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加為廢除在中國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事件條約
外观
| 中加為廢除在中國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事件條約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4月14日 有效期:1945年4月3日至今 |
|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劉師舜與加拿大政府代表麥金堅齊於奧太瓦簽訂;三十四年四月三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三十四年四月三日生效 |
-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大不列顛愛爾蘭及海外諸自治領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為加拿大國,願增進中國與加拿大國一般關係中之友好精神,並藉以調整兩國關係上之若干事件,為此決定訂立本約,並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特派:
- 駐加拿大特命全權大使劉師舜閣下;
-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 本約中「公司」一詞應解釋為分別依照中華民國或加拿大國法律所組成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合夥暨社團。
第二條
- 中國與加拿大國間現行條約或協定凡授權英國或加拿大國官員在中國實行管轄加拿大國人民或加拿大國公司之一切條款,茲特撤銷作廢。加拿大國人民及公司在中國,應依照國際公法之原則及國際慣例受中華民國政府之管轄。
第三條
- 加拿大國政府願在涉及任何加拿大國利益之範圍內協助中華民國政府交涉並設法使各國政府放棄其在北平、上海、廈門、天津及廣州所享特權,並對任何廢除此項特權之措置不予反對。
第四條
- (一)本約第二條不得影響加拿大國人民或公司在中國之現有不動產權利。上述現有之權利不得取消作廢,但依照法律手續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權利係以詐欺或類似詐欺或不正當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時相互了解此項權利取得時所根據之官廳手續如日後有任何變更之處,該項權利不得因之作廢。雙方並同意此項權利之行使,應受中華民國關於徵收捐稅徵用土地及有關國防各項法令之約束,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明白許可,不得將此項權利移轉於任何第三國政府或人民 (包括公司) 。雙方又同意本條內所指對於現有不動產權利轉讓權之限制中國官廳當秉公處理。如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提出之轉讓拒絕同意,而被拒絕轉讓之人民或公司請求收購時,中華民國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使此等利益關係人民或公司損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該項權利。
- (二)中華民國政府對於加拿大國人民或公司現在持有關於不動產之證件如欲另行換發適當之新契據時,此項新契據應允分保障該加拿大國人民或公司及其合法之繼承人、承受人或受讓人之原來權益。
- (三)中國官廳不得向加拿大國人民或公司要求繳納涉及本約發生效力以前有關土地移轉之任何費用。
第五條
- 加拿大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加拿大國領土內早已予以旅行、居住及經商之權利,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對於加拿大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土內予以相同之權利。締約一方之政府在其領土內盡力給予締約彼方之人民或公司關於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及租稅之徵收與其有關事項不低於所給予本國人民或公司之待遇。
第六條
- 締約此方之領事官經締約彼方給予執行職務證書後,得在雙方同意之締約彼方之口岸地區與城市駐紮。締約雙方之領事官在其領事轄區內應有與本國人民或公司會晤通訊以及指示之權。倘其本國人民在其領事區內被拘留、逮捕、監禁或聽候審判時,應立即通知該領事官。該領事官於通知主管官廳後得探視此等人民。總之,締約此方之領事官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內應享有現代國際慣例所給予之權利、特權與豁免。
- 雙方並同意締約此方之人民或公司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內隨時有與其本領事官通訊之權。締約此方之人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被拘留、逮捕、監禁或聽候審判者,其與本國領事官之通訊,地方官廳應予轉遞。
第七條
- (一)締約雙方經一方之請求或於現在抵抗共同敵國之戰爭停止後至遲六個月內進行談判,簽訂現代廣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設領條約。此項條約將以近代國際程序與締約雙方近年來與他國政府所締結之近代條約中所表現之國際公法原則與國際慣例為根據。
- (二)前項廣泛條約未經訂立以前,倘日後遇有涉及中華民國領土內加拿大國政府或加拿大國人民或公司權利之任何問題發生,而不在本約及所附換文範圍內或不在締約雙方間現行而未經本約及所附換文廢止或與本約及所附換文不相牴觸之條約、專約及協定之範圍內者,應由締約雙方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第八條
- 締約雙方同意凡本約及所附換文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時,應由締約雙方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第九條
- 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於重慶迅速互換。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發生效力。
-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 本約用中英文各繕兩份,中文英文均有同等之效力。
-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即西曆一九四四年四月十四日訂於奧太瓦。
- 劉師舜(簽字)
- 金麥堅齊(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