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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魏朝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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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魏朝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14日于河南省新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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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02民初7852号

原告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O172967090A,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周朝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玉玲,广东华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魏朝普,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231.42元及利息1344.79元、违约金4900.61元、费用587.89元(利息、违约金、费用暂计至202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信用卡相关信息

信用卡卡号

62××××9

信用卡号主

魏朝普

申请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逾期时间
审判员郭生祥
书记员周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欠款本金

9231.42元

逾期利息、违约金、费用

利息、违约金、费用按照《中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自产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费用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魏朝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231.42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利息、违约金、费用按照《中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以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1元,由魏朝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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