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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王美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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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王美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11年6月21日于山东省滨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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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2民初3124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50号万益广场2号楼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4699420D。

负责人:孙丽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生,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美娟,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州黄河五路支行”)与被告王美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滨州黄河五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8911.26元以及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合计12256.99元(截至2022年9月13日),自2022年9月14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王美娟向原告中行滨州黄河五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张,原告经过审核同意并向被告发放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银卡(卡号5248××××××××)一张,被告一直刷卡消费使用。后被告违约还款,截至2022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8911.26元以及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合计12256.99元未偿还。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美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被告王美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欠款明细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确认的事实

信用卡申请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员魏佳
法官助理仇龙臻
书记员王佳莹

申请人

王美娟(乙方)

发卡行

中行滨州黄河五路支行(甲方)

信用卡类型及卡号

类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卡号

5248××××631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

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销户结清时,按销户办妥前一天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结息处理。

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甲方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应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

信用卡收费表明细,“分期轻松购”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百分比一次性收取“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15%”;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为人民币10月或1美元”

消费日期及金额

激活账户后多次消费

是否存在逾期还款

欠款数额

透支款本金

截至2023年6月8日,

尚欠28911.26元

利息

截至2023年6月8日,

尚欠12332.47元

分期手续费

截至2023年6月8日,

尚欠748.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娟自愿向原告中行滨州黄河五路支行申领信用卡,与原告中行滨州黄河五路支行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美娟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行滨州黄河五路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回透支款本金并收取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对收取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中行滨州黄河五路支行主张被告王美娟支付违约金440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911.26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截至2023年6月8日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合计13080.57元,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但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以未还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负担39元,被告王美娟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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