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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陈牛、李路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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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陈牛、李路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于安徽省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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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民初26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859号。

负责人:张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牛,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李路路,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王政,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代明慧,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与审判员周红梅、审判员袁琳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黄太林,被告王政、代明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陈牛、李路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392.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订立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陈牛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到2020年1月2日,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尚欠贷款本金172392.83元,利息72265.08元。

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共同辩称: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牛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与王政、被告代明慧分别订立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为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20年1月2日,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尚欠贷款本金172392.83元,利息72265.08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约谈了代明慧,但没有证实约谈内容是否要求代明慧承保证责任。2018年2月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电话要求代明慧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牛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到2020年1月2日,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尚欠贷款本金172392.83元,利息72265.08元,上述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系案涉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向被告王政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代明慧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8年2月2日,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代明慧承担保证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对被告王政、被告代明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2392.83元及利息72265.08元;(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之后利息,以172392.83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陈牛、被告李路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茂泉
审判员周红梅
审判员袁琳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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