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陈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陈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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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4民初5584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崔某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花,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被告陈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6434.5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1677.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及未付保费之和即4811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日常生活消费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某某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就贷款下的还款(或付息)义务在原告处投保了保证保险。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20184406000000××××),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贷款下的还款(或付息)义务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贷款金额为96000元,保费总额为35515.8元,每月保险费为986.55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某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银行贷款9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8年6月25日,某某银行根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6000元。
被告自2020年2月25日起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5月15日已逾期达80天。某某银行据此向原告要求理赔,原告委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向某某银行支付代偿款46434.59元。此后,某某银行分别向原告以及被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确认并通知如下内容:确认已于2020年5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46434.59元,并同意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通知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其对某某银行代偿的上述款项等。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足额清偿21期保费,此后原告仅从被告的银行账户扣划了0元保费,合计20717.5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保险代位追偿。同时,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3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3.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还款记录及保费扣费记录;4.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截图、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5.地址确认书。
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案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每月保险费986.55元,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根据保单后附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另查明二:原告通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银行的账户转入46434.59元。某某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案涉保单项下的46434.59元已于2020年5月16日收到,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三:被告已按期足额清偿21期保费,此后原告在被告账户中仅扣划保费0元,合计已付保费20717.5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向某某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某某银行。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被保险人申请,原告已于2020年5月1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46434.59元,原告履行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虽然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接纳,一并审理。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的问题。被告未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按时清偿贷款,在保单约定的赔偿等待期内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6434.59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费的请求。《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作为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缴纳保费至保险责任终结之日。本案中,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逾期还款,赔偿等待期为80天,期满次日即2020年5月16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应缴纳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保费22394.69元(986.55元/月×22个月+986.55元/月÷30天×21天),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保费20717.55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费为1677.14元。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代偿款项及未付保费的资金占用损失,而违约金以填平损失为主要功能,故不应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以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赔偿当日计算违约金,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48111.73元(46434.59元+1677.14元)为本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46434.59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677.14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111.73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162.53元,被告陈某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黄春菲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王××林 | |
附件:原告收取执行款之银行账户
户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
账号:4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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