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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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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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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5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坚,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仪,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明。

上诉人中山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756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拖欠的货款总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向某甲公司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起诉的货款18756元涉及3宗货物,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3宗的9000元货款,对于第1宗4788元和第2宗4788元不予认定。

一、2015年4月21日,某乙公司发来的采购订单写明订购货物中有某350贰桶,36公斤,虽然订购单抬头写中山市某某涂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实际上某乙公司同时向两公司采购货物,而某350是某甲公司销售供货的聚氨酯。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788元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对于2015年3月2日的同样两桶某350,36公斤聚×酯,虽然该宗货款缺少采购订单,但另案某某公司有货物送往某乙公司处有签收凭证,且某某公司的发票与某甲公司货物的发票是用同一份邮政EMS快递寄给某乙公司。发货后寄送发票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付款是实际的交易方式,如果某乙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货物,绝不可以用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既然某乙公司收取了发票,符合双方交易方式和习惯,对有关货款应予认定。

三、在某甲公司业务员杜×豪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短信中,某乙公司均承认欠付货款,且某乙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对某甲公司的诉求及证据提出抗辩或者否认,也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抗辩,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某甲公司的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8576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向某甲公司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某甲公司出具送货单,客户为某乙公司,物品为某-350,开票名称为聚氨酯,数量36千克,单价133元,金额4788元,收货单位盖章处没有签收人签名。2015年4月11日,某甲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价税合计4788元,购货单位名称为某乙公司。2015年4月21日,某甲公司出具送货单,送货物品为某350,开票名称为聚×酯,数量36千克,单价133元,金额4788元,收货单位盖章处没有签收人签名。2015年6月11日,某甲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价税合计4788元,购货单位名称为某乙公司。2015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出具送货单,送货物品为T-2x2,开票名称聚×酯,数量180千克,单价50元,金额9000元,收货单位盖章处没有签收人签名。另,同日另一份送货单,记载出库单号、货物品名、数量、规格型号等与前述送货单相同,该送货单下方收货单位盖章处签有“李琼”的名字。2015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价税合计9000元,购货单位名称为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提供2015年4月21日由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载明:现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某350贰桶,36公斤;2028陆桶,1140公斤。货款按账期付,请尽快安排发货,顺便将增值税发票寄给我公司。

另,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粤2071民初20230号案件送货单中显示收货单位盖章处盖有某乙公司并签有“李×”的名字。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与某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某乙公司发采购订单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将货款金额开具发票寄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付款。如快递件没有退回,说明某乙公司已收到货物以及发票,彩通应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货款;某甲公司称没法提供采购订单,只有发票及送货单。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诉称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提供的采购订单系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但某甲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4日的2份送货单记载内容,结合一审法院另案送货单中某乙公司的货物签收人签名“李×”,可以证实该送货单记载的数量180千克、价款金额9000元的货物由某乙公司收取,故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作反驳的情况下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予认定。对于其他送货单记载的货物,由于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这些货物已由某乙公司收取,该证据不具有证明作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开出的发票,由于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就本案而言,某甲公司述称的交易习惯,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未能予以证明,其要求补充证据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开给某乙公司的发票已由某乙公司收取,不能证明其开给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发票记载的货物金额某乙公司无异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货款金额9000元确定尚欠货款;超出该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尚欠货款金额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请,理据充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某乙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

一、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尚欠货款9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山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中山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山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话短信信息截图,拟证明某甲公司业务员杜×豪在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明(电话:13××××*9393)短信联系的过程中,岳某明在2019年1月23日承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要求给予时间宽限;2.中国移×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玉溪红塔区分公司调查令回执,拟证明岳某明于2019年1月23日短信回复某甲公司业务员杜×豪确认欠款事实的移动电话号码13××××*9393的用户姓名为岳某明;3.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令回执,拟证明在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某甲公司业务员杜×豪进行微信聊天的微信号××*69的用户实名登记为岳某明,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微信中岳某明确认欠某甲公司货款未付;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税务局调查令回执、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玉溪市税务局调查令回执,拟证明虽然因系统更新原因无法查询有关增值税发票是否已认证抵扣,但可显示信息的2015年10月1日以后开出增值税发票显示发票状态为“正常”,即某甲公司所开出发票并无作废,若某甲公司未将发票交给某乙公司,应当会将发票作废,以免自己缴交税款;5.云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岳某明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身份证号码与前述移动公司调查的岳某明身份证号码一致;某乙公司的另一股东是王×,某甲公司的送货单中收货方联系人都是王雯,送货单上的客户及联系人与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均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案发票代码为292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5月29日认证相符;发票代码为05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6月30日认证相符。

本院另查明,电话号码13××××*9393的登记机主为岳某明。某甲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杜×豪与该电话号码于2019年1月份住来的短信记录显示:岳某明“你们胜诉那是肯定的,某乙公司也没有说不还你们的钱,现在公司困难,还需望你们多多支持,致于还现计划的事给我们点时间,公司现在生存都困难,我们会努力的。”杜×豪“我们已经支持你们公司很多了,发最后一批货的时候你说没钱给,我也发给你了,还款计划要多长时间?明x246140元,港x18576元,这么多钱你分批还还是怎样也应该要给我们一个计划吧。”岳某明“过完春节再说,行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须向某甲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4日的送货金额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主张其还于2015年3月2日、4月21日分别向某乙公司送货4788元、4788元,理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日、4月21日送货单虽然收货单位没有人员签收,但上述两张送货单记载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均与已交付某乙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事项一致,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已被某乙公司抵扣,结合某甲公司电话短信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明催款时,已明确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8576元,该金额与涉案三张送货单的总金额一致(9000元+4788元+4788元),且岳某明收到短信后未提异议,只是要求过完春节后再说,再者,某乙公司在涉诉后,法院向其工商登记地址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均被退件,某乙公司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综合以上,本院采信某甲公司的陈述,认定其还于2015年3月2日、4月21日向某乙公司送货9576元(4788元+4788元)。故某乙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8576元(9000元+9576元)。某乙公司拖欠货款未予支付,某乙公司除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576元,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0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0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7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云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亦和
审判员阮碧婵
审判员刘运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汤美玲
书记员莫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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