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认港2号民事裁定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4认港2号 2018年4月16日 |
申请人:英属盖曼群岛商智龙二基金公司(IPCathayII,L.P.),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岛哈钦斯路克拉迪克广场2681号信箱(CricketSquare,HutchinsDrive,P.O.Box2681,GrandCaumanKy1-1111,CaymanIslands)。
法定代表人:张秋煌(RichardCha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献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继庭,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北科昊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薇,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孟奎,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郑向红,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陈文合,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润鹏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永,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景彪,男,1962男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万瑞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万瑞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2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景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万润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北流村北东二楼204、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永,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万瑞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17层2005。
法定代表人:李景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万瑞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G3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永,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北科昊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8号办公楼202。
法定代表人:周继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薇,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男,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商业大学广厦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伦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英属盖曼群岛商智龙二基金公司(以下简称智基公司)与被申请人周继庭、被申请人周孟奎、被申请人郑向红、被申请人陈文合、被申请人李景彪、被申请人北京万瑞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升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万润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鹏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万瑞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发公司)、被申请人天津万瑞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丰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北科昊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月公司)、被申请人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北科学院)、被申请人哈尔滨商业大学广厦学院(以下简称广厦学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HKIAC/A13027号仲裁裁决(除仲裁费用外的终局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智基公司向本院请求:一、依法认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依法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具体执行请求包括:
1.被申请人承担实际履行义务,包括:
(1)回购申请人持有的目标公司(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
(2)向申请人支付1000万美元的投资款;
(3)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本金的相应利息(从C类优先股的首次发行日期起算至申请人收到全部回购款项为止,按年利率20%计算)
2.或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与上述第1(2)条和第1(3)条所列款项相同金额的赔偿;
3.针对上述第1(2)条和第1(3)条所列款项,公司担保人(申请人注明为被申请人万瑞升公司、万润鹏公司、万瑞发公司、万瑞丰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学院、广厦学院)向申请人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进行赔偿;该赔偿不超出C2SPA第11.1.4(ii)条规定的责任上限,即在任何情况下,公司担保人根据C2SPA第11条约定的赔偿责任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下述款项的总金额:(x)投资款;(y)C类优先股所有已宣布但未付的股息;加(z)按年利率15%对(x)的金额,从该C类优先股首次发行日起至全部赔偿支付日,以年度复利计算利息;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应付款项的利息(自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
