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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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草稿)(第21次稿) |
第一编 总则
[编辑]第一章 刑法的效力
[编辑]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舰或者航空机内犯罪的,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论。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适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海盗罪;
(三)第一百五十一条的侵犯公共财产罪;
(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的伪造国家货币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伪造有价证券罪;
(五)渎职罪;
(六)第二百一十二条的鸦片、毒品罪。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本法规定的最轻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害人不告诉的;
(二)按照行为地的法律不应当受处罚的。
第四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行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逮捕的或者由外国引渡过来的,适用本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外国已经审判,仍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在外国巳经受过刑罚执行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条 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依照外交方法解决。
第七条 本法施行以前的犯罪分子,没有经过审判或者判决还没有确定的,都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比本法处罚较轻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
第二章 犯罪和刑事责任
[编辑]第一节 犯罪和不犯罪
[编辑]第八条 一切危害人民民主制度,破坏法律秩序,对于社会有危害性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是犯罪。
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本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并且缺乏社会危害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九条 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不负刑事责任。对于过失行为,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
第十条 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并且希望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是故意。
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结果,并且有意放任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也是故意。
第十一条 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社会危害结果的,是过失。
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社会危害结果的,也是过失。
第十二条 已满十五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五岁不处罚的,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十三条 已满七十岁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候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或者安置在医疗机关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瘖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令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依照所属上级命令的职务上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明知命令违法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业务上的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虳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权利遭受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紧急避难行为,如果引起的损害比所避免的损害较轻的时候,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避免本人紧急危难的规定,不适用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第二节 预备、未遂和中止
[编辑]第二十一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遂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
未遂犯一般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犯
[编辑]第二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犯。
第二十五条 直接实行犯罪的,是实行犯。
对于实行犯,应当根据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刑。
第二十六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应当根据他所教唆的罪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供给工具或者用其他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是帮助犯。
事前通谋藏匿犯罪分子或者为犯罪分子湮灭、隐匿犯罪证据的,也是帮助犯。
对于帮助犯,应当比实行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是组织犯。
对于组织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确实被胁迫、被欺骗参加犯罪的,不以共犯论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章 刑罚
[编辑]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编辑]第三十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一条 主刑的种类和轻重次序如下:
(一)训诫;
(二)管制;
(三)拘役;
(四)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二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四)没收犯罪物品。
罚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逐出国境。
第二节 训诫
[编辑]第三十四条 训诫是对犯罪分子的公开谴责。
对于被判处训诫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当把判决在他的居住地或者犯罪地向群众公布。
第三节 管制
[编辑]第三十五条 管制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委托原居住地乡人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或者原工作部门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有监督权的乡人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或者原工作部门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形,每月一次;
(二)离开原居住地的时候,报经有监督权的乡人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或者原工作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前条规定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可以把没有执行的刑期改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办法,以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三十九条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期间,以一日折抵管制二日。
第四节 拘役、徒刑
[编辑]第四十条 拘役的期限,为五日以上不满六个月。
第四十一条 徒刑分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实行劳动改造。
现役军人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在纪律管训营中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战争的时候,对于被判处拘役、徒刑而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现役军人,由原判人民法院裁定,在军事行动终结以前可以暂缓执行,允许他戴罪立功。在暂缓执行期间,如果他作战有功,或者对战争有重大贡献,经原判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将原判处的刑罚撤销,或者改为较轻的刑罚。
第四十四条 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期间,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编辑]第四十五条 死刑是一种临时性的特殊刑罚,只适用于极少数罪大恶极、造成人民公愤、不能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六条 怀孕妇女和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第四十七条 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监管中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真诚悔改,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拒绝改造,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应当执行死刑。
第四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编辑]第五十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罚金的数额,为一元以上。
第五十一条 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数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发生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定缴纳不起的,可以斟酌情形减轻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编辑]第五十二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担任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权利;
(三)拒任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四)享有国家勋章、奖章、军衔、荣誉称号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剥夺前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如果他现在在国家机关或者人民团体担任领导职务,在判决的时候,应当同时宣告解除。
被判处剥夺前条第一款第(四)项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如果已经享有国家的勋章、奖章、军衔、荣誉称号,在判决的时候,应当同时宣告剥夺。
第五十四条 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其他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主刑为管制的,应当和管制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停止行使全部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没收犯罪物品
[编辑]第五十七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应当给犯罪分子的家属留下必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时候,经债权人请求,可以依照法定顺序适当偿还。
