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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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02民初647号
原告(被告):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培芝,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杨家鸣,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洋花园7号楼2单元702室。
被告(原告):高××,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师,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原告)高××劳动争议一案,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对海勃湾劳人仲字(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不服,分别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诉讼,乌海市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
任公司立案在前为原告,高××立案在后为被告,故两案并案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杨家鸣,被告(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无须向被告(原告)支付2019年12月工资2850元。2、原告(被告)无须为被告(原告)缴纳2015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原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员作出的海勃湾劳人仲字(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裁决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2019年12月工资2850元和为被告(原告)缴纳2015年3月至201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原告)高××于2019年11月10几号口头向鸿鼎公司综合部王经理请假三四天的事假,后来才知道去三亚旅游,不知道何时回来,从2019年11月10几号直至12月19日公司通知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原告)并未到原告(被告)公司上过班,被告(原告)未提供劳动,公司不应当支付工资。二、被告(原告)入职后并未将其相关的社保档案转入原告(被告)公司,原告(被告)公司无法为其正常的接续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告)公司无过错,况且被告(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仲裁关于裁决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支付2019年12月工资2850元和为被告(原告)缴纳2015年3月至2019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被告)合法
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高××辩称:我是2015年3月份入职原告(被告)单位,岗位是工程部部长职位,月工资8000元。我一直催告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打官司时才知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1日,原告(被告)单位在2019年12月24日说是不用我了,但一直未办理解聘手续。对于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未足额发放的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112000元;3、判令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未发放的2019年12月的工资8000元;4、判令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5、判令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生活费15488元;6、判令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7、判令原告(被告)赔偿被告(原告)未办理各类社会保险的损失145728元。
本院审理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原告)高××于2015年3月入职原告(被告)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部部长。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被告)未给被告(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棚改去库存政策的实施,被告(原告)的工作内容由原来约定的7项调整为只负责协调并办理工程部相关证件、手续。因被告(原告)工作内容减少,原告(被告)单位于2017
年3月30日给被告(原告)出具了调岗降薪通知,被告(原告)工资由原来的8000元调整为4500元,并于2017年4月1日执行,到2019年11月已连续按每月4500元发放32个月工资。2019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单位总经理王彦锦通过手机微信的形式告知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原告)的工资原告(被告)单位发放到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份有19天的工资,原告(被告)未给被告(原告)发放。
又查明,2018年4月15日,原告(被告)单位给被告(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高××工资自2017年4月到2018年3月,合计4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单位规章制度、微信聊天记录、岗位调整通知书、工资调整通知、工资明细表,被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工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是原告(被告)单位与被告(原告)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纠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9年12月19日,因原告(被告)单位以微信告知的方式解除了与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原告)对微信的内容提出质疑,本院要求原告(被告)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原告(被告)提供后,被告(原告)代理人对此有异议,被告(原告)不予举证。但原告(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
告(原告)请求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再作处理。对于被告(原告)请求的未足额发放2017年4月-2019年11月的工资112000元,原告(被告)单位已在2017年3月30日出具了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该通知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调整岗位的原因。同时明确了被告(原告)的薪资由8000元/月,调整为4500元/月。此决定从2017年4月1日执行,期间被告(原告)也按4500元/月的工资领取,并且领取至2019年11月,说明被告(原告)亦认可4500元的工资金额。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原告)请求的未足额发放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1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被告)单位在2018年4月15日出具的工资欠条,因本案为劳动争议,对于双方有明确数额的工资欠条,被告(原告)应按劳务纠纷另行诉讼。对于被告(原告)主张的未足额发放的2019年12月的工资,原告(被告)单位于2019年12月19日微信告知被告(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被告)应发放2019年12月1日-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2850元。关于被告(原告)要求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
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单位工作4年零9个月,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被告)应发放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对于被告(原告)要求原告(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生活费15488元。因双方已在2019年12月19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原告)无理由要求原告(被告)支付生活费。
对于被告(原告)要求原告(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原告)继续在原告(被告)单位工作至合同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原告)以未签书面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原告)要求原告(被告)赔偿被告未办理各类社会保险的损失145728元,不属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原告)高××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2850元,
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乌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原告)高××10元,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被告(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申海东 | |
| 审判员 | 崔宝成 | |
| 人民陪审员 | 张振东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霍凯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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