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认可和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C类优先股购买协议》(以下简称《C类协议》),由申请人支付认购款1000万美元,购买“目标公司”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87303股C类优先股股份(占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686%)。
《C类协议》第9.1.1条约定,若以下任何一项情况触发,除非向目标公司出具书面同意,申请人有权选择:(1)向目标公司发出赎回通知并有权按照《C类协议》第9.1.2条规定的价格向目标公司要求赎回其持有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份;(2)向被申请人周继庭、周孟奎、郑向红、陈文合、李景彪和/或北京瑞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发出出售通知并有权按照协议第9.1.2条规定的价格要求上述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或瑞明公司购买其持有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份;(3)在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情况下或根据协议第9.1.3条的规定向独立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份:(i)目标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i)目标公司2011年经调整税前利润少于人民币1.3亿元;……(iv)其他股东以及其各自的受让人和继承人向目标公司提出赎回通知或向上述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或被申请人万瑞升公司提出出售通知或要求公司清盘、解散、停业、破产或终止。
2012年9月17日,鉴于目标公司在2011年经调整税前利润少于人民币1.3亿元,申请人向上述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瑞明公司发出出售通知,要求他们购买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份。但是,上述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瑞明公司均未按照出售通知履行其购买股份的义务。
2013年2月4日,基于:(1)目标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2)目标公司在2011年经调整税前利润少于人民币1.3亿元;以及(3)申请人于2012年9月17日向上述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瑞明公司发出了出售通知,柏瑞投资(目标公司的股东之一)向瑞明公司发出了出售通知。申请人同样基于该等赎回或出售触发事项主张索赔。
根据《C类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万瑞升公司、万润鹏公司、万瑞发公司、万瑞丰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学院、广厦学院均是《C类协议》项下的公司担保人。《C类协议》第11.1.1条约定,公司担保人连带地同意赔偿每一投资人及其董事、高管、股东等,使其免于向受偿方承担任何和所有与下列内容相关的可赔偿损失:“……任何违反或未能充分履行本协议或任何其他C2交易文件中所述的任何公司担保人的任何约定、协议、允诺或义务,但该C2投资人已书面予以豁免的(如有)除外;……”
2013年3月12日,申请人通知公司担保人(包括被申请人万瑞升公司、万润鹏公司、万瑞发公司、万瑞丰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学院、广厦学院),主张由于上述五个自然人被申请人和瑞明公司没有按照出售通知履行其相关义务,其依据《C类协议》第11.1.1条的约定应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出售通知的履行而应获得的数额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花费的总额。申请人要求公司担保人在30日内答复是否对申请人的该赔偿请求持有异议。公司担保人均没有在30日内对该赔偿请求提出异议。
2013年9月2日,申请人要求公司担保人支付赔偿款,但公司担保人对该请求置之不理。
由于被申请人违反《C类协议》的约定,未向申请人购买申请人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或未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申请人于2013年6月8日针对被申请人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启动了仲裁程序。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
“1.就实际履行而言,裁决被申请人:
(a)回购申请人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份;
(b)向申请人支付1000万美元的投资款;
(c)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0%单利计算,从C类优先股的首次发行日期起算至申请人收到全部款项为止;
2.或者,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与上述第1(b)条和第1(c)条所列款项相同金额的赔偿。
3.针对上述第1(b)条和第1(c)条所列款项,公司担保人应向申请人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进行赔偿,该赔偿不超出C2SPA第11.1.4(ii)条规定的责任上限,即在任何情况下,公司担保人根据C2SPA第11条约定的赔偿责任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下述款项的总金额:(x)投资款;(y)C类优先股所有已宣布但未付的股息;加(z)按年利率15%对(x)的金额,从该C类优先股首次发行日起至全部赔偿支付日,以年度复利计算利息;
4.应付款项的利息,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
