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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区支行与侯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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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区支行与侯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7日于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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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4民初2074号

原告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

被告:侯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区支行与被告侯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侯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3年9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7499元、利息5754.29元、费用(由还款违约金组成)15945.33元;2.判令被告侯某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基本事实

开卡时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截至时间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信用

卡号

622810017178××××

透支

利率

日利率万分之五

逾期还款违约金费率

按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

欠款

信息

透支

本金

87499元

透支利息

5745.29元

违约金

15945.33元

其他费用:无。

律师

费用

无。

备注

1.开卡人应在发卡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2.开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还款;3.开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4.开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5.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申请表、签订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时,签名确认同意接受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信用卡授信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案件受理费之外,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

主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7499元、截至2023年9月16日的利息5745.29元、违约金15945.33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谭兵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安敏

书记员冉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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