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书
| 刘某1、刘某2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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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5505号
原告:刘某1,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刘某2,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刘某3,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4,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娜,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5,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全(系刘某5之夫),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第三人:刘某6,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刘某7,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诉被告刘某4、第三人刘某5、刘某6、刘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被告刘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媛,第三人刘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6、刘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依法享有的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份额,即位于红山区大三家村集体土地使用证1××1(图号80-58-II),面积为58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七分之三即14578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共有子女七人,依次为:长女刘某5;次女刘某6;三女刘某1;四女刘某7;五女刘某2;六女刘某3;养子刘某4(即本案被告)。1994年正月初六和2009年六月二十日,原、被告父母刘某某、吕某某(本案被继承人)因病相继去世。去世时留有财产:院落一处,房屋三栋。因父母生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未做任何处分,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遗产依法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上述院落与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和出租,并由被告收取租金,始终未能进行继承遗产分割。现在上述财产涉及到政府征占,所得征占补偿款为3401720元,按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三原告应各分得全部补偿价款的七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刘某4辩称,原告主张的3/7不明确,从土地使用权证上体现出来的只有67.2平方米,我已经起诉到贵院要求对涉案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进行确权,原告要对数百平米的房屋进行继承,因涉及我另建的其他房屋,只能通过另一诉讼确权,我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等待另案确权之后,才能确定继承的份额。
第三人刘某5述称,我属继承人之一,涉案房屋除了父母留下的67.2平米以外,其他地上附着物,都是被告刘某4出资所建,在贵院已申请确权诉讼。被告刘某4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于情于法应当支持刘某4的请求。
第三人刘某6、刘某7未出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宗地图、土地面积、赤红发字(2016)111号文件、征地补偿评估明细表,被告提交了大三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红集建(91)字09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调取的补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吕某某夫妇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某某于1994年死亡,吕某某于2009年死亡。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乡××村××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面积为581.4平方米。在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三栋,分别为原有土房、门房、中间二层。2018年7月28日,被告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房屋认定面积348.84平方米,有证房屋补偿2337228元(其中有证房屋136.8平方米,补偿916560元;有证房屋212.04平方米,补偿1420668元);无证房屋补偿173196元、附属物补偿58106元、装修补偿104652元、奖励一户补偿30000元;搬迁费5233元、团签补偿701168元,以上合计补偿款金额3409583元。因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故本案中止审理。被告提起的确权之诉,本院作出(2019)内04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补偿款3409583元中的2002813.40元归刘某4所有;其余房屋补偿款1406769.60元为刘某某、吕某某遗产。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民终50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某4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4民再2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9)内04民终5013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补偿款3409583元,现在征收部门未予领取。被继承人刘某某和吕某某去世前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被告与三名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母名下的67.2平米三居土房,以及门房126平米,被告同意按等额给付每人90000元占房款,其余占房款归被告所有。原告称三名第三人除每人90000元外,放弃其他补偿款的继承。第三人称该协议是针对所有继承人的,三原告不同意才诉讼,并未放弃其他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某、吕某某去世后,继承开始。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继承人刘某某和吕某某的遗产数额已经明确,即为1406769.60元。按照法定继承,应由七名儿女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刘某某和吕某某去世前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称三名第三人除每人90000元外,放弃其他补偿款的继承,因三名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和吕某某的遗产1406769.6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第三人刘某5、刘某6、刘某7各继承150000元,由被告刘某4继承506769.60元。
案件受理费17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及第三人各负担2560元,被告负担2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张庆民 | |
| 人民陪审员 | 李亚会 | |
| 人民陪审员 | 张秀梅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郭俊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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