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履行其在仲裁裁决下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一直对申请人的合理要求未予理睬。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周继庭、李景彪、万瑞升公司、万瑞发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学院以及被申请人陈文合、万润鹏公司、万瑞丰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严重违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应依法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的送达方式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和《部分仲裁裁决之解释与更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未合法送达纸质版,对被申请人没有发生效力;且备忘录应视为仲裁裁决的一部分,应当适用仲裁规则第34条第2-6款的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签字,但是备忘录却只有首席仲裁员的签字,因此备忘录也没有效力。2.申请人的认可和执行申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符。(1)仲裁庭作出了同一个案号下的两份裁决,申请人是要认可和执行的哪一份仲裁裁决?(2)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却只选择了21个仲裁被申请人中的12个被申请人,故意遗漏其他9个仲裁被申请人,导致9个当事人无法陈述意见,在缺失的9位中有8位是境外人,有1位是境内的且有财产可供执行,破坏了仲裁裁决的完整性,造成程序的不合法。(3)申请人遗漏了仲裁裁决的具体内容。仲裁裁决担保人是连带责任,但有上限,担保人区别于其他当事人,申请人的执行请求中对担保人的上限没有列明,属于申请事项不明确。3.仲裁裁决具有《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即仲裁裁决第1项、第2项超出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由于申请人对仲裁裁决的中文翻译件存在多处错误,尤其是对仲裁裁决55a段的翻译,仲裁裁决用的就是“company”,意在目标公司,而不是指21个被申请人,也就是申请人当时的该项请求针对的是目标公司,不存在申请人和首席仲裁员所说的仲裁裁决写错“company”一词的问题;在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仲裁庭提交的结案陈词中,也是命令“公司”回购申请人持有的全部股份;被申请人认为,根据《C类协议》的约定,目标公司才是回购股份的义务人,所以仲裁裁决要求21个被申请人回购股份属于超裁。4.仲裁裁决存在《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裁决的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不符。《C类协议》第13.1.2条约定“公司担保人集体有权选一名仲裁员,各C2投资人集体有权选一名仲裁员”,“各C2投资人”在《C类协议》项下是指“智基和汇致”,即智基公司和汇致公司有权共同选择一名仲裁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选择仲裁员。然而,仲裁庭允许智基公司单独选择仲裁员,没有征求汇致公司意见,显然与仲裁协议不符。(2)仲裁庭将HKIAC/A13085号案(以下简称柏瑞仲裁案)和HKIAC/A13027案(以下简称智基仲裁案)进行强制合并仲裁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a.强制合并仲裁没有征得全部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将周继庭认定为北京瑞和有限公司的代表是违反仲裁规则的。b.强制合并两案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c.强制合并两案违反了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的原则。5.《C类协议》中关于适用美国纽约州法的约定无效,符合《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应依法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6.仲裁裁决存在《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执行”的情形,应依法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1)申请人在《C类协议》中对赌条款的设置与被申请人的公益性质相冲突,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被申请人北科学院作为一所公益民办大学,若执行该裁决将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C类协议》系“VIE”结构安排的组成部分,违反中国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若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外资并购公共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C类协议》中担保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国内地对外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国内地法律规定,该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因此,仲裁裁决若得以执行,则违反了我国外汇管制政策,损害了我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周孟奎、郑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广厦学院的答辩意见同被申请人周继庭等的答辩意见,并补充以下意见:本案存在《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以及第三款应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1.被申请人广厦学院未收到仲裁任何通知,因为被申请人广厦学院的举办权和管理权发生了重大变更,申请人完全知悉该情况,但申请人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导致被申请人广厦学院没有参与仲裁程序。2.备忘录作为仲裁裁决的一部分,仅有首席仲裁员的签字,构成《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3.柏瑞仲裁案和智基仲裁案强制合并审理构成了《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不予认可和执行情形。仲裁庭在决定将另一个已启动的柏瑞仲裁案合并处理时,虽然声称其决定是新增追加当事人,但实质上是将两案合并处理,处理不当。4.被申请人广厦学院作为担保人在中国法下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广厦学院是一个民办学校,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将侵犯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
