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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龙、梁检一部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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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龙、梁检一部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4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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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832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龙,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住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一部刑诉〔201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龙饮酒后驾驶鲁H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3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梁山县五岔路口西100处时,被梁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龙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龙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龙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某龙的供述,刑事照片,酒精测试呼吸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254号检验报告,现场录像资料,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龙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长征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人民陪审员高慧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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