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 (民國21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剿匪區內保甲條例 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
制定机关: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7月
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公佈40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9 日 修正條文軍委會委員長行營政保壹8廿四年七月九日發第四六七一號訓令

第一條

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爲嚴密民眾組織澈底清查戶口增進自衛能力完成剿匪清鄉工作起見特頒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

第二條

剿匪區內各省縣長應即根據實際情形劃分全縣爲若干區依照本條例之規定限期編組保甲清查戶口
前項限期由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以命令定之

第三條

剿匪區內各縣地方原有層級太多名目不一之自衛組織均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改編保甲

第四條

在編組保甲清查戶口期間得由各該縣縣長遴派地方公正人士爲保甲戶口編查委員分赴各區協同趕辦
前項編查委員所需經費應由縣政府酌量支給不得由地方供應

第五條

保甲之編組以戶爲單位戶設戶長十戶爲甲甲設甲長十甲爲保保設保長

第六條

保甲須按照戶口及地方習慣及地勢限制及其他特殊情形依左列方法編組之
(一)各保應就該管區域內原有鄉鎮界址編定或併合數鄉與鎮編組一保但不得分割本鄉或本鎮之一部編入編入他鄉鎮之保
(二)各戶由各甲之一方起順序比鄰之家屋挨戶編組
(三)編餘之戶不滿一甲者六戶以上得另立一甲五戶以下併入鄰近之甲編餘之甲不滿一保者六甲以上得另立一保五甲以下併入鄰近之保
(四)保甲內之住戶有因避匪全戶逃亡者應暫時保留其甲戶之順序俟歸來時編組之

第七條

寺廟船戶及公共處所應以保爲單位另列字號分別編查字廟列爲廟字號船戶列爲船字號公共處所列爲公字號按照所定表格填寫表式附後
前項寺廟或公共處所內有住戶者仍就各戶編查

第八條

戶口之編查由縣長監督之其程序如左
(一)編定及清查門牌由甲長執行
(二)覆查由區長執行按月至少一次
(三)抽查由區長執行按季至少一次
除前項編查外甲長保長對於各該保甲內之寺廟祠堂教堂教會會館宿舍船戶及其他公共場所應隨時考查之

第九條

清查戶口應按編定各戶挨次發給門牌令其照填張掛戶外易見之處不得遺失毀壞各住戶應填之戶口調查表亦須據實照填不得隱瞞捏報如受清查戶口之住民遇有不明填寫方法或不能寫字者清查人員應詳爲指導或代書後令其親自捺印其態度務須誠懇和平門牌及住戶戶口調查表附後

第十條

戶口編查完竣後分別普通戶口及外國人寄居中國戶口爲第一表船戶戶口寺廟戶口爲第二表由縣長統計填載分呈該省民政廳及該管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存查表式附後

第十一條

戶口查竣後保長應將保內壯丁人數呈報區長轉呈縣長存查寺院之僧道亦同

第十二條

保甲之名稱應載明某縣某區第幾保第幾甲以示區別

第十三條

戶長由該戶內之家長充之但遇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家長因特別事故或女姓家長不願充任戶長職務時得指定行輩較次者之一人爲戶長
(二)一戶有二家以上時得由各家協定一人爲戶長或各家各編一戶各立戶長

第十四條

甲長由本甲內各戶長公推保長由本保內各甲長公推但遇第六條第四款之情形甲內住戶逃亡未歸者得暫合二甲以上現住在家之戶共推一人爲甲長俟逃戶歸來後再行分推甲長應否兼任戶長保長應否兼任甲長由各保依其情形自定之

第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保長及甲長
(一)年未滿二十歲者
(二)非本地土著者
(三)有危害民國行爲曾受處刑之宣告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爲赤匪脅從雖邀准悔過自新而尚在察看管束期間者

第十六條

甲長之推定或變更由甲內戶長聯名報告於保長保長之推定或變更由保內甲長聯名報告於區長甲長由區長加給委任呈報縣長備案保長由區長呈報縣長加給委任並由縣長呈報該省民政廳全省保安處及該管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備案

