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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根、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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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根、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6日于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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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1民初29143号

原告:何某根,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彤,广州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文,广州普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军。

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钦。

被告:肖某林,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吴某花,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肖某钦,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道凤,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月,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某根诉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肖某林、吴某花、肖某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彤、张家文,被告肖某林及被告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凤、何东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671667.40元及利息(以67166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为19316元);2、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为4783元);3、被告肖某林、被告吴某花。被告肖某钦对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保全担保保险费26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某林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林合作经营东莞市道滘镇某纸箱厂多年。被告肖某林、被告吴某花为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林、被告肖某钦为父子关系。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由被告肖某林、被告吴某花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实际管理人、控制人为被告肖某林。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吴某花、被告肖某钦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原告担任东莞市道滘镇某纸箱厂厂长一职,并负责执行生产经营管理,被告肖某林负责东莞市道滘镇某纸箱厂财务管理。原告与三被告分别按东莞市道滘镇某纸箱厂实际利润的49%、51%的比例每年分配利润。原告经营东莞市道滘镇某纸箱厂以来,一直都有盈利,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将东莞市道滘镇某纸箱厂实际利润的49%支付给原告,致使合作终止。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利润分配款671667.40元。另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厂长保证金,双方合作已终止,故被告应向原告退回保证金。东莞市道滘镇某纸箱厂经营以来一直以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货款的收款人为被告肖某林、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同一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人员均构成混同。被告肖某林、被告吴某花、被告肖某钦的财产与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故被告肖某林、被告吴某花、被告肖某钦应对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肖某林、吴某花、肖某钦共同答辩称,1、五被告之间纠纷已经在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的纠纷已经进行全部的协商解决;2、根据协议书内容显示,五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费用;3、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4、我方保留对原告在诉讼期间错误查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何某根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聘用工厂厂长协议书》一份,约定东莞市道滘镇某纸箱厂及宿舍由甲方投资、命名和委托乙方授权注册兴办;甲方聘用乙方为纸箱厂执行厂长(或业务厂长)负责人职务,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业务上的风险押金(实收押金以会计账务或收据为准);关于乙方待遇或工资,约定工厂货款回笼后,工厂的“年实净利润提提成工资”:甲方按年经营生产实际货款(实收货款)纯利润(指除去所有开支,如:上交公司管理费、国家税票税收费用、其他费用含固定资产和设备折旧等在内计算出来的利润)的49%计算到乙方名下,每年底清账一次,下一年结清上一年的“年实净利润提提成工资”;遇工厂亏损时,乙方按49%负责承担,在乙方工资或押金中扣减处理;聘用期限: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年时间,期满后可优先续聘;乙方经营年创利润不足20万元时自动自然解聘;无论乙方因什么原因中止本协议或期满而离厂,必须办好厂长业务客户的移接交手续(业务联系手机卡上交)和回笼完全经营期间本工厂的全部在外货款之后方可离厂,离厂后不得损害甲方,押金在半年之后退还给乙方;乙方违约即违反本协议时,甲方有权解聘乙方,并且造成工厂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直接在押金中扣除。后双方终止合作,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何某根父子作为乙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商结算,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认可何某根有结存厂长业务风险押金伍万元,何某根父子在林某(现星某)公司主管工厂经营发生的财务帐目及工厂利润提成工资,连同乙方押金计算在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787.4元,考虑到乙方为员工的困难,考虑到乙方代表人员向公司的和解请求,甲方决定减免乙方,对甲方工厂经营利润亏损的经济责任支付减免人民币100787.4元,甲方另送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客户有效请款单据,人民币62415.6元的请款单据给乙方请款,请到款后由乙方所得,从2018年2月9日开始,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何某根父子的经济款项全部帐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关系无任何的经济纠纷。

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吴某花、肖某钦,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肖某林、吴某花。在庭审中,五被告自认肖某林、吴某花是夫妻关系,肖某钦是肖某林、吴某花的儿子,林某和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认在在业务、人员方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部对帐结算表、付款证明、工作联系函等材料进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何某根已将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交其保存客户请款全部单据(单据金额186999元)当庭退还给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聘用工厂厂长协议书》、协议书、对帐结算表、付款证明、工作联系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签订《聘用工厂厂长协议书》和201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按《聘用工厂厂长协议书》和《协议书》履行。根据上述的《聘用工厂厂长协议书》和《协议书》,何某根担任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长期间,享有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49%的利润,并且承担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49%的亏损义务,而且,原告和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除了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予何某根客户的请款单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外,原、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均予终结。

原告何某根和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聘用工厂厂长协议书》,何某根担任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长,对于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客户之间的货款由何人享有问题,上述的《聘用工厂厂长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客户货款收取应由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享有。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远超过62415.6元的客户请款单据交由何某根保存并向客户追款,应视为其目的是保障何某根能充分获得62415.6元的货款权利,现何某根已将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交其保存客户请款全部单据(单据金额186999元)当庭退还给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收取上述货款权利的同时,应该承担向何某根偿付62415.6元的义务。

原告何某根和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工厂厂长协议书》和201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是何某根与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认在在业务、人员方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故何某根主张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肖某林、吴某花、肖某钦偿还款项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偿付原告何某根62415.6元;

二、驳回原告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9890.66元,由原告何某根承担9065.75元,被告东莞市林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星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渭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宝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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