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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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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30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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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25民初2854号

原告: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庆,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道,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价款1188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KM-02型免烫自动贴袋机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单价132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正常使用后付款60%(79200元),尾款13200元于安装使用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正常,6个月甲方付清尾款”。合同第四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正常运行,并符合业务标准和本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产地及品质性能,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及保修期一年”。同年12月,被告交货,其在安装设备及调试后,出现制作产品宽窄不一,性能不稳定情况,无法正常运行。被告调试人员告知,“这是程序问题,如果最后修理不好,我们公司领导会召回设备的”。该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再联系被告,被告则不接听电话,微信沟通也不予回复。另该设备没有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与被告索要,被告表示没有。综上,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条件,有悖《合同法》第111条、第14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27条之规定。

被告潍坊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经多次友好协商,并提供原告参观被告的设备(提供微信记录为证),满意后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免熨烫自动贴袋机,并支付定金人民币39600元。因为所购定制机型,被告经过慎重考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根据原告提供材料和技术要求进行产品打样测试,经原告确认后,打样结果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无异议,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至12日将设备专车运至原告公司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全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16日支付合同约定的60%的价,人民币79200元。原告所述其安装设备及调试后,出现制作产品宽窄不一,性能不稳定情况,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认为不符合所诉。如果不符合要求,原告不会支付合同要求的60%。二、设备正常使用后,被告先后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8日应原告邀请3次至原告处进行技术指导及售后,经原告反馈设备偶尔存在跑偏现象,经售后检测,确定为原告车间内其他设备运行变化等因素对我方设备造成电磁信号干扰导致,经加装防干扰装置后,该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现机器运行正常。最后一次售后出工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2日,之后售后人员再未收到原告方反馈的对应问题。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按原告要求进行正常售后服务,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6个月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暂保留追诉的权利。四、关于原告陈述的合格证及说明书,被告认为免烫自动贴袋机是根据原告要求而进行的改装设备,其设备为非标准化产品,非标准化产品不需要产品合格证,且本设备完全符合该厂的质量标准。该设备附有的使用说明书是根据大多数客户要求制作的电子版说明书(防止日后丢失),本厂并录制了操作视频为说明,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并交于原告操作人员。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约定,本案系凭样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凭样买卖的设备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及任何违约行为,因原告不按照约定使用或者订制样品以外的物品造成的制作失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名为《产品销售合同》的免烫自动贴袋机采购协议,约定原告以132000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号为KM-02的免烫自动贴袋机一台,该合同第二条对货款支付方式和条件做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四条对产品质量,质保期及售后服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被告定金396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将涉案免烫自动贴袋机发给原告,2017年12月12日该涉案设备到达原告指定工厂,被告对该贴袋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79200元(合同约定的60%的价款)。后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设备安装调试后,制作产品宽窄不一,性能不稳定,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调试后仍不符合标准,原告还主张该设备没有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并且通过电话和微信都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则辩称,设备偶尔存在跑偏现象是原告车间内其他设设备运行造成贴袋机电磁信号干扰导致的,加装防干扰装置后,该问题已解决,机器正常运行。

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交付的案涉免烫自动贴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该涉案贴袋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提交付款凭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118800元。3、提交2018年3月11日微信截屏一份(2页),证明被告认可销售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出现在电控上。4、提交2018年3月11日左右的缝制产品照片一份(2页),证明制作的产品存在不规则瑕疵。5、提交光盘一份,证明产品制作过程中出现缝制服装不规则、断线、螺丝脱落等质量问题。被告主张该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3月份之后未收到原告任何问题反馈。原告为证明案涉设备无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截屏一份,产品样图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被告亦将涉案免烫自动贴袋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起诉主张案涉免烫自动贴袋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举证规则,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是对被告的设备经过参观、打样后向被告制定的设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签订完合同后原告应付被告定金39600元,被告开始制作装配机器,7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货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后安排专业人员上门安装培训服务,满足甲方正常使用后支付货款60%,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6日支付合同约定的60%的价款,这与原告主张的安装设备并调试后无法正常使用相违背,原告的付款行为证明了安装调试后的设备是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的。原告提交的缝制产品照片和机器工作视频,以此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该照片上产品样式及视频是否是该案涉设备生产或案涉设备的生产状态不能确定,且从双方的微信记录看,生产过程中对设备进行过维修,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出现瑕疵产品、机器停产等涉及到设备维护、设备操作、市场计划等问题,不能因出现上述情况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1月29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综上所述,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不够充分,证据的证明力亦未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对原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诉求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归还货款、赔偿损失诉求亦不存在支持的前提条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希龙
人民陪审员唐昆鹏
人民陪审员杨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风军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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