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漂染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山市某某漂染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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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6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明,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琦,广东广东深天成(文昌)实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即本案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华,男,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欧某、黄某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资产折旧费,原审法院以中山市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租金、管理费认定为某乙公司应付给某甲公司的资产折旧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资产折旧费明细、委托付款证明书面转账记录、收据等,某甲公司确认转账的真实性,不确认相关款项是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资产折旧费。而且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表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某甲公司会出具收据,因此,对于未有收据确认的款项均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因经菅管理而产生的账务往来,并非某丙公司支付的租金更不是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资产折旧。2.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是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经营管理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收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因某甲公司将其锅炉、污水池等设备以及客户资源交给某乙公司使用或利用,双方的《经营管理合同书》才约定由某乙公司每月向某甲公司支付40万元的资产折旧费,而《经营管理合同书》并没有约定资产折旧费由某丙公司支付,此后也没有任何文件确认某丙公司支付的租金就是某乙公司应付的资产折旧费。一审法院在认定某丙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上,存在如下事实错误。第一,如上所述,某丙公司支付租金,没出具收据的部分本身就不是租金。况且,《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某丙公司拖欠租金,一审法院却仅以某乙公司提供的转款记录确认已支付了14个月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认为固定资产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设备、房屋、工具等,即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租金,也就是说资产折旧费远大于租金,但是却在之后判决中将某丙公司支付的租金等同于资产折旧费,即租金等同于资产折旧费。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锅炉、污水池等设备,资产折旧费不可能等同于租金。第三,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与东大公可未约定某乙公司需另行支付租金,故某丙公司支付的租金是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资产折旧费。但是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从未支付过租金,某丙公司支付租金也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的,法院直接将某丙公司支付的租赁等同于某乙公司支付的资产折旧费,不仅仅是将租金等同于资产折旧费而且是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第四,《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拖欠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法院却据此推测某甲公司确认资产折旧费包括租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丙公司需要支付租金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并不能与某乙公司的资产折旧费混同。第五,《经营管理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本身是与资产折旧费无直接或间接关联;第六,按《经营管理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某甲公司与精英荟公司(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每月可各自收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设备折旧费及各类资源整合费用实际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每月在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前可收取的固定费用,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为合同当事人,按照对等原则,某甲公司所收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实质等同于某乙公司以精英荟公司名义收取的“设备折旧及各类资源整合费用”,该固定资产折旧实质仅包括设备及客户资源,不包括土地、房产,某丙公司为拓宽其自身经菅而使用某甲公司厂房的,理应额外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费用。(二)某乙公司在对某甲公司经菅管理过程中违法经营超标排苁硫化物废水,导致某甲公司因此多次被环保部门处罚,导致某甲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某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远远超出100万元。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拟被行政机关限制生产,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某乙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产折旧费、分配利润,完全违反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欧某作为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将其名下银行账户出借给某乙公司使用,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除应当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欧某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某乙公司在涉案债务发生时的工商登记的股东虽为黄某华、欧某,但欧某所持有的股份是代黄某华持有的,某乙公司实际性质为黄某华掌控的一人有限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黄某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经支付500多万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这与事实不符,即使按某乙公司的主张以及一审法院的逻辑,把某丙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管理费与租金当做某乙公司应该支付的固定资产折旧费,那也只有100多万,其余400多万是某甲公司以及黄某堂、黄×华与某丙公司和欧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六)2018年1月22日,某甲公司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以后,某乙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按合同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欧某、黄某华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某甲公司最大的股东是中山市某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而某乙公司是某某公司的最大股东,即某乙公司间接是某甲公司的控股股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一年多来在中山市两级法院有十几个诉讼案件,某甲公司的黄某堂与黄×华被实施逮捕,逮捕的罪名里包括虚假诉讼,某乙公司是受害人之一。