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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旭东、徐国栋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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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旭东、徐国栋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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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02民初1098号

原告:司旭东,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徐国栋,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高乡县。

原告司旭东与被告徐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加收50%即年利率7.1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共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了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日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徐国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国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材料货款共计100000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20年11月1日结清材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国栋向原告司旭东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11月1日前结清材料货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国栋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现原告司旭东要求被告徐国栋给付货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加收50%即年利率7.125%当庭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栋给付原告司旭东材料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殿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再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款利息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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