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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胡某洪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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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胡某洪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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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破产管理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洪,男,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延宝,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破产管理人:广东某某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宝,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斌,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洪、原审第三人广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公司)、中山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胡某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合伙协议9条的内容实为股东对章程进行修改,属认定事实错误。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其他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某某物流公司2018年12月3日临时股东会议中的四项表决事项均为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优化的内容,并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内容,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某甲公司占51%股权,因此,该决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仅是某某物流公司对外签订的商业协议,不应被认定为构成对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的修改。

胡某洪辩称,(一)恒×泰召集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对某某物流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的变更,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合理合法。(二)廖某明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带领某甲公司员工,损坏某某物流公司资料保管箱,使本应由三方共管的资料公章脱离共管状态,处于某甲公司的控制之下,某甲公司控制某某物流公司作出不符合某某物流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企图借此掩盖其非法目的,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集团公司述称,同意胡某洪的意见。

某甲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8年12月3日《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物流公司于2006年3月9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胡某洪,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其中胡某洪出资50000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9%;某甲公司出资5204081.63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某甲集团公司出资45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4.1%。

2014年12月16日,某某物流公司全体股东订立《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一份,该《章程》在第七章关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作出如下约定:

某乙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决议;(十)某甲甲公司章程。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在每会计年度期末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会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

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情况、股东出席情况、表决情况以及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某甲甲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其他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的,公司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某丙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执行董事在任期内辞职的,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原执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执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某丁公司设经理,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定;(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某戊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五条规定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对执行董事决定的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股东、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五)如实向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行使职权;(六)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己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依法律规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任何个人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某庚公司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开始之后3个月前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某辛公司的行政部门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廖某明、陈某伟、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广州市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八方签订《关于中山市坦洲镇港×城邦项目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载明某某物流公司拥有位于中山市××××村的一块宗地面积为375208.6平方米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一块宗地图面积为430808.56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某甲公司、第三人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与某某物流公司同意将上述项目地块委托给某壬公司以提供、规划设计、开发建设管理、市场策划、销售等服务及依约使用某壬公司品牌,而某壬公司则向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收取合作收益、营销费用以及管理费用。

上述《合作协议》第9条另对某某物流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作出如下约定:

第9.1.1.1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某某物流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

第9.11.2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4.制定并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定并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对股东转让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股权作出决议;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停业、重组、改制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9.制定、某甲甲公司章程;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主要财务和资金管理制度;11.制定并审议批准公司的融资安排、资产处置、对外担保(除为客户购房提供的按揭担保外);12.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13.制定并审议批准项目地块的开发计划、工期安排、成本预算、营销方案及销售定价等;14.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9.1.1.3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某甲甲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其他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的,公司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9.1.1.4条规定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参加。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9.1.1.5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临时会议的召集规则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9.1.2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由某甲公司指派,执行董事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经指派方继续指派可以连任。

第9.1.3.1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两人,其中某甲公司指派一人,某甲集团公司指派一人。若因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股权被查封事宜导致监事无法按照本条约定变更的,则待影响变更的事项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

第9.1.3.2条约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经指派方继续指派可以连任。

第9.1.4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某壬公司指派,其他部门负责人原则上由某壬公司指派,某甲公司指派一名副总经理和一名财务副经理,某甲公司指派的副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成本,某甲集团公司指派一名副总经理和一名出纳,某甲集团公司指派的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招投标。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不参与某某物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日常经营管理仅有知情权和财务监督权,可定时查阅某某物流公司财务信息、招投标信息,并在某某物流公司所有审批流程中添加告知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的流程节点。

第9.1.5条约定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某物流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第9条约定的组织机构及决策机制就某某物流公司进行管理,并将组织机构和决策机制落实到某某物流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如章程与本协议第9条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第9.2.1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日常管理制度、审批权限及审批流程均按照时代某乙集团统一规定执行。

第9.2.2条约定合作期间,某某物流公司的印鉴(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证照、账册及其他资料由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和某壬公司三方指定人员保管。某某物流公司印鉴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参照时代某乙集团的印鉴管理制度执行。

第9.2.3条约定项目地块开发过程中涉及的事务中关于项目规划、设计、工程、项目销售、现场管理、市场策划、运营等由某壬公司主导并决策。项目公司重大决策重大经营决策(包括工程招标、对外融资、年度开发计划、年度销售计划、项目定价、目标建设成本等)应由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壬公司共同确定后方可执行。

第9.2.4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的在编员工由某壬公司负责统一招聘、管理,并按照时代某乙集团的薪酬体系执行。

第9.2.5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开发过程中应使用时代某乙集团品牌,使用的具体方式、范围由某壬公司确定。

