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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宇、韩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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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宇、韩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14日于山东省淄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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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张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刘某宇,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韩某会,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淄博天和再生资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宇诉被告韩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宇和被告韩某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宇诉称,2000年12月10日15时5分,在张博路山泉大队以南地点,被告酒后驾驶鲁C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鲁C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干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身体其他地方多处骨折,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2002年张店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十年来,由于原告右腿骨折变成畸形,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在右腿内还有钢板固定,需住院取钢板并进行膝关节置换手术,但是原告无钱入院治疗,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0000元,后变更为126257.76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韩某会辩称,对于2000年的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无异议,但是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其所举的鉴定被告及CT片均为2009年事故所造成的,与2000年的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在2000年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1040元、在交警队支付押金20000元,原告通过中间人从被告处拿走赔偿款30000元,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车损5760元、鉴定费150元,车损及鉴定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返还,其他现金全部返还。处理2000年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山东省实施处理交通事故意见处理,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15时5分左右,韩某会酒后驾驶鲁C2××××号轿车在张博路山泉中队以南处,与刘某宇驾驶的鲁C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宇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韩某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宇损伤诊断为“右股骨干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小指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9年1月2日,原告刘某宇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损伤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在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1人护理60天、误工120天。原告主张损失有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费20148.76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5000元、医疗鉴定费1000元、CT检查费716元,已扣除被告韩某会支付的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调解终结书、鉴定书、收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会对原告损伤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与2000年交通事故有关。三、原告损失计算应适用哪一年的标准。

一、此次事故发生在2000年12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于2002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并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第201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该案。上述调解终结书为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证据,其效力大于一般其他证据,被告韩某会对该调解终结书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宇向本院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2000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宇损伤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日其在淄博市中心医院行右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月2日原告刘某宇损伤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平台骨折,且同年8月20日其×线片显示“可见骨痂形成”。从损伤部位来看,两次损伤部位相距较近;从治疗经过来看,第一次损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4368.74元,而第二次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624.63元;从影响关节功能作用力来看,第一次损伤导致“髁间大量骨折片”且行内固定术,此次损伤对膝关节功能影响作用力较大。另外,被告韩某会并未申请对二次事故损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作用力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为2000年交通事故所致。

三、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损失计算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伤后60天的护理费4200元。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医疗费,本院计算原告因2000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为14614.74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治疗事实,本院适当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先后两次申请司法鉴定,且伤残等级结论一致,由此本院支持鉴定费4000元。关于被告韩某会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原告刘某宇自认数额31000元。关于被告韩某会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被告韩某会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31000元后共计69111.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11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刘某宇负担1275元,由被告韩某会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兴锋
审判员韩发林
审判员张学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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