本案存在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上诉人捏造称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每月需支付40万元的租金给某甲公司。因此他所收取的所有的钱都是算到租金身上,而这个事实是捏造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只有一份《经营管理合同书》。根据《经营管理合同书》某乙公司每月需支付4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结清,而现在某甲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认为某乙公司分文未付“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捏造事实。(二)对于某甲公司申请调取欧某、黄×的银行流水,法院可以向公安机关直接调取。2.关于某甲公司提出要对《委托付款证明书》的形成时间鉴定,我方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不以形成时间来确认,独一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抓,财务人员在接受审查,某甲公司得主张是在拖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5483870.97元(按照每月40万元的标准,自计至止)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14笔分别计算,自当月最后一个自然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利息合计为38333.19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欧某、黄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某甲公司拟委托某乙公司负责其企业经营管理事务,某乙公司拟成立中山市某甲纺织有限公司履行受托义务。,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中山市××村××路××号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作经营场所使用,租赁面积为102平方米,租赁期为至;房屋租金为816元/月,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交甲方1632元作为押金,期满退押金,不满期不退押金(乙方退房时甲方返还押金,不计利息),每月10日前乙方交房租;甲方实收租金816元/月,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经甲乙方协商,决定将某甲公司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则成立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为明确双方权责利,特订立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委托经营管理标的: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企业为某甲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山市××镇××工业园××区,注册资本为2913万元港币,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堂,经营范围为针织漂染整理加工。双方一致同意,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确定双方交接时的资产状况并作为乙方接管公司时的资产评估依据,双方应对交接时公司的资产进行核对并列出清单由双方签署,作为合同履行凭证之一;二、甲方委托乙方经营某丁公司的期限自起至止,期满,乙方应将公司经营管理权交回给甲方;三、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限内,对公司行使以下职权:1.召集董事会会议,向董事会报告工作;2.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3.决定并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5.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6.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五、公司董事会由甲方委派2名人员和乙方委派3名人员共同组成,行使下列职权:1.审批公司单笔超50万元以下的支出;2.决定公司财务负责人;3.决定公司固定资产的处置;4.监督总经理的经营管理工作并听取工作报告;六、公司从至,每月提取40万元作为甲方固定资产折旧,每月提取30万元作为中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设备折旧及各类资源整合费用。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扣除依前款约定提取的费用后,乙方收取利润的60%作为管理报酬;七、前(含该日)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在某戊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由甲方股东享有。前(含该日)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股东负责清偿,如乙方接管经营公司后,乙方以所接管的公司资产或以自身资产清偿了此前债务的,由甲方股东负责作相应补偿;十、合同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公司所用的土地、厂房、物资、设备出租或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前已出租的,自起的租金由甲方收取,但不计入营业收入。水电气由公司收取,计入营业收入;十一、甲方(含公司固定资产折旧)及中山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应分配利益少于至每月70万元的标准时,由双方按利润分配比例负责补足;十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可予解除。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违法经营,导致公司或股东损失超过100万元的;2.乙方利用经营公司的便利。剥夺甲方知情权,经甲方三次以上提出后仍不改正的;3.乙方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分配应得利益的。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因甲方的过错,导致公司经营所用的土地、厂房、设备及银行账号被查封、冻结或拍卖处理的;2.甲方干预乙方的日常经营管理权或不履行股东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地生产经营的;3.甲方利用所掌握的权利,阻止乙方按合同约定获得应得利益的;十四、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违约方影响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于成立某丙公司,履行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为欧某。
,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欧某向某甲公司、黄某堂、黄×华支付某甲公司每月固定资产折旧费40万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某丙公司、欧某多次向某甲公司、黄×华、黄某堂支付资产折旧费5228962元,具体如下:
1.欧某向黄×华支付20万元;
2.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3万元;
3.欧某向黄×华支付20万元;
4.欧某向黄×华支付27850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管理费27850元;
5.欧某向黄子华支付72万元;
6.欧某向黄某堂分别支付8.5万元、11.5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管理费8.5万元;
7.欧某向黄某堂支付9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丙公司管理费9万元;
8.欧某向黄某堂支付4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管理费4万元;
9.欧某向黄×华支付5万元;
10.欧某向黄某堂支付2.3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管理费2.3万元;
11.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58万元;
12.欧某向黄某堂分别支付2万元、42万元;
13.欧某向黄某堂支付40万元;
14.欧某向黄某堂支付5万元;
15.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万元;
16.欧某向黄某堂支付23万元;
17.欧某向黄某堂分别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2017年10月份部分租金20万元;