第五十九条 没收犯罪物品是没收下列物品:
(一)违禁物品;
(二)犯罪所用的物品和为犯罪预备的物品;
(三)因犯罪所得的财物。
前款第(一)项的物品,不问是不是犯罪分子的,都应当没收。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属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才能没收。
第六十条 对于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单独判处没收犯罪物品。
第四章 刑罚的适用
[编辑]第一节 量刑
[编辑]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依照本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关规定,适当判刑。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条文规定的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重判或者轻判。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条文规定的减轻情节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但是犯罪分子同时具有免刑情节的,不受此限:
(一)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为七年有期徒刑;
(三)法定最低刑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为五年有期徒刑;
(四)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为三年有期徒刑;
(五)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为一年有期徒刑;
(六)法定最低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为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法定最低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为管制或者训诫;
(八)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或者管制的,可以减为训诫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减轻以后仍嫌过重的时候,可以依照前款顺序再予减轻。
第六十四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节,对于犯罪分子从轻判处法定刑的最低限度仍嫌过重的时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节 累犯和自首
[编辑]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期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赦免以后,在下列期限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罪的,是累犯,从重处罚;
(一)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三年;
(二)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五年;
(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七年;
(四)无期徒刑的,十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缓刑或者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缓刑期满或者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犯罪没有被发觉或者犯罪以后已经逃避而投案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投案自首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自首,本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节 数罪井罚
[编辑]第六十七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分别量刑,依照下列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一)判处两个以上管制的,合并执行,判处管制又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管制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以后执行;
(二)判处两个以上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多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三)判处两个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四)判处有期徒刑又判处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应当以拘役一日折合有期徒刑一日,比照第(二)、(三)项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
(五)判处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或者判处两个以上无期徒刑的,执行无期徒刑;
(六)判处最重刑为死刑或者判处两个以上死刑的,执行死刑;
(七)判处拘役、徒刑又判处罚金的,罚金仍须执行;
(八)判处两个以上罚金的,应当在总和数额以下多数罚金中最高数额以上,决定罚金的数额;
(九)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没收犯罪物品作为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 判决确定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以前,发觉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确定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经过判决的,应当对新发觉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确定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条 数罪并罚,判决确定以后,如果各罪中有受赦免的,其余的罪仍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只余一个罪的,依照原判处的刑罚执行。
第七十一条 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或者犯一个罪而犯罪的方法、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就最重的一个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连续几个行为犯一个罪名的,按照一个罪论处,但是可以从重处罚。
第四节 缓刑
[编辑]第七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特殊情况,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的时候,可以宣告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的缓刑,但是缓刑期限不能少于六个月。
第七十四条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告缓刑的时候,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以内,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拘役以上的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拘役以上的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因过失犯罪的,可以不撤销缓刑。
第五节 减刑
[编辑]第七十六条 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有悔改和立功的表现,经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无期徒刑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也不能多于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批准减刑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
第六节 假释
[编辑]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劳动改造机关可以报请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实行假释。
第七十九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期限,为没有执行完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期限,为十年。
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经过减刑以后假释的,假释期限按照减刑以后的刑期计算。
假释的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限以内,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巳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因过失犯罪的,可以不撤销假释。
第七节 时效
[编辑]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犯罪,一般不再追诉,但是对于杀人罪,从犯罪的时候起,在十五年以内的,可以追诉。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犯罪,从犯罪的时候起,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拘役以下的,二年;
(二)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五年;
(三)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十年;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十五年;
(五)死刑的,二十年。
追诉期限依照法定刑的最高刑计算。
第八十三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另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处分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追诉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八十五条 对于犯有严重罪行民愤大的反革命分子,不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或者以后,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对于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从判决确定之日 起,经过下列期限没有执行的,不再执行:
(一)拘役以下的,五年;
(二)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十年;
(三)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十五年;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元期徒刑的,二十年;
(五)死刑的,二十五年。
第八十七条 犯罪以后,一贯勤劳守法,已经过了时效期限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八十八条 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家所有的财产;
(二)合作社所有的财产;
(三)社会团体的财产。
在国家、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 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条 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入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企业、学校和它们的附属机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法登记的合作社、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犯渎职罪的,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论。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和结伙犯中的主要分子。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不治伤害的。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四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法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编辑]第一章 反革命罪
