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會議藏印條約
| ← | 条约 | 中英會議藏印條約 清政府、英國 1890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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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會議藏印條約光緒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在倫敦互換
茲因大清國大皇帝、大英國大君主五印度大后帝,實願固敦兩國睦誼,永遠弗替;又因近來事故,兩國情誼有所不協之處,彼此欲將哲孟雄、西藏邊界事宜,明定界限,用昭久遠,是以大清國大皇帝、大英國大君主擬將此事訂立條款,特派全權大臣議辦,由大清國特派駐藏幫辦大臣副都統銜升;由大英國特派總理五印度執政大臣第一等三式各寳星上議院侯爵蘭;各將所奉全權便宜行事之上諭文憑公同校閱,俱屬妥協,現經議定條約八款,臚列於後:
第一款 藏、哲之界,以自布坦交界之支莫摯山起,至廓爾喀邊界止,分哲屬梯斯塔及近山南流諸小河,藏屬莫竹及近山北流諸小河,分水流之一帶山頂爲界。
第二款 哲孟雄由英國一國保護督理,卽爲依認其內政外交均應專由英國一國逕辦;該部長暨官員等,除由英國經理準行之事外,槪不得與無論何國交涉來往。
第三款 中、英兩國互允以第一款所定之界限爲準,由兩國遵守,並使兩邊各無犯越之事。
第四款 藏、哲通商,應如何增益便利一事,容後再議,務期彼此均受其益。
第五款 哲孟雄界內游牧一事,彼此言明,俟查明情形後,再爲議訂。
第六款 印、藏官員因公交涉,如何文移往來,一切彼此言明,俟後再商另訂。
第七款 自此條款批准互換之日爲始,限以六箇月,由中國駐藏大臣、英國印度執政大臣各派委員一人,將第四、第五、第六三款言明隨後議訂各節,兼同會商,以期妥協。
第八款 以上條款既定後,應送呈兩國批准,隨將條款原本在倫敦互換,彼此各執,以昭信守。
光緒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卽西厯一千八百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孟臘城繕就華、英文各四分,蓋印畫押。
光緒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卽西厯一千八百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藏印。
立約未結通商交涉游牧三款,現已議訂章程接附前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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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印发《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办[1999]18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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