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顺×速运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佛山市华×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顺×速运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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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华,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顺×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莲,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采芹,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陈×,男,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诉人佛山市华×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顺×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原审被告陈×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莎公司向顺×公司支付运费934423.75元及违约金(以93442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计算)。二审诉讼中,华×莎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莎公司向顺×公司支付运费934423.75元及违约金(以93442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4月起,华×莎公司已被取消月结资格,故顺×公司不存在拖欠2018年4月份运费的情形。顺×公司提交的催款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18年4月9日为止,贵公司已欠我公司1-3月份运费总额为934423.75元”,华×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支付。自2018年4月起,顺×公司已取消华×莎公司的月结资格,华×莎公司托运时的运费均为即时结清。顺×公司提交的运费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未能显示出双方真实的交易往来,其真实性不应确认。顺×公司提交的运单图片仅证明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关系,未能显示运费支付状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莎公司拖欠顺×公司2018年4月运费32888.75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按实际损失计算。在本案中,顺×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因华×莎公司迟延支付运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分段计算,而非按年利率30%计算。(三)经过华×莎公司核查账目,华×莎公司在催款确认函确认之日后,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4月15日、5月14日向顺×公司支付三笔运费共70000元,此款应在欠款中扣除。
顺×公司辩称,(一)关于2018年4月运费。双方最后交易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催款确认函的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系针对2018年1月至3月的运费,并非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催款确认函载明,若逾期付款,将取消华×莎公司月结资格,华×莎公司称其已即时结清2018年4月运费,但无法解释其为何没有支付2018年1月至3月运费。顺×公司提交的运单载明的运费金额与客户月结清单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华×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结清2018年4月运费,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二)根据收派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违约金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二客户信息表,结算周期为自然月,信用账期为15天,华×莎公司未付清相关运费,已经造成顺×公司损失,故顺×公司有权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三)华×莎公司是通过登录顺×公司后台链接https://www.1dadan.com进行下单,收方、寄方、托寄物信息、件数、托寄物数量由华×莎公司填写后自动生成数据,顺×公司上门取件,快递单下方寄方中“市场××部中山分拨仓”也是由华×莎公司自行设置,地址位于中山市创×电器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山市民×电器有限公司,华×莎公司的股东詹×即为该公司股东)。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二客户信息表中华×莎公司的地址即为“佛山市、中山市黄圃镇××路”。顺×公司交付托寄物后即在“市场××部中山分拨仓”进行称重,双方确定运费,然后出单。(四)经核实,快递单下方寄方中“李×”为华×莎公司员工,并非顺×公司员工。顺×公司的收件人中只在“收件员”一栏显示工号。(五)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二客户信息表中约定了华×莎公司的账单收取邮箱地址,后约定的邮箱地址发生变更,顺×公司财务人员何×霞与华×莎公司财务联系人通过QQ联系对账,并将当月对账单发送至华×莎公司指定的邮箱。由于顺×公司负责对账的财务人员更换过主机,已查不到2018年3月至4月份的对账单邮件发送记录(相关记录依靠主机储存),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华×莎公司出具的催款确认函确认2018年3月份的运费金额,可知每月对账单中的金额为双方交易中实际产生的运费金额。华×莎公司确认了双方在2018年4月份仍有交易,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变更交易习惯,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即时结清运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莎公司、陈×向顺×公司支付运费9673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5月15日起每日按照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公司与华×莎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顺×公司为华×莎公司提供快递服务运输服务,结算周期为月结。2018年1月至3月,双方确认发生了934423.75元的快递运费,华×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在催款确认函中盖章确认,但华×莎公司对2018年4月的32888.75元运费有异议。顺×公司经多次催讨上述欠款,华×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运费,顺×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莎公司企业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陈×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顺×公司与华×莎公司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2018年1月至3月934423.75元的快递运费没有争议,应予确认。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2018年4月的运费32888.75元的争议。顺×公司主张2018年4月32888.75元运费,提交了2018年4月的运费清单及运单图片,记载了双方发生了117221元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公司对华×莎公司主张2018年4月的32888.75元运费,合法有据。华×莎公司否认2018年4月运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顺×公司主张2018年4月的运费32888.75元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争议。顺×公司与华×莎公司于收派服务合同对违约金有进行约定,顺×公司主张按收派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18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顺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以967312.5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关于陈×的责任,依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华×莎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陈×系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应当由华×莎公司承担,华×莎公司没有出现法定的清算情况,因此陈×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顺×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不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华×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顺×公司支付运费967312.5元及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5元,由华×莎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黄圃支行出具的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三份(分别载明:2018年4月12日詹×向顺×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4月15日詹×向顺×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黄圃支行出具的詹×卡号6222××××××××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8年4月12日詹×向中×司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4月15日詹×向中×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南江支行出具的华×莎公司账号2013××××××××的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载明2018年5月14日华×莎公司向顺×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拟证明华×莎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4月15日、5月14日向顺×公司支付三笔运费共70000元,此款应在欠款中扣除。
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山创×电器有限公司的导航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莎公司交付托寄物、进行称重的具体地址;(二)后台数据截图打印件一份、陈×联络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莎公司已变更收取对账单的邮箱;(三)何×霞(Liu×iaHe)-速运中山区向568919587@qq.com发送2017年9月顺×对账单的往来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何×霞(Liu×iaHe)-速运中山区向568919587@qq.com发送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顺×对账单的往来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QQ账号5××××××××的账户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QQ账号5××××××××的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通过QQ联系对账,顺×公司将最终确定的对账单发送至华×莎公司指定的邮箱。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0日的催款确认函,由华×落公司的盖章确认,载明以下内容:截止2018年4月9日华×莎公司已欠×丰公司2018年1月至3月份运费总额为934423.75元,华×莎公司承诺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2018年1月运费,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2018年2月运费,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2018年3月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莎公司应否向顺×公司支付运费9673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经审查,(一)关于欠付运费金额问题。顺×公司主张华×莎公司欠付运费为967312.5元,华×莎公司主张其欠付顺×公司的运费仅为934423.75元,则应由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对于2018年1月至3月的欠付运费为934423.75元,顺×公司、华×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顺×公司主张2018年4月的欠付运费为32888.75元,但其提交的2018年4月的客户月结清单、2018年4月的运单均为其单方制作,均没有华×莎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华×莎公司员工的签收,华×莎公司对此金额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顺×公司主张华×莎公司欠付运费为967312.5元,其中2018年1月至3月份的运费934423.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而2018年4月的运费32888.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莎公司主张其欠付顺×公司的运费仅为934423.75元,本院予以采纳,顺×公司超出此金额的欠付运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2018年4月10日的催款确认函有华×落公司的盖章确认,载明截止2018年4月9日华×莎公司已欠顺×公司2018年1月至3月份运费总额为934423.75元,华×莎公司承诺最迟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但华×莎公司未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故华×莎公司应于2018年5月15日起向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显属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30%计算,双方并未就此要求改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佛山市华×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顺×速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34423.75元及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顺×速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5元,由中山市顺×速运有限公司负担645元,佛山市华×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中山市顺×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 审判长 | 陈亦和 | |
| 审判员 | 阮碧婵 | |
| 审判员 | 刘运充 | |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 ||
| 书记员 | 曾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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