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5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坚,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仪,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明。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614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拖欠的货款总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向某甲公司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并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认定某甲公司证据不足,是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双方往来中,某甲公司确实有部分货物因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送货而缺失某乙公司的签收,但某甲公司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与某乙公司发来的采购单所约定的交易方式相符,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亦一一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用于抵扣进项税,没有实际交易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抵扣,涉嫌刑事犯罪。某甲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邮政EMS快递发票的签收记录,但某甲公司邮寄的地址与法院送达诉讼材料的地址一样,且没有退回,可证明某乙公司已签收。某甲公司补充提交的有关发票的缴税记录,也可证明有关发票并无作废造假。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支付了26万元的货款,却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矛盾。

众所周知,大多货物交易往来中,送货单都是以含税价进行交易,在提供增值税发票时,系统会根据所适用税率自动生成单价和税价,因此,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单价不一致正常。一审法院以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单价不一致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虽然未经某乙公司盖章回传,但通过对账单的交易明细、送货单、某乙公司付款的时间等其他证据对比,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金额。根据某乙公司的采购单约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送货再付款。从某乙公司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可见,某乙公司每次付款金额都超过当期某甲公司所送货物金额,例如2015年1月6日某甲公司送货金额24852元,2015年1月7日某乙公司付款40000元,再如,2015年3月2日某甲公司合计送货金额45562元,某乙公司2015年4月21日付款70000元,显然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此前还有未付款的货款,正如某甲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所示。一审法院仅对比某段时间内送货金额和付款总额认定某乙公司所支付的货款比送货金额高错误。

某甲公司提交的杜×豪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甲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7月6日多次向某乙公司催收货款,岳某明未否认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在开庭后的一次短信回复中,岳某明仍然要求某甲公司给予宽限期。对于某甲公司要求作出还款计划时,其表示过了春节再说。由此可见,某乙公司自认欠款的事实。

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46140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向某甲公司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采购订单》,载明:现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EK350贰桶,36公斤,2028陆桶,1140公斤,货款按账期付,请尽快安排发货,顺便将增值税发票寄给我公司;2015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采购订单》,载明:现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2011陆桶,1140公斤,2028陆桶,1140公斤,货款按账期付,请尽快安排发货,顺便将增值税发票寄给我公司;2015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采购订单》,载明:现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2011壹拾伍桶,2850公斤,2028伍桶,950公斤,货款按账期付,请尽快安排发货,顺便将增值税发票寄给我公司。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合计424460千克的货物,送货单中下方收货单位盖章处盖有某乙公司印章并签有“李×”名字的仅有2015年3月2日、同年5月29日、6月11日、10月14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9120千克,而这些货物送货单记载的品名分别为wp-2×x8、wp-2×x1、Lp-2x5其余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盖章处均没有签收人签名。

又查,某乙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4月21日、9月22日、11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合计支付某甲公司260000元。

另,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粤2071民初20231号案件送货单其中2015年10月14日送货单,送货物品为T-2x2,开票名称聚×酯,数量180千克,单价50元,金额9000元,收货单位盖章处没有签收人签名,但同日另一份送货单,记载出库单号、货物品名、数量、规格型号等与前述送货单相同,该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盖章处签有“李×”的名字。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开出的8份增值税发票是否已有某乙公司签收需要庭后15天补充相关证据,但期限届满仍未能补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诉称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某甲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并非原件,但从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分析,可以证实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货款246140元,从某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签收情况分析,能够证实某乙公司从2015年3月2日至同年10月14日合计收到价值9120千克的货物;其余的送货单因收货单位盖章处均没有签收人签名,不能证明这些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已由某乙公司收取,不具有证明作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前述已由某乙公司签名签收的货物合计9120千克的货物,由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每千克货物的单价,即使在某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如送货单记载有的单价金额也与其提供的发票记载的单价金额不一致,证据出现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粤2071民初20231号案件来看,因本案涉及的货物名称与另案涉及的货物名称不一致,无法参照另案确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另,从某甲公司提供的4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某乙公司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合计转账支付260000元给某甲公司,已超出其主张的货款金额。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开出的发票,由于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就本案而言,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货物买卖涉及的货品名称单价在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未能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开具的发票记载的票面金额存疑;某甲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要求补充证据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开给某乙公司的发票已由某乙公司收取,不能证明其开给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发票记载的货物金额某乙公司无异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有关交易习惯的述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