[编辑]第九十五条 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制度为目的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
第九十六条 勾结帝国主义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八条 率领武装部队投敌或者将防地、防线、军事机密交付敌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九条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进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条 国家工作人员投敌叛变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持械聚众叛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要分子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条 为敌机、敌舰指示轰击目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条 为敌人窃取、刺探国家机密或者供给情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将武器、军火或者其他物资供给敌人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参加反革命特务、间谍组织进行潜伏活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组织或者领导反革命特务、间谍组织进行潜伏活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建筑工程、工厂、矿场、森林、农场、堤坝、交通、仓库、防险设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投放毒物、散播病菌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杀人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群众抗拒、破坏政府征粮、征税、统购、统销、公役、兵役或者其他政令实行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者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聚众劫狱或者暴动越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要分子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第二章 妨害公共安全罪
[编辑]第一百一十五条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抢劫的行为,是强盗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驾驶船只在公海上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抢劫的行为,是海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员或者乘客意图进行抢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他船员或者乘客而驾驶或者指挥船只的,以海盗罪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犯强盗、海盗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故意杀人的;
(二)放火的;
(三)强奸的;
(四)绑架勒赎的。
犯强盗、海盗罪,因而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犯强盗、海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聚众劫狱或者暴动越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要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 倾覆或者破坏有人乘坐的供公众运输的车辆、船只、航空机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过失犯前条第一款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破坏轨道、灯塔、标识或者以其他方法足以使供公众运输的车辆、船只、航空机往来发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因而引起车辆、船只、航空机倾覆或者破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过失犯前条第一款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交通规则,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工厂、矿山或者其他企业的主管人员,违反劳动保护法规,不按规定设置安全设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工厂、矿山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违反安全生产规则、操作规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故意损毁供公共用的水、电、煤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 故意损毁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放火烧毁工厂、矿坑、仓库、住宅、公共建筑物、森林、牧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因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条 放火烧毁前条以外的个人所有物或者非个人所有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失火烧毁工厂、矿坑、仓库、住宅、公共建筑物、森林、牧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失火烧毁前条以外的个人所有物或者非个人所有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决水侵害工厂、矿坑、仓库、住宅或者公共建筑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因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过失犯前条第一款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决水侵害前条以外的个人所有物或者非个人所有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决溃堤防、损坏水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过失犯前条第一款罪的,处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发生火灾、水灾的时候,隐匿或者损坏防御工具,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救火、防水的,处拘役或者训诫。
第一百三十九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私藏枪枝、弹药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偷窃国家机关或者军警人员的枪枝、弹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抢夺国家机关或者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两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三章 侵犯公共财产罪
[编辑]第一百四十二条 偷窃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偷窃为常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条 抢夺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湮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强盗罪论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诈骗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自己合法管理或者使用的公共财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窃用电力的,处训诫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侵占遗失的公共财物或者公民财物的,处训诫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条 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用欺骗手段隐匿应当没收归公的财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窃、侵占、诈骗公共财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故意毁弃、损坏公共财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章 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
[编辑]第一百五十三条 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进行投机活动,破坏国家统购统销法令或者国家价格政策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海关法令的重大走私行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对外贸易管理法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金融管理法令,买卖外汇、外币、金银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金融投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税收法令,情节严重的偷税、抗税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八条 滥发空头支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意图行使而伪造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六十条 意图营利而贩运、行使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意图行使而变造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误收伪造或者变造的国家货币以后,发现为伪造或者变造而仍然行使的,处训诫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意图行使而伪造公债券、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意图行使而变造公债券、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 意图行使而伪造或者变造船票、火车票或者其他交通客票的,处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意图营利而伪造、变造邮票或者印花税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工业企业以不合规格的产品冒充合规格的产品而故意发行的,对主管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商业企业以假品冒充真品、以次品冒充好品而故意出售的,对主管入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九条 商业经销、代销人员,以假品冒充真品、以次品冒充好品或者掺杂、掺假欺骗顾客的,处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条 工商企业的主管人员,冒用其他企业的商标的,处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宰杀耕畜的,处拘役、管制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私自宰杀耕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二条 意图营利,制造或者贩卖不合国家规定的度量衡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三条 使用不合国家规定的度量衡进行欺骗的,处拘役、训诫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五章 渎职罪
