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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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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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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542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代某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某、代某某支付借款本息221850元;2.判令郑某某、代某某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某、代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郑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某借款,自2019年5月起,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郑某某借款共计221850元。双方于2020年8月23日对账确认郑某某合计欠刘某某借款221850元,郑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承诺于2020年8月29日还清借款,代某某自愿为郑某某所欠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某某多次催收,郑某某、代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刘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法院。

郑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刘某某所称其因资金周转所需借款不属实,二人同在四川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就职,其因工程项目到外地出差,故向公司借支差旅费和业务费,但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借支上述款项,便向董事长代某某汇报情况,代某某向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某申请借款,并提出将借款转入郑某某的银行账户。刘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5月20日、8月16日分三次转款共计153000元,后因疫情影响,工程项目延缓启动执行,故郑某某向刘某某请求延期还款;2.其被逼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

代某某辩称,《借条》担保人处系由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刘某某与郑某某的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代某某未提交证据。代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代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3日,郑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21850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捌佰伍拾万元,于2020年8月29日归还。落款处,郑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代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9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16日,刘某某通过其账号为6221××××××××的成都银行账户分四次向郑某某账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元,共计153000元。

2020年12月2日,刘某某以郑某某、代某某未归还本息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0年8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庭审中,刘某某陈述,郑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其借款,其以自有资金出借案涉款项。除银行转账外,自己还以现金方式交付郑某某借款,其中两笔借款分别系在××大学××楼以现金方式交付郑某某。2020年8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郑某某尚欠借款221850元,并口头约定了逾期利率。郑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代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后,郑某某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代某某陈述,自己与刘某某、郑某某系同事关系,其知晓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郑某某交付过借款。借款后,郑某某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现同意就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虽郑某某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其所述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答辩状陈述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刘某某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向郑某某出借22185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20年8月29日到期,到期后郑某某未按约还款,刘某某主张郑某某偿还尚欠借款221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刘某某与郑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应于2020年8月29日前归还,故对刘某某主张郑某某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尚欠本金221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代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条》,但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借条》载明主债务履行到期日为2020年8月29日,刘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代某某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代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郑某某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21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1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代某某在第一项支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郑某某追偿;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白晓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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