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诗、王一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商初字第00781号
原告刘洪诗。
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夫。
原告刘洪诗诉被告王一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诗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王一夫多次向原告购买燃油累计价值27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一夫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王一夫向原告出具苏G×××××加油车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2010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被告欠原告加油费用共计23003元。2011年1月8日、11月14日,被告王一夫向原告出具欠款条2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90元。
上述事实有苏G×××××加油车明细表、欠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加油车明细表及欠款条证实,被告王一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一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诗货款271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
| 代理审判员 | 刘健 | |
|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书记员 | 徐新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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