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邬×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邬×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02民初2857号
原告刘××,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邬×,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生命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50.84元、误工费20466元、护理费6044.28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8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5427.4元,要求被告邬×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剩余44427.4元按30%责任比例赔偿13328.2元,合计134328.2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至十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20年9月15日23时48分许,刘××驾驶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沿临河区福满园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先锋路由北向南行驶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刘××受伤后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9日,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9日两次在临河区民安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跟腱损伤、左足第一趾软组织裂伤、右肘软组织损伤、左足跟骨皮肤缺损伴跟腱外露皮瓣推移术后、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
四、鉴定情况:经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邬×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与之相驳,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五、医疗费:原告在临河区民安医院住院支出29850.84元。有票据佐证。
六、误工费:15114元(137.4元×110天),依照2020
年上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37.4元,参照三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酌定110天。
七、护理费:6044.28元,原告请求属合理范围。
八、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
九、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依法计算为81564元(40782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佐证。
十一、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
十二、鉴定费:980元,属因本起事故受伤鉴定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佐证。
十三、财产损失(电动车):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实际存在,酌定800元。
十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500元。
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刘一帆,2012年12月2日出生,依法计算为12691元(25383元×10年÷2人)。
十六、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邬×垫付原告医疗费67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邬×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认定为机动车,其具有机动车的性能,但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邬×应承担
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5144.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赔偿原告刘××损失46543元(155144.62元×30%),核减已付6700元,再赔偿3984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汇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刘××负担1045元,由被告邬×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徐毓尧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王鑫 | |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