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梁伟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梁伟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8月16日于河南省驻马店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02民初7081号
原告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驻马店市文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9073187F。
法定代表人:崔正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碧薇,广东华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梁伟杰,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陈青集镇毛堂村西组09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
案由
信用卡纠纷
诉讼请求
被告梁伟杰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77.6元及利息1496.76元、违约金3255.99元、费用0元(利息、违约金、费用暂计至2023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信用卡相关信息
信用卡卡号
信用卡号主
梁伟杰
申请日期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 ||
| 审判员 | 殷长河 | |
| 书记员 | 方舟 | |
逾期时间
以实际账单为准
欠款本金
9777.6元
逾期利息、违约金、费用
利息、违约金、费用按照《中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自产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费用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777.6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利息、违约金、费用按照《中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自产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费用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伟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