18.欧某向黄某堂支付7000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10月份部分租金7000元;
19.欧某向黄某堂支付6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10月份部分租金6万元;
20.欧某向雷勇支付25万元;
21.欧某向黄某堂支付2.5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10月份部分租金2.5万元;
22.欧某向黄某堂支付4.7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10月份部分租金4.7万元;
23.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1张,出票金额20万元,该汇票“背书人”处盖有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黄某堂印章,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10月份租金尾款1000元及11月份部分租金109000元,合计20万元;
24.欧某向黄某堂支付20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11月份租金20万元;
25.欧某分别向黄×支付8万元、向黄某堂分别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2695元,合计232695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2张,分别确认收到某丙公司12月租金8万元、12万元,合计20万元;
26.欧某向黄某堂支付12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12月部分租金12万元;
27.欧某向黄×支付8万元,某甲公司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某丙公司12月租金8万元;
,某甲公司与中山市某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己公司运营某甲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营服务,某甲公司要按时支付给乙方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用,超出15天未支付某己公司有权暂停处理废水,产生后果由某甲公司负责;某甲公司负责污水处理系统的自来水费用、电费、污泥处置费用及政府部门收取的行政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中,某甲公司曾多次拖欠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费用。,某己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通知1份,告知因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2017年6月运营费用,某己公司决定即日起暂停某甲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某己公司又向某甲公司出具通知1份,告知因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2017年9月至11月运营费用及新污水运营系统项目保证金30万元,某己公司决定即日起暂停某甲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
期间,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曾多次因某甲公司废水排放超标等问题,向某甲公司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措施,具体如下:中环罚字[2017]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14万元;中环罚告字[2017]2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某甲公司处罚款14万元;中环罚字[2017]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15万元。为此,至期间,黄某堂曾多次通过微信与黄某华、欧某等人沟通,要求尽快解决废水排放超标及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等问题,但废水超标排放问题仍未解决。,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中环罚字[2017]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14万元;作出中环限产告字[2017]06号限制生产告知书,拟责令限制生产三个月。,黄某堂以某乙公司违规排放废水、环保部门要求停业但某乙公司不理会为由关闭了锅炉。,某乙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某甲公司、黄某堂,称黄某堂于向某丙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及保安队长表示,不允许某丙公司第二天正常出货,意图阻止某丙公司的车辆正常出入,其行为属于无故敢于某丙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某丙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导致某丙公司无法正常处置自己的资产或者无法交付客户货物,从而某丙公司的运营成本增加及客户向某丙公司提出高额索赔,由此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某甲公司、黄某堂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立即纠正其违约及侵权行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黄某堂出具暂停支付费用函,称黄某堂于停止某丙公司锅炉运行及向车队和保安队指示不允许某丙公司正常出货、阻止某丙公司车辆正常出入的行为,已实质导致某丙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客户不能正常下单,故在某甲公司、黄某堂未纠正上述违约及侵权行为之前,某丙公司将从暂停支付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每月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40万元,暂停支付相关人员的工资。收到前述文件后,黄某堂又于驾车堵塞某甲公司门口,阻挠人员及车辆正常进出。次日,黄某堂到某甲公司车间派人拆卸生产设备。此后,某甲公司实际占有涉案厂房,双方均未办理交接手续。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主要载明:贵司和某丙公司在对本司实施经营管理后不仅拖欠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而且自2017年6月起就出现了拖欠某己公司污水处理服务费用未予支付的情形,被某己公司多次书面发函进行催缴;同时,某丙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排放硫化物染料废水,导致某己公司多次通知要求整改,环保部门并因此数次向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恶劣形象;为此,本司多次要求贵司停止排放硫化物,按约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贵司和某丙公司非但不积极应对,反而在某己公司停止处理污水、本司为防止污染扩大要求某丙公司停止生产后推卸责任,发函告知暂停支付应付给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并同时暂停支付工人工资!贵司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严重损害了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本司郑重函告贵司,自起解除与贵司于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同时本司保留追究贵司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权利。请贵司在接函后一个月内与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清算及后续事宜,在清算完成前,本司厂区内的任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均暂停运出。出具该通知书后,双方就固定资产折旧费支付问题及违约责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某甲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至期间支付的管理费和租金均不是固定资产折旧费,,欧某为设立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厂房区域内租用了102平方米用作办公场所,并以此作为经营地址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此后因某丙公司拟扩展经营,在2017年3月购置了新的机器设备并租用了某甲公司一楼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厂房为止,双方口头设定是按每月40万元的租金标准执行,在某甲厂房以及设备前期运行期间(约2017年9月及之前)租金可酌情减免,期间某甲公司因某丙公司利用厂房为止及锅炉等机器设备进行自身运营活动而曾向某丙公司收取少量管理费,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全额收取某丙公司40万元租金,故某丙公司因租用某甲公司厂房而产生的租金是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中,除了某甲公司已经确认收到的管理费、租金外,其余费用均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因经营管理而产生的款项往来,例如某甲公司于收到的158万元是黄×华作为某丙公司财务经理代某丙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另外,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载资产折旧费(租金)是指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拖欠的两项费用。