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剿匪省份各縣政府裁局改科辦法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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剿匪省份各縣政府裁局改科辦法大綱(廢止)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1月
縣政府裁局改科暫行規程、廢止

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公佈11條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3 日 廢止11條行政院令 第十一號

第一條

本行營爲謀縣政府權力責任之集中,並充實其組織,以增進縣政效率起見,特制定本大綱。

第二條

縣政府上行下行文書,概以縣長名義行之。

第三條

縣政府所屬公安、財政、敎育、建設各局,現經設置者,概行裁撤,將其職掌,分別歸併於縣政府中之各科管理。

第四條

縣政府置祕書一人,分設三科,以數字別之,各置科長,其各科職掌,除敎育、建設兩項事務,應併屬一科,以期密切合作外,其他各項事務,按實際需要,妥爲分配,並規定各科員額,由各省省政府根據本大綱擬具縣政府組織規程,呈候本行營核定施行。
前項因增科或增設員額所增加之各縣行政經費,幷由各省政府分別縣份等級,妥擬開支數目,列表呈侯本行管核定後,由省庫支給之。

第五條

縣佐治人員,概由縣長遴選,呈經省政府嚴加審查,分別核委或備案。
承辦敎育、建設事務之佐治人員,非具有各該項專門資格,或相當之學識經驗者,不得遴用。此項人員中並得酌設督學及技士等職,以爲辦理敎育、建設之助。

第六條

公安事務,除工商繁盛人口稠密之省市府所在地,及通商大埠外,各縣城鄉現有之公安機關及警察,概行裁撤,改於縣政府中設警佐一人,各區署中設巡官一人,並設警長警士各若干人,分別派駐重要鄉鎮之聯保辦公處,承縣政府之命,受各區區長及聯保主任之監督指揮,在各該區城內,訓練保甲及壯丁隊,辦理保安、戶口、衛生、交通,暨一切警察職務,並指派保甲職員及壯丁團隊分任地方工役,及協助各項警察事務之執行。
前項警官之訓練任用,及保甲團隊之分派工役,與協助警務辦法,概由各省政府擬訂呈候本行營核定施行。各縣政府因催征、傳訊、解案,而設政務警察,或司法警察承辦者,應予可能範圍內,責令區署及保甲人員協助辦理。原有之政務警察,或司法警察,由各省省政府依縣份等第事務繁簡,規定名額,酌給薪工,及出差時必要之旅費,不得需索人民,尤不得特設額外無給之政務警察,致滋敲詐,違者重懲。

第七條

縣財政事務,應依左列各項原則改革之:
一 各縣應徵之省縣正附稅捐,除該地某項稅源數額特大,經呈明確予特設專局徵收者外,概歸縣政府統一經徵,得酌量情形由主管科主辦,或特設經徵處,受主營科之指揮辦理,其依法應得之經徵手續費,概作補助縣行政經費,所有統一經徵及經徵手續費之分撥辦法,暨經徵處之組織另定之。
二 各縣財政之收入支出,及保管事項,現由縣財務委員會出納組所掌管者,概行劃出,設置縣金庫,獨立辦理。凡已設縣金庫地方,現行剿匪區內整理縣地方財政章程第三章所規定之財務委員會,應卽改爲專任審核機關,其辦法另定之。
三 縣政府裁撒各局所節餘之經費,應移充本縣事業費,及分區設署經費。
四 各縣原有之敎育經費,或建設專款,在縣金庫統收統支之下,仍應另立項目,保持其獨立性質,不得挪充別用。

第八條

各省政府爲施行本大綱,得制定各項細則,呈報本行營備案。

第九條

本大綱施行於湖北河南安徽江西福建等剿匪省份,由本行營函達行政院分別呈令備案。其他省份,如認爲有參照本大綱實行各縣裁局改科之必要者,應呈請行政院核准。

第一〇條

本大綱未經規定事項,仍依現行縣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係之法令辦理。

第一一條

本大綱自公佈之日起,三個月內各縣一律實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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