2013年2月18日,依据《C类协议》第13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智基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被申请人为:1.周继庭;2.周孟奎;3.郑向红;4.陈文合;5.李景彪(被申请人1-5统称为“创始人”);6.瑞明公司(BVII);7.“公司担保人”,包括各“创始人”、瑞明公司(BVII)、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润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瑞魁有限公司、北京瑞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瑞和有限公司、北京瑞宏有限公司、北京瑞景有限公司、万瑞升公司、万润鹏公司、万瑞发公司、万瑞丰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学院、广厦学院、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其中被申请人瑞明公司(BVII)、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润昌有限责任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北京瑞魁有限公司、北京瑞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瑞和有限公司、北京瑞宏有限公司、北京瑞景有限公司系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
该案即“智基仲裁案”,案号为HKIAC/A13027号,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苏秉德(PeterThorp)和仲裁员张宪初、崔炳权组成。仲裁庭依据《C类协议》第13.1.4条和第13.1.5条的约定,适用纽约州的实体法,并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在仲裁规则下仲裁。
申请人智基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索赔书》,请求:
1.智基公司根据《出售通知》通过下列方式请求支付欠款:(a)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实际履行《C类协议》第9.1.1条和9.1.2条,没有公开或合理存在的市场可以出售这些股份,并且《C类协议》第14.12条确认了智基公司享有请求实际履行的权利;(b)公司担保人按《C类协议》第11.1.3条支付已最终视为其责任的金额;(c)因创始人、瑞明公司(BVII)和公司担保人违反《C类协议》的赔偿损害金额,等于第9.1.1条和9.1.2条项下的金额总和;
2.或者智基公司以违约赔偿的名义要求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支付《出售通知》中主张的金额,该金额由第9.1.2条的公式决定,金额是:(a)《C类协议》第2.2.1条项下的C类优先股认购股款(投资金额);(b)从C类优先股发行日起,直至收到全部认购股款,以认购股款为基数年利率20%计算的单利的利息;(c)C类优先股所有已宣布但未付的股息。根据《出售通知》,截至2013年9月6日,第9.1.2条项下拖欠申请人的金额为14306850美元;
3.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和公司担保人支付第9.1.2条项下和组织大纲、章程第9.4条项下金额的利息,年利率9%,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出售通知》发出之后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止,此部分独立于且附加于所请求的实际履行或经济赔偿;
4.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在最终裁决中支付律师费、其他成本和费用。
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庭后陈述意见书》,第9.8条申请人主张,根据强制履行救济,仲裁庭应命令“公司”:(a)赎回申请人在公司持有的所有股份;(b)偿还申请人1000万美元作为认购价;(c)按照20%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认购单利,自C类优先股发行之日起计算至收到认购价全款为止;且(d)向申请人支付C类优先股已宣派的、应计的但尚未支付的股息。
2013年7月9日,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17条第5款的规定,请求仲裁庭将已经提起仲裁程序的“柏瑞仲裁案”(当时“柏瑞仲裁案”已经选定了一名仲裁员)的申请人柏瑞投资人并入为智基仲裁案的共同申请人,或将柏瑞仲裁案并入智基仲裁案审理,理由是基于两案的被申请人相同、依据的合同相同、依据的仲裁协议相同的考量。被申请人对此项申请提出异议,认为违反了仲裁规则。2013年7月25日,仲裁庭通过《一号程序令》,决定柏瑞投资人作为智基仲裁案的共同申请人,加入智基仲裁,理由是仲裁规则第17条第5款规定的仲裁庭将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的三个条件,在本案中均已满足,该指令完全符合仲裁规则。2015年2月8日,仲裁庭决定,尽管柏瑞仲裁案并入智基仲裁案,但针对智基公司和柏瑞投资人各自的主张,会作出各自独立的裁决,柏瑞仲裁案会另行单独裁决。
2015年8月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智基仲裁案作出仲裁裁决。2015年8月24日,该中心为了与修改后的柏瑞仲裁案裁决日期一致,又作出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由三位仲裁员签名的仲裁裁决(原文为英文),相关内容中文翻译如下:“六、申请人的救济请求,55.申请人寻求如下救济:(a)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按照《C类协议》第9.1.1条、9.1.2条以及公司组织大纲及章程第9.3条、9.4条的规定实际履行义务,基于上述条款,智基公司已发出出售通知,有权要求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购买智基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具体而言,智基公司主张,履行上述义务时,仲裁庭应当要求“公司”(即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i)赎回智基公司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ii)退还智基公司1000万美元的投资款;(iii)向智基公司支付以投资款为本金、自C类优先股初始发行之日起至收到全部赎回款之日止、按单利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iv)向智基公司支付全部已宣布且应计但尚未支付的C类优先股股息;……
十二、裁决可执行部分,233.因此,本仲裁庭裁决、命令以及指示如下:
1.就实际履行而言,裁决被申请人:(a)回购申请人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份;(b)向申请人支付1000万美元的投资款;(c)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的利息(从C类优先股的首次发行日期起算至申请人收到全部款项为止,按年利率20%计算);
2.或者,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与上述第1(b)条和第1(c)条所列款项相同金额的赔偿;
3.针对上述第1(b)条和第1(c)条所列款项,公司担保人向申请人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进行赔偿;该赔偿不超出《C类协议》第11.1.4(ii)条规定的责任上限,即在任何情况下,公司担保人根据《C类协议》第11条约定的赔偿责任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下述款项的总金额:(x)投资款;(y)C类优先股所有已宣布但未付的股息;加(z)按年利率15%对(x)的金额,从该C类优先股首次发行日起至全部赔偿支付日,以年度复利计算利息;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付款项的利息(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