第9.2.6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资金均应根据时代某乙集团资金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资金均置于某某物流公司的账户中,由某壬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双方统一结算、监管,某某物流公司对资金安全负责。合作项目销售过程中所取得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本协议第4.8条所指应优先支付的相应费用,支付后某某物流公司至少6个月内仍有充足的开发、运营费用及偿还6个月内到期借款和债务的费用,且某某物流公司依约定偿还了到期借款本息及支付了某壬公司应收取的合作收益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可以提前预支部分利润。

再查明,2018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以依据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由,通知胡某洪、某甲集团公司的管理人于2018年12月3日下午两点整在中山市××××村港澳城邦售楼部三楼大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事内容为优化某某物流公司治理架构。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明以邮寄的方式向胡某洪及时任某甲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中山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送达相应的《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函》。

2018年11月2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破48号之二号决定书,认为中山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缺乏担任某甲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故依法解除中山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某甲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务,并指定广东某某事务所为某甲集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8年12月3日,某某物流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在中山市××××村港澳城邦售楼部三楼会议室召开,该会议的召集及主持人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某甲公司授权黄某、陈某义出席,某甲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广东某某事务所则授权邓某池出席,胡某洪则授权李某元、熊延宝出席。某甲公司提出就以下事宜进行表决:

一、某某物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自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即日起,严格遵行《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贯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制的实际落实。某甲公司授权人陈某义对此表决同意,黄某弃权;某甲集团公司管理人则弃权;胡某洪则表示该项表决不符合与某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反对执行董事负责制,但同意总经理负责制。表决结论为51%股东表决权通过,44.1%股东表决权弃权,4.9%股东表决权反对。

二、某某物流公司股东不得参与、干涉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仅能根据《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某甲公司授权人陈某义表决同意,黄某弃权;某甲集团公司管理人弃权;胡某洪表示反对,认为需要按《合作协议》第6条和第9条的约定执行,并按照胡某洪的审批执行,因此不予同意。表决结论为51%股东表决权通过,44.1%股东表决权弃权,4.9%股东表决权反对。

三、某某物流公司管理层架构及人员的决定及任命,由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决定。某甲公司授权人陈某义表决同意,黄某弃权;某甲集团公司管理人表决反对,认为章程分别在第42条、第43条对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有不同的职权范围,执行董事在章程中无人事任免权,因该表决内容与章程不一致,故某甲集团公司表示反对;胡某洪表决认为该表决内容违反某某物流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第9.1.4条,故表示反对。表决结论为51%股东表决权通过,44.1%股东表决权反对,4.9%股东表决权反对。

四、某某物流公司公章、印鉴等重要物品、资料的使用程序及审批流程,由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决定并制定相关规则。某甲公司授权人陈某义表决同意,黄某弃权;某甲集团公司管理人表决弃权;胡某洪表示反对。表决结论为51%股东表决权通过,44.1%股东表决权弃权,4.9%股东表决权反对。

胡某洪另向临时股东会议提出如下需表决事项:

一、更换执行董事廖某明。某甲公司授权人陈某义表决反对,黄某弃权;某甲集团公司管理人表示弃权;胡某洪表示同意。表决结论为51%股东表决权反对,44.1%股东表决权弃权,4.9%股东表决权同意。

二、要求恢复三方共管公章及材料,恢复破产管理人正式接管某甲集团前的审批流程。某甲公司授权人陈某义表决反对,黄某弃权;某甲集团公司管理人表示弃权;胡某洪表示同意。表决结论为51%股东表决权反对,44.1%股东表决权弃权,4.9%股东表决权同意。

三、要求执行董事廖某明承担私自破坏保险柜可能对各股东及某某物流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更换执行董事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临时股东会议主持人邱×认为该项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而是属于股东权利的一种救济形式,故不作为临时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因而拒绝将该事项添加作为临时表决事项,但同意胡某洪保留自己的合法权利及相关救济。

胡某洪的代理人熊×宝另表示,根据《合作协议》第9.1.5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合作协议》为准。而根据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第39条的约定,《章程》的修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因此该次修改不符合《章程》的约定。

一审庭审中,某甲集团公司的现任破产管理人广东某某事务所对于时任某甲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中山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章程》规定的时间内收到某甲公司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函》并无异议,但认为广东某某事务所于2018年11月30日才收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其为某甲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的通知,且前任破产管理人中山同力会计师事务所只是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广东中亿律师所事务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事宜,而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则为2018年12月3日,因此在时间安排上过于仓促。广东某某事务所另认为,因某甲集团公司破产案件影响重大,且变更破产管理人的交接事项繁重,为更好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应另行安排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

胡某洪亦认为上述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规定。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及某甲公司则认为其已依据《章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函》,故该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并未违反规定。

