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晓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任晓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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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29民初374号
原告:任晓琴,女,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向阳,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稻城县。
原告任晓琴与被告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共计人民币129275.45元以及承担该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的逾期清偿利息,截止2021年3月9日为1659.03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前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是通过现金、转账、网贷等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6775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从原告处所借的金额等内容。2021年1月双方分手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仅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鉴于此,202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将剩余借款结清,但被告仍不能按照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按照被告承诺的第三点,被告现应全部归还原告剩余欠款,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与诚信,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恋爱,2021年1月分手。恋爱期间,被告以生活困难、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网贷等方式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2020年11月1日,被告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向阳,于2016年4月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向恋人任晓琴借到现金和转账共76350.00元,并让任晓琴用手机网贷帮借91400.00元,共167750.00元,利率百分之十,签字即生效”。202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分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拖欠,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和利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向原告还款若干。庭审中原告最后意见: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9275.45元,并以119275.4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10%,以后被告返还借款的,基数再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向被告提供借款,有《借条》、《还款承诺书》为据,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还款承诺书》可确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时间自2021年2月4日起,若未按期还款,则被告应当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最后意见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19275.45元,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2月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晓琴借款本金119275.45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任晓琴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减半收取计1459.00元,由被告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杨甲华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龚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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