第十七條

縣長查明保長甲長不能勝任或認爲有更換之必要時得令原公推人另行改推
區長查有前項情形時亦得呈請縣長核准令行改推原公推人認爲有第一項情形時亦得聯合呈明區長轉呈縣長核准改推

第十八條

保甲編定後保長即應召集甲長開保甲會議協定保甲規約共同遵守其規約中應行訂定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保甲名稱及區域事項
(二)關於編製門牌調查戶口事項
(三)關於境內出入人之檢查取締事項
(四)關於水火風災之警戒及救護事項
(五)關於匪患之警戒及救護事項
(六)關於防匪碉樓堡寨或其他工事之籌設事項
(七)關於過境公路幹線或本處應備支線之修築及電桿橋梁與一切交通設備之守護事項
(八)關於經費之籌集徵收保管支用及辦理報銷事項
(九)關於保甲職員及住民怠於職務之處罰事項
(十)關於保甲人員之賞卹事項
(十一)關於保甲會議事項
(十二)關於其他保持地方安寧秩序之必要事項
前項各種規約由各保斟酌地方情形自定但第六第七兩款之事項應就本區域內事實上之需要由縣長令行區長舉辦或由保甲會議自行決議應即舉辦者亦得於保甲規約中訂定之

第十九條

保甲規約制定後保甲長一律簽名並繪製保甲所管區域略圖載明本區域內之鄉鎮村名及戶數人數連同簽名之規約呈由區長轉呈縣長備案

第二十條

保長承區長之指揮監督負維持保內安寧秩序之責其職務如左
(一)監督甲長之執行職務事項
(二)輔助區長之執行職務事項
(三)教誡保內住民毋爲非法事項
(四)輔助軍警搜捕匪犯事項
(五)曾參加反動或曾受赤匪脅從現已邀准悔過自新者之察看管束事項
(六)處罰違犯保甲規約事項
(七)分配督率保內應辦防禦工事之設備或建築事項
(八)執行規約上之賞卹事項
(九)處理怠職罰金事項
(十)經費之收支及預算決算之編製事項
(十一)其他依法令或保甲規約之規定應由保長執行事項

第二十一條

甲長承保甲之指揮監督負維持甲內安寧秩序之責其職務如左
(一)輔助保長之執行職務事項
(二)清查甲內之戶口編製門牌取具聯保連坐切結事項
(三)檢查甲內奸宄及稽查出境入境人民事項
(四)輔助軍警及保長搜捕匪犯事項
(五)教誠甲內住民毋爲非法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或保甲規約之規定應由甲長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

保甲內各戶之戶長須一律簽名加盟於保甲規約其由他處遷來或避亂新歸或新充戶長者亦須加盟於各該保甲內之現行規約

第二十三條

各戶戶長除依前條規定一律加盟保甲規約外應聯合甲內他戶戶長至少五人共具聯保連坐切結聲明結內各戶互相勤勉監視絕無通匪或縱匪情事如有違犯者他戶應即密報懲辦倘瞻徇隱匿各戶願負連坐之責切結式附後
前項切結由甲長面交各戶戶長依式簽名不能親書姓名者在其名下捺印並由甲長簽押每結分填兩份由甲長彙齊遞呈保長區長分別存查

第二十四條

各戶戶長遇有左列情事發生時應即報告甲長
(一)如有形跡可疑之人潛入者
(二)留客寄宿及其別去或家人出外經宿之旅行及歸來者
(三)出生死亡或因其他事故致生戶口上之異動者

