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彩山、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伏彩山、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2日于江苏省连云港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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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伏彩山。
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忠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伏彩山诉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彩山诉称,200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一套约700平方米房屋,安置原告位于温哥华花园156平方米、118平方米和103平方米房屋三套,安置总面积377平方米。过渡期自2005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8月9日前,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安置违约金(补偿费)390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约定巨龙公司(甲方)拆除原告(乙方)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淮海街糖兴巷16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97.52平方米。被告巨龙公司安置原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温哥华国际花园房屋三套。原告搬出房屋后过渡期自2005年8月9日起至2006年8月9日止,计12个月,双方在费用结算表中确认过渡费共计21511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巨龙公司应当在2006年8月9日前将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约定,被告无特殊理由超过交房期限,超期过渡费按原规定标准加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巨龙公司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对于安置房的差额费用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涉案安置房屋被查封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8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安置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9年之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过渡费明显低于现行法定标准,且远低于因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原告租房的损失,故要求按照现行连云港地区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补偿标准计算过渡费至2014年11月9日,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过渡费条款其实质为违约金条款,被告逾期时间较长,其约定的标准较法定标准明显过低,且远低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至法定标准。《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偿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偿费。”双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9日过渡期的过渡费为2151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过渡费510886.2元(按21511÷12×12×2+21511÷12×87×3计算)。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510886.2元,现原告仅主张3906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伏彩山安置补偿费3906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60元,由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 审判长 | 胡明 | |
| 代理审判员 | 唐静娴 | |
| 人民陪审员 | 刘艳 | |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 ||
| 书记员 | 蒋晓茜 | |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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