某甲公司向胡某洪和某甲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函》均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EMS邮政专递方式发出,此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11月17日妥投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某某物流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通过邮政EMS专递方式于2018年11月16日向胡某洪、某甲集团公司管理人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函》已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11月17日妥投并签收,故在胡某洪及某甲集团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并未收到上述《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函》或者未接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按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认定某某物流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符合《章程》规定。二、某某物流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是否符合《章程》。对于临时股东会会议某甲公司所提起的第一项决议内容。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胡某洪、某甲集团公司、某甲公司均已在2018年3月23日的《合作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并在《合作协议》第9.2.1条共同约定某某物流公司日常管理制度、审批权限及审批流程均按照时代某乙集团统一规定执行,且《合作协议》第9.1.5条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某物流公司应按照该《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的组织机构及决策机制对某某物流公司进行管理,并将组织机构和决策机制落实到某某物流公司的《章程》中,如《章程》与《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故根据《合作协议》中的上述条款内容,应视为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三方作为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已全体同意按照《合作协议》第9条的约定对某某物流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且如《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某某物流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决策机制与该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的,以《合作协议》为准。因此,以上条款的内容已实际上构成了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即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某某物流公司《章程》中关于该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应以《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的内容为准。现某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要求某某物流公司重新遵行该公司《章程》进行日常管理,属于《合作协议》签订后对该公司《章程》内容的实质修改。因对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的修改行为,无论是依据《章程》,还是《合作协议》的约定,均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临时股东会议所作该项决议并未经某某物流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已违反某某物流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基于以上事实,胡某洪诉讼请求撤销该项决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临时股东会会议某甲公司所提起的第二项决议内容。《合作协议》中并未对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义务作出修改,故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仍应按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约定的内容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基于以上事实,某甲公司所提起的该项决议并不属于对于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的修改,亦不需要经某某物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外,《合作协议》第9.1.4条约定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胡某洪不参与某某物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日常经营管理仅有知情权和财务监督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不得参与、干涉公司的日常管理亦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基于以上事实,该决议依法有效,胡某洪诉讼请求撤销该项决议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临时股东会会议某甲公司所提起的第三项决议内容。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设经理,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另,《合作协议》第9.1.4条约定某某物流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某壬公司指派,其他部门负责人原则上由某壬公司指派;某甲公司指派一名副总经理和一名财务副经理,某甲公司指派的副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成本,某甲集团公司指派一名副总经理和一名出纳,某甲集团公司指派的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招投标。故依据上述《章程》及《合作协议》的约定,临时股东会会议中某甲公司提出第三项决议内容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管理层架构及人员的决定及任命由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决定,明显属于对该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所约定内容的修改。现上述决议并未经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已违反某某物流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的约定,故胡某洪诉讼请求撤销该项决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临时股东会会议某甲公司所提起的第四项决议内容。《合作协议》第9.2.2条约定合作期间,某某物流公司的印鉴(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定代表人章)、证照、账册及其他资料由某甲公司、某甲集团公司和某壬公司三方指定人员保管;某某物流公司印鉴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参照时代某乙集团的印鉴管理制度执行。因《合作协议》属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全体股东通过的属于对该公司《章程》部分内容进行重新修改、确认的协议,故如股东认为需要对《合作协议》上事关章程的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同样需要经某某物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基于以上事实,临时股东会会议第四项关于某某物流公司公章、印鉴等重要物品、资料的使用程序及审批流程由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决定并制定相关规则的决议,已对《合作协议》上关于该公司的印章、印鉴管理办法作出变更,故在该事项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况下,该项决议已违反某某物流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故胡某洪诉讼请求撤销该项决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某某物流公司2018年12月3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的如下事项:1.某某物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自召开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即日起,严格遵行《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贯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制的实际落实;2.某某物流公司管理层架构及人员的决定、任命,由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决定;3.某某物流公司公章、印鉴等重要物品、资料的使用程序及审批流程,由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决定并制定相关规则;二、驳回胡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某某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粤20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某某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9)粤20破3号决定书,指定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担任某某物流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26日,某某物流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洪主张撤销2018年12月3日《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某甲公司在临时股东会会议所提起的第二项决议内容,不属于对于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的修改,无须经某某物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胡某洪主张撤销该项决议,于法无据。某甲公司在临时股东会会议所提起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决议内容,分别与《合作协议》第9.2.1条、第9.1.4条、第9.2.2条的约定相悖,属于对部分内容的实质修改,但未经代表某某物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胡某洪主张撤销该项决议,于法有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院已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受理某某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7月16日指定某某物流公司管理人,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会不再是某某物流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故胡某洪主张撤销2018年12月3日《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据不成立。但由于二审新事实的发生,即某某物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根据二审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某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亦和
审判员阮碧婵
审判员刘运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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