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曹宁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宁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曹宁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2019年3月15日于宁夏回族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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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627号
原告:中宁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
法定代理人:王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宁安,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煜晟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中宁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宁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75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中宁县逸和名居工程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泥土。截止2018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45280元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承诺2018年6月13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7万元,对下剩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某某商砼站商砼款¥145280元合计金额(大写)壹拾肆万伍仟贰佰捌拾元.单位曹宁安经手人到2018年7月5日付清2018年6月13日×××”,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7528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包中宁县逸和名居工程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泥土。2018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452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承诺2018年6月13日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下剩商砼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下欠原告商砼款752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宁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宁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商砼款7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曹宁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审判员 | 孙丽琴 | |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 ||
| 书记员 | 陆安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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