[编辑]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逾越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擅离职守,因而造成人身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地位,压制民主,对控告人、批评人实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图名利的个人目的,作假报告、假记录或者隐瞒事实,欺骗组织,致使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或者要求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或者要求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因而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分别依照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胁迫或者诱惑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从重处罚。行贿以后即行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追诉职务的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诉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审判职务的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逮捕、拘留人犯职务的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私自逮捕、拘留无罪的公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出于报复、陷害目的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审讯职务的人员在审讯中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出于报复、陷害目的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有逮捕、拘留、解送、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私放人犯或者便利人犯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解送、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对人犯施行凌辱虐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八条 犯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罪,因而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出于报复、陷害目的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泄漏国家机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九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开拆或者隐匿投递的信函、电报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章 妨害管理秩序罪
[编辑]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或者其他方法,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九十二条 伪造选举证件蒙混参加选举的,处拘役、管制或者训诫。
第一百九十三条 虚报选举票数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逃避兵役征集的,处拘役或者训诫。
以毁伤身体逃避兵役征集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强迫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违法行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法被逮捕、关押的人脱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两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而诬告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九条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伪证明、鉴定、翻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零一条 犯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罪,在所诬告、伪证的案件确定以前自首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对于明知案件情节的人,经侦查、审判机关依法传唤,故意拒绝作证的,处训诫。
第二百零三条 意图渔利,挑拨是非包揽诉讼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零四条 事前没有通谋,事后藏匿、包庇犯罪分子或者为犯罪分子毁灭、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零五条 意图营利,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六条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 伪造、变造,盗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印章、公文、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零八条 伪造、变造、盗用私人图章、文书,足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零九条 意图营利,聚众赌博或者供给赌博场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条 以赌博为常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一十一条 意图营利,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一十二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化合配制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没收一部或者全部财产。
第一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意图供制造鸦片或者其他毒品之用而种植罂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一十五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盗掘坟墓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一十七条 私自发掘古代陵墓、破坏名胜古迹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八条 盗运珍贵历史文物出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他人发明权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用自己的名义发表他人的文学、音乐或者其他艺术、科学作品的,处拘役或者一千元以下罚金。
非法翻印他人的文学、音乐或者其他艺术、科学作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揭除或者损毁国家机关为保管物品或者房屋所加的封印的,处拘役或者训诫。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妇女怀孕或者哺乳婴儿为理由,拒绝接受她参加工作或者解雇、降低工资的,处拘役或者训诫。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违反邮政法规,蒙混交寄有爆炸性、易燃性的物品或者其他浸蚀性的物品的,处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七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编辑]第二百二十四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一款罪的预备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溺婴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二十八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过失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条 有花柳病、麻疯病的人,故意隐瞒而同他人性交,致使他人受传染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一条 强迫孕妇实行堕胎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一贯非法为孕妇堕胎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孕妇堕胎,因而致人重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状态而奸淫的,是强奸罪,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不论用任何方法,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犯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罪,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于男、女以暴力、胁迫方法实行猥亵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不满十四岁的男、女实行猥亵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八条 利用教养关系或者职务上的从属关系,犯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罪的,分别依照所列各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人口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私行拘禁,或者用其他方法私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搜索他人身体、住宅、船只、车辆的,处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三条 以破坏名誉、信用为目的,散布虚伪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然侮辱他人的,处拘役、一百元以下罚金或者训诫。
以暴力、胁迫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五条 无故开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封缄信件或者其他文书的,处拘役、训诫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长在航行中,对于行将溺死于水中的人,可能援救而不援救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明知对于病人不给治疗就会发生危险结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医疗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八章 侵犯公民财产罪
[编辑]第二百四十九条 偷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五十条 以偷窃为常业的,依照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一条 抢夺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 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诈骗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自己合法管理或者使用的他人财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前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第二百五十五条 故意毁弃、损坏他人财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九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编辑]第二百五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因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七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而妨害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虐待家庭成员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因而致被害人重伤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于年老、年幼、疾病或者其他没有自救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遗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一条 拐骗不满十八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出于营利目的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两款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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