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金融股份公司、吉某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兴某金融股份公司、吉某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4日于广东省广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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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667号
原告:兴某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志,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郭某风,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兴某金融股份公司诉被告吉某志、郭某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某金融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志、郭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兴某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以下简称《贷款核准确认书》)、《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及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放款凭证、吉康志还款计划表记载的情况:
借
款
情
况
借款人
吉康志
借款金额
15万元
共同还款人
郭优风
发放日期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 ||
| 审判员 | 卢艳晖 | |
| 书记员 | 温子晴 | |
借款期限
36个月
用途
装修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利息
月利率2.00%(《贷款核准确认书》)
罚息、违约金
3.3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被告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累计应付未付款项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贷款申请表》第3条)
主张律师费的依据
6.2被告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原告有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其他责任,同时,原告有权选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措施:(1)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由原告视情况决定)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5)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贷款申请表》第6条)
被告欠款情况
逾期还款起始日
2021年8月15日
截至2022年11月14日尚欠
贷款本金
58901.07元
利息(含罚息、逾期违约金)
17905.93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8901.07元;
2、二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以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以贷款本金58901.07元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2021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4日为17905.93元;
3、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8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以及律师费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2、原告主张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为此原告自调整为合并按年利率24%计收,而原告已收取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合计没有超出年利率24%。
3、2019年6月13日,被告郭某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郭优风与借款人吉某志是夫妻关系,郭某风承诺对吉康志的涉案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
4、原告同意若本案胜诉的,胜诉部分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不再申请退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某志订立的《兴某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郭优风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郭某风应对被告吉康志的涉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吉康志,但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兴某金额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约定的罚息、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现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合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实其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律师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诉请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志、郭某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某金融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901.07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吉某志、郭某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某金融股份公司支付律师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吉某志、郭某风共同负担;原告兴某金融股份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吉某志、郭某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兴某金融股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钟巧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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