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林、张某培与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某林、张某培与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河南省新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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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02民初2379号
原告:刘某林,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培,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系刘某林丈夫。
原告:张某培,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林、张某培与被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林并作为原告张某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张某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林、张某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房款199053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后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了预售期房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方购买一套商品房,因被告售卖该房屋迟迟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怕将来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便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解除合同,双方最终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共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11月17日为原告办理了退房手续。原告认为,既然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购房款项及利息。可办理退房手续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并承诺2021年1月1日前还清剩余房款。但此后便不再向原告履行退还价款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1月份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从2021年1月份开始,每月25号向原告账户打钱,分五次支付,于2021年5月底支付完毕,并承诺到时偿还利息。可是,从被告承诺打款至今已经三个月,被告一共偿还原告2万元,现在还剩下199053元未支付。被告一再推脱,以行为的方式表示拒绝偿还欠款。并且经过原告调查,被告现在正出于诉讼负担中,且是被执行人,原告维护自己的债权权利已经迫在眉睫。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属实,双方2019年1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首付款,其余按揭付款结清。但是,原告并未提出过退房,只是在2020年9月27日提出急需用资金,在房屋预售证没有办理下来之前能否先退5万元,为此被告通过王国光银行账户先行退回原告5万元购房款,以解原告急需;2、在2020年9月29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了按揭条件,原、被告应当遵守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3、目前原告单方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被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刘某林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认购甲方东湖湾项目的第11栋2单元2101号房,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114.22平米,总价款为6522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710.03元。乙方自愿于2019年1月11日缴纳总房款的40.2%即262200元作为本次购买房源的预付款,并享受甲方规定的购房优惠。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购房款。
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张某培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199127元,被告为其出具192274元的首付房款收据及6853元的维修基金收据各一张。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转账支付6992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9926元的首付房款收据一张。
2019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林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内容为:本人刘某林于2018年12月19日购买××号楼××单元××号房,现因预售证迟迟下不来,需要资金,申请退房并声明放弃原认购的11号楼2单元2101号房源的一切权益。并有置业顾问签字。同日,由案场经理郭峰签字同意的特殊销售条件审批表,申请事由为:客户刘某林于2018年12月19日购买××号楼××单元××号房,成交单价6117.52元,成交总价698777元,首付款269053元,现因预售证迟迟下不来,需要资金,申请退房并声明放弃原认购的11号楼2单元2101号房的一切权益。申请退还首付款269053元,维修基金6853元。经办人为该置业顾问。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退房款20000元、于2020年6月22日退房款30000元、2021年1月25日退房款10000元、2021年3月5日退房款10000元,共计退房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关系以及支付的购房款、维修基金,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提交了东湖湾价格认可单、退房申请、特殊销售条件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录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达成了退房协议以及向其支付退房款的事实,被告虽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与被告前面认可的复印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告对其向原告支付退房款一事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于庭审中辩称的退款系解原告急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案涉房屋所在的11号楼于2020年9月29日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了按揭条件,原告应按照《购房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已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之前达成了退房协议且被告在此之前亦已向原告支付了退房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69053元(含维修基金6853元),被告已向原告退还70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下余购房款199053元。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以1990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林、张某培支付剩余购房款19905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90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林、张某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2140.5元,由被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刘志丹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史来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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