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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刘波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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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刘波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南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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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03民初140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6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南充市分公司)诉被告刘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花、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刘波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210.0MG/100ML)驾驶川R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从高坪区老君镇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147KM+650M处时,越过道路中间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覃长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覃长青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8〕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刘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二、当事人覃长青没有违反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刘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覃长青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该次事故发生后死者配偶、子女及母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覃长青的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11032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照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对原告责任免责情形的约定以及被告收到保险条款、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款110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刘波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18.0mg/100ml)驾驶川RY××××号车辆,沿318国道从高坪区老君镇往青莲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147KM+650M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覃长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覃长青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南公交直二认字[2018]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刘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二、当事人覃长青没有违反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刘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覃长青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019年1月,死者覃长青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波、人保南充市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川13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长青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0323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覃长青的近亲属周凤鸣支付赔偿款1103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019)川13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及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波饮酒后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其主观具有严重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都已明确,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人保南充市分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付。在被告刘波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人保南充市分公司有权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费用向刘波进行追偿。

综上,为调整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1032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刘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小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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