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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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3年11月3日
2003年11月3日在北京签署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批准

2008年1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单称“一方”、“另一方”、“请求方”或者“被请求方”,合称“双方”),忆及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深切关注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上升趋势,希望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来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编辑]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并被请求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在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发生的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编辑]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对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判处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行为,得准予引渡。

二、当引渡请求系针对因可引渡的犯罪而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刑罚的人,如果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得准予为执行该刑罚而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对该构成犯罪的行为使用相同或不同的罪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惩处,但其中一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编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暴力攻击或者试图暴力攻击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及其家庭成员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的原因对其进行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的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再被追诉或者惩处;

(五)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六)被请求引渡人已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被判无罪或者有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诉;

(七)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服完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

(八)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享受庇护。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编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也有管辖权,并正在或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状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联系途径[编辑]

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并通过外交途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第六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编辑]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或所在地;

3主管当局所作的说明,该说明应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复印件;

4有关所涉及犯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某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当局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包含现有证据摘要和一项证明根据请求方法律有足够证据起诉被引渡人的说明的文件。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当局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当局对未服完刑罚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任何文件应当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语言译文。

第七条 补充材料[编辑]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可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八条 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编辑]

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做出决定前,应当依法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逮捕并羁押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准予引渡,羁押期间应当延续至被请求引渡人被移交给请求方主管机关时止。

第九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编辑]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条 决定和通知[编辑]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一旦就引渡请求做出决定,应当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移 交[编辑]

一、如果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双方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没有在上述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为引渡该人而对其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编辑]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刑罚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编辑]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实施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或者证明该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关系需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编辑]

一、已被引渡的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做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针对被引渡人的指控发生了改变,对被引渡人仍可进行刑事诉讼或判刑,只要罪名修改后的犯罪:

(一)基本基于引渡请求及其支持文件所述的相同事实;且

(二)可予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第十五条 再引渡给第三国[编辑]

一、当被引渡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方不得因该人在移

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六条 过 境[编辑]

一、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一方应当准予通过其领土的过境。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方着陆,则无需获得上述同意。如果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以要求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过境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羁押过境的被引渡人直至过境完成。上述过境请求应当在计划外着陆后立即提出。

三、遇有过境国国民,不得准予过境。

四、因过境发生的所有费用,概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费 用[编辑]

一、除另有约定外,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发生的程序做出一切必要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发生的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与扣押财物有关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编辑]

请求方应当迅速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结果的资料。

第十九条 协 商[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双方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编辑]

双方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编辑]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的终止应于通知另一方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王毅 里亚兹·H·霍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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