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与张雅慧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与张雅慧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于安徽省宿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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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民初9416号
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202。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兴园11路666号。
主要负责人:蒋小玫,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雅慧,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吴龙宇,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恒,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张雅慧、被告吴龙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9)皖1302民初3184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雅慧、被告吴龙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30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志,被告张雅慧及吴龙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公司及金星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57300元(金星成都分公司款40.73万元+分公司办公室物品15万元、鉴定为准)及自转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龙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龙宇、张雅慧系原告金星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吴龙举胞弟及弟媳;2017年3月4日,金星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吴龙举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期间金星成都分公司的所有公章、财务资料等由吴龙宇(吴龙举胞弟)、吴某(吴龙举父亲)、公司财务总监苏擒龙(吴龙举姐夫)以直系亲属的名义全部强行拿走,原告多次索要,以上三人拒不交还,直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登报声明原公章、财务章作废;2017年6月2日,金星公司会议确认金星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由蒋小玫担任;2017年11月17日吴龙举各继承人达成《关于被继承人吴龙举遗产后续未执行事宜协议书及分配表》,协议书约定了遗产的分配方案,同时约定分公司资料及公章、财务U盾暂时交由第三人保管;此后继承人吴某与吴龙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走相关资料,于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5日分7次向被告张雅慧账户转走金星成都分公司407300元,2018年8月份被告吴龙宇又以直系亲属名义强行打开成都分公司办公室的门,盗走成都分公司的办公物品(价值约15万元、已报案);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公司办公物品并返还转走的原告407300元,但都遭到二被告的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雅慧、被告吴龙宇共同辩称,1、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从挂靠协议上看分公司是和总公司是独立的,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设立单独账户,除了支付缴纳营业税和公司管理费后的资金由分公司自由支配;2、张雅慧转走的407300元是职务行为,已经为公司的业务发展和人员工资支付完毕,不存在返还;3、吴龙宇拿走公司的财物的说报警了,就没有事实依据,他报警不能证明已经拿走公司的财务,当时他们可能发生纠纷,吴龙宇也报过警,也不存在返还这一说。综上三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业务付款回单7张及张雅慧从金星成都分公司基本户移走资金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分公司转走共计407300元,该证据中的数额得到被告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分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遗产分割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接警回执2份,证明被告拿走金星成都分公司财物的事实。该证据仅能证明报警的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丢失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丢失财物价值11500元。该组证据为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丢失物品系被告拿走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吴龙举财产分割方案一份、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2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7.4.21-2018.2.5期间金星成都分公司由吴某经营管理,蒋小玫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该组证据仅能显示案外人吴龙举财产分割的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三:公司的发票5张复印件,证明张雅慧是公司出纳,吴龙宇是复核,蒋小玫是开票人,张雅慧、吴龙宇是公司职员,张雅慧的支付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四:张雅慧建行卡明细8页,证明有29笔业务支出共计408950.2元,全部为公司经营业务及员工工资所需支出,张雅慧、吴龙宇没有领取工资报酬。该组证据为单方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是吴某口头授权吴龙宇、张雅慧负责经营以及支出。本院认为,该证言无法证明案涉七次转款行为系为公司经营支出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吴龙举与金星公司签订《关于组建成都分公司的内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成都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企业,金星公司任命吴龙举为成都分公司的总负责人;在不影响总公司利益和信誉的前提下行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并可单独设立账户。2017年3月4日,吴龙举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5月25日,金星公司免去吴龙举金星公司成都分公司总负责人的职务。同年5月27日,金星公司任命蒋小玫为金星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同年6月2日,金星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分公司负责人为蒋小玫。后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5日,被告张雅慧通过7次银行转账获得金星成都分公司款407300元,并拒绝返还。
另查,金星成都分公司原系吴龙举经金星公司授权成立,被告吴龙宇、张雅慧系原告金星成都分公司原负责人吴龙举胞弟及弟媳,吴某为吴龙举及被告吴龙宇的父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雅慧通过7次银行转账获得金星成都分公司款4073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转账没有法律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系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张雅慧返还其不当得利款40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不当得利款系被告张雅慧获得,原告诉求被告吴龙宇返还4073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被告拿走的办公室物品损失,没有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本院已作出(2019)皖1302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其进行上诉,故此裁定为生效裁定,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故与其相关的纠纷,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款4073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1963元,被告张雅慧承担7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汪银鹰 | |
| 人民陪审员 | 陈彩华 | |
| 人民陪审员 | 孟宝宝 | |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葛冰 | |
| 书记员 | 张玉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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