政应将有关航空邮务的各项资料填入国际局所寄发的单式内并寄交国际局。这些资料,主要包括下列说明:
  (1)关于国内业务方面:
  (甲)寄往哪些主要地区和城市的外国函件总包或航空函件可以利用国内航线续运;
  (乙)依照公约第79条第3项计算出来的每公斤的航空运费率和这项运费率的生效日期。
  (2)关于国际业务方面:
  (甲)对于有关航空事务的某些可供各邮政选用的规定所作的决定;
  (乙)依照公约第82条规定直接收取的每公斤的航空运费率和这项运费率的生效日期;
  (丙)按照公约第79条第4项确定的在同一国家的两个机场之间的经转航空总包航空运输费,按每公斤计算的费率,和这项运费率的生效日期;
  (丁)直封航空函件总包的国家;
  (戊)办理转口航空函件总包从一条航空线交另一航空线换机转运的邮局和航空总包换机手续所需的最少时间;
  (己)按照公约第80条第1项的规定的平均运费率,对经转散寄航空函件所制订的航空运费率和这项运费率的生效日期;
  (庚)各种航空函件和寄往不同国家的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并注明寄往哪些国家的航空函件可以不付航空附加费;
  (辛)必要时,按照公约第76条第3项和第77条第2项规定所制订的改寄或退回原寄局的特别资费。
  2.第1项所指的资料,如有任何修改,应立即由最快的邮路通知国际局。有关上述第(1)款乙和第(2)款已中所指的修改,应在公约第81条中所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国际局。
  3.各邮政可以互相同意,把它们所关心的航空事务报导,特别是航线时刻表和外国发来航空函件的到达时限表(表内注明在什么时候运到的航空函件可以赶班投递),直接进行交换。

第219条 国际局应供给的资料

  1.国际局应负责汇编下列资料,并分送各邮政:
  (1)根据第218条第1项所提供的资料,刊印“航邮业务总表”(即AV1表);
  (2)“航线里程表”应与航空运输公司协作编订;
  (3)“航空附加费表”(第218条第1项第(2)款庚和辛)。
  2.国际局根据各邮政的要求,还应该担任把私人专门机构定期刊发并被认为最能满足航空邮务需要的航线舆图和航线时刻表,供给各邮政,由各邮政负担费用。
  3.对第1项所指资料的任何修改和这些修改的生效日期,应该用最适当的形式,由最快的邮路(航空或水陆路)在最短期限内通知各邮政。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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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条 本实施细则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1.本实施细则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实行。
  2.除将来有关各国相互同意重订外,本实施细则的有效期限和万国邮政公约相同。
  1979年10月26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
  (签字国名单与本公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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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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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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