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草案)
| ←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
|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4年11月8日-2024年12月7日。 |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单作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各项履职活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履行参加选举和表决的法定职责,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读拟提交大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遵守会议纪律,保持良好会风。”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成代表团。”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在第二款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后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
在第三款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后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第六款修改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代表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根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开展活动,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删去第四款。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参加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座谈会、论证会、评估会、听证会等。”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中“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他们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加强履职学习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可以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和交流,协助代表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全面熟悉宪法和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代表履职基础知识和应用知识,以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等各方面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研究、审议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议案研究、审议的情况。”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可以确定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身体残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代表应当站稳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三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执法、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各部门”;在“最高人民法院”前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第二款中“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一款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二款中“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上级机关”修改为“有关机关”;将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被接受或者被责令辞职的”。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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