仲裁裁决在55a段“仲裁庭应当要求”后使用的是“company”一词。2016年7月11日,仲裁庭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以电子邮件形式答复称,仲裁裁决在55a段中的引用,的确应当是“被申请人”而不是“公司”。
2015年10月8日,仲裁庭基于仲裁被申请人《关于解释仲裁裁决的请求》,作出备忘录,落款处仅有首席仲裁员苏秉德(PeterThorp)的签名,而无另外两名仲裁员的签名。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称,另两位仲裁员同意首席仲裁员代表整个仲裁庭签署备忘录。
另查明,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了仲裁庭以电子邮件形式、以PDF文本格式向其送达的由3位仲裁员签名的仲裁裁决(签署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之后也以同样的形式收到了备忘录,但称未收到纸质版的仲裁裁决和备忘录。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称,其代表仲裁庭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已向双方送达了纸质版仲裁裁决。
再查明,《C类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30日,签约方包括“公司”(即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瑞明公司(BVII)、“创始人”(周继庭、周孟奎、郑向红、陈文合、李景彪)、北京瑞昌有限公司、北京瑞和有限公司、北京瑞宏有限公司、北京瑞景有限公司、北京瑞魁有限公司、万润鹏公司、万瑞发公司、万瑞升科技公司、万瑞丰公司、昊月公司、北科学院、广厦学院、厦门华天涉外职业技术学院、智基公司、汇致资本(国际)有限公司(HZCapitalInternationalLTD)等在内,智基公司和汇致资本(国际)有限公司合称为“各C2投资人”。
第9.1.1条约定,若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触发,除非向公司出具书面同意,智基公司等将可以选择(a)向“公司”发出赎回股份通知并有权按照第9.1.2条规定的价格向公司要求赎回其持有的公司的所有股份,公司应当在收到该通知后的30天内完成赎回并分别向智基公司等支付相关赎回款项;或(b)向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发出出售通知并有权按照第9.1.2条规定的价格要求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购买其持有的公司的所有股份,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0天内向智基公司等完成股份转让并支付相关购买款项;或(c)在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情况下或根据第9.1.3条等规定向独立第三方转让其持有公司的所有股份:(i)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i)公司2011年经调整税前利润少于人民币1.3亿元;……(iv)其他股东以及其各自的受让人和继承人向公司提出赎回通知或向创始人和/或瑞明公司(BVII)提出出售通知或要求公司清盘、解散、停业、破产或终止……。
第9.1.2条约定,如果赎回或转让乃根据第9.1.1条中任一项触发,按本第9条赎回或出售的C类优先股的赎回价或转让价应等于以下(i)(ii)(iii)之和:(i)C类优先股之投资款;(ii)自C类优先股首次发行日期直至完成赎回时,对C类优先股之投资款按20%年利率逐年单利计算的利息;(iii)C类优先股上所有已宣布单位支付的股息(如有)。
第13.1.1条约定,因本协议或其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而引发的或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都应当根据本款进行解决。一旦发生某一争议,各方应当首先通过各方间的协商解决该争议。该种协商应当自本协议一方向对方提交书面要求进行该种协商之日后7天内开始。如果争议在该种书面要求作出日之后的30天内未能得以解决,一方在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可以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第13.1.2条约定,仲裁将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并且受仲裁中心的管理。应当有三名仲裁员。公司担保人集体有权选一名仲裁员,各C2投资人集体有权选一名仲裁员。第13.1.4条约定,仲裁应当依据本协议签署日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作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安排》进行审查。《安排》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第二款规定:“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第三款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仲裁裁决共有21个被申请人,申请人智基公司在提起仲裁时,仅请求中国职业教育有限责任公司、5个“创始人”(即周继庭、周孟奎、郑向红、陈文合、李景彪)和瑞明公司(BVII)七个主体承担赎回、回购义务,但仲裁裁决第1、2项却裁决所有仲裁被申请人承担回购义务,显然超出了智基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存在符合《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之情形,且涉案仲裁裁决系将所有21个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整体作出裁决,裁决事项不可分,故根据《安排》的规定,应对整个仲裁裁决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鉴于涉案仲裁裁决已经存在《安排》中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前述情形,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争议,本院不再赘述分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HKIAC/A13027号仲裁裁决(除仲裁费用外的终局裁决)。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人英属盖曼群岛商智龙二基金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高 晶
审判员 崔智瑜
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段金涛
书记员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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