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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民國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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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民國37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中華民國41年(1952年)4月15日
本作品收錄於《總統府公報 (民國41年4月22日)》和《司法專刊 (民國41年5月15日)》以及《臺灣省政府公報 (民國41年5月9日)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會議第一次會議通過名稱及全文,於翌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37)憲院參字第 43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2.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政府遷台後大法官會議第一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41)處臺(秘)二字第 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1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070017647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條

  大法官會議,除憲法及法律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依憲法應由司法院解釋之事項,其解釋以大法官會議之決議行之。

第三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解釋。

第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聲請解釋不合規定者,上級機關不得為之轉請,上級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第六條

  聲請解釋應以書面說明聲請之事由,必要時並應附送有關文件。

第七條

  聲請解釋事件,應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並應於每次會議時將案由列入報告事項。

第八條

  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事件後,應即按收文號次,輪次分交大法官一人審查。除不合規則不予解答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議外;其應予解答之件,應列舉事實及有關法律問題,提出會議,由會決定原則,交原審查人草擬解答案,提會決議。如經會議議決重付審查時,得由會議加推大法官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草。
  前項應予解答之件,如大法官會議認為應迅速辦理者,得限定提會之時間。

第九條

  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事件,不適用聲請解釋之程序,但仍應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列入報告。
  前項事件,由大法官會議交付大法官全體或數人審查,並得限定提出報告之期間。

第十條

  審查完竣提出報告後,應即連同關係文件繕印,於開會前五日分送大法官會議主席及各大法官。

第十一條

  大法官會議開會時,由司法院院長主席,院長因事故不能主席時,由大法官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二條

  大法官會議開會時,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為決議,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表決方法,必要時得經會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十四條

  大法官會議討論事件之順序,應按審查報告提出之先後編列,但經會議決定,得變更之。

第十五條

  大法官會議開會時,司法院秘書長得列席。

第十六條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專任之。

第十七條

  大法官會議得經司法院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或徵詢意見,必要時並得請其派員列席說明。

第十八條

  大法官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十九條

  解釋事件之分配審查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

第二十條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經決議後,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原送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大法官會議通過,司法院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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