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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双林、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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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双林、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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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22民初572号

原告:余双林,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恩铭大道菜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5519260455。

法定代表人:覃光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双林与被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亦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4,655元(277,562元×352天×0.00015=14,652元)以及立案之后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逾期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4982.79元(277,562元×352天×0.000051=4982.79元)以及立案之后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樟江国际城26幢2单元8层26-2-8-1号房。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交房、2017年2月28日前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277,562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商品房和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被告违约问题,原告前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原告余双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交款凭证、收据、樟江国际城交房通知书。

被告江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交房,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根据法律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现原告主张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产转移手续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实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余双林与被告江宇公司签署《樟江国际城项目商品房认购书》,向被告认购其开发建设的荔波樟江国际城第26栋2单元8层1号商品房。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荔波樟江国际城第26栋2单元8层26-2-8-1号商品房,房款总计277,562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被告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277,562元,但被告至2017年11月17日才交房,并且至今未能办理涉案商品房的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原告余双林与被告江宇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期限(即办证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前,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上述约定的交房及办证期限内没有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原告应当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这三年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本案原告至2021年3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也对此作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余双林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4元,减半收取计145.47元,由原告余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费树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翠巧
书记员石鸿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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