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良、刘某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30453号
原告:刘某良,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舒,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平。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爱堂,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刘某良与被告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刘某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9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为127.26元),合计31102.26元。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揽了广州百信广场尚宠小镇装饰工程,并聘请了原告刘某良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平对账,刘某平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32975元,并承诺分4个月付清。对账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至今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09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付款,甚至拒接原告电话。另,某某装饰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不清,刘某平也签字确认拖欠原告款项,刘某平应与某某装饰公司就拖欠原告的金钱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此,望判允所请!
被告刘某平、某某装饰公司共同辩称,1.2018年11月6日刘某平与刘某良双方订立协议,确认按照协议上的单价并根据工程完工后实际面积为准结算人工工资。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9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6个工作日内验收付清尾款。如有增加或更改另计人工费,即双方约定是按面积进行计算,对此原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确认。原告称后续双方变更约定按照工时计算并无依据。原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双方无法按照面积计算劳务费用,也即承认了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所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欠条并非双方结算的结果。2.欠条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在被胁迫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2019年6月3日下午,被告基于解决业主方及原告的矛盾与原告等人进行调解,原告等人情绪过激,将被告控制起来,被告于2019年6月3日23时22分报警,被告被原告等人禁锢了整整一晚后才被迫于2019年6月4日签订了欠条。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刘某平身份证;3.《欠条》;4.刘某平与刘某良的微信聊天记录;5.来访登记表、刘某良身份证、电工班组工资表、泥水工工资表、木工班组工资表、来板材料工资表、焊工工资表。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欠条》上的签订内容是被告在被胁迫及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署的,应予以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内容显示了被告多次向原告垫资,但并不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了各原告情绪过激,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对待业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良在2019年6月3日是不在场的,工资表的签名是在被告被围堵的情况下被迫无奈签的。
被告举证如下:6.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7.报警回执。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5万元。一开始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约定按面积计算劳务费,由于业主方及被告二多次变更设计、施工方案,使得原告无故多次返工重做,无法按照面积计算劳务费用。故后来双方约定按照工时计算劳务费用。另,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刘某平存在多笔流水往来,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刘某平财产混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该报警与原告有关。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欠条》是在广州市白云区××街××签订的,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因无法立即付款,被告主动提出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付款。
对相对方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3,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一并认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承包广州百信广场尚宠小镇装饰工程,后聘请原告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作。被告确认该工程与工程业主方已结算验收完毕。
2019年6月3日下午,原告及被告刘某平至广州市白云区××街××进行调解。刘某平在《木工班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包括刘某良内16名工人的工作天数及工资,金额合计150000元,余27975元。
2019年6月3日23时22分,被告刘某平至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报警。
2019年6月4日,刘某平出具《欠条》确认欠刘某良工资32975元,分四个月微信转账支付每月8243.75元。刘某良确认其已支付结清木工班组其余15名工人的工资。
2019年6月5日、同年8月19日,被告刘某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予刘某良。
某某装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平。根据刘某平的银行交易流水,刘某平及某某装饰公司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木工班组工资表》系被告刘某平在广州市白云区××街××签名确认,刘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工资表上签名产生的法律效果。若刘某平认为人身自由受限可以采取向该中心工作人员求助或电话报警等救济方式,但刘某平仅以有急事需要处理而选择在工资表上签名,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何种急事,故被告刘某平辩称当时被原告围堵,原告不让其离开,被告因有急事需要处理才签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木工班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确认在涉案工程初始施工阶段系按施工面积计算报酬,但双方均未就施工面积进行核算。而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跟工程业主方验收结算完毕,故该工资表应视为双方就劳务计价方式的变更协商一致。原告主张在《欠条》出具当日,除《木工班组工资表》确认的拖欠工资外,还有维修工具费5000元未支付,刘某平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了上述拖欠工资的数额及支付方案。被告刘某平虽在2019年6月3日出具《木工班组工资表》后有报警,但其在同年6月4日出具《欠条》后分两次支付了部分工资,可视为刘某平以实际行动确认了上述《欠条》,本院对《欠条》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是在被胁迫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木工班组工资表》、《欠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平出具《欠条》确认欠刘某良工资32975元,并承诺分四个月,即2019年10月4日前支付完毕,是刘某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刘某平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刘某平并未足额支付工资予刘某良,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29975元(32975元-2000元-1000元)予刘某良。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欠条》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以29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利息不予支持。
刘某平为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平的签名行为应视为某某装饰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平是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一人股东,刘某平的银行流水中有多笔与某某装饰公司的款项往来,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刘某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故被告刘某平应当对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9975元予刘某良;
二、佛山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9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刘某良;
三、刘某平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刘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李珈莹 | |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 ||
| 书记员 | 袁筱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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