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广州增城分行、邓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广州增城分行、邓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2月1日于广东省广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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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283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广州增城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民路4号、悦民路1号、3号、5号、7号。
负责人:罗怀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朱彦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丽燕,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广州增城分行与被告邓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广州增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优客分期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以下简称《分期业务协议》)《借款借据》的约定及还款、未还款明细等证据记载的情况:
借
款
情
况
借款人
邓丽燕
金额
20万元
发放日
|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 ||
| 审判员 | 黄晖 | |
| 书记员 | 廖穗满 | |
期限
60期
用途
装修建材
还款方式
按月等额本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
利息(《领用合约》第三条)
20.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原告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
21.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透支利息,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
违约金
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领用合约》第三条)
手续费
共35000元,手续费率为17.5%(《分期业务协议》第七条)
提前到期的依据(《分期业务协议》第八条)
1、被告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3)未按期归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欠款(含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被告欠款情况
逾期还款起始日
2022年12月10日
截至2023年9月22日尚欠
贷款本金
51918.23元
利息
2593.19元
违约金
3716.8元
手续费
其中逾期手续费4064.25元;未到期手续费2915元,手续费每期583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1918.23元、手续费6979.2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业务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未到期的手续费应按每期583元分期计收,并以未到期手续费总额2915元为限。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上述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丽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广州增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1918.2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23年9月22日的利息为2593.19元、违约金为3716.8元、手续费4064.25元;从2023年9月23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23年9月23日起的手续费按每月583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且手续费总额以2915元为限;上述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合计计收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广州增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5元,由被告邓丽燕负担(该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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