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先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先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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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32925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柔,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先,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列原告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5000元(2)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000元;(3)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申请人庭审中提出增加以下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增加仲裁请求,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该委对此不予支持。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3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共75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75000元。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5.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6.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2019年5月至7月、9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5月,被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原告,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
7.原告提交:(1)《家政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案外人李军,合作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甲方牵头完成搭建平台的基本工作,整合资源,协调关系。甲方是保利物业和中海物业战略合作伙伴,在保利和中海社区进行多种经营合作。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为家政项目。由乙方全权出资,财务公开,甲方记账,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分成是除去所有成本之后的纯利润的分成,双方利益分成:甲方占纯利润的50%,乙方占纯利润的50%。
(2)黎惠敏的证人证言:证人的入职面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凤一人进行,面试地点及工作地点均在原告处,应聘的岗位为捷佳项目的客服岗位,工资由陈某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实际出钱的是李军。证人、被告及李军均非原告公司员工。项目的付款二维码属于陈某凤。
(3)与陈某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20日,陈某凤发送《2019年10月份圣鸿科技工资发放单》,“公司领导签字”一栏标注陈某凤,“项目总经理审核”一栏标注李军。
8.被告提交《联络函》:兹有原告是保利(佛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现我们保利捷佳家政项目需要大量家政清洁人员,特委派我司员工向某先到贵处诚聘家政清洁人员。原告在落款处盖章。
9.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向李军提供与保利物业合作的平台,由李军全权出资发展项目,原告负责财务记账。被告系与李军合作发展保利捷佳家政项目的合伙人,原告系应李军要求出具《联络函》。
原告的主营业务为软件开发、市场信息咨询类,包括家政服务。其中家政服务实际是为开展与李军的合作项目而补充增加登记的。家政类业务是通过原告公司在保利、中海等物业公司的业务渠道进行开展,由李军和原告及物业共同协商。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商务合作协议书》、《家政项目合作协议书》;3.商铺租赁合同;4.保利捷佳服务管家大群聊及小柒贰午、陌颜(向伟)、时迈微信个人页;5.结算证明、周秀华、刘正全、梁婉桩、陆秀琼、陈燕清、陈文静、蔡忠勤身份证及健康证、黎惠敏港澳通行证;6.集团干部职务任命的通知照片、公告栏照片;7.黎惠敏证人证言(含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凤的微信聊天记录);8.仲裁裁决书、邮单及查询单、网上立案查询。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纳税记录、app纳税明细查询、联络函、工牌、账户信息表、会议纪要、照片;3.仲裁裁决书。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独立主体。根据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从事的是捷佳家政项目的人员招聘、开车接送等人员管理工作。捷佳家政项目并未进行工商登记,项目内容为家政业务,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联络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联络函》,捷佳家政项目对外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证人收到的工资表名称与原告名称相符、证人的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发放等亦能印证上述情况。原告与案外人李军签订的《家政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原告的内部协议,系原告经营业务的一种方式。综上,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义务,应当为原告办理入职登记,并建立完整的职工名册以记载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及其职工名册,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问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与被告约定的工资及已支付工资等情况未能举证证明,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以及原告未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5000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向某先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5000元予向某先;
三、驳回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李珈莹 | |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袁筱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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