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某乙公司已经付清止期间的的全部固定资产折旧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只有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委托经营关系,双方不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另查,某乙公司的经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欧某,成立日期为,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黄某华、欧某。,黄某华(甲方)与欧某(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某乙公司,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某乙公司4.5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的名义持有者,该出资为甲方实际出资,乙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待甲方持有相应股权,并不收取报酬;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某甲公司为保证公司经营正常进行,向某乙公司申请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流动借款额为162万元,有效期自至止。黄某堂、欧某分别在该合同“借款方代表人”、“出借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为履行该合同,欧某分别于、、通过普通汇兑向黄某堂转账支付共计98万元。诉讼中,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收款是以欧某的名义出借账户进行收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欧某该行为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除应当收缴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欧某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华是某乙公司实际出资人,某乙公司实质性质为黄某华掌控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黄某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权,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某乙公司已另案起诉,某乙公司委托欧某支付款项,但不同于出借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自向某甲公司每月支付4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某乙公司应予履行。某乙公司辩称其基于经营管理合同书成立的某丙公司自至期间已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合计5228962元,并提交支出资产折旧费明细、委托付款证明书、转账记录、承兑汇款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某乙公司当庭陈述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称涉案收据所称的租金即固定资产折旧费,而某甲公司驳称某甲公司曾于与某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将某甲公司经营某乙厂房面积为的房屋出租给某丙公司,后于2017年3月又将某甲公司经营某乙厂房一楼超过的厂房出租给某丙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40万元,某丙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为租金。认为,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一定年限、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资产,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设备、房屋、工具等。本案中,虽然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未约定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涉固定资产的具体内容,但根据该合同书第十条之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公司所用的土地、厂房、物资、设备出租或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前已出租的,自的租金由甲方收取,但不计入营业收入,水电气由公司收取,记入营业收入”,双方亦未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后某甲公司需另行向某乙公司收取租金。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主张某乙公司拖欠的是“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证明某甲公司亦确认固定资产折旧费包含租金。某甲公司称该通知书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是指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拖欠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租金,明显不符合语义,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故某乙公司主张至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租金5228962元即经营管理合同书所涉固定资产折旧费,依据充分,予以采纳。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口头约定至2017年9月期间因某丙公司利用某甲公司厂房位置及锅炉等机器设备进行自身经营活动而向某丙公司收取的少量管理费,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约定此项内容,不予认定。按照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每月40万元的标准,至期间固定资产折旧费合计520万元(13个月×40万元/月),故某乙公司辩称主张其已支付至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依据充分,予以采纳,某甲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其委托给某乙公司经营管理,某乙公司接受委托后应按合同书约定主持某甲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委托期限内某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归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违法经营超标排放硫化物废水,导致某甲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款或被告知拟处罚款、拟责令限制生产三个月,且某乙公司拖欠污水处理服务费用导致东大污水处理系统被暂停运行,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限制生产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某乙公司拖欠污水处理服务费用和某甲公司因废水排放超标所受行政处罚措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某乙公司亦予确认,予以认定。