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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伟、侯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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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伟、侯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4日于西安市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5263号

原告:张婷婷,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林,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书华,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侯伟,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张婷婷与被告侯书华、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林,被告侯书华、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侯书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侯书华向原告偿还利息56.53万元(以实际出借款项金额及对应日期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侯伟在被告侯书华借款74.84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侯书华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侯书华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侯书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行使向被告侯书华转账100万元;2018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侯书华出借款项30万元,后被告侯书华于2019年7月12日就前述借款出具《借条》予以追认并另行借款34万元,原告均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侯书华支付完毕。同时,被告侯伟在前述《借条》上签字,自愿就前述6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及支出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侯书华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维权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侯书华辩称:确实在2018年向原告张婷婷借款164万元,用于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年产20000套专用车上装项目5#倒班宿舍装修工程的施工费用,目前工程早已完工,总工程造价700万元左右,华晨仍欠被告侯书华工程款450万元左右。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破产重组,辽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已介入此案,被告侯书华的债权正在申报过程中,且将在8月31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因为承接了华晨汽车的这个施工项目,被告侯书华将房屋抵押贷款,并从亲戚及朋友处多方借款,才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但华晨汽车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多方债务均未及时偿还。首先,被告侯书华向原告致歉,确实没有按时归还借款,造成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且被告侯书华正在通过法律途径向华晨汽车追要工程款,在此承诺会按照工程款到款金额,分批归还借款。其次,由于大连2020年多次出现严重疫情,被告侯书华一年没接到施工工程,没有收入,生活艰难,再次申请能否减免部分利息,让被告能尽快还清借款。

被告侯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钱被告侯伟没用,当时只是出于帮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侯书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侯书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侯书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8%计至甲方侯书华还清借款之日。同时约定一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及支出。同日,侯书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已收到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侯书华转账50万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个人账户向侯书华转账44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2018年4月4日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系2018年4月4日出借的50万元、2018年4月10日出借的44万元及2016年出借的6万元构成。后原告又于2018年6月7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侯书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婷婷现金64万元,约定2019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滞纳金为日息5%。担保人:侯伟。同日,原告通过张新矿个人账户向侯书华转账20万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张新矿个人账户向侯书华转账5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7月12日借条中的64万元系2018年6月7日出借的30万元、2019年7月12日出借的20万元及2018年6月7日出借的30万元产生的利息构成。此外,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双方书面协议约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104民初526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书华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原告已经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关于借款本金,2016年原告向侯书华出借6万元、2018年4月4日出借50万元、2018年4月10日出借44万元、2018年6月7日出借30万元,2019年7月12日出借20万元,总计150万元。另有14万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均认可是从2018年6月7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重新结算而来,而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按照年利率24%计算,30万元本金从2018年6月7日到2019年7月12日利息共计78200元,故原告本金应为1578200元。关于利息部分,2018年4月4日约定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8%,原告现主动调整为一年期LPR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均以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1月当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应自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故56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44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2019年7月12日的借条中只约定了逾期还款滞纳金,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侯伟虽然在2019年7月12日的借条上签署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该笔借款于2019年9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侯伟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2018年4月4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其余借款未有此约定。故5万元的律师按照借款比例,应由侯书华承担365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六十八条、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婷婷借款1578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均按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56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4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782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侯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婷婷支付的律师费36585元。三、驳回原告张婷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29元,本院减半收取15414.5元,保全费5000元,共20414.5元,由原告张婷婷负担1414.5元,被告侯书华负担19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侯书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运房

(国徽)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瞿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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