第二十五條

保長甲長知戶口有異動或接受保甲內戶長或住民之通知時除由甲長速報保長轉報區長外遇有前條第一及第二款之情形時並得先爲搜索逮捕之緊急處分

第二十六條

保長甲長因執行職務須本保或本甲共同協力時甲長得隨時召集甲內各戶長分配任務保長得隨時招集保內各甲長分配任務

第二十七條

保長甲長依第十八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應辦救災禦匪或建築碉樓堡寨公路等事務須多數居民共同工作時得將保甲內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男子編成壯丁隊由保甲長督率分任之
壯丁隊遇軍警搜捕匪共或攻剿匪共時應受軍警官長之指揮盡力協助於搜捕追剿已達本區域以外時亦應受軍警官長之指揮互相應援
前二項規定雖保甲內之僧道及留家之船夫亦不得免其責

第二十八條

各保甲壯丁有應受軍事政治之必要時得特編武裝民團分區分期實行集合訓練
前項編組及訓練方法另以條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保甲之圖記均用木質漢篆朱文其圖記之文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名稱刊入外增加圖記二字圖式附後

第三十條

保甲內之住戶如藏有槍枝應由區長轉報縣長驗明烙印編號登記違者以私藏軍火論

第三十一條

甲長辦公處設於甲長之住宅保長辦公處應就該管地方原有之寺宇或公共處所設置之一鄉或一鎮中住戶過多經編成二保以上者得由各保共設保長聯合辦公處互推保長一人爲主任但各保應行分別舉辦之事務仍由該保長負責
保長辦公處及保長聯合辦公處得設書記一人或二人助理之

第三十二條

保甲經費得向保甲內之住民徵集之但現經變亂之地方其開辦費得請求縣庫補助
地方原有公款及財源經保甲會議之決議得儘先移作保甲經費但與他方面互有牴觸時應擬定分配辦法呈由區長轉報縣長核定之

第三十三條

保甲職員均無給職但書記得給與最低之生活費
壯丁隊協助軍警警戒抵禦赤匪時得與以必要之給養

第三十四條

保甲經費之收支除造預算決算清冊呈由區長轉報縣長查核外應按月將收支實數列表張貼於保長辦公處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

凡保甲內住民有勾結窩藏赤匪或放縱脫逃者除依刑法及其他特別法令從重懲罰外凡甲長及曾具切結聯保之各戶長應各科四日以上三十日以下之拘留
遇前項情形甲長或聯保之戶長有知情匿庇者仍依法分別治罪但自行發覺曾據實報告並能協助搜查逮捕者甲長及戶長免予處罰
應科第一項之拘留者由區長呈請縣長行之

第三十六條

違犯左列各款之一者科四元以上四十元以下之罰金
(一)拒絕加盟於第十八條所指之保甲規約者
(二)應繳保甲所需之經費無故拒絕徵收或滯納者
(三)遇有第二十四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匿而不報者
(四)填報戶口不實或任意銷燬門牌者
(五)拒絕編入壯丁隊者
(六)凡經分配工作而不遵辦者
(七)依保甲規約督飭其執行任務而竟敢怠職者
前項所科罰金如不依限繳納時應由區長轉呈縣長得以一元折算一日易科拘留

第三十七條

保長甲長濫用職權或貽誤要公者除依其他法令應受懲治外區長得按其情節呈報縣長依左列各款處罰
(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二)當眾譴責
(三)免職

第三十八條

凡遇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保甲規約從優賞卹外並得呈由縣長轉報省政府及剿匪總司令部分別核獎或給卹
(一)偵悉匪徒來侵之企圖報告迅速因而保全地方者
(二)破獲赤匪重要機關或擒獲著名匪徒經訊明法辦者
(三)搜獲匪黨祕運及埋藏之槍械子彈及大批糧秣者
(四)協助軍警抵禦搜捕匪犯而異常出力者
(五)保甲所需經費能特別捐助者
(六)保甲職員辦事成績異常優良足爲他區模範者
(七)因檢舉匪徒致受報復者或因抵禦捕搜盜匪致受傷亡者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如有未盡事宜由縣長區長保甲長規約斟酌地方情形自行詳定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表附圖

[编辑]

詳請參閱《中國保甲制度》第558頁至第576頁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非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