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崔某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崔某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22日于山东省青岛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2民初1530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英,山东不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不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萌。
被告:崔某萌,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旗(系被告父亲),住胶南市。
被告:马某明,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旗(系被告岳父),住胶南市。
被告:崔某佳,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旗(系被告父亲),住胶南市。
被告:闫某春,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旗(与被告系翁媳关系),住胶南市。
被告:崔某旗,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被告:董某秀,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旗(系被告丈夫),住胶南市。
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佳。
被告: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旗。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崔某萌、被告马某明、被告崔某佳、被告闫某春、被告崔某旗、被告董某秀、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英,被告崔某萌、被告马某明、被告崔某佳、被告闫某春、被告董某秀、被告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20万元,利息120278.6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以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崔某佳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和胶南市××路××号××栋××单元××房屋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已偿还60万元),期限337天,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平均利率加136个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付本。崔某萌、马某明、崔某佳、闫某春、崔某旗、董某秀、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崔某佳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和胶南市××路××号××栋××单元××房屋为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提供了400万和69万的最高额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均未按期还款。起诉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9.6万元。
崔某萌、马某明、崔某佳、闫某春、崔某旗、董某秀、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调解。
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29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云企借款字013号),该合同约定,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80万元,期限11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平均利率加136个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付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款项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有权要求赔偿原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2014年8月18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与崔某佳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云企高抵字022-1号、2014年云企高抵字02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400万元、6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基于该本主债权中基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和胶南市××路××号××栋××单元××房屋。闫某春出具同意函,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
2014年8月20日,崔某佳办理了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
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分别与保证人崔某萌、马某明,崔某佳、闫某春,崔某旗、董某秀,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云企保证字013-1、013-2、013-3、013-4、013-5号保证合同作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云企借款字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四、2015年10月30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向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贷款凭证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执行年利率5.66%。后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罚息等120278.68元。
五、2014年12月29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并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即本案原告。
六、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崔某萌、马某明、崔某佳、闫某春、崔某旗、董某秀、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崔某佳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和胶南市××路××号××栋××单元××房屋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可在最高额本金400万、69万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罚息120278.68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崔某萌、被告马某明、被告崔某佳、被告闫某春、被告崔某旗、被告董某秀、被告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对崔某佳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和胶南市××路××号××栋××单元××房屋在最高额本金400万、69万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担976元,被告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崔某萌、被告马某明、被告崔某佳、被告闫某春、被告崔某旗、被告董某秀、被告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长 | 马焕君 | |
| 人民陪审员 | 于萍 | |
| 人民陪审员 | 宋箴 | |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 书记员 | 王涛 | |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