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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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开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和成果的交换。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科学技术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家和其他研究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进行讲学。   二、交换科技信息、资料、实验室样品和仪器。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座谈会,支持缔约双方科学家参加科学活动。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和开发、交换研究和开发成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将成立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的任务将包括:   1.商定合作的领域;   2.根据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协议为执行本协定创造便利的条件;   3.促进和支持合作计划和项目的实施;   4.交流双边科技合作产生的经验,确定进一步发展合作的建议。   三、联合委员会的会议通常每两年举行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举行,将制订包括联合委员会建议书的议定书。如有必要,联合委员会会议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在双方方业便的时候举行。   四、为执行本协定联合委员会可以在第一届会议上制定自己的章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会,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指定斯洛伐克教育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二、为实现本协定内的共同活动,缔约双将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创造尽可能的最好条件。

  第六条   一、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可在联合会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性科学技术信息,属双方财产。除缔约双方另行商定外,只在缔约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基础上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条   经双方同意,缔约双方可以邀请第三方的专家参加本协定内的科学技术项目和计划,除非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并拥有资金,否则,与第三方参加的有关费用通常自理。

  第八条   本协定的条款对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双边及多边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影响。

  第九条   由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专家、科学家交流费用将按如下方式支付:   1.派遣方付两国首都之间的国际旅费、食宿费和零用费。   2.接待方根据共同合作计划支付东道国国内旅费。

  第十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的任何分歧和争议将通过联委员会的协商或缔约双方直接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可以版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于1952年5月6日签订的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1997年2月17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如有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丽兰 埃娃·斯拉夫科夫斯卡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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