但前述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措施均未导致某甲公司停产,且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污水处理量记录表及硫化黑预处理系统运营服务污水处理量记录表等证据显示,至期间某甲公司的污水处理量及至期间某甲公司的硫化黑预处理污水处理量仍在逐月增加,证明某甲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故某乙公司关于某己公司所具暂停某甲公司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的通知仅是一种催付款手段的辩解,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拖欠污水处理服务费用及某甲公司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为由,主张某乙公司违法经营导致某甲公司经营全面瘫痪,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诉讼中,某乙公司主张黄某堂关闭某甲公司锅炉、堵塞某甲公司人员和车辆出入、拆卸某甲公司机器设备的行为,导致某丙公司被迫停产,并提交视频光盘及视频文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亦予确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堂的行为导致某甲公司停产,致使涉案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法实际履行,已构成违约。故某乙公司主张自停止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理据充分,予以认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至止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欧某、黄某华本案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至止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应予驳回,故某甲公司要求欧某、黄某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甲公司本案诉求。案件受理费57188元,减半收取计2859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一份是黄×华代某丙公司发放工资的清单,黄×华在2017.3.1到12月19日,每月从他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向某丙公司的员工支付工资,员工名单里包括杨×、余×毅、欧×等,拟证明某丙公司、欧某与黄某堂、黄×华、某甲公司有数以千万元计和上千笔资金往来,这些往来不只是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有多种用途,只有某甲公司开了收据的才算,没开收据的往来与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关。(二)何×英汇款给欧某的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上诉人与某丙公司、欧某之间确实有很多资金往来,这些资金往来因为双方没有对账,在没有写收据、没有写说明情况时,无法确定每一笔往来作什么用,结合刚才我方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的所有金额,加起来已经900多万,比被上诉人声称支付了500多万的款项还多,希望法庭能查清楚这些款项到底是在干什么的。
某乙公司、欧某、黄某华质证认为:(一)某甲公司提交的均不是新证据,其形成时间早于一审开庭,且一审中某甲公司没有提出。(二)无法确认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我方承认黄×华有代付工资的行为、确认他们之间有资金往来,但这些往来都是“固定资产折旧费”,某甲公司是以其他账目来混淆视听。某甲公司称其确认有收据部分的付款记录。而本案的收据显示是2017年12月的租金,说明12月的租金都收完了,以此推算前11个月的租金也已经收完,而这租金就是本案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此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另案的生效判决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已结清。
二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调取欧阳×强和黄×的相关银行流水,拟证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非全部,2017年黄×华、黄某堂曾多次向欧阳×强和黄×转账。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调取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调取相关笔录和相关案件材料,拟证明某乙公司资产折旧费全部偿还的事实,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所载的“租金”、“管理费”就是资产折旧费。
二审诉讼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委托付款证明书》的文字和印鉴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2016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书,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每月4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5483870.97元,理据是否充分;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理据是否充分;三、某甲公司主张欧某、黄某华对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一、按照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每月40万元的标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合计520万元(40万元/月×13个月)。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某乙公司则辩称某丙公司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已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合计5228962元,有某乙公司制作的资产折旧费明细、2017年1月1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欧某共同签署的委托付款明细书、转账记录、承兑汇款及收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其中2017年1月1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欧某共同签署的委托付款明细书载明“兹有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欧某向某甲公司、黄某堂、黄×华支付某甲公司每月固定资产折旧费40万元”,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有权代某乙公司履地支付每月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合同义务。另外,某乙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的“租金”,某乙公司主张应认定为固定资产折旧费,结合2018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书中主张某乙公司拖欠的是“固定资产折旧费(租金)”,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每月4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5483870.97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违法经营,导致公司或股东损失超过100万元的;2.乙方利用经营公心司的便利,剥夺甲方知情权,经甲方三次以上提出后仍不改正的;3.乙方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不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分配应得利益的”。经营管理合同书又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违法超标排放硫化物废水的行为导致某甲公司或股东损失超过100万元,其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5483870.97元及违约金10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欧某、黄某华对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某甲公司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因相关证据并非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漂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陈亦和 | |
| 审判员 | 阮碧婵 | |
| 审判员 | 刘运充 | |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 ||
| 书记员 | 吴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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