驳回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6元(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短信信息截图,拟证明某乙公司确认欠款金额;2.《防伪税控开具发票明细表》,拟证明某甲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的发票都已入账缴税;3.中国移×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玉×红塔区分公司调查令回执,拟证明岳某明于2019年1月23日短信回复某甲公司业务员杜×豪确认欠款事实的移动电话号码13××××*9393的用户姓名为岳某明;3.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令回执,拟证明在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某甲公司业务员杜×豪进行微信聊天的微信号××*69的用户实名登记为岳某明,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微信中岳某明确认欠某甲公司货款未付;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税务局调查令回执、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玉溪市税务局调查令回执,拟证明虽然因系统更新原因无法查询有关增值税发票是否已认证抵扣,但可显示信息的2015年10月1日以后开出增值税发票显示发票状态为“正常”,即某甲公司所开出发票并无作废,若某甲公司未将发票交给某乙公司,应当会将发票作废,以免自己缴交税款;5.云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岳某明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身份证号码与前述移动公司调查的岳某明身份证号码一致;某乙公司的另一股东是王×,某甲公司的送货单中收货方联系人都是王×,送货单上的客户及联系人与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均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发票代码为440013××××、28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3月31日认证相符;发票代码为440013××××、29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5月29日认证相符;发票代码为440014××××、05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6月30日认证相符;发票代码为440014××××、12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9月28日认证相符;发票代码为440015××××、10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10月30日认证相符;发票代码为440015××××、10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10月30日认证相符;发票代码为440015××××、112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1月29日认证相符;发票代码为440016××××、37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7年6月29日认证相符。

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业务员杜×豪进行微信聊天的微信号××*69的用户实名登记为岳某明。

某甲公司2015年1月6日送货单中品名、含税单价、数量及含税金额(24852元)与其2015年1月24日开具的发票内容一致;2015年3月2日两张送货单中品名、含税单价、数量及合计含税金额(45562元)与其2015年4月11日开具的发票内容一致;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9日送货单中品名、含税单价、数量及合计含税金额(74556元)与其2015年7月25日开具的发票中的内容一致;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5日送货单中品名、含税单价、数量及合计含税金额(47880元)与其2015年7月25日开具的发票中内容一致;2015年9月23日送货单中品名、含税单价、数量及含税金额(27930元)与其2015年10月15日开具的发票内容一致;2015年10月14日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含税单价、数量及含税金额(79040元)与其2015年10月24日开具的发票内容一致;2015年11月18日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含税单价、数量及含税金额(79040元)与其向某甲公司出具的2015年11月16日《采购订单》及2015年12月14日开具的发票内容一致;2016年6月14日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含税单价、数量及含税金额(35150元)与其2017年4月18日开具的发票内容一致。

本院再查明,电话号码13××××*9393的登记机主为岳某明。港×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杜×豪与该电话号码于2019年1月份住来的短信记录显示:岳某明“你们胜诉那是肯定的,某乙公司也没有说不还你们的钱,现在公司困难,还需望你们多多支持,致于还现计划的事给我们点时间,公司现在生存都困难,我们会努力的。”杜×豪“我们已经支持你们公司很多了,发最后一批货的时候你说没钱给,我也发给你了,还款计划要多长时间?明x246140元,港x18576元,这么多钱你分批还还是怎样也应该要给我们一个计划吧。”岳某明“过完春节再说,行吗?”

本院认为,本案3份采购订单均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的事实。上述订购单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货款按账期付,请尽快安排发货,顺便将增值税发票交给我公司”,某乙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7日支付的40000元、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与某甲公司分别开具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24日-2017年4月18日)金额均不一致,某甲公司主张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收取某乙公司货款的凭证。基于增值税发票与普通发票功能不一样,增值税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证明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不能单独据此认定为付款凭证,因此,在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日(2张)、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14日合计5份送货单经某乙公司盖章、“李×”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收到上述送货单中的货物。未经某乙公司签收的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23日(“收货单位:王×”)、2015年11月18日、2016年6月14日合计6份送货单记载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均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一致,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已被某乙公司抵扣,因此上述6份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张送货单及8张发票金额合计均为414010元。某乙公司在2015年1月7日后已支付260000元,剩余应付支付货款15401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拖欠货款未予支付,某乙公司除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4010元,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已2015年9月14日始已向某乙公司催收货款,故某甲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0230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01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由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由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亦和
审判员阮碧婵
审判员刘运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汤美玲
书记员莫琰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