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陆某金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陆某金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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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飞,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金,男,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英,女,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陈某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勇。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金、沈某英、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下称某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撤销某某公司与陆某金、沈某英、某某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保证条款,某某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2.将陆某金、沈某英的失信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事实和理由:(一)陆某金、沈某英采用欺诈手段,用虚假参保、纳税证明通过某某支行的审查,顺利与某某支行签订房贷合同,并骗取某某公司担保,因此取得购房贷款。(二)某某公司是因陆某金、沈某英的限贷欺诈行为而作出同意担保的错误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某某公司不因存在限贷欺诈而陷入错入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不当,对陆某金、沈某英、某某支行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不予禁止,支持其违法违规行为。1.陆某金、沈某英在中山市参加社保及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符合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等规定的申请房贷条件,其与某某支行签订房贷合同并取得贷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禁止并纠正。2.陆某金、沈某英以欺诈手段取得房贷,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是典型的的失信行为,应依规定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3.一审判决损害了某某公司利益,陆某金、沈某英的违法欺诈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诚信体系。
陆某金、沈某英辩称,(一)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已办理,某某公司已无须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二)按揭贷款手续是某某公司代办的,相关资料是某某公司提交给某某支行的。我方没有提供过任何虚假资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支行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可知:1.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作为出售方的某某公司确认并认可了相关购房人的购房资格。2.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某某公司认可了相关购房人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其可预知并认可后续的按揭贷款业务。3.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业务,是借款的事实,而非借款人具备所谓的购房资格。(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政策性文件,违反该文件的规定并不产生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该政策重在发挥限购的效果,该文件的出台,是出于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需要,并非是基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或支付能力而做出的限制。因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1.某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前提应是购房人的购房行为、贷款行为的真实存在,而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依合同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才能形成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才能维持商品房买卖关系、金融借贷关系的稳定。2.自贷款发放以来,银行、借款人均遵守合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次涉案的贷款业务不存在逾期等违约情形。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某某公司主张的“利益损害”并不存在。3.据了解,本案涉案楼盘的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但某某公司未配合办理。某某公司在已收取贷款资金,实现其交易目的的情况下,未能落实某某支行的正式抵押担保措施,在此情况下要求免除其阶段性担保责任,是在获利的情况下逃避合同义务的表现,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某某支行合法权益。(四)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已经办理,某某公司的阶段性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某公司与陆某金、沈某英、某某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保证条款,某某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2.将陆某金的失信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某某公司与陆某金、沈某英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陆某金、沈某英购买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路××号高×花园×幢×房,房价款为372338元,现金付款112338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商业贷款26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陆某金作为借款人、某某支行作为贷款人、某某公司及沈某英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陆某金向某某支行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镇××路××号高×花园×幢×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沈某英对陆某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某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为陆某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陆某金、沈某英同意以位于中山市××镇××路××号高×花园×幢×房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依约按陆某金要求将贷款260000元发放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向陆某金交付上述商品房。某某公司称陆某金在我市没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其向某某支行提交了不真实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料以欺诈方式骗取贷款,违反银监会[2010]275号文规定,导致其对陆某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应撤销借款合同中关于其保证责任条款。陆某金称借款合同经律师公证签订合法有效,银监会[2010]275号文是商业银行内部管理规定,银行也不需要贷款人提供参保证明或纳税证明。某某支行称某某公司与其存在银企合作方式,某某公司为购买其开发的高盛花园商品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延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对陆某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知悉并同意,借款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没有损害某某公司利益,陆某金办理一手房贷款时需要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资产证明、购房合同等资料,其没有违反银监会[2010]275号文规定。因此,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某某公司与某某支行于2015年5月6日签署《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支行向坐落于中山市××镇××路××号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再查:陆某金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参保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调查陆某金在本市相关纳税记录,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回复:陆某金除缴纳普通标准住宅契税外,没有任何纳税申报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以陆某金提供虚假资料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为陆某金贷款的担保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因受欺诈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为陆某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陆某金、沈某英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因违反限购、限贷政策而导致无效。陆某金向某某支行贷款缘于其向某某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房,某某公司出售涉案商品房给陆某金、沈某英应当负有审查陆某金、沈某英购房资格的基本义务,某某公司与陆某金、沈某英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陆某金、沈某英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应视为某某公司认可陆某金购房不违反限购限贷政策。此后,陆某金向某某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某某支行也将陆某金的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将涉案商品房交付陆某金,加上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存在银企合作关系。由此可知,陆某金购房是事实,某某公司在陆某金购房时已认可陆某金不违反限购限贷政策,并收取了陆某金购房所贷的款项,且某某公司与某某支行存在银企合作关系,无论陆某金是否属于限贷,某某公司仍需对其开发的高盛花园商品房按揭贷款的业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某某公司不因存在限贷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某某公司以陆某金提供虚假资料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为陆某金贷款的担保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某某公司请求将陆某金的失信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诉请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以下证据:(一)向某某支行调取陆某金提交给该行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二)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调取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使用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印模;(三)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调查陆某金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证明》的经办人梁思敏是否为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陆某金提交给某某支行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某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二)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二审诉讼中,某某支行当庭出示陆某金向其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供本案各方当事人核对。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陆某金提交给某某支行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两份,均在盖章处加盖“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并载明打印字体“梁×敏”,均载明以下内容:填发日期:2013年10月29日,开具税务机关: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纳税人姓名:陆某金。编号005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以下内容:工资薪金所得,2012年10月实缴税款12元,2012年11月实缴税款15.32元,2012年12月实缴税款17.22元,税款金额合计44.54元。编号0051585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以下内容:工资薪金所得,2013年1月实缴税款15.28元,2013年2月实缴税款17.80元,2013年3月实缴税款17.80元,2013年4月实缴税款19.25元,2013年5月实缴税款25.14元,2013年6月实缴税款18.50元,2013年7月实缴税款28.11元,2013年8月实缴税款18.50元,2013年9月实缴税款9.25元,2013年10月实缴税款7.35元,税款金额合计176.98元。
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发出调查函,载明以下内容:本院在审理(2019)粤20民终606、773、774号合同纠纷中,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支行提供的纳税人分别为陆某金、马×宾、许×城的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加盖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现向你局就如下事实进行核实:前述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否你局出具的,前述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加盖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是否你局印章,梁×敏、谢×峰是否你局工作人员,并请你局提供相关鉴定样本,以便本院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附件:1.2013年10月29日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为陆某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4日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为马文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4日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为许×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9年3月28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至今没有向本院回函答复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将沈某英的失信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因某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项诉请,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某某公司有权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主张撤销其与陆某金、沈某英、某某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保证条款,某某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理据是否充分;(二)某某公司主张将陆某金的失信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某某公司主张陆某金向某某支行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虚假材料,并据此主张撤销其与陆某金、沈某英、某某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保证条款,某某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陆某金向某某支行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本院调取陆某金向某某支行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作为鉴定对象,调取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使用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印模作为比对样本,调查陆某金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经办人梁×敏是否为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某某支行已在二审诉讼中当庭出示陆某金向其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供本案各方当事人核对,故对陆某金向某某支行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已经确定。但是,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发出调查函,向该局就如下事实进行核实:陆某金向某某支行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否该局出具的,该份证明中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是否该局印章,梁×敏是否该局工作人员,并要求该局提供相关鉴定样本,但该局至今没有向本院回函答复相关问题,故对陆某金向某某支行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本无法确定。至此,对于陆某金向某某支行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是否虚假材料这一关键事实,本院已尽最大努力去调查核实,但由于现有手段无法对该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则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某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基于此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因相关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本无法确定,某某公司的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某某公司如发现有相关犯罪线索,有权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外,某某公司主张将陆某金的失信行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有权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陈亦和 | |
| 审判员 | 阮碧婵 | |
| 审判员 | 刘运充 | |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 ||